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邱玉汝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在苗栗市○○街○號,向周崇瑞故買原000-0000號車牌已經拆卸屬丁○○所有機車一部。得手後,復隨同周崇瑞及共同被告黃永光至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二○四號,而故買黃永光與賴松田所謀議竊取之乙○○所使用之牌照號碼IEK-八九三機車及甲○○所有牌照號碼KYV-一四一號機車二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丙○○購得之上揭車輛,或未懸掛車牌,或未有出售車輛所需證件,其明知來路不明,仍予故買,難認其無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分別向周崇瑞、賴松田購買上開三輛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經營威利機車商行,從事機車修理買賣近十餘年,所營項目包括一般機車過戶買賣及繳銷、報廢機車之買賣,前者稱為「中古機車買賣」,後者稱為「外銷車」,將繳銷或報廢之機車銷售到比較落後之越南、柬埔寨、泰國等地,被告係因同行介紹而認識周崇瑞,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至案發日止,前後向周崇瑞購買約十部機車,每次均訂有買賣合約,載明車號或引擎號碼及其價金,再將機車轉售予大盤商外銷國外,且其所購買之上開三輛機車,有的已不堪使用,其中向周崇瑞買的已沒有車牌,向賴松田買的有車牌,但他說要報廢了,要我牽走,伊不知道係贓車,另伊係買完機車後再做確認是否贓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所購買之上開三部機車,其中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丁○○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市○○路二百七十五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另牌照號碼IEK--八九三號及KYV--一四一號機車,分別為許劉秋燕及甲○○所有,而為賴松田與黃永光所竊取,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所購買之前開三部機車,均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無訛。
(二)被告丙○○向周宗瑞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雖係贓車,已如前述,惟被告丙○○供稱:伊購買該機車時,該車已無車牌,且機車貨架、後視鏡、方向燈均已拆除等情,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時發現丙○○載你的機車時,你的機車車況如何?)當時丙○○載著我的機車,但機車座椅、方向燈等零件都被拆了,後來警察在周崇瑞家找到那些零件,這部車已十幾年了,我想這部車價值沒有五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向周崇瑞買車時,該部機車已呈報廢狀態,故被告丙○○所為該車係報廢車而購買之辯詞應可採信。
(三)許劉秋燕所有牌照號碼IEK--八九三號機車,由其子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騎至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四鄰八卦力附近友人家中,因機車故障,乙○○乃將該車暫停在該處,復因機車已老舊,乙○○亦準備上山拆卸車牌向監理站註銷等情,業經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足見該機車外觀上已呈報廢狀態,故被告供稱誤認該機車為報廢車,乃以一千元之低價購買乙節,應可採信。再甲○○係黃永光之義父,且其所有牌照號碼KYV--一四一號機車係停放於其位於苗栗縣泰安清水坑二○四號住處前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一案中供述甚明,有該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丙○○經由黃永光之帶領,至甲○○前開住處,且信任甲○○與黃永光間關係匪淺,不疑有他,未查閱證件或查明來源,即購買甲○○所有之牌照號碼KYV--一四一號機車,亦符合常情。況甲○○所有上開機車,其出廠年份係七十二年(西元一九八三年),距被告丙○○購買該車之八十五年,已有十三年之久,則被告以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車齡十三年之機車,亦屬相當,尚不得僅以被告丙○○購車時,未查閱證件或查明來源,即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四)被告丙○○另陳稱:伊為確保所購買者為合法之機車,於購買每部機車之際,均填載機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有出賣人之簽名,並載明車號或引擎號碼及其價金;且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至被查獲日止,前後向周崇瑞購買約十部機車,每次均訂有買賣合約,載明車號或引擎號碼及其價金等情,業經周崇瑞於偵查中供述:「(問:何時起合作報廢機車買賣?)約有十部左右,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問:收購之舊機車有否過戶?)有些是報廢車,有透過拖吊場朋友查詢過,都沒有問題。」等語屬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六十二頁),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乙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所言非虛。
(五)被告丙○○再陳稱:伊前於發現向案外人江永興購買之機車係贓車時,即要江永興返還價金等情,核與周崇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稱:「(問:是否有如丙○○所言,江永興販售一部贓車給丙○○,他要求退還機車,返還價金?)是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及江永興於同署偵查中供稱:「(問:丙○○有發覺贓車後,退還車,要你退還價金,為何不還?)因我身上沒錢」、「在海山小吃,周崇瑞告訴我丙○○發現該車是贓車要我退還價金,我說給我一星期籌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丙○○辯稱其係買車後再做確認機車是否為贓車乙節亦可採信。
(六)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向周崇瑞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復隨同周崇瑞及黃永光至苗栗縣泰安鄉購買另二部機車,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為被害人丁○○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丙○○自苗栗市往返泰安鄉,前後僅歷時約三時三十分,衡情尚難以期待其於短短三時三十分內,既往返苗栗市與泰安鄉之間,又可立即確認該等機車是否為贓車。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於購買前開機車之際,並無贓物之認識,自尚難僅以被告於購車時未查明上開機車之來源等情,即遽認被告知悉該等機車為贓物。被告既非明知為贓物而故買,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其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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