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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賭博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後,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再犯賭博罪,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付汽車之分期價款,且需款孔急,乃起意以分期付款購買汽車,先騙取汽車,再予轉賣之方式,詐取財物,至於將來縱使不能清償價款,亦在所不惜。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彰化營業處,向該公司業務員誆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之價格,依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西元一九九八年(即同年)五月出廠,尚未申領牌照(號碼R8─0二二五號)之日產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汽車逕由裕融公司指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聯公司)交付予乙○○,頭期款十六萬八千元於當日給付,餘款分期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每月給付二萬二千九百十四元,並應協同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於買受人未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前,裕融公司仍保有汽車所有權,買受人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轉讓、出賣或其他處分。裕融公司之經辦業務員未察覺受訛騙,乃於當日交付上開車輛予乙○○,乙○○占有該汽車後,即提示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購買該汽車之統一發票及貨物稅完稅證等證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並登記為車主名義人,翌日晚間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將其甫自裕融公司購買之汽車併同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他證件,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將汽車轉賣並交付予陳永儀(價金無從查悉),並於同月十九日辦竣車主名義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欲至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始發覺上情。乙○○則僅給付頭期款十六萬八千元,未按期繳交分期款,俟案發後始再繳七期價款及四期一萬元之價款,尚欠價金六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二元。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訂定上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其已受領該汽車,但尚未清償全部價金,又該汽車已由陳永儀買受並辦竣車主名義變更登記,目前去處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將該汽車借予姓名為「楊明達」者,供作綽號「阿義」者之結婚禮車,嗣即未返還,因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適置於車內,遂不知何故,被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訂有如前開所示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被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即將該汽車出賣予第三人陳永儀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附件條買賣契約書影本、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及台北區監理所暨該所基隆監理站檢陳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異動經過明細電腦列印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查被告係於訂約受領汽車當日即違反契約之約定,未協同告訴人前往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設定登記,逕向監理機關辦理其為車主名義人之登記,旋於翌日晚間再將該汽車併其印章、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交付予某不知情之第三人,由該第三人轉賣並交付汽車予陳永儀,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辦竣車主名義之變更登記等情,稽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異動經過明細電腦列印表等件可明。被告雖辯稱:伊係將汽車連同車內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出借予姓名為「楊明達」者,供作結婚禮車之用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楊明達」年籍資料,已據公訴人傳喚無著,再經原審法院函詢戶政機關結果,亦查無如被告所出示「楊明達」年籍資料之人,而經原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該汽車之輾轉買受人陳永儀,亦傳拘無著。又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一般人幾無可能將其甫購買之汽車交付不甚熟悉之第三人使用,更無可能連同其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件併交付予借用人之理。又汽車欲辦理車主名義人之初次登記,除印章、國民身分證外,尚須繳驗購買之發票單據及貨物稅完稅證,苟非買受人出示,他人尤難輕易冒用辦理車主名義之初次及過戶變更登記。是被告上開所辯一節,既查無可憑信之事證,又核與事理扞格難容,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訂約受領汽車之當日,利用出賣人疏忽之機會,迅將該汽車登記為其本人之名義,於翌日旋即委由第三人出賣交付予陳永儀,顯認被告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際,已明知無資力繳納分期款,其買受汽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訛騙告訴人交付汽車供其轉售圖利,縱將來果不能給付價款,亦在所不惜。又其本於動產擔保交易即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違反約定,出賣契約標的物汽車之行為,確係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至為灼然。次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交易之際,既已知悉其經濟境況困窘,並無其資力繳納分期款,將來必有不能依約履行之虞,竟意欲取得汽車,以圖轉賣,不顧一切後果而為之,應足以認定其於行為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上開汽車車主名義人登記及車主名義變更過戶登記之相關手續,被告既供陳非其本人所辦理,又衡之申辦車籍變更登記之手續,非有相當經驗及能力,一般人無從勝任,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屬真實,依理應認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人辦理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雖未親自出賣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惟其既交付相關證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其出賣,自應將該第三人之出賣行為,視同為其所為,依間接正犯之法理論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賭博罪,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後,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再犯賭博罪,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於理由論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卻記載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已有未洽。又查被告除給付頭期款十六萬八千元外,已再繳七期價款及四期一萬元之價款,尚欠價金六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鴻常到庭證述在卷,原審謂被告僅再繳二期價款,亦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