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素行良好,並為台中縣○○鄉○○路○○○○號全生醫院合夥人兼總務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該醫院原任人事、倉管之甲○○因認伊遭院方無理解聘並藉故拒付資遣費,而與醫院發生勞資糾紛,乙○○身為甲○○之職務保證人,又兼醫院之合夥人,為妥適解決雙方問題,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近中午時,與全生醫院司機林烱盤代表該醫院與甲○○三人在醫院五樓會客室協商,雙方初步同意:甲○○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三日內可不至醫院上班,而院方保證其權益不會受損,甲○○遂書立保證書,經乙○○、林烱盤簽名後交由全生醫院長曾彥斌核示,但因曾彥斌在保證書上加註意見,引起甲○○不滿,欲取回該保證書加以撕毀,乙○○則站在院方立場堅持不讓,倆人因之發生激烈爭吵,乙○○竟基於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恫稱:「你不要給我撕掉、你撕掉我馬上砍你,你試試看」;「就算你父親今天來這邊,我可以告訴他,弄到兩邊家破人亡我都敢做,我一個人而已,我為醫院犧牲我無所謂,我所有資金投資在這邊」;「...我現在可以揍你,你可以告我」;「我現在揍你,相不相信我揍你」;「我現在揍你試試看,你馬上去告我」;「我揍你試試看,你馬上去告我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事勸阻下,甲○○要離開全生醫院之際,乙○○見狀,因一時氣憤難平,又惟恐甲○○如非自願離職,勢將影響院方聲譽及其身為保證人之責任,乃另行起意,一方面強行拉住何女,不許其離去,藉以妨害何女之自由,他方面又同時強逼甲○○填寫無義務出具之離職單,並揚言伊會一併填離職書以示對醫院負責,但因甲○○激烈抗拒及同事力勸下,就該部分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停止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出言威脅及強拉住甲○○不許其離去並要伊寫離職書等情,但辯稱:伊是氣話,無恐嚇之意,只是表達方式不妥而已,且伊並未要求甲○○寫離職書,當時係要寫自己之離職書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件在卷可按,而該錄音帶之內容,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內容與譯文亦相符,此有原審各審判期日筆錄可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但查當時正值雙方為取回保證書一事發生激烈爭執,而被告身為自訴人之行政主管又兼院方代表,在情勢及場面上顯佔上風,自訴人以一介女子,在如此之情境下,遭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嚴詞恫嚇,在客觀上自足以使自訴人產生恐懼感,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時審理時復供稱:「伊當時會害怕」等語,顯見被告恫嚇之言詞,已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雖證人即兩造同事張家蓁、陳淑盆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只知雙方當時有爭吵,不知被告有無強行拉住自訴人並逼其寫離職書云云,但查證人在忙於勸架下,對於雙方爭執之內容及經過細節,未必能注意及此,且於原審作證之時間距案發已有一年四月之久,其記憶或已糢糊,或基於維護同事情誼避免捲入事非,而為不知之供述,亦為人情所難免,故難因證人所謂不清楚之供述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由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自訴人前後多次要求被告不要碰她,但被告仍不許其離去及自訴人一再表示不願填離職書,但被告仍強要其出具,並有同事出面勸阻之情況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應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強拉住自訴人,不讓其離開無疑,而所謂之離職書,縱被告經手醫院之人事,但被告既供稱:自訴人已遭免職,則自訴人對於被告是否離職,已無權置喙及經辦,被告所言如非虛妄,則其自可於任何時間,依口頭或書面方式請職,自無要求被告為其寫辭職書之必要,所辯離職書是要寫他自己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使自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以強暴方式,強行拉住自訴人不讓其離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其同時以一強暴行為,要自訴人填寫離職單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恐嚇安全罪與應從一重處斷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並斟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代表全生醫院與自訴人協調勞資糾紛,為維護醫院及自身權益,在發生爭吵後,一時氣憤情急,始出言恫嚇,並強行拉住自訴人不許其走開且強逼其填具離職書,惡性不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