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與丙○○本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迄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戊○○已因貸與他人之鉅額金錢債權無法回收,且投資房地產失敗,已陷入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債務狀況,其明知此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財務不佳,清償無力之窘境,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當日或前一、二日,在彰化市○○路○○巷○號培元中學,稱其土地仍具資力,而分別交付戊○○發票,由其妻陳滿瑤(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背書之支票八紙供擔保,向丙○○借款應急,致丙○○誤認戊○○仍具清償債務能力,而於前揭時日,至金融機構分別匯款或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八十三萬零一十元、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一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元、三百零七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三十四萬一千零十元(以上八筆借款之債權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三百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均先預扣利息)及一百五十萬元予戊○○。詎支票屆期,戊○○另開具其本人本票換回支票,未依約由其妻在本票上背書,本票屆期又均不獲支付現,戊○○亦拒不清償借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貸前開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培元中學之同事,被告係該校總務主任,告訴人係總務處之員工,告訴人與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有資金借貸關係,借貸方式均係借款時由被告簽發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扣除三個月利息,利息以八分計算,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止,均有借有還,總計清償本息高達二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本件借貸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分別借貸二百萬元及三百十六萬元之款項,告訴人原借貸予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培元中學),利息原為七分五,該二筆借款屆期,告訴人擬提高為八分,培元中學表示太高不願續借,告訴人始改借予被告,其中三百十六萬元部分,係由被告簽發空白支票交予告訴人自填發票日及面額,此由卷附面額三百十六萬元之支票筆跡係告訴人所有即可得知,該筆款項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告知被告,致突遭債權人謝美華、黃河威及陳雅寶分別以轉帳方式抵償一百萬元、十五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錢係投資不動產及將款項貸與白植洲等人,並因貸予他人之金錢無法獲得清償,迄今總呆帳高達五千餘萬元,始無法清償告訴人債務,在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被告仍在盡力周轉中,並非已周轉不靈,且被告借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到期票款及借款,並將小部分借予林麗珠、白植洲、丁○○及甲○○等人,並無意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係告訴人主動借款予被告一節,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又被告之支票及印章如非被告交予,告訴人無法取得,且支票之記載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填寫,自不能以有支票內容恰係告訴人填載,即謂前揭借款均係告訴人主動借予被告,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交付八紙經被告妻陳滿瑤背書之支票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被告如應告訴人之請,始向告訴人借貸,至多僅須交付其本人支票供擔保即可,告訴人又憑何要求支票須再經被告之妻背書保證,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主動借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㈡、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有資金借貸關係,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止,均係有借有還,總計清償本息高達二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等情,固為告訴人所未否認,然觀之被告所提明細表,其中多係八十二年三月間迄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止之借貸關係,並間隔二年餘未有資金往來借貸,嗣自八十六年一月初始又向被告借貸,而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所借並已清償之債權額,僅八百八十六萬元,另本件有關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二、三日止之借款額度高達一千零六十一萬元,則迄未能清償,從而自不能僅以其與告訴人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依約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一節,即認定本案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向告訴人借款部分,無詐欺意圖,亦即被告如隱瞞其經濟情況發生變化,致無力清償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仍有如以往之債信,而交付借款,被告行為亦該當於詐欺犯行。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支付告訴人票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節,固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案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止,被告已向告訴人借款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自不能以被告嗣後又支付另筆一百二十萬元票款即謂其無詐欺意圖,仍應就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具體加以認定,非可以偏概全認均係單純民事糾紛。
㈢、被告稱係向告訴人借貸後,再轉貸與白植洲等人,並因貸與他人之金錢陸續無法獲得清償,始無法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等為證,然查卷附案外人白植洲開具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案外人楊顓通開具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又徵之被告所提貸與他人款項未收明細表,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借款時,至少已有難以收回之款項達五千餘萬元,適足以證明其於斯時,已有無法支付債款之經濟困境,其竟未令告訴人知悉以評估借貸風險,而陸續挹注資金於被告,致無法收回,即難認無施用詐術於告訴人以取得前開款項。至案外人童永崧開具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案外人甲○○開具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或未具發票日),早逾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時,並不足以說明被告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錢大部分均係用以支付已到期票款及借款,僅陸續將其中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借與林麗珠、白植洲、丁○○、甲○○四人,並無資金流向不明之情事,固據證人丁○○、甲○○到庭結證無訛,並有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稽,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取得資金之來源係出於合法手段,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書立一紙同意書,約定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0七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並將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實際借貸金額一千一百萬元範圍內移轉與告訴人以抵償債務,有約定書影本附卷可參,然該紙同意書亦明文約定被告應先將前揭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被告並未依約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四號執行拍賣,告訴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未能使告訴人獲償分文,有前揭執行案件分配表可參,且本案九筆借款中有八筆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即借得,自不能以事後設定無法獲償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謂自始無詐欺意圖,又被告主張依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價值,當時實際借款金額尚未到達一千一百萬元,是告訴人尚應借與被告二百萬元,告訴人又向被告拿了一紙客票,該紙客票亦不返還云云,惟此亦屬被告向告訴人借得金錢後之事,告訴人不依約給付差額,亦不返還本票等情,均與認定被告是否詐欺無涉。
㈤、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向案外人即被告姊夫許國盛借款經營房地產生意,迄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已積欠案外人許國盛二千餘萬元債務未償還,遂就前揭烏日鄉農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國盛,抵押金額已超過土地價值等情,業據許國盛於偵訊中指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可參,被告對許國盛所述積欠債務之金額及時間,在偵訊及原審均未曾爭執,證人許國盛係被告姊夫(詳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與告訴人則無親無故,當不致設詞誣陷被告,證人許國盛在偵訊並證述被告在八十五年九月間財務陷於困難,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即不再借錢予被告,亦有偵訊筆錄可參,被告固提出存摺影本一紙主張許國盛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及二月二十八日又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被告,是許國盛證言不實云云,然八十萬元與二千萬元金額相距甚遠,況該二筆金錢亦非必係借款,被告既已經濟困難,許國盛本諸親屬情誼,明知被告無力償還,仍略以金錢接濟亦屬常情,不能以許國盛又借予被告八十萬元,即認證人許國盛所述被告積欠伊二千餘萬元債務及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財務陷於困難均屬不實,況前揭農地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拍賣,許國盛以債權額二千餘六十萬元參與分配,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是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向告訴人借款前,已積欠大筆債務已足認定,又經原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在該銀行貸款後,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有利息繳納遲延現象,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即未繳納利息,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大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依卷附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被告借款帳號000000000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即陸續有遲延繳納利息二日至一個月不等之紀錄,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借款帳戶,依約均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繳息,卻迄同年月三十日始繳息,又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一千零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均係用以支付到期票款及借款,僅將其中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借予林麗珠、白植洲、丁○○、甲○○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再經調閱被告退票紀錄,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有退票紀錄(經註銷),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共計退票五十五張,退票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中市票乙字第八八○一八○號函可參,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入周轉不靈之狀況已足認定。
㈥、被告稱其並非完全無力清償債務,借款時仍就其債務儘力週轉中,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前揭烏日鄉之土地除經被告持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又經被告提供許國盛設立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許國盛所述亦確有二千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所述因看好高速鐵路設站而購置之彰化市○○段第二二二、第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係登記案外人楊淑英名義,並已經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既向告訴人借得一千餘萬元,自應於借款時即有如何償還債務之計劃及腹案,惟其借得之金錢大部分均係用以償還舊欠及支付到期票款,被告始終未說明其原計劃以何方式償還告訴人債務,前揭㈢項所述案外人白植洲、楊顓通、童永崧,甲○○四人如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即積欠被告債務不償還,此亦屬被告之整體經濟信用狀況之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即應明確告知告訴人,以供告訴人衡量借款之風險,被告又隱瞞此事,致告訴人錯估借款風險,被告所為仍該當於詐欺犯行,不容被告事後再主張白植洲等人積欠伊債務,即據以卸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培元中學函影本等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未賠償被告損害(僅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依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執行方式清償少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陸續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單等在卷足憑,即告訴人亦恐被告因入監服刑,而未能繼續取得賠償,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四日實際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係各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後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茂 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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