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被 告 丁○○輔 佐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惠珍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丁○○於慶吉公司三位會計人員(指吳子斐、己○○、丁○○)制作系爭結算書表時均在場,而第一次由己○○制作時,既已將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全數登載在內,並未扣除自訴人取走之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被告二人自非不知,詎其後被告丁○○在被告戊○○之指示下,又將該八千三百七十萬元重複加入,造成公司結餘增加,對自訴人不利,自屬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三、查被告丁○○之加入該八千三百七十萬元,係經其詢問慶吉公司每位會計後,經負責陝西二街工地會計業務之吳子斐告知才加上,此為自訴人認可引述(本院卷八十九頁反面狀述),被告丁○○既非慶吉公司上述陝西二街工地之實際帳務負責人而不知其詳,是其根據吳子斐之告知方予加上,已難謂其明知不實,擅自登載,矧自訴人亦稱:被告丁○○第二次更正該結算書表時,因屬其會計業務範圍,自當善盡其會計職務,核算更正事項云云(本院卷八十四頁反面),益徵該項更正登載內容,縱有錯誤,亦非明知不實登載甚明,而被告戊○○既未直接負責公司會計帳目之記載,公司且有多處工地,各有其不同會計負責,自難求其細知各工地帳目狀況,據其原審辯稱:該八千三百七十萬元為工地會計吳子斐查出後叫被告丁○○記上等語(原審卷㈠九十二頁),核與被告丁○○上述供詞,不相抵觸,縱該項更正曾得其同意,但因自訴人亦不否認拿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中之八千三百七十萬元,又未告知被告戊○○,另該結算書表總表銀行借款(借入)載二億九千零五十二萬元,復無從窺出該八千三百七十萬元已否扣除,被告戊○○因而誤為吳子斐所言屬實,囑被告丁○○予以更正記載,亦非全然無據,此外,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明知不實情事,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
自 訴 人 丙○○○ (即原自訴人翁吉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四O五號七樓之三自訴代理人 周炳全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五巷十號四樓被 告 戊○○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一O一號居臺中市○○路二七五巷三一弄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丁○○ 女 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一四三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輔 佐 人 甲○○ (即被告丁○○之配偶)
住同右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自訴人翁吉輝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菩提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配偶丙○○○於同年二月五日聲請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為證,經本院核閱配偶欄無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原自訴人翁吉輝於七十七年間共同成立慶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吉公司),由翁吉輝負責提供公司成立所需股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保管被告戊○○所有供公司使用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帳號二一七九-五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一二二-一號支票帳戶之印章及支票簿,被告戊○○則負責公司工地建築及會計帳務等業務,因慶吉公司成立之初缺乏資金且爾後所有營運資金均由翁吉輝籌措、調度,故慶吉公司經營模式均以公司帳戶及翁吉輝私人帳戶混合使用之方式進行,遇公司資金不足時,由翁吉輝籌措補足,餘裕時則視情況移存慶吉公司定期存款或撥還翁吉輝,嗣後因公司業務發展迅速,乃陸續成立慶輝建設有限公司及常慶建設有限公司,亦沿襲前開經營模式。慶吉公司成立之初,曾由翁吉輝及其家人、被告戊○○及其妻林碧芸任債務人,以翁吉輝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一O三地號土地,分別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三千萬元及五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共八千七百四十萬元供翁吉輝個人使用,七十八年間,翁吉輝為擴展慶吉公司業務,將其所有前開土地以每坪三十萬元,總價二億六千零四十萬元之價金,售予慶吉公司,並由慶吉公司承受前開土地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慶吉公司以翁吉輝及慶吉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臺中市○○○街工地(即前開臺中市○區○○段一O三地號土地)工程融資貸款,並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億元,借款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將部分工程融資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三千八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分三次直接匯入慶吉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四二五一-一號帳戶,同日復將另筆工程融資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匯入翁吉輝設於同銀行帳號一六六一-六號帳戶,嗣翁吉輝又自前開帳號一六六一-六號個人帳戶匯出一千九百萬元至慶吉公司前開帳號四二五一-一號帳戶,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自慶吉公司帳號四二五一-一號帳戶支出八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兩筆款項,用以塗銷前開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設定而已由慶吉公司承受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準此,翁吉輝並未私自挪用前開款項供己私用,然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翁吉輝與戊○○會同結帳,慶吉公司帳戶應僅剩三千餘萬元現金,詎被告戊○○竟表示帳證並不齊全,要求擇日聘請會計師核算,旋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誣稱翁吉輝取走前開部分土地融資款項八千三百七十萬元(即前開一千九百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九百二十萬元部分)挪為私用,並指示擔任公司總會計之被告丁○○在無任何憑證及傳票下,於渠等之結算單上加註八千三百七十萬元,造成慶吉公司結餘增加,致翁吉輝保管的現金相對短少,而使被告戊○○得取回之現金增加,足以生損害於翁吉輝,且縱認翁吉輝先行取走八千三百七十萬元係供己私用,然慶吉公司應給付之臺中市○區○○段一O三地號土地價金,苟依被告戊○○主張依每坪二十五萬元計算,應有總價金二億一千七百萬元應給付翁吉輝,若翁吉輝先行自土地融資貸款部分取走八千三百七十萬元,則慶吉公司前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之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款項,固短少八千三百七十萬元,然慶吉公司結算時應給付翁吉輝之土地價金亦應減為一億三千三百三十萬元,乃被告戊○○於結算單上除記載支出土地價款二億一千七百萬元外,復將翁吉輝取走之八千三百七十萬元重行加回,顯然重覆計算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而與會計帳目不合,被告戊○○嗣並以此虛列之結算單對翁吉輝佯稱其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致翁吉輝陷於錯誤及因被告戊○○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簽署三份協議書,陸續放棄於慶吉、慶輝及常慶公司之股份及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戊○○被訴前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又被告戊○○、丁○○明知前開結算單有關臺中市○○○街工地部分之帳目,係慶吉公司會計賴蕙玲方有權制作,被告戊○○竟未得賴蕙玲之同意,擅自指示被告丁○○於結算單上加註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翁吉輝,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二一二號被告戊○○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中,業已坦承結算單上加註八千三百七十萬元係被告戊○○在無任何憑證及傳票下要求其加入,且前開結算單嗣經羅南健會計師計算結果確有多列八千三百七十萬元乙情,有結算單、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之訊問筆錄、協議書及羅南健會計師計算報告等附卷及證人劉漢強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㈠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雖自訴人於前開案件自訴被告戊○○之罪名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然其自訴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被告戊○○私自指示公司會計丁○○在公司結算單加上八千三百七十萬元。」等情完全相同,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屬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㈡退步言之,系爭結算單係慶吉公司就臺中市○○○街工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貸得工程融資款項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之流向問題作一結帳,而該陝西二街工地之帳目本由公司另一會計吳子斐所管理制作,並非丁○○之業務,無論真實性與否,均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無涉等語。被告丁○○辯稱:翁吉輝與被告戊○○於八十年五月間協商以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為結算基準日,要求公司各會計小姐先將個人負責之各工地帳目進行試算,再與公司帳目一併交由賴蕙玲彙總結算,當結算單初略彙算交被告戊○○過目時,被告戊○○認翁吉輝取走八千三百七十萬元應行加入,因該帳目係屬陝西二街工地部分,並非伊所負責之工地帳目,伊未能瞭解帳目之實情,僅得依慶吉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戊○○之指示辦理,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又前開結算單僅屬帳目試算之性質,且尚未完成結算過程,翁吉輝與戊○○對結算單記載之帳目有任何疑問,均有權要求更改或對帳,故該結算單之更改均與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變造私文書罪行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牽連犯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必確定判決為有罪判決,始有一部及於全部之可言。如果確定判決為無罪判決,乃以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所為之判決,即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之問題,且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始能適用,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被告戊○○固辯稱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早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翁吉輝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係以被告戊○○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背信及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提起自訴,其中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自訴被告戊○○於結算單上虛列八千三百七十萬元,造成慶吉公司結算增加,並夥同鄭行人佯稱翁吉輝侵占公司款項,屬業務侵占,並以翁吉輝之兒子出國有逃兵之嫌疑,將依法告訴及舉發,致翁吉輝因受被告戊○○、鄭行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及因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陸續簽署三份協議書放棄其於慶吉、慶輝及常慶三家公司之股份及其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前開自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本件自訴被告戊○○於業務上製作之結算單上登載不實之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而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於無權更改之結算單上變造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在內,前開案件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所審理,且前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自訴被告戊○○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變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難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敍明。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所謂「業務」,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具有持續性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慶吉、慶輝及常慶三家公司係由翁吉輝負責資金調度,被告戊○○負責公司土地開發、規劃、工程發包及工地管理,系爭結算單係因八十年四、五月間,翁吉輝欲自慶吉公司提領款項赴大陸投資,被告戊○○發現慶吉公司資金已非充裕,並未答應翁吉輝之要求,嗣經二人協商結果,乃指示會計人員將慶吉公司至八十年四月止之帳目結算出來,以利渠等二人核算等情,業據公司會計賴蕙玲、吳子斐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無訛,有前開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卷宗,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戊○○既未於慶吉公司負責會計帳目、資金之籌措、調度及保管公司使用之支票簿、印章等業務,前開結算單復係被告戊○○、翁吉輝為結算出資盈虧所偶然製作之文書,其目的在釐清雙方所得以取回之資金,自難認定該結算單之製作係戊○○之「業務」範疇,而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理至明,縱有任何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以無更改權限之人就有製作權限人所制
作之文書加以更改其內容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更改權限,縱令其更改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又刑法上變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酌)。經查,翁吉輝於自訴狀中並不諱言前開結算單係與被告戊○○結帳之初步結果,被告戊○○嗣表示帳證資料並不齊全,核算有誤,欲擇日聘請會計師核算等語,顯見前開結算單並非渠等結算完畢之確定結果,相關帳證資料既仍待彙整或延請會計師核算釐清,該結算單應屬暫行試算之性質無訛,準此,依渠等就慶吉公司之經營,係以形同合夥之性質為之,於結算之過程中,雙方對於核算之內容有任何意見,自有權利要求增刪或更正於僅具試算性質之結算單,且任何一方單獨之增刪或更正,在未獲對方認可同意之情況下,亦僅係更改者個人之意見,對方並不因此而受拘束或影響等情觀之,被告戊○○在其有權製作之結算單上指示被告丁○○加註八千三百七十萬元,縱屬錯誤之結算結果,然翁吉輝既有權要求更正或不同意該加註之情形,即難認定前開加註八千三百七十萬元之行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翁吉輝之情形,顯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行無涉。
㈣結算單有關八千三百七十萬元部分,固係被告丁○○經被告戊○○之指示所加
註,惟前開款項本屬臺中市○○○街工地之銀行融資貸款,該工地相關帳目則為公司會計吳子斐之業務範圍等情,業據被告戊○○陳述無訛,核與證人吳子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該結算單既為暫行試算之性質,被告丁○○依其業務範圍內之帳目,復無從得知八千三百七十萬元款項是否確實存在,僅單純依慶吉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戊○○之指示而加註於結算單,其主觀上顯係認定縱有錯誤登載之情形,被告戊○○與翁吉輝既尚未完成結算之結果,翁吉輝本有機會及權限於對帳時要求更正或增刪,並非以此為確定之結果,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故意,又該結算單本為翁吉輝及被告戊○○均有權製作,且於未定案之前,亦有權增刪或更改,已如前述,被告丁○○依被告戊○○之指示而於其上加註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自屬被告戊○○所授權為之,亦與變造私文書係以無更改權限之人就有製作權限人所制作之文書加以更改其內容為構成要件之情形不符,要難認定被告丁○○前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嫌。
㈤證人劉漢強固證述臺中市○○○街工地工程融資貸款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中
由翁吉輝取走八千五百萬元確用以清償經慶吉公司承受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債務等語;自訴人亦提出羅南健會計師計算報告以證明結算單上確有重覆計算八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情形,惟辜且不論證人劉漢強係經由翁吉輝告知前開情形,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其證述情節屬實且羅南健會計師之計算結果亦屬正確,然均因前開結算單並非被告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為其所有權製作,而與被告戊○○、丁○○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涉。
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