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四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堅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五二時四十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應訊時,當場有以「我要讓你不得好死」等欲加害生命之言語,對其施加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經原審當庭播放庭訊錄音帶,並未發現被告甲○○於該次庭訊時,有當場以「我要讓你不得好死」等欲加害生命之言語,對自訴人施加恫嚇。(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自訴人雖又指稱當場檢察官有加以喝止,書記官林綉滿在場亦有聽到。惟該偵訊筆錄並無被告當場有此行為之記載(見原審卷四十二至四十五頁)。經原審訊問記錄書記官林綉滿,其亦證稱:「當天檢察官是針對乙○○被訴部分加以詢問,雙方互訴被打之部分經過,我就事實記錄,在庭上詢問雙方過程中,甲○○並無恐嚇言詞,詢問完後,雙方雖有再互爭犯罪事實,但印象中並無聽到恐嚇言詞,當時已詢問完,故不再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五十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自訴人之配偶任孝惠於原審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卻因日常生活相處模式及家庭費用之支出等細節屢生口角,終致衍生傷害刑事訴訟,自訴人因而被判刑,以上係自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之事實。證人任孝惠既為自訴人之配偶,已難期其必為客觀之證述。況書記官職司筆錄之記載,其對被告庭訊之一言一語自會注意聆聽以期筆錄制作之詳實。故對被告甲○○於該次庭訊時,有無當場以何言語對自訴人施加恫嚇,如有,其言語之內容為何,其印象應較任孝惠深刻,所證自較客觀。綜合上情,本院認書記官林綉滿之證詞為可採信。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甲○○有犯此罪,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竊盜部分,因依原審筆錄之記載,自訴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情事,原審已認此部分應視為自訴人撤回自訴,故並未對此部分為判決。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既未經原審判決,自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如自訴人認其未經合法傳喚,或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有其他情事,堪認其就此部分之自訴不能視為撤回,應請其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O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一號
自 訴 人 乙○○ 男三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五八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九0巷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前曾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有肢體拉扯,雙方均受有輕傷,自訴人本於息事寧人之立場未為追究,不料被告執意興訟,至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控告自訴人犯傷害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二號案件),該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介斌開庭調查,庭訊時自訴人一再表示願意和解,惟被告堅不接受,且不斷當庭辱罵自訴人,最後更以「我要讓你不得好死」之言語當庭恐嚇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公然恐嚇要讓自訴人不得好死,有當日庭訊錄音帶及在場之檢察官、書記官可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曾因對自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一案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於該次庭期因聽聞自訴人及其妻均一致陳稱係伊先動手毆打自訴人,認與事實有所出入,始向自訴人稱:「你這樣亂講會不得好死」等語,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本院調取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二號案卷後,閱覽該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結果,其內並無被告以言語恐嚇自訴人之記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該偵查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之錄音帶,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自訴人之言詞,此有上述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稽,另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綉滿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前開偵查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庭時,檢察官係針對自訴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加以詢問,自訴人與被告分別敘述案發經過,在檢察官與雙方當事人問答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自訴人,至檢察官詢問完畢後,自訴人與被告曾就自訴人是否犯傷害罪互相爭執,然因已非檢察官詢問事項故未再錄音,伊印象中亦未聽到被告有何恐嚇言詞等語,是被告於上開偵查期日究有無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自訴人之安全,已值存疑。至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任孝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自訴人被控傷害案件,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當檢察官訊問完畢,被告、自訴人與伊尚未離開偵查庭時,被告即稱「我要讓你不得好死」等語,惟自訴人與被告原即因彼此相處模式及費用支出等居家細節屢起口角,甚而衍生前揭傷害案件,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自訴人與被告早有怨隙,證人任孝惠既係自訴人之妻,自難期其能摒除對被告之成見而為客觀之證述,反之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一再堅稱自訴人係因與其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其成傷,然自訴人與證人任孝惠於該偵查期日均陳稱係被告先責罵自訴人,自訴人與被告互毆,被告始因而受傷,此有該偵查期日訊問筆錄影本存卷足按,故被告所供其因認自訴人於前揭偵查期日所言與事實不符,始於檢察官訊問完畢而雙方尚未離開偵查庭時,向自訴人稱未據實陳述將不得好死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則被告於一時氣憤下所為上述言語,難認有何恐嚇之犯意,是以尚不得以證人任孝惠之證言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無罪。
三、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另以:被告與伊原共住一屋,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乃欲搬遷他處,詎被告遷居時,趁自訴人不知而竊取自訴人所有之東芝牌烘碗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以撤回自訴論;又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自訴人與被告為兄弟,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經本院當庭諭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於本院第十五法庭續行審理,並已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此與已送達傳票乃具有同一效力,自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當面告知之上述期日到庭,其自訴被告涉犯告訴乃論之竊盜罪部分,依據前揭規定,應以撤回自訴論,該部分自訴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從對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啟 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