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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兄弟,二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三五、三五之四、三四之一及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遺產分割,上開既成道路土地分歸丙○○所有,詎丙○○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上開既成道路上,以磚頭鐵皮搭蓋小屋,妨害乙○○及公眾之通行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

三、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規定,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且縱使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但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時,亦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道路上以磚頭鐵皮搭蓋小屋之事實,且上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業據證人吳金榜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公訴人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將舊路封堵,但已事先依協議開好新路供告訴人通行,並未妨害告訴人之通行等語。

四、依台灣省建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既成道路之形成,其情形有三:㈠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㈡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㈢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而所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者,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號規定,必須該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始足當之,亦即僅以時效取得為限(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另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一四五五號函示及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四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七九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採與此相同之見解。準此,公訴意旨僅憑證人吳金榜於偵查中證稱其從小就通行該路,該路至少應已有五十年歷史等語,及公訴人曾親至現場履勘,即遽認該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實嫌速斷。

五、本件系爭道路原係僅供告訴人及被告二戶人家通行之用,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後確認無異,製有勘驗筆錄並繪圖附卷可稽,其非供公眾通行,要無疑義。該系爭舊有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已於八十四年分割時劃歸被告所有,此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金榜於偵查中及證人吳金源於原審證述不虛,而被告丙○○與吳金源、乙○○及吳金榜四人,於該系爭舊有道路分割時,曾協議另築新路供渠等四人通行使用,亦據證人吳金榜、吳金源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屬實,且有該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封閉系爭舊有道路前,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將開闢新路、封閉舊有道路,告訴人亦在同年三月三日函覆被告(見卷附之三義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兩紙),尤其被告在封路之前,即已開好新路(未鋪柏油),可供告訴人通行,顯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通行權之犯意及犯行。

六、原審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