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戊○○與丁○○(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係父子關係,其二人分別為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鎮公司)及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永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台灣青果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其等三人均明知廣鎮公司財務困難,並無依約給付之能力,然為欺誘消費者價購渠等興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上之「廣擎天都會摩登屋」,或「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房屋及基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勾串謀騙詐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大肆刊登「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等不實廣告,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有給付能力,分別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上開房地價金除自備款外,其餘款項則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同時承購戶亦有另與丁○○經營之廣永利公司分別簽立店位租賃、委託代管契約(指丁○○與承購戶簽約同意承租交屋後之承購戶之店位加以經營之契約),藉以加強消費者之購買信心。嗣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間分別以上開基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各十四億元及六億元,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戊○○及廣鎮公司應於買賣標的物點交前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詎上開房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屆點交時期,戊○○非惟仍未能依約將前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戊○○明明知自己與廣鎮公司並無給付能力,竟仍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自訴人等誆稱: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只要自己名義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貸款、或以現金付清全部屋款;或稱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只要繳清自備款,其必將前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或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第三順位抵押貸款以支付房地價金尾款、或以現金付清全部屋款、或繼續給付價金,未料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戊○○等人未能清償向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塗銷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竟遭彰化銀行將系爭房地假扣押,使承購戶或於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同時仍負擔有最高限額二十億元之抵押債務,或因此而未能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因認被告己○○與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雖係青果合作社理事主席,然該件合建案是由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與廣鎮公司簽約及實際執行,伊僅係法定代理人蓋章而已,並未參與合建事宜等語。經查:㈠、青果合作社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號等土地提供與廣鎮公司合作興建大樓,由廣鎮公司提供資金興建,並由青果合作社分配百分之三十八.三六之房地,廣鎮公司分配百分之六十一.六四之房地,惟有關合作興建大樓事宜,青果合作社方面,圴由台中分社代表處理,有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五-二四九頁)。又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係因辦公廳舍不敷使用,因此於報紙利登公告,以提供青果合作社所有之土地共同合建之條件,招攬建商合建大樓,廣鎮公司與青果合作社洽商後雙方始同意共同合建大樓案,此據同案被告戊○○及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蔡土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偵查案供述「理事會授權籌建小組去執行這個合建案。」等語,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三0-二三三頁)。足見青果合作社係為自己之業務需求而與廣鎮公司簽約合建大樓以供辦公之用,並非意在合建房屋出售牟利;本件合建大樓之業務係由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蔡土明所籌劃、執行,被告雖係青果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然並未參與實際業務之討論、執行,僅係在台中分社呈報合建案之各項進度時加以審核,故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又觀之卷附自訴人所提台中郵局第0三七九六號存證信函,被告以青果合作社代表人名義發函廣鎮公司:「主旨:貴我合作興建廣擎天大樓,因貴公司連續五十天未施作,本社經於年4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二十天恢復正常施工,依照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規定,已構成違約...」(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亦可見被告所代表之青果合作社與戊○○、丁○○經營之廣鎮公司,二者之間係合建關係而已。另卷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0五三三號建造執照及中工建使字第0一00號用執照等影本(均由自訴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因青果合作社與廣鎮公司間為合建關係,被告基於青果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地位,列名為起造人名義,亦屬合乎社會常情,不能以被告為廣擎天大樓起造人,即認為其對於戊○○、丁○○涉犯詐欺行為,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與承購戶簽約出售套房或地下室店位者均係廣鎮公司之負責人戊○○,此有承購戶所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無青果合作社參與對承購戶洽商買賣房屋、土地之情形,要難認被告有何對承購戶施用詐術之行為。㈢、又自訴人等認青果合作社同時列名於預售房產之廣告型錄,有使自訴人等承購戶陷於錯誤之嫌,惟據同案被告戊○○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背信案坦承:出售房屋之廣告資料係其委託廣告公司製作,並供稱從打廣告、簽約(與承購戶簽約)、交屋,都是廣鎮公司處理的,青果合作社並未參與等語,載明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且衡諸常情,青果合作社既係為自己辦公業務廳舍所需而與廣鎮公司合建廣擎天大樓,並非為圖出售牟利,確實亦無需參與向承購戶為要約引誘之行為,足信青果合作社對於廣鎮公司製作廣告資料之內容確實自始並未參與,且同案被告戊○○既未於事先或事中告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青果合作社知情,實難僅憑廣鎮公司一己委製之廣告文宣資料,即遽認青果合作社有共謀詐欺之行為,更無從據以引申出被告有詐欺承購戶之行為。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對承購戶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遽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責,原審以被告其被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惟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述之詐欺犯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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