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丙○○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戊○○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壬○○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癸○○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辛○○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丁○○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子○○共 同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丑○○明知被告庚○○與己○○(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經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分別為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鎮公司)及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永利公司)之負責人,而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相當困難,竟共同意圖為庚○○及廣鎮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以「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等不實廣告,並在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之布告欄公布優惠方案:社員及果農介紹之親友購買者每戶便宜八萬元,另在建照或海報上刊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七十九年老牌省營機構提供土地的產權保證」等字樣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預售屋既經青果社積極介入推薦,必能如期交屋、過戶,而分別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被告丑○○身為青果社理事長,對於庚○○之文宣皆強調係由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興建來誤導消費大眾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竟未對外澄清,反而默示而不予排除,且庚○○有財務危機,曾停工多次,青果社籌建小組不但不通知購買戶成立自救委員會,反而以借貸計息方式提早繳交青果社購買其中九樓之房屋款,並塗銷青果社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協助庚○○申辦營建融資,此等行為已逾常態,顯係以合法掩護非法,並藉此使庚○○得以達到向銀行借而不還之詐欺行為,如青果社籌建小組如未以違法行為協助庚○○詐欺取財得逞,並以起造人之身分,通知購買戶解除契約或改採正當方式成立自救會,購買戶就不會遭致損害,庚○○亦無法遂行其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由是可知青果社蔡土明與庚○○蓄意共同犯罪,而蔡土明之上項行為使廣鎮公司得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彰銀、合作金庫聯貸十四億之最高限額抵押款項,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借款,並依工程進度陸續貸款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此結果與籌建小組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名開之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意旨相符,由是可知蔡土明之所作所為均是幫庚○○解套,並遂其詐欺得利之不法目的,而被告丑○○身為該籌建小組之上司,其下屬亦皆有向其陳報建築之進度,竟在明知下不僅未制止或澄清,尤其庚○○一再利用青果社名義宣傳預售時,被告丑○○依法更應負積極排除或消極澄清之義務,仍任令其發生,因認被告丑○○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而據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丑○○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青果社台中分社之經理蔡土明及籌建小組委員均為其下屬,對於庚○○一再利用青果社名義之廣告文宣,對外招攬生意,雖明知其情但仍清極不予澄清,對於蔡土明等人以借貸計息計息方式提早繳交青果社購買其中九樓之房屋款,並塗銷青果社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協助庚○○非法申辦營建融資,被告經由逐層陳報已明知其情,竟未加以制止或澄清云云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丑○○始終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雖係青果合作社理事主席,然該件合建案是由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與廣鎮公司簽約及實際執行,伊僅係法定代理人蓋章而已,並未參與合建事宜等語。經查:
㈠、青果合作社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號等土地提供與廣鎮公司合作興建大樓,由廣鎮公司提供資金興建,並由青果合作社分配百分之三十八.三六之房地,廣鎮公司分配百分之六十一.六四之房地,惟有關合作興建大樓事宜,青果合作社方面,圴由台中分社代表處理,又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係因辦公廳舍不敷使用,計劃於該社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四之
五、五之六、五之十一號土地與建辦公大樓,並由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蔡土明任名集人,理事林文炳、許守鑐、石秋可及總經理蔡義雄共組籌建委員會負責合建事宜,其中總經理蔡義雄因台北有業務,故實際由蔡土明、林文炳、許守鑐、石秋可處理,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由蔡土明與庚○○二人,分別代表青果社及廣鎮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由青果社提供上開四筆土地作建築基地,廣鎮公司提供建築費用,共同合作興建大樓,並達成分配樓層之協議,此業據自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據,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並一再供稱:本件是由伊與青果社中區籌備委員會人員接洽,未與被告丑○○就此合建事宜接洽,廣告內容亦由其自行決定,和青果社無關(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足見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係為自己之業務需求而與廣鎮公司簽約合建大樓以供辦公之用,並非意在合建房屋出售牟利;而本件合建大樓之業務係由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蔡土明所籌劃、執行,被告名義上雖係青果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但未參與實際業務之討論、執行,縱其依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台中分社所呈報上來之各項合建進度時加以書面核章,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要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且如被告意在共同或幫助庚○○向不特定消費者詐騙錢財,又何須提供青果社所有土地供廣鎮公司建造使用?再者,青果合作社與廣鎮公司間為合建關係,則被告基於青果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地位,列名為起造人名義,亦屬合乎社會常情,不能以被告為廣擎天大樓起造人,即認為其對於庚○○、己○○涉犯詐欺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查:本件自訴人係向廣鎮公司負責人庚○○購買房屋及基地,而非青果合作社此有承購戶所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無青果合作社參與對承購戶洽商買賣房屋、土地之情形,自訴人亦不否認未與青果社人員簽立或洽購房屋買賣事宜,縱其中廣告文宣即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果中管字第0二六七號函示內容有優待會員之方法,但據庚○○供稱:該廣告是通知社員,如為社員購買就可依優惠辦法處理,可見其亦為建商為順利推展業務,而以優惠方式招徠社員前來購屋之促銷手法,由該函於主旨中已明揭雙方之合建關係,並載明:本合建案為分享本分社各會員,經建商提供部分商場及高級套房供各社員認購之趣旨,益足徵該函乃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與建商所達成額外提供台中分社社員之優惠方案,且係青果社台中分社,經理蔡土明之名義對外發文,則被告辯稱:總社未接到此函不清楚,自非無據,而被告身為青果合作社總社之理事長,綜理全社之各項業務,又因青果社之業務分佈全省,故在重點地區設立分社,並由各地經理負責各該分社之實際營運及各項業務之推展,實為分層負責之結果,縱蔡土明及籌建小組之成員對本件之合建確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難因被告丑○○為其法定代理人,即遽以為被告丑○○有幫助建商對承購戶詐財之不法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對承購戶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遽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責,原審以被告其被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惟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述之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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