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宋永祥楊國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甲○○被 告 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壬○○部分撤銷。

子○○、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原係「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為受青果合作社委任,代為處理青果合作社相關業務之人員;另壬○○則為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鎮公司)負責人,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辦公廳社不敷使用,計畫於該社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之

五、五之六、五之十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遂由該社台中分社經理子○○擔任召集人,該社理事己○○、戊○○、甲○○及總社之總經理丑○○共同組成築建委員會負責合建事宜,其中總經理丑○○因在台北總社處理業務,合建事宜實際均由台中分社之經理子○○負責,八十年九月二日,子○○與壬○○分別代表青果合作社與廣鎮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以下稱合建契約),由青果合作社提供上開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廣鎮公司則提供建築之費用,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地上二十八層,地下五層),依雙方合建契約第五條明定:

簽約時由廣鎮公司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俟領到建築執照後,再付保證金五千萬元,金額總計一億元;廣鎮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簽約時雖已繳交五千萬元之支票充作保證金,但對於依約應於領得建築執照之日即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應繳足之第二筆五千萬元保證金部分,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如期一次繳足全部之五千萬元保證金,子○○在其財產管理組組長庚○○告知上情下,雖明知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現危機,經發函催討亦未支付,竟與壬○○二人共謀基於為廣鎮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任務,未事先呈報總社及理事會之同意,即自行決定廣鎮公司延期繳納,廣鎮公司遂將其餘五千萬元之保證金,以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千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交由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以為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之支付;其後該二千萬元保證金之支票因廣鎮公司無力支付而退票,子○○亦未經先呈報總社及理事會同意之手續,即擅自與壬○○共謀後,同意廣鎮公司就該二千萬元,按百分之十二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前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三月十五日及五月十八日四次准許廣鎮公司以每月補貼利息二十元之方式延期給付,就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取建築執照起延遲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延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則均未予計算利息向廣鎮公司收取,致使廣鎮公司因而獲得免付該段期間利息之不法利益,而青果合作社則未及時收取五千萬元保證金,以供使用收益及蒙受該期間之利息損失。

三、嗣子○○因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為充辦公廳舍之用,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十二次籌建委員會中提議購買與廣鎮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辦公廳社,經決議由青果合作社購買,價格另議;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三次籌建會議中決議:合建大樓九樓由青果合作社購買,廣鎮公司報價每坪十九萬一千元,再由子○○、己○○、戊○○、甲○○、乙○○所組成之財產處理小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會議中決定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之九樓充作辦公廳舍(總價金六千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詎子○○未將該購買辦公廳舍及議價之會議紀錄先報請理事會核可,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向總社以退還合建大樓保證金及洽購分社辦公廳之定金為名,調撥週轉金六千萬元,使不知情之總社依此書面,如數調撥,子○○及壬○○旋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子○○擅自以青果社之名與壬○○代表之廣鎮公司簽訂九數辦公廳舍之買賣契約,並於簽約之同時給付一千萬元之訂金(契約日期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甲方簽約人即青果合作社欄下均空白,尚未完成簽約手續),台中分社則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以台果中管字第0一0一號函將前開議價紀錄呈報給青果社總社,其後因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內部作業之疏失,漏未將上開議決購買及議價紀錄送請青果合作社理事會核定,並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報經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准予備查,雖子○○、壬○○二人均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並未正式簽立且依前揭議價之付款條件:餘款須於交屋時始能全部付清,但因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相當吃緊,其二人為使廣鎮公司能及時獲取資金,以供週轉之用,乃合意由壬○○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並願自取得使用執照時起至完工交屋時止之利息依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利息予台中分社;當時子○○出差在台北,經庚○○報告得知台中分社已收取該該申請書之傳真後,旋即自行指示庚○○擬稿並發函同意廣鎮公司之請求,而未經召集財產處理小組或籌建委員員議決並呈送理事會核可。其後因廣鎮公司遲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提早向青果合作社取得上開購屋尾款,廣鎮公司仍持續週轉困難,壬○○遂又與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壬○○以廣鎮公司之名義發

函予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要求以補貼利息方式先行取得五千萬元之買賣尾款,而不受使用執照之限制,子○○乃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意圖為廣鎮公司之不法利益,並罔顧此舉將足以使青果社合作社以尾款作為完工交屋之保障受到影響,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而與無背信犯意聯絡之理事己○○、戊○○、甲○○等人,達成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並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完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廣鎮公司負擔支付予台中分社之決議,嗣子○○即以此財產小組之決議之名為依據,在未報請總社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以撥付週轉金之名,向總社申請轉繳廣鎮公司辦公廳房屋之部分價格四千萬元,使不知情之總社會計單位依其書面申請,即予撥付之,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並陸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支付二千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支付二千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支付一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使廣鎮公司得以不受買賣契約付款條件之限制,先行取得五千萬元買賣價款之使用收益;又依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前開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大樓九樓之議價會議雖曾決議:應由廣鎮公司負責隔間及裝設天花板之費用,詎子○○明知其情,竟與壬○○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由子○○逕以青果社台中分社之名與國美鋼製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辦公傢俱設備工程合約時,要求內含高隔間費用,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並在未先報請理事會核准,亦無任何保障之狀況下,即由青果合作社之費用先為廣鎮公司代墊上開高隔間之費用,使壬○○所經營之廣鎮公司在不受買賣條件之限制下即得先行取得該五千萬元及免負擔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高隔間等費用之利益,其後廣鎮公司終因經濟情況惡化,無法清償對銀行高達二十億元之融資貸款而陷於停業之狀態亦無法繼續完成工程以履行其交付九層樓辦公室之義務,惟因廣鎮公司因合建而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一.

八二五(其內亦包含台中分社所購買之九樓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五三),業經向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辦理營建融資聯貸,尚欠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貸款,無力清償塗銷,使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單就本金債務部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計)即受有按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比率負擔抵押債務達二千九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元之損害。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供承其原係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及為籌建小組、財產處理小組成員,並開會決議與廣鎮公司合建大樓及購買合建大樓九樓作為台中分社辦公廳舍等事宜固不否認,但辯稱因為已經收了八千萬元之保證金,且已經簽約,剩下之二千萬元保證金部分,伊有向廣鎮公司收利息,一般貸款利率大約百分之八,伊要求廣鎮公司要付年息百分之十二之遲延利息,對合作社而言並沒有損失,因為土地尚未過戶,並有利息之收入,青果合作社根本沒損失,且依權限劃分,分社經理有權決定利息的收入,至於九樓之部分確有經過總社同意而撥款,並由五千萬元保證金可供扣抵,另高隔間費用因廣鎮公司設計與台中分社之使用不合,故由台中分社先來裝潢,再從買賣價金中扣抵,青果合作社均沒有損失,另外三千萬元延付保證金之部分,因為承辦業務人員未呈報,伊不知情所以未收利息,不是不收,伊無背信之犯意云云;被告壬○○對於其為廣鎮公司負責人,並與青果合作社合建大樓及出售合建大樓之九樓予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一事固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青果合作社利益之行為,辯稱:伊未告知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伊公司資金之情況,九樓部分是因青果合作社急需使用辦公室,廣鎮公司財務又有狀況才找他們承辦人員商量,伊是依合約申請,至於合作社是否准許是合作社的問題。經查:

二、關於分期延付五千萬元保證金之部分:

㈠、被告子○○固辯稱伊不知廣鎮公司有遲延及分期給付之情事,並稱伊是在辛○○呈報後才知其中二千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才決定按百分之十二收取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依雙方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所簽立合建大樓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廣鎮公司應交付予甲方即台灣省青果合作社之保證金總計一億元,其交付方式為:簽約時支付五千萬元,領到建造執照付五千萬元,此亦有廣鎮公司與台灣青果合作社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附卷足參(關於契約書內容詳調查卷第五百九十六-六百十七頁);足見該第二期五千萬元之保證金,應於廣鎮公司領到建造執照時,即行給付。再依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議中已報告:該合作興建之大樓,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之誤)領得執照(參本院向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調取之呈報總社函稿資料一冊第二百四十一頁);另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合作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亦曾檢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十六日核發之建築許可證,以台果總字第一九三四號函通知台中分社,此亦有青果合作社前開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調查站卷第五百六十-一頁);可見被告子○○已由廣鎮公司之報告及總社之函知,確知廣鎮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依前開合約約款之規定,廣鎮公司自是日起即應再行繳付五千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其債務之履行。惟廣鎮公司就此第二期五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未依約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行繳付,而係以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千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三張支票,作為五千萬元保證金之支票,業據被告壬○○自承在卷,且其中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二千萬元支票部分,因無法兌現,廣鎮公司遂於⑴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票期屆期當天另行開立票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票號八六九五四二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前述已屆期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並開立華銀五權分行,票號:八六九五四三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充當利息(一個月);⑵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該延期之二千萬元無力清償,廣鎮公司又要求延長三個月,並以華銀五權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票號八六九五五四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二千萬元支票,同時開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票號:一六八七八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票號:一六八七八一,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票號:一六八七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延期三個月之遲延利息,⑶嗣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無法如期支付票款,而再度要求延期二個月,並開立華銀五權分行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票號:八六九五九七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二千萬元支票,同時又簽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票號各為八六九五九八、八六九五九九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遲延二個月之利息,⑷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廣鎮公司又因無法如期兌付二千萬元之支票,再要求展期一個月,且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同面額支票,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延長一個月之遲延利息,核計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該二千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共延長七個月,繳交遲延利息一百四十萬元,又據青果社台中分社審核課課長田明甲於調查局證述甚詳,並提出台灣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現金轉帳傳票影本附卷足參(見調查站卷第五百六十四-第五百七十三頁);此外並有台中分社財產管理課前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請被告子○○核示是否准予廣鎮公司就該二千萬元保證金延期繳付及補貼利息之台中分社簽呈影本附於前述呈報總社函稿資料一冊第三十七-九頁內足供佐證,可見廣鎮公司確有分期延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就其中二千萬元之保證金部分前後四次延期,並以換票付息方式,展期達七個月之久已屬不爭之事實。

㈡、又查,本件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准,並經總社通知台中分社後,台中分社財產管理組組長庚○○即曾口頭報告廣鎮公司依契約繳付後續之五千萬元保證金,並以書面向廣鎮公司催討第二期後續之五千萬元保證金至少三次以上,但因廣鎮遲未交付,乃口頭向被告子○○報告,但被告子○○表示廣鎮公司目前財務較困難,他同意廣鎮公司延期繳納,所以廣鎮公司才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分期繳交後續五千萬元之保證金,至於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在未屆期之前,被告壬○○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子○○表示該支票無法兌現,經蔡、曾二人協商同意以計息方式延期支付該二千萬元保證金,利率也是由被告子○○所決定,子○○於同意廣鎮公司延付後,並指示財產課課長辛○○報經子○○核准同意廣鎮公司每月補貼二十萬元之遲延利息,業據庚○○於調查局及本院前後指證歷歷(參見調查卷第四九九頁反面、第五0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二頁);另當時之財產管理課長辛○○就是否知道廣鎮公司保證金是否交付及如何處理?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係子○○與對方講好交代伊去辦的,伊只是辦個手續而已等語無誤(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再者,庚○○、辛○○確曾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就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之繳付擬稿通知廣鎮公司照約履行,各該函稿均由被告子○○具名決行,此復有台中分社之函稿影本在卷可供查證(參前述資料冊第二六-七、第三五頁);另青果合作社理事主席寅○○於偵查中又證稱:當時廣擎天大樓合建契約是由台中分社當時經理子○○負責,財產處理小組亦是由子○○負責(偵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正面),參以卷附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亦係由被告子○○以甲方即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代表人之身分與廣鎮公司締約(參調查站卷第六0三頁),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子○○就本件合建契約之條款及內容如何均知之甚詳,其就廣鎮公司有無如期繳付第二筆五千萬元之保證金,由庚○○、辛○○之前開催繳函中亦無不知之理,而庚○○等人既屬被告子○○之下屬,又非財產處理小組及籌建委員會之決策成員,如未經向被告子○○報告上情並聽命於子○○,又豈敢率然簽請准以計息方式延付二千萬元保證金,被告子○○空言指摘庚○○之證詞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況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亦已坦稱:其中二千萬元延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是由伊所決定,並未向總社或理事會報告無訛(調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是被告子○○在明知廣鎮公司已延期緩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財務狀況明顯發生困難之情況下,竟仍與壬○○共同謀議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私下允許廣鎮公司延付保證金,並擅權決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補貼之方式延期給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且惡意隱瞞之,未向總社及理事會呈報,使廣鎮公司得以獲取緩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之不法利益,他方面又使青果合作社因之蒙受無法及時收足保證金之損害,供存放款之生息,就其餘三千萬元部分則未收取遲延利息,顯有違背其職務上應忠實履行合建契約並確保合作社權益之任務至明。

㈢、次查,雖被告子○○又辯稱依總分社廠間財務收支權責劃分表伊有權決定利息之收入云云,但查依總分社廠間財務收支權責劃分表,分社得以自行決定之利息收入係指分社之銀行存款孳息收入,其他收入則是指其他應屬分社之收入,此有前述權限劃分表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二卷第一0二、一0三頁);而不論所謂之利息收入或其他收入,均係有關分社金錢之孳息或財產收益之所得,與合建辦公大樓之重大營建工程尚屬有間,且本件合作興建大樓之簽約人是青果合作社總社,台中分社僅為代表簽約之人,是有關保證金之收入,應屬總社所有,並非台中分社之存款更非台中分社之收入,被告子○○自無權決定以百分之十二之年利率,同意讓廣鎮公司延付保證金,證人即原任總社之總經理丑○○復到庭證實:保證金如有退票,依一般各分社之執行慣例,都是由籌建小組來提出結論送交理事會決議通過以後才能執行,按照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之規定,總經理沒有權限收保證金之利息,合約、對外訴訟、重大工程都是理事會決定,這部分總經理亦無權決定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0頁),且本院向青果合作社總社會函詢有關廣鎮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其中二千萬元以計息方式延付,是否曾經台中分社報請總會及理事會同意,有關事項是否須呈報理事會同意,方得行之,就無法如期支付並退票之部分,台中分社經理有無權逕行決定遲延利率?亦據該社以台中分社未曾就保證金分期延付及收取遲延利息一事呈報總社及理事會,且依該社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本項屬於重要合約內容之變更,需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方能辦理,復有青果合作社總社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果產字第二三0八號函一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二宗第五0頁正、反面);參以台灣省青運銷合作社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所示有關重要合約之處理,亦明定須提交理事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凡此俱證被告辯稱伊有權決定利息之收入,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有關九層樓訂金一千萬元及五千萬元尾款部分:

㈠、經查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為供辦公廳舍之用,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集之第二十二次籌建委員會中提議購買與廣鎮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辦公廳社,經決議合建大樓第九樓由甲方即青果合作社購買(約三百坪),價格另議;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三次籌建會議中決議:合建大樓九樓由青果合作社購買,廣鎮公司報價每坪十九萬一千元,再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財產處理小組與廣鎮公司共同召開議價會議,決定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之九樓約三百八十

二、二五坪充作辦公廳舍,並議訂定金一千萬元,餘款則於交屋時全部付清,前項會議紀錄其後雖經台中分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台果中管字第0一0一號函呈報給青果社總社,但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呈報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准予備查,此有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三次籌建委員會議紀錄、台中分社為「購買台中市○○路合建大樓第九樓為辦公廳」議價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專案報告第十八號附卷足憑(參前述函稿資料一冊第二三九、二四一頁、第三一八-三二一頁);而被告子○○在前開議價會議結束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退還合建大樓保證金及洽購分社辦公廳定金之名,向青果合作社總社申請調撥週轉金六千萬元,亦有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旨台果中會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足供憑證(參前述函稿資料一冊第三一四頁);其後被告子○○並於未經報請總社理事會核定,及總社用印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契約日期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以青果社總社之名與壬○○代表之廣鎮公司簽訂九數辦公廳舍之買賣契約,且於簽約之同時給付一千萬元之訂金,又有房屋預定賣賣契約書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支出批准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關於契約書參調查站卷第二五五-六頁;支出憑證參前開資料冊第三0八-三一0頁);證人丑○○、庚○○於調查站復分別證實:「根據規定議價紀錄要報理事會同意才可以簽約,簽約要報總社用印,以理事會主席之名義簽約,理事會未授權時,台中分社無權簽約...更無權在未簽約下付六千萬元給廣鎮公司」、「依規定台中分社並無權與廣鎮公司簽訂該九樓辦公室合約,須經過理事會通過由總社出面簽約,因該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購買合約並未完備,本分社才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文要求廣鎮公司儘速辦理買賣契約」(調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四七二頁反面)各等語;再由該九樓辦公廳舍之買賣契約(契約日期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甲方簽約人係以即青果合作社為名,「台中分社」四字被刪除,簽名欄下均空白,可知該買賣契約並未經總社及理事會之核定及授權,其簽約手續尚未完成,對青果合作社應無效力可言,被告子○○及壬○○明知其情,竟為使廣鎮公司取得現金週轉之用,在買賣契約未送總社用印及理事會核可生效之前即預付一千萬元之訂金,空言無背信之共同犯意,孰能置信?雖被告子○○又辯稱:依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分社有簽約之權限云云,但查被告子○○身為本件合建大樓籌建委員會及台中分社經理兼財產處理小組之召集人,對於各該會議之結論,買賣合約係屬重要合約或一般合約,是否須先呈報理事會,自無不辨及不知之理,且其苟認該契約係屬分社得為之一般合約性質,又何須以總社之名簽立買賣契約?所辯顯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就五千萬元尾款方面,被告子○○既身為籌建委員及財產處理小組之召集人,並親自參與議價之會議,就其決議結果及廣鎮公司之營運是否正常,本應隨時向理事會及總社呈報並恪遵之,以維青果社之利益,惟查廣鎮公司因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被告壬○○在與被告子○○談妥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請求台中分社: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先行交付尾款,尾款利息自取得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期間由該公司支付,利率按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再由庚○○依被告子○○之指示擬稿,經副經理何仲核稿後傳真予被告子○○擬准後發文,其後因廣鎮公司遲無法獲取使用執照,所以台中分社未能撥款,壬○○急於取得款項,才又與子○○私下談妥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再來文要求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以紓困,子○○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同意支付,先行支付五千萬元購屋尾款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亦由子○○本人決定,業據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甚明(調查站卷第五0六-八頁),並有廣鎮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四月五日申請書、台中分社同意函影本各一份可供參證(參調查站卷第五四八-五五三頁);被告子○○復坦承:台中分社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同意廣鎮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行支付尾款之函稿內容,確有傳真給他,並經其同意(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證人即台中分社會計室主任林炎倉於調查站並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中分社(實為財產處理小組)決議之結果有無報呈總社伊不清楚,但當初決議並未決定利息,而是經由子○○告知始知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月利率為千分之十),且廣鎮公司並未支付該九樓部分先行墊款之利息等情屬實(調查站卷第四六二頁反面、第四六四頁正面);證人癸○○亦稱:台中社為何配合廣鎮作為,要問子○○(調查站卷第四00頁反面第一行);由前開庚○○、癸○○及林炎倉之證詞,亦可證被告子○○係本件九樓辦公廳舍之實際決策者,其與被告壬○○如無共謀之犯意聯絡,被告壬○○何能一再請求提早付款,台中分社又何以一再配合其請求?被告壬○○空言辯稱:伊是依合約提出申請,青果合作社是否准許是他們的問題,伊與被告子○○無私下協議及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子○○亦否認與曾某有何協議,應屬事後迴避之詞,礙難置信。

四、就高隔間之費用,此部分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議價會議決議,原應由廣鎮公司負責隔間及裝設天花,但子○○決定納入由台中分社,發包給國美鋼製家俱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台中分社先行墊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已據林炎倉證述在卷(調查站卷第四六四頁反面、四六五頁);並有被告子○○以青果社代表之身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鋼製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影本為證(調查站卷第四六六-八頁);又查關於九樓之部分,台中分社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辦理交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搬進使用,此業據被告子○○於調查站供明在卷,惟就該九樓之部分,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第三十次籌建委員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議就該合建大樓之工程辦理驗收,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二週內完成初驗工作,嗣經初驗結果發果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未達交屋標準,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於第三十一次籌建委員會議決要求廣鎮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儘速完成施工,俾利驗收交屋,廣鎮公司亦同意於一定期限內應合作社要求施作,此亦有該委員會第三十、第三十一次籌建委員會議紀錄及初驗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函稿資料第二六三-七一頁);青果合作社嗣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台果中管字第0一0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果中管字第0四二六號函促請廣鎮公司恢復施工以便早日交屋,因未見廣鎮公司復工,遂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台果字第0六一七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恢復正常施作,但因無人收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遭郵局退件,青果合作社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台果總字第二五六四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廣鎮公司沒收尚存之五千萬元保證金,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由監事會派員驗收該九樓辦公室,此復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七屆第二十七次理事會議決備案之專題報告及台灣省青果合作社「合作興建民權路大樓」工作進度年表附卷足參(參函稿資料第一七三-六,調查站卷第九頁);是在該九樓之工程在尚未完成驗收之前,縱台中分社已搬進使用,是否能逕認廣鎮公司已完成交屋之義務已非無疑。再由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家具股份有限之合約及其後由被告子○○召集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關於第九樓辦公室設備進度協調會,其協調之結果:⑴空調及電源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⑵天花板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⑶空調及電源送電及天花板完成時,再付三百五十萬元⑷電梯裝設完成後再付三百萬元⑸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再付一百五十萬元(有關進度協調會之內容,參調查局卷第六十一頁),益足徵明被告子○○所稱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交屋當時,就九樓辦公廳部分確實尚有多項重大之細部工程尚未完工,詎被告子○○竟未經報請理事會同意,即擅自與壬○○協議後,將原屬廣鎮公司應負擔之隔間費,自行吸納,其顯有與被告壬○○共謀違背其任務而圖利廣鎮公司之不法犯意至明。次查被告子○○在財產處理小組決議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九樓尾款後,旋於八十五四月二十四日以台果中會字第0六三四號函,在未報請總社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以撥付週轉金之名,向總社申請轉繳廣鎮公司辦公廳房屋之部分價格四千萬元,使不知情之總社會計單位依其書面申請,即以之為一般之借貸往來而撥付之,台中分社並陸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二千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支付二千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支付一千萬元予廣鎮公司,又有台中分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稿影本及支出批准書附卷足憑(函稿資料冊第三二三-五、三二九頁-三三二頁、三三六-七頁),雖台中分社曾於將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產處理小組之會議紀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果中管字0五一六號函送總社備查(參函稿資料一冊第三二六-八頁);但台中分社係以調度週轉金之名向總社惠予調撥,依其文旨乃「融資借貸」,總社縱予以撥款,亦未可因即謂上開付款方式之變更業經總社同意,且青果合作社之分社、廠非法人組織,依法不得向行庫借款,故分社、廠若營運資金不足皆向總社申請融資,台中分社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果中會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函,其主旨皆為:請惠撥週轉金...其為申請融資性質至為明顯,又有台灣青果運銷合作社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果產字第一四二0號函一份足供參酌(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七頁);被告子○○亦自稱就九樓部分,確有個別向總社呈報調度週轉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另丑○○亦證稱:分社跟總社大額借款融資是一般常見之事,彼此間往來金錢相當大,都是由會計單位來處理,跟總社無關,且總社對分社所提之簽呈,除非有人提出意見,否則均僅是書面形式審查而已(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可見被告子○○係以調度週轉金之名義向總社調度借款,縱其曾將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併送總社,亦未因之即謂總社已同意前項買賣,更不能因之即認總社已確實審核並通過該一千萬元買賣訂金及五千萬元買賣尾款之提前給付,故不待言。雖被告子○○又多次辯稱:利息損失及代墊款項可由保證金五千萬元中扣抵云云,然查該五千萬元保證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廣鎮公司完成合建契約所用,如廣鎮未能完成興建工作並依約合法交屋,則青果合作社本即應予沒收,豈能再為扣抵青果合作社額外之利息損失及代墊款項?如此而言,豈非益見係圖廣鎮公司之不法利益?

五、綜上,被告子○○既自承整個合建大樓總社並未實際參與,而僅以書面呈報總社(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四頁);參以理事主席寅○○所證合建契約及財產處理小組是由被告子○○負責,再由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經理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詢問就上開不合規定之情形,亦有敘及,且被告子○○明知廣鎮公司已分期延付第二期保證金,就其中二千萬元保證金之兌現亦多次延展,竟擅自同意以補貼利息方式,由廣鎮公司延付保證金,就三千萬元保證金延付之部分亦未向廣鎮公司為相關之索賠,又於九樓買賣未生效前即預付一千萬元之訂金,更在無任何擔保之狀況下,利用財產處理小組之其他成員對於廣鎮公司營運不甚明瞭,而被動附議下(其餘被告己○○、戊○○、甲○○及乙○○應受無罪判決,理由詳后),共同決議提早墊付尾款五千萬元,且未將該決議結果送請理事會認可,即逕向總社借調鉅款以支付五千萬元之用,事後復未向廣鎮公司追討提早付款至交屋止之利息,又擅自簽約墊付應由廣鎮公司負擔之隔間費,謂其無圖利廣鎮公司之不法背信犯意,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予採信,且台中分社之所以一再提前付款之原因,係肇因於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持續困難,在被告子○○及壬○○私下協商下,始一再配合廣鎮公司之申請提前付款,已經庚○○供證如前(調查站卷第五0八頁);衡情被告壬○○如未與被告子○○達成私下之協議,又如何能一再請求提早付款以利紓困?復查本件廣鎮公司係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台中市○○段○○段第四、四之五、五之六、五之十一等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提出建築融資申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設定十四億元,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設定六億元,共設定二十億元,由彰化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聯貸,各一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陸續放款,迄今尚欠彰化商業銀及合作金庫各七億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五千元,合計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尚欠清償,且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廣鎮公司之貸款利息均未按期繳納,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則未再繳交共欠彰化商業銀利息三千九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二行庫共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業據彰化商業銀行黃添貴於調查站供證屬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附卷足查(調查站卷第五七八頁反面、第五八0-五九五頁);證人即接任台中分社經理之蔡阿安亦於調查站證稱:九樓部分因廣鎮公司有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設定抵押,尚未塗銷,但因九樓之土地、建物均已完成過戶予台中分社,但土地部分尚未塗銷抵押,造成該九樓有被銀行求償拍賣之可能等語無誤(調查站卷第四五四頁正、反面);且本件青果合作社,就該九樓辦公室之買賣,依雙方之議價紀錄固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但青果合作社除已先行支付訂金一千萬元外,加上後續提早給付之尾款五千萬元,替廣鎮公司墊付之隔間費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協調會議之結果所支付之六百五十萬元(關於此部分之付款紀錄參台中分社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同月十八日支出批准書,詳前述函稿資料乙冊第三四一-二頁、三四八-九頁),合計台中分社就九樓買賣部分,已支出六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價金甚明;第查本件合建大樓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合約期滿,廣鎮公司已無力繼續施工並停止營業,不僅無法完成繼續完成九樓之後續收尾工程,更無力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抵押土地包括青果合作社所購買九樓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五三),是依廣鎮公司積欠彰化商業銀及合作金庫之前開本金債務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核計(未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廣鎮公司未清償抵押債務之前,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持續增加中),青果合作社依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尚應負擔高達二千九百二十九萬元二千零七十元之抵押債務,且就五千萬元尾款提早支付之部分,已使青果合作社受有相當於台中分社向行庫貸款平均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經青果合作社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果產字第二三0八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四頁),準此以計,則就該部分之利息損失,縱以被告子○○所言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搬進使用之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計算基準;其金額亦達六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外加上廣鎮公司應行支付給台中分社之材料變更價差: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地板面積分配調整價差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此部分費用之計算,參癸○○調查站筆錄三九0頁反面、三九二及三九五頁,另參函稿資料冊第二百六十七頁);亦未給付,總計青果合作社就本件九樓之辦公廳之買賣價金支出(六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利息損失(僅依向一般行庫貸款利率計算之六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不包括廣鎮公司迄未支付給青果合作社有關土地提早過戶,依約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增值稅利息部分)、廣鎮公司應付而未付之價差(即材料變更價差七百二十八萬元三千元及地板面積之價差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合計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六百元),應分擔之抵押債務(本金部分)二千九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元,合計已高達一億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其支出及部分損失合計,已超出廣鎮公司在青果社所留存之五千萬元保證金及台中分社就九樓部分尚未付清之買賣餘款一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總和。況有關九樓部分日後如遭聲請查封拍賣,將使青果合作社陷於空有九樓地上物所有權,但無土地所有權之不利狀況,可見被告等人提早付款之結果確使青果社之以尾款作為交屋及完成後續工程之保障落空,並使得青果合作社九樓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除須負有高額之貸款負擔外,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亦因廣鎮公司無力清償,而持續增加中,權益嚴重受損,本件被告子○○、壬○○罪證業臻明確,渠等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子○○、壬○○就⑴後續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之分期延付,其中三千萬元保證金之部分未陳報理事會謀求收取利息等補償措施,就二千萬元保證金復私下同意廣鎮公司先後四次延展並擅自決定以補貼利息方式讓廣鎮公司延付及⑵高隔間費用由青果社台中分社代墊之所為,⑶九樓辦公廳訂金一千萬元,在買賣契約未正式生效即行給付及⑷九樓辦公廳尾款五千萬元提前支付,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壬○○雖為合建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但其明知被告子○○身為青果社台中分社之經理、兼籌建委員及財產處理小組之成員,就本件大樓之合建及青果社之財產,本其職責任務,均受總社及各社員之付託而負有維護之責,竟多次為求廣鎮公司之利益,罔顧雙方買賣及合建之議定條件,與被告子○○私下商議而取得共同之犯意聯絡後,由其一再向台中分社要求延付保證金並申請提早支付九樓之尾款,再由被告子○○以指示或召開財產處理小組決議之方式配合之,以達其圖利廣鎮公司之不法目的(他方面即為損害青果合作杜之利益),可見被告壬○○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雖非受青果合作社委任之人,惟其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復查就前揭⑴保證金二千萬元保證金延付之部分,已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敘及,與三千萬元保證金之未求償,並允其延付之部分,又屬單一背信行為之部分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至於被告子○○及壬○○所犯其中⑶九樓辦公室一千萬元訂金及⑷五千萬元尾款部分之犯行,均因廣鎮公司財務困難始提早付款,⑵隔間費用部分亦係因廣鎮公司已無力負擔,而先行墊付,其行為前後均有別,並均係供廣鎮公司週轉之需,以圖利廣鎮公司,其犯罪構成要件又相當,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被告子○○發函同意廣鎮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申請書所請,無非係為使廣鎮公司儘速取得五千萬元之買賣尾款,與其後召開財產處理小組並向總社調度撥付之行為,均屬同一背信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附此敘明)。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因原審就被告子○○、壬○○判決部分,就其所為之背信行為,有無連續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未予查明,就其二人應受無罪諭知之變造文書及塗銷抵押權部分之犯行,誤為有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就屬於台中分社業務承辦人員行政疏失,漏未呈報總社用印及呈報理事會許可之九樓買賣契約暨議價會議部分,亦遽認是被告土明與壬○○惡意之所為,均有未洽,被告子○○及壬○○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戊○○亦為背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應為無罪之判決雖均不足取,但原審判決就被告子○○、壬○○二人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身為台中分社之負責人,竟多次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明知廣鎮公司財務已吃緊,卻仍一再與被告壬○○共謀圖利廣鎮公司,致使青果社之權益蒙受嚴重損害,其九樓亦因廣鎮公司因無力塗銷抵銷,土地隨時有遭銀行拍賣之危險,除訂金一千萬元外更提早使廣鎮公司能取得五千萬元之鉅款,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子○○、壬○○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依據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之規定:青果合作社同意於無損害青果合作社權益情形下,協助配合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故子○○、己○○、戊○○、甲○○於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議中經評估後作成結論:共同同意提供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坐落所有台中市○○段○○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七三四公頃,併同廣鎮公司所有土地同小段五之三號等土地約二百坪,向銀行設定營建融資貸款最高限額十四億元,使青果社陷於與廣鎮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不利情形,經青果合作社總社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台果總字第二00一號函台中分社予以糾正後,子○○、己○○、戊○○、甲○○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委員會議中作成決議:「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面積六百二十六坪)提早過戶予廣鎮公司,廣鎮公司並應將該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青果合作社作為第二順位債權人十億,而提早過戶所繳之增值稅利息則應由廣鎮公司支付青果合作社,期限至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止」。然㈡壬○○為解除該十四億元貸款額度之限制,乃與子○○私議後,由壬○○以廣鎮公司發函請求,子○○意圖為廣鎮公司不法之利益,竟未告知籌建小組及總社理事會,即擅自以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名義發函表示同意解除上開最高額限制暨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辦理塗銷,因而使廣鎮公司得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述建築基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聯合貸款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十四億,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並依工程進度陸續貸款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欠利息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使青果合作社喪失土地抵押權設定限額負擔之保障利益。又㈢子○○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十二次籌建委員會提議購買合建大樓九數作為台中分社之辦公廳舍,經決議由青果社購買,價格另議;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三次籌建會議中決議:合建大樓九樓由青果社購買,廣鎮公司報價每坪十九萬一千元,再由子○○、甲○○、己○○、戊○○、乙○○所組成之財產處理小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會議中決定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第九樓以充辦公廳舍,並且違法未將議價紀錄先向理事會呈報核可,亦未將該買賣契約報總社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使青果社在簽約手續完成前即給付鉅額訂金;㈣關於九樓辦公廳舍之部分,依前揭議價之付款條件為:定金一千萬元,餘款於交屋時全部付清,詎壬○○為提早取得房屋價款,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並同意自取得使用執照時起至完工交屋時止之利息依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子○○於當日尚未收到申請書之時,即因與壬○○有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即已完成擬稿發文同意上述申請內容,而廣鎮公司之申請實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送達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子○○為掩飾其與壬○○有事先勾串情事,遂與壬○○合意將廣鎮公司前揭業務上作成文書(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並將發文稿說明欄之來文日期及收文日期章之日期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使青果合作社原本得於完工交屋時始須給付尾款之保障受有侵害,致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另㈤被告己○○、戊○○、甲○○係青果合作社之理事,被告乙○○係青果合作社之監事,渠四人明知壬○○資金週轉困難,竟與被告子○○協議,同意廣鎮公司延緩並分期支付約定之其餘五千萬元保證金,且違反規定未將購買九層樓辦公室之議價紀錄先向理事會呈報核可,即擅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廣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預付訂金一千萬元,而該九樓辦公室買賣契約書亦未報總社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使青果社在簽約手續完成之前即給付鉅額訂金,受有利息損失及陷於欠缺保障之不利情況,其後壬○○因週轉困難,遂又與子○○私議,由壬○○以廣鎮之名義發函要求青果社台中分社先行支付餘款之五千萬元,以取消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子○○、己○○、甲○○、戊○○及乙○○等人意圖為壬○○不法之利益,遂配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中,達成同意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且在未報總社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予以支付,雖渠等約定廣鎮公司應支付青果社利息,然已使青果社原本以得以尾款作為完工交屋之保障至此化為烏有,明顯損害青果社之利益,因認被告己○○、戊○○、甲○○與被告子○○、壬○○,就前開各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另被告子○○、壬○○就廣鎮公司前開申請提前給付九樓辦公室尾款五千萬元之申請書日期由八五年二月九日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變造業務上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訊之被告壬○○、子○○二人始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其中被告子○○辯稱:伊未自行亦未指示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承辦人員變更廣鎮公司之申請日期,且不知承辦人員為何未將九樓買賣契約及議價紀錄送交總社及理事會,此部分與伊無關,不能將業務單位應負之責任,責令其負擔;另被告壬○○稱:此部分與伊無涉,伊不知道;另訊之被告己○○、戊○○、甲○○則一致辯稱: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產處理小組的會議,因財產處理小組與青果社間並無委任關係,且渠三人只是參加會議而已,至於實際上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乃子○○個人之行為,與渠三人無關,故無成立背信之餘地云云,另被告石連昌則辯稱:伊青果合作社之監事,並非籌建委員,青果社與廣鎮公司購買第九樓之議價時,監事會派伊列席,因伊非籌建委員固未發言,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產處理小組之會議紀錄記載:經議價結果,廣鎮公司願以每坪十八萬元出售第九樓給青果社台中分社為辦公廳,此為結論並非決議,該次決議又曾經理事會通過淮予備查,應無背信可言,再者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財產處理小組之會議,因伊擔任之青果社監事任期,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屆滿而卸任,未參加該次會議,自無與其餘被告共同成立背信等語。

三、就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十四次、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二十五次籌建委員會會議:經查該第二十四及第二十五二次籌建會議結論,曾經提交青果合作社理事會照案通過,此有第六屆第二十一次、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錄附卷足憑(參函稿資料一冊第一五六─九頁、一六三頁);是此部分既經主管之理事會核定,自難依被告子○○及己○○、戊○○及甲○○係籌建委員並有提案送請理事會,即逕認渠等就該第二十四、二十五次之籌建會議之決議有涉及不法,而被告乙○○既未參與該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次籌建會議之決議,更無不法之可言。復查依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其中甲○○即曾發言需在無損害分社利益之前提,協助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會中並請與會之姚繁彬律師指導說明其可行性(調查站筆錄第一四五頁),而籌建委員會前項結論,經呈送總社擬呈送理事會核定,即遭總社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台果總字第二00一號函表示有違雙方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有關營建所需資金及一切費用均由乙方即廣鎮公司負責之規定不符,不予同意後,被告子○○即依總社之指示,拒絕提供土地供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並未實際付諸行動,業據被告子○○、壬○○等人供明在卷,且有關籌建委員會之決議,均需陳報理事會完成法定會議之過程,又據丑○○於調查站亦證述甚明(調查站卷第七七頁正面);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庭訊時亦證稱青果社沒有提供;是此部分既未經法定會議之程序即遭否決,被告等並未提供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供廣鎮公司設定營運融資貸款,則廣鎮公司以其所屬土地,辦理營建融資貸款之額度如何,係廣鎮公司與銀行間之約定,與青果合作社無關,且青果合作社既未提供土地供作抵押之用,廣鎮公司就其土地與銀行間自不受十四億最高額營建融資之限制,因之廣鎮公司縱誤向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請求解除十四億元抵押貸款之限制,被告子○○亦發函表示同意解除該十四億最高融資額度之限制,被告等人亦不生有何背信之不法犯行。次查,其後被告子○○、己○○、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十四次之籌建委員會為協助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曾決議:台中分社提供座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併同廣鎮公司所有土地五之三號等土地約二00坪,向銀行設定營建融資貸款最高額度十四億元;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二十五日次籌建委員會議中決議⑴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合建大樓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過戶予廣鎮公司,⑵在辦理提早過戶時合作社所繳納之增值稅金額,其利息應由廣鎮公司支付給合作社,負擔期限至該合建大樓鋼結構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為止,⑶將所提早過戶之土地應辦理設定抵押給合作社為第二順位債權人新台幣十億元,嗣因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本件合建工程之結構體,遂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台中分社退還五千萬元保證金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廣鎮字第八三一八號函請求台中分社向銀行辦理營建融資最高限額十四億元之解除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十億元之塗銷,此有廣鎮公司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明(參調查站卷第三八─九頁);依本件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既明文規定,「本工程鋼結構體完成時應將乙方分得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移轉予乙方」,本件青果社依前開理事會決議,將合建契約中所應分配予廣鎮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於鋼結構體完成前,即提早過戶給廣鎮公司,廣鎮公司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之鋼結構體,並經台中市政府建管課完成勘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詳函稿資料一冊第二九九頁),依約及前開業經青果合作社理事會照案通過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決議,青果合作社即負有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從而被告子○○縱發函同意塗銷之,亦應無背信之可言。

四、就二十二、二十三次籌建會議、變造業務文書部分及九樓買賣未送總社用印完成簽約手續部分:訊之被告壬○○、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子○○辯稱伊當時人在台北,不知變更申請日期之事,亦未指示更改,伊不知九樓買賣契約未送總社用印,被告壬○○則辯稱伊不知此事各等語,經查,關於被告己○○、戊○○、甲○○參與第二十二次及第二十三次籌建委員會議部分:其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二次籌建委員會:提議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台中分社辦公廳舍,價格另議;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三次籌建委員會決議:合建大樓九樓由青果合作社購買,廣鎮公司報價每坪十九萬一千元,惟此二次之會議紀錄,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送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曾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准予備查,已如前述,是被告子○○、己○○、戊○○、甲○○雖曾參與前開會議,但該會議既經理事會通過,顯示理事會對台中分社有購買辦公廳舍,以供使用亦確認有其必要,而籌建委員會之結論復須經送理事會審查,故不能以被告子○○、己○○、戊○○、甲○○曾於籌建委員會作此結論即逕認為違法。至於九樓買賣契約用印之部分,當時係因誤認購買九樓辦公廳及合作興建大樓是同一件事,是籌建委員會通過才未將議價會議紀錄提報理事會,本將合約書報請總社用印,至要交屋時才發現補提理事會,又廣鎮公司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先行交付尾款,尾款金額自取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期間由該公司支付利息之申請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就先傳真至台中分社,台中分社經理子○○指示辦理發文後,廣鎮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才將申請書正本送至本分社,因此才會將申請書日期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改為二月八日,收文日期章亦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改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業據庚○○於調查站證述甚詳(調查卷第五0五-七頁);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調查時更證稱:「當時(分社購買九樓作辦公廳舍)是由籌建委員會議決議,再交由財產處理小組議價,並因疏忽未報理事會,後來才報理事會追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議價,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拖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才補提總社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作專案報告准予備查,...(台中分社向廣鎮公司購買之九樓)八十三年簽約並付部分款項,因該合約是一般住戶之制式合約,有部分與本分社購買之內容不符,...要廣鎮實業修改,但迄仍未修改,所以一直未報總社用印,該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議價紀錄因疏忽未報理事會通過,直至該九樓辦公室要辦理過戶,總社總務蔡明義告訴本分社議價紀錄要先提報總社理事會,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補提」(調查站卷第四七一-二頁正面);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調查時又證稱:更改日期是收發室鄧先生自己改的,不是子○○所指示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另癸○○亦證實;當時因伊剛接辦財產管課長,不知九樓辦公廳舍買賣合約要送總社用印,因為他們沒交待就沒有辦(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於調查站時稱:議價紀錄伊以為已報理事會,事後發覺才補報理事會,理事會亦同意,伊決無隱匿上情不報理事會(調查卷第四0二頁正面);且關於購買財產是要財產處理小組決議報理事會同意,籌建委員會議是決議有關合建事宜,復據丑○○於調查站證述甚詳(調查站卷第八十三頁);從而財產處理小組既有初步決議是否購買廳舍之權限,則被告子○○、己○○、戊○○、甲○○、吳連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購買九樓部分所為之議價,即難遽指為違法,且該議價紀錄、買賣契約之所以遲未送理事會同意及總社用印,既涉及契約內容之修改及行政作業之疏忽,並非被告等故意之所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背信之不法犯行,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另關於修改申請書之部分,既非被告子○○、壬○○之所為,渠二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成立。

五、就第二期後續應繳五千萬元保證金延付及收取遲延利息之部分,被告己○○、戊○○、甲○○、乙○○均否認知情,且被告壬○○究竟有無及何時繳交該五千萬元之保證金,有無遲延,惟台中分社之承辦人員知悉,被告子○○又係與被告壬○○私下協商後自行決定收取按年息百分十二計付之利息,而未經報請子○○理事會亦未告知籌建委員會,則上開事實既均未告知籌建委員會,此部分保證金有無如期繳付及台中分社經理有無權限決定收取利息,均與被告己○○、戊○○、甲○○及乙○○無涉,就九樓隔間費用,亦係子○○與壬○○共謀後,由子○○與國美鋼製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辦公傢俱設備工程合約時,將高隔間費用計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予以納入,並未報請財產處理小組及籌建委員同意,亦未先報由理事會核准,即擅以青果合作社之費用先為廣鎮先司代墊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戊○○、甲○○、乙○○人既未與聞其事,自難以僅依被告己○○、甲○○、戊○○及乙○○具籌建委員或財產處理小組委員,即推測其等就此部分亦為共犯至明。

六、就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產處理小組之會議部分:

㈠、公訴人固認被告己○○、乙○○及戊○○與子○○共同同意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亦涉有背信之罪嫌,惟查依青果合作社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果總字第四九0五號函文內容雖略以:財產處理小組並無提經理事會通過成立或授權,而執疑其合法性(調查站筆錄第七一五頁);但查證人寅○○於偵查時已證稱:慣例上每個分社都有財產處理小組,也都沒有報理事會(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另丑○○亦稱:照程序購買財產是要財產處理小組決議報理事會同意無訛(調查站筆錄第八三頁正面),由是可見所謂財產處理小組,依青果合合作社慣例,確有其組織之存在,而其成立之宗旨即為處理各分社之財產事項,從而該小組對於處理分社有關財產之事項,自負有決定之初步權限,惟其決議結論仍受呈報理事會審核認可,方生效力。再參以被告己○○、甲○○及戊○○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參加之財產處理小組之議價會議,亦曾提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決准予備查(參函稿資料第三一八-三二一頁);益足證明所謂之財產處理小組雖依慣例而成立,但係受分社受託委任處理有關分社財產之事務者,是項權限及職掌亦為總社所承認至為明顯。次查,被告己○○、甲○○、戊○○雖曾參與本次財產會議之決議,並議決同意第九樓辦公廳價款先行支付五千萬元給廣鎮公司,並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廣鎮公司負擔支付;但查被告子○○於籌建委員議決購買九樓辦公廳舍後,不僅未將該會議紀錄及議價紀錄先向理事會呈報核可,即擅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廣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預付訂金一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廣鎮公司以申請書向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時,亦未經報請財產處理小組或籌建委員

會其他成員即被告己○○、甲○○及戊○○、乙○○等人決議,即逕行發文同意之,此業據被告己○○、甲○○、戊○○及乙○○供述在卷,且遍查台中分社呈報總社之函稿資料,亦無被告己○○、甲○○、戊○○及乙○○就五千萬元保證金之延期給付、其中二千萬元保證金以利息補貼方式延期達七月之久及九樓買賣契約之簽約、預付訂金等,曾參與與事並為相關之會議紀錄,是如被告己○○、甲○○及戊○○確有背信之不法認識,並與被告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則何以被告子○○未就該第二期保證金之延付及補貼利息暨簽立買賣契約預付一千萬元訂金及發函同意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即得請求尾款,甚至與國至與國鋼製家俱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將高隔間費用自行吸納,由台中分社先行墊墊付予國美公司等等諸事項,逐一召會決議並呈送理事會核可,反而刻意迴避小組或委員會之審議,而自行決定,此顯與常情相違。

㈡、再者,有關財產處理小組之職掌及會議之效力是否立即生效一節,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供稱:財產處理小組是依慣例成立,每次與會均是受召集人子○○之通知而開會,照案通過而已(參調查站卷第二百四十頁反面);被告乙○○稱:財產處理小組之業務職掌為處理台中分社社產買賣、其作業程序為台中分社提出計劃後理事會討論,理事會若通過再交財產處理小組執行,理事會為財產處理小組監督單位(調查站筆錄第一三四頁反面);證人丑○○亦稱財產處理小組之決議須報請理事會同意已如前述,另青果合作社總社亦函覆本院:有關房地產之購買或變更原約定內容,經分社財產處理小組決議通過後,分社需呈報總社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方能辦理,台中分社無權逕行決定,此亦有總社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果產字第二三0八號函一份足供參考(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反面);是財產處理小組就台中分社買賣房地之相關事項雖有初步決定之權限,但仍須經理事會通過,方生效力,從而被告己○○、甲○○及戊○○既對合建及買賣辦公廳之細節不甚清楚,僅依被告子○○之通知被動參加會議,事前亦未就該提案內容予以充分了解,主觀上並認為其決議僅屬初步之結論性質,原則上並無拘束力,仍須理事會認可始生效力,乃未遑深究即率然依子○○之口頭報告及書面資料,無異議照案通過,事後亦未就台中分社有無將會議結果呈報及有無收取利息,盡其追蹤考核及監督之責,雖難免有失職之譏,但其等縱有怠乎職責之處,但有關此次會議後,向總社調度付款之所為,均被告子○○所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甲○○及乙○○、戊○○有參與其事,故未可因渠等曾議決通案提案,即認渠等對被告子○○日後將不待理事會之認可,假藉調撥週轉金之名向總社借貸,再逕付五千萬元尾款予廣鎮公司並未收付遲延利息一事確已預知並與被告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況證人庚○○於調查站亦證稱;合作興建大樓及購買九樓之保證金延遲支付及購屋尾款提早付款,大部分是子○○與壬○○先行協調好,再交付渠等或交付財產處理小組.籌建委員會決議各等語(調查站筆錄第五0九頁反面);於本院亦稱:因為子○○是財產處理小組召集人,都是由他召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才由分社人員擬稿通知財產小組委員,除子○○之外,其他己○○、甲○○、戊○○及乙○○均是來開會,對細節均不清楚(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參以證人丑○○於本院亦證稱:一般小組(指財產處理小組)所決定的事情,都會往理事會呈報,青果社通常都有小組的設置無訛(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另癸○○證稱:財產處理小組會議是經理子○○在處理的,由他決定召開會議,會議都是由經理口頭報告,再提供一些會議資料(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可見所謂財產處理小組之會議是否召集及其議題均由被告子○○所決定,其餘成員事先並未參與,均僅被動配合開會並討論議案照案通過而已。且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台果中管字第0二六七號函通知各分社社員購買商場及套房,並提供優惠辦法,此復有同為購買戶之一之林榮謙所提陳報狀內附前開函文內容足供參考,可見台中分社之社員不乏因著眼於大樓之商機及優惠辦法而投資購買之本件合建之商場及套房者,雖被告己○○之子曾買其中二戶套房,其於決議當時亦未予利益迴避,致該決議之程序不免有瑕疵,但其決議之瑕疵,與其是否事先確知被告子○○不欲將該議會紀錄呈報理事會認可,無涉,故難僅依被告甲○○、己○○及戊○○曾議決提早付款,即率行認定其三人主觀上有背信之犯罪之認識及不法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及戊○○就本案與被告子○○或壬○○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卸任監事之職務,既非財產小組之委員,亦未參加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該會議與被告吳連即屬無涉,其四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就被告己○○、甲○○、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被告己○○、戊○○、甲○○與被告子○○應有共犯或幫助被告子○○犯罪之犯意,另乙○○消極不發言亦不為反對,且未積極將所見所聞報知總社理事會予以防制,顯已違背其監事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青果社之權利,自應成立共同背信罪責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查就本院認被告子○○前開罪嫌尚有不足之部分(即理由貳、第三-五所示之起訴事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右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或為同一背信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或互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九樓買賣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當時係因廣鎮公司週轉失靈,台中分社急於搬進使用,由經理子○○與廣鎮公司及下游廠商召開協調會才決議多付六百五十萬元給下游廠商,業據林吳倉於調查站供證無訛(調查卷第四六三頁正、反面);可見此部分係為供下游廠商之用,該部分付款復經財產處理小組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財產處理小組委員會議追認通過,並經總社理事會第七屆第二十八次理事會決議:准予備查(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五八-九頁);可見是項支出應屬必要,並非圖利廣鎮公司之所為,與本案應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附表一:

┌─────┬─────┬─────┬─────┬─────┬─────┬─────┬─────┐│ │ │85年上利息│85年下利息│86年上利息│86年下利息│ │ ││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年息8.70 │年息8.30 │年息8.20 │年息8.40 │ 總 計 │ 合 計 │├─────┼─────┼─────┼─────┼─────┼─────┼─────┼─────┤│ 85.04.20 │20,000,000│ 338,333 │ 844,041 │ 868,477 │ 771,780 │ 2,822,631│ ││ 85.05.10 │20,000,000│ 241,666 │ 840,029 │ 864,349 │ 768,112│ 2,714,156│ ││ 85.07.06 │10,000,000│ - │ 403,427 │ 426,542 │ 379,049 │ 1,209,018│6,745,805 │└─────┴─────┴─────┴─────┴─────┴─────┴─────┴─────┘※本表利息係以複利計算,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遷入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