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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

庚○○共 同 陳武璋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O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寶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寶塔公司)之負責人,鍾勝欽(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現另案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庚○○、趙佑梅(由檢察官偵查中)、黃敏雅(未據檢察官起訴)均任職於寶塔公司,蘇玉封(為鍾勝欽之前妻,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甲○○(前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惠貞(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趙仁逢(由檢察官偵查中)、劉松江(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分別為知情之人頭,戊○○則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人,其等犯罪事實如下:

(一)己○○夥同庚○○、鍾勝欽、蘇玉封、張惠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鍾勝欽出面向辛○○及其代理人黃朝清佯稱:「蘇玉封欲購買辛○○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巿立仁二路二四號房屋、土地(地號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二之四四號、建號一一八三號)」等語,辛○○、黃朝清不疑有詐,同意出售,旋由鍾勝欽代理蘇玉封為承買人,黃朝清代理辛○○為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蘇玉封、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Z000000000號、票號六六一八八八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金額一百萬元即期支票為定金,另簽發票號六六一八八九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三十萬元及票號六六一八九三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金額二百八十萬元等遠期支票二張支付其餘價款。鍾勝欽並佯稱欲先行申請稅單及辦理法院公證需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辛○○遂將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與鍾勝欽。蘇玉封與鍾勝欽二人即交由己○○所指示之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玉封所有。旋復於同日,再由蘇玉封與庚○○、己○○指定之知情人頭張惠貞,虛偽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惠貞所有,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並隨即向美商花旗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由彼等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復由鍾勝欽任張惠貞之代理人,將前述房地以四百四十八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邱元田,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元田之媳婦洪淑慧名下,所得款項二百零三萬元(已扣除邱元田承擔之抵押債務二百四十五萬元)亦均由彼等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辛○○提示前開票號六六一八八九號支票退票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鍾勝欽、蘇玉封、張惠貞出面解決,未獲置理,再調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始知受騙。

(二)己○○由戊○○處探悉其同學田吉平之父乙○○欲出售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層透天房屋、土地(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建號一九五號)後,旋夥同鍾勝欽、蘇玉封、庚○○、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向乙○○詐稱:「蘇玉封(乙○○事後才知其為鍾勝欽之前妻)有意購屋,伊平日即從事仲介業務,可仲介本件買賣」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鍾勝欽任承買人蘇玉封之代理人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任介紹人,約定總價六百二十五萬元,由蘇玉封代墊增值稅款十五萬元,餘款六百十萬元則交付發票人蘇玉封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四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乙○○則於簽約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戊○○保管,約定於賣方收清尾款後,買方始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保管人戊○○在交付保管之文件予鍾勝欽前,應先通知乙○○等情。詎鍾勝欽所交付蘇玉封首張支票屆期提示即遭退票,乙○○立刻要求戊○○不得交付所託管之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戊○○虛與委蛇,並將上述資料交予己○○指示之庚○○,由庚○○偽造乙○○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乙○○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鍾勝欽提供之人頭甲○○,渠等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潘彩玉任乙○○之代理人,偽造乙○○授權潘彩玉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並盜用乙○○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乙○○署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出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由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乙○○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業務之正確性、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甲○○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四萬元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並貸得三百七十萬元朋分。前開首張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屆期退票時,鍾勝欽即另行交付金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代行支付第一期價款,惟前述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時,鍾勝欽因恐騙局過早拆穿,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出面與乙○○簽訂協議書,訛稱蘇玉封無法履約改由鍾勝欽承購,蘇玉封前給付乙○○之一百一十萬元由鍾勝欽負責歸還蘇玉封,並由鍾勝欽簽發金額五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換回蘇玉封所簽發之所有票據,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則作廢。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鍾勝欽、甲○○復與不知情之康仲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同年月十六日獲准,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塗銷限制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一百八十萬元亦由彼等朋分花用。嗣因鍾勝欽避不見面,乙○○找戊○○追問,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舊地號(建號二O二三、地號○○鄉○○段○○○○○○○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給乙○○,矇稱房地皆尚未過戶。幸因乙○○之友人施旋旗查覺為舊地號之謄本,認有疑問,乙○○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親至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地號之謄本,方知受騙。

(三)己○○夥同庚○○、黃敏雅、趙佑梅、劉松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街○○號二樓,由黃敏雅、庚○○出面向壬○○佯稱:「黃敏雅欲購買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房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二三一七號)」等語,壬○○不疑有詐,同意出售,旋由黃敏雅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二百七十五萬元,並簽發發票人黃敏雅、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八三一七二七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五萬元即期支票為定金,另簽發票號八三一七二九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五十萬元及票號八三一七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遠期支票二張支付價款,並由黃敏雅預留五萬元繳納增值稅及水電費。壬○○遂將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與庚○○。庚○○旋偽造壬○○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壬○○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知情之人頭劉松江,嗣並由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偽造壬○○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壬○○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松江,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九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劉松江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朋分。前開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屆期退票時,己○○偕庚○○、趙佑梅向壬○○佯稱黃敏雅係己○○之妹妹、趙佑梅為己○○之表妹(己○○並未表明真實姓名),並將該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換成趙佑梅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嗣屆期經壬○○提示付款,仍遭退票,趙佑梅復以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換回前開退票,嗣該紙支票屆期復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渠等為恐騙局過早拆穿,乃由己○○持庚○○所簽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並換回前開支票,再由趙佑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具協議書承認前開債務,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六紙,嗣屆期亦只兌現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各一筆,其餘均陸續退票,趙佑梅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發金額合計一百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五紙及承諾書保證清償債務,再由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具承諾書保證還款,實則渠等並無意給付款項,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前開房地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王能華,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二十五萬元(已扣除王能華另行貸款之二百六十萬元)朋分花用。

(四)己○○夥同庚○○、趙佑梅、趙仁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由趙佑梅出面向丙○○佯稱:「欲購買丙○○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巿上田路二二巷二九號二樓房屋、土地(地號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七五之六號、建號二一七三、二一八九號)」等語,丙○○不疑有詐同意出售,旋由趙佑梅與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三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林青怡所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五OO七O-三號、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及林振豐所簽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辦事處帳號二四六-一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七萬五千元即期支票二紙及現金二萬元為定金,另交付林青怡前開帳號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金額三十萬元及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元遠期支票二張支付其餘價款。前開票號DL0000000號及DL0000000號支票屆期固有兌現,惟票號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己○○為取信於丙○○,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持林青怡前開帳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換回前開退票,並書立保證書載明「尾款支票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元,若無法兌現,則由寶塔代書負責人己○○先生負責」,嗣己○○復向丙○○佯稱欲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充當尾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予己○○,詎己○○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偽造丙○○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己○○指示之人頭趙仁逢,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張進華任丙○○之代理人,偽造丙○○授權張進華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授權書上之印文、署押係丙○○事先在不知實情下所捺印、簽署),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利用張進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業務、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偽造丙○○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丙○○署押,以趙仁逢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貸得二百四十五萬元朋分。己○○復向丙○○佯稱趙佑梅不欲購買前開房地要求退還定金,丙○○不疑有詐,遂依其所請將購屋定金九十六萬元全數歸還,己○○乃偽造丙○○買回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並指示庚○○利用丙○○不諳法律之弱點,由庚○○任趙仁逢之代理人,偕同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偽將前開房地由趙仁逢再度賣給丙○○,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嗣並偽造丙○○名義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丙○○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劉福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業務、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己○○、庚○○等二人分別坦承係上開寶塔公司之負責人及代書,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坦承其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亦坦承係蘇玉封之姊姊,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己○○辯稱:㈠伊與鍾勝欽因買賣房屋而認識,鍾勝欽係自八十三年四月份起開始在寶塔公司上班,並曾向伊借過一、二十萬元,但沒有簽發任何本票或借據,目前已經清償完畢,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無鉅額之借貸關係及提供簽約金(買價二至三成)與鍾勝欽共同詐欺取財,亦未介紹鍾勝欽給被告戊○○,伊根本不知乙○○與鍾勝欽間之交易,蘇玉封與甲○○係鍾勝欽之親戚,供詞顯有迴護鍾勝欽之嫌,又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署名鍾勝欽之信函是否確為鍾勝欽所親寫,非無疑義,且伊既不認識康仲賀,自無與其共犯之可能;㈡伊因買賣房屋,透過張建智認識張惠貞,且係被告庚○○介紹張惠貞購買辛○○之房屋,與伊無關;㈢告訴人壬○○係透過大方代書的鄭妃良仲介,將房屋賣給趙佑梅,由趙佑梅委任寶塔公司辦理簽約及過戶,因該屋頂樓為違建遭工務局拆除,有民事上之糾紛,故趙佑梅所交付之支票才會退票,嗣後協調過程中,庚○○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是伊所開立,因庚○○的票均放在公司供公司使用。趙佑梅、黃敏雅僅係靠行寶塔公司辦事,每個案子抽百分之二十傭金,庚○○則係寶塔公司之代書。㈣丙○○的房地非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初是顏厚化要買的,為何由趙佑梅去簽契約,伊並不清楚,伊並沒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丙○○處換回林振豐的支票,也沒有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貸款,房地為何移轉到趙仁逢名下,伊亦不知情云云。被告庚○○辯稱:㈠鍾勝欽、蘇玉封委託伊辦理辛○○過戶房地給蘇玉封之手續,由其等交付辛○○所有權狀、已蓋妥辛○○印章之過戶資料及印鑑證明辦理,其等委託伊代為出售,伊於閒聊時知道張惠貞有意購買房地,故介紹給他,嗣張惠貞係委託方正代書辦理過戶,貸款係經由張惠貞帳號兌領,與伊無關。㈡甲○○是蘇玉封之姊姊,其等向花旗銀行臺中分行抵押貸款的錢是由甲○○及鍾勝欽去銀行領取三百七十萬元支票,因甲○○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無戶頭,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要伊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利用伊的帳戶提示支票,並領取現金,款項已由鍾勝欽、甲○○取走,甲○○稱未收到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且該金額係清償鍾勝欽積欠己○○之鉅額負債,並不實在。㈢壬○○案件係由趙佑梅委託伊辦理代書業務,因有賺取百分之二十之佣金,故替趙佑梅解決嗣後協調過程之問題,付了一百

十萬元也沒有辦法,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是伊放在公司的用票,實際上不是伊所簽發,因伊想把支票取回,壬○○要求簽具承諾書,伊看不懂承諾書的意思,僅想把支票取回,故於其上簽名云云。被告戊○○辯稱:㈠伊八十二年間在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臺中大雅店擔任業務員,因己○○曾向住商公司買過房子而相互認識,八十三年十月初在己○○所經營之寶塔公司認識鍾勝欽,並居間介紹購買告訴人乙○○之房地,伊受乙○○之委託及契約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本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轉交印鑑證明予鍾勝欽,嗣因頭期款支票退票後,買賣雙方又私下換票,同年十二月八日伊曾打電話給乙○○詢問支票是否兌現,乙○○稱已領到錢,伊才將印鑑證明交出,嗣後之期款及尾款支付情形及乙○○私下更改契約,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㈡八十四年二月間,乙○○問伊房子辦得如何,伊依乙○○所提供之資料至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仍登記在乙○○名下,並不知是舊地號舊謄本云云。被告甲○○辯稱:㈠己○○為寶塔公司的負責人,蘇玉封之前夫鍾勝欽積欠己○○債務,己○○逼鍾勝欽以虛偽買賣房地辦理過戶並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欺取財,鍾勝欽並負責尋覓人頭,伊與蘇玉封均被抓作人頭,被矇在鼓裡,所貸得款項悉由己○○經由庚○○撥款取得,且鍾勝欽當時說要賺錢,用伊名字過戶可以節省稅金,伊表示無錢購買,鍾勝欽說買了馬上賣,伊並沒有看過屋主及房子,是鍾勝欽載伊到銀行,由庚○○帶伊進去簽名蓋章,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㈡伊與康仲賀所定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鍾勝欽、康仲賀勾結,逼伊簽名蓋章的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黃朝清指述綦詳,且同案被告蘇玉封亦坦承其明知前夫鍾勝欽支票帳戶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再行申請支票使用,顯已無資力大量購買房地,竟仍以其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帳號Z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鍾勝欽簽發支票向辛○○、乙○○購買房地。復自承於購買被害人辛○○房地前,曾經出面向辛○○夫婦表明願意購買上開房地,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七日由鍾勝欽與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四百十萬元購買該不動產;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與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六百二十五萬元購買該不動產,並覓妥其姊甲○○為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觀諸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間極為緊接,遠非其等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足見其等於行為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次查同案被告蘇玉封、張惠貞等二人確因參與本件犯行,蘇玉封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張惠貞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及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是前開二件買賣確係利用詐購之方式取得房地所有權,應屬無疑。第查被告己○○初否認與鍾勝欽有任何關係,次改稱鍾勝欽自八十三年四月份起在寶塔公司上班,並與鍾勝欽有十萬元之金錢往來,嗣再改稱鍾勝欽並未在寶塔公司上班,其先後說詞迥異,已足生疑;且其辯稱並未介紹鍾勝欽給戊○○,亦不知鍾勝欽、蘇玉封與乙○○間之交易情形等情,復與被告戊○○供稱:「伊係在己○○所經營之寶塔公司,經由己○○介紹而認識鍾勝欽」等語不符;同案被告蘇玉封亦供稱:「鍾勝欽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請領支票使用,是被告己○○所告知,八十三年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支票帳戶是庚○○帶伊去申請,票也是庚○○拿去,後來好像交給鍾勝欽(詳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O號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伊並未見過張惠貞,伊與張惠貞之買賣契約是由被告己○○、庚○○及鍾勝欽拿給伊簽名,在己○○家一次簽具三筆收款章」等語;另證人即代理辛○○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黃朝清亦證稱:「整個買賣過程均未看過張惠貞,事後己○○曾與鍾勝欽到我家裡,己○○有說張惠貞是他太太或什麼人的表妹」等語,顯見被告己○○、庚○○與鍾勝欽及其前妻蘇玉封過從甚密,被告己○○上開所辯僅係刻意迴避與鍾勝欽之關係,至為明顯。

㈡被告庚○○並不諱言曾受同案被告鍾勝欽、蘇玉封之託辦理臺中縣大里巿立仁

二路二四號房地過戶手續,並介紹同案被告張惠貞購買前開房地及擬具其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即鍾勝欽向寶塔公司承租之處,由蘇玉封所簽具,蘇玉封、鍾勝欽均在場,價金分三次以現金給付蘇玉封,並當面點收,並無任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但查同案被告蘇玉封並未看過張惠貞,其與張惠貞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己○○、庚○○及鍾勝欽拿給其簽名,在己○○家一次簽具三筆收款章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蘇玉封供陳無訛,已如前述;另同案被告張惠貞供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始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金,與蘇玉封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交付尾款二百萬元,然上開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款項尚未繳清前,業已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尾款交付前業已登載於張惠貞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已與常情不符,復依證人即實際向張惠貞購買房地之邱元田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看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出售紅單(見八十四年度偵字七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等情觀之,足見張惠貞於前手蘇玉封尚未將該房地登載於其名下時,業已委由他人辦理該房地之轉售公告,更與常情有違,且被害人辛○○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蘇玉封解決系爭房地問題,並以副本函知鍾勝欽、張惠貞,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張惠貞陳稱係因辛○○函知該屋有產權糾紛遂降價拋售上開房地云云,並不足取。至張惠貞雖另陳稱上開房地係透過寶塔公司介紹,與當時之登記名義人蘇玉封及其前夫鍾勝欽簽約云云,然其於知悉上開房地有產權糾紛時,本應質疑蘇玉封、鍾勝欽之誠信度,竟仍委由鍾勝欽代為處理該屋,且於知悉產權發生糾紛時,對已支付多少價金等攸關自己利益等情,竟不復記憶(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O號案件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實令人生疑。況不動產之價格甚鉅,動輒數百萬元,苟欲購入不動產,理當親往現址查看不動產現況,且對於簽約及鉅額價金之交付方式,亦應印象深刻,然張惠貞對前開房地之所在地於該案審理中未能詳細說明,就雙方簽約地點先陳稱係在買賣標的物即房屋所在地,復改稱係由一名男子帶往事務所為之,前後陳述不一,顯係配合被告

庚○○陳述之簽約地點即鍾勝欽向寶塔公司分租之臺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之說詞,且張惠貞既係透過庚○○及寶塔公司之介紹而向蘇玉封購入上開房地,對於簽約地點即寶塔公司所在地焉有不知之理。又一百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非小額現金,以被告張惠貞當時僅係一名便當社打工生,月入約二萬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O號案件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就上開鉅額現金之來源,自屬罕見,應記憶猶新,然被告張惠貞對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二十三日分別交付賣主蘇玉封現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金錢來源並未能具體說明。又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現金二百萬元,被告張惠貞表示係於花旗銀行貸款核准撥款後,提領後在該銀行之大廳當場交付蘇玉封(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O號案件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庚○○所述上開現金係於貸款銀行旁之咖啡廳交付(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等情,互相矛盾,在在足證蘇玉封轉賣前開房地予張惠貞,並非實際交易。準此,被告庚○○辯稱仲介蘇玉封、張惠貞購買前開房地,並在鍾勝欽及貸款銀行旁的咖啡廳交付現金等情,即不足採。被告庚○○對前開犯行,顯難諉為不知,其等製造張惠貞與蘇玉封間之虛偽買賣並於過戶後立即轉賣予不知情之邱吉田,無非係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規定規避辛○○日後之求償及向銀行申辦貸款朋分花用。被告己○○於上開房屋買賣中,雖未具名辦理任何代書事務,惟其為寶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指揮庚○○代其執行業務,對於庚○○所為任何業務上行為,應知之甚詳,其復介入張惠貞與蘇玉封之買賣契約及與鍾勝欽至黃朝清佯稱協調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蘇玉封及證人黃朝清陳述無訛。此外並有辛○○與蘇玉封、蘇玉封與張惠貞、張惠貞與邱元吉等人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惠貞授權鍾勝欽處理不動產之授權書、上開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花消中字第八六OO一O八號函載張惠貞貸款情形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己○○、庚○○確有參與前開犯行,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被告蘇玉封既供稱不認識屋主乙

○○,顯見蘇玉封並未實際授權鍾勝欽購買乙○○之上開房地,僅係知情並提供支票供鍾勝欽詐購房地,且鍾勝欽名義上係代理蘇玉封向乙○○購買房地,竟由庚○○偽造乙○○名義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乙○○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甲○○,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潘彩玉任乙○○之代理人,偽造乙○○授權潘彩玉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並盜用乙○○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乙○○署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出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由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乙○○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所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准登記,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三三三六O號卷附之公證請求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平地一字第三九三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同年二月五日復隱瞞前開房地業經過戶甲○○之事實,與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鍾勝欽承購前開房地,意在避免犯行過早曝光乙情,亦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其具有詐欺之犯意至為明顯。

㈡查被告甲○○係因同案被告鍾勝欽積欠被告己○○債務,己○○乃要求鍾勝欽

以虛偽購買房地過戶給人頭後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欺取財,再將貸得之款項清償鍾勝欽積欠己○○之債務,其購買乙○○房地並未實際出資,亦未看過房地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在卷,其雖辯稱與蘇玉封事先均不知情云云,然蘇玉封早知鍾勝欽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房地,業如前述,蘇玉封亦坦承甲○○是本案之人頭(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復係蘇玉封之姊姊,對鍾勝欽之經濟狀況亦應略有所知,其前既辯稱是鍾勝欽在八十三年間推薦利用貸款方式購買乙○○房地,並將房地過戶其名下,復與被告庚○○共同前往花旗銀行以其名義辦理貸款,涉入程度非輕,苟非明知被告己○○、鍾勝欽之意圖,焉有讓以其為債務人所貸得之三百七十萬元款項俱由被告庚○○領走而無任何異議之理?足見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憑採。

㈢被告庚○○雖辯稱其不知鍾勝欽是否為寶塔公司職員,然鍾勝欽自八十三年四

月起在寶塔上班乙情,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被告戊○○亦陳稱係在寶塔公司經由己○○之介紹而認識鍾勝欽等語,被告庚○○既同為寶塔公司員工,對鍾勝欽任職寶塔乙事,焉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庚○○辯稱是鍾勝欽拿案件委託寶塔公司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向花旗銀行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係由花旗銀行簽發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金額三百七十萬元、受款人甲○○、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乙紙撥付款項,前開支票嗣並存入被告庚○○設於臺灣銀行帳號Z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庚○○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四.二三銀中營字第二OO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庚○○復辯稱甲○○向花旗銀行貸款之金額係由花旗銀行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因甲○○無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乃委由其代為領取,其已交付現金三百七十萬元予甲○○云云,然被告庚○○既坦承不認識甲○○,僅曾帶他去對保、辦過戶及銀行撥款,準此,其與甲○○間應非熟稔,甲○○自可先於銀行開立帳戶後再提示前開支票,乃甲○○竟將前開金額龐大之款項,委由尚非熟識之庚○○帳戶提示兌現,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庚○○受託提示款項並全額交付時,復未曾請甲○○製作簽收字據,更有背於常理。又被告己○○堅稱與鍾勝欽間目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庚○○則堅稱不認識蘇玉封、甲○○,苟確如是,則其等間當無任何間隙存在,蘇玉封、甲○○更無構陷攀誣之可能,益見前開犯行確係被告己○○、庚○○所策劃執行,委無可疑。

㈣被告戊○○原辯稱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予買方,因蘇玉封頭期款支票退票,雙方又私下換票,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打電話給乙○○詢問支票是否兌現,乙○○答稱已領到錢,其才於同年月九日將過戶資料交給鍾勝欽云云,嗣又改稱是鍾勝欽說要借去看,其將過戶資料交給鍾勝欽,翌日乙○○於電話中提及頭期款已經履行,其才未向鍾勝欽要回過戶資料,乙○○並不知道前一天其將過戶資料交給鍾勝欽云云,前後供述迥異,適足啟人疑竇,且被告戊○○與鍾勝欽僅係初識,與乙○○之子田吉平則屬舊識,復受乙○○之託保管過戶資料,本應謹慎顧及乙○○之利益,且其既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當知交付過戶資料予買方,將使買方得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戊○○竟於蘇玉封之頭期款支票退票後,因鍾勝欽要求借閱而輕易交付過戶資料,顯與常情有違。又頭期款支票退票後,鍾勝欽另行交付之六十三萬元、六十二萬元支票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行兌現,有乙○○提出之存款內頁附卷可稽,則乙○○焉會在同年月八日之電話中即告知被告戊○○業已領到款項,又其請領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載有「重測公告確定本用紙截止使用」,以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對請領之前開謄本係屬舊地號、建號之記載,因重測公告確定而另有新地號、建號之謄本,顯難諉為不知,乃於乙○○詢問房地情形時仍申請舊地號、建號之謄本,其意圖隱瞞房地業已過戶被告甲○○之事實,實已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乙○○與蘇玉封、康仲賀與甲○○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代收乙○○過戶資料之收據、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一九五建號新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明確,且同案被告趙佑梅雖辯稱:前開房

地係其透過大方仲介公司介紹後,向告訴人所購買,因當天有事,始拜託黃敏雅簽約,因當時其名下已有二間不動產,故覓得劉松江擔任過戶之人頭,當初其與壬○○言明頂樓可以加蓋,也給其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因後來加蓋部分為工務局拆除,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尾款部乃未續為繳納,並無任何犯行,亦與被告己○○無關云云。然查上開房地確係黃敏雅與告訴人壬○○所簽訂乙情,已據告訴人壬○○陳述在卷,並有雙方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須依約負擔價金給付義務,苟同案被告趙佑梅確因簽約有事,不克前往簽約,除得與告訴人另擇期簽約外,亦得由黃敏雅任代理人代理其與告訴人壬○○簽約,乃其竟央求黃敏雅自任買受人與告訴人壬○○簽訂契約,殊難置信,是本件初係由黃敏雅以自行購屋為由與告訴人壬○○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訛,又劉松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趙佑梅完全沒有印象,我曾拿印鑑證明給被告庚○○作人頭」等語,核與證人張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松江出售房地予王能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係被告己○○、庚○○交予我辦理,前開房地名義上在劉松江名下,實係寶塔公司所有」等情相符,系爭房地實際上既為寶塔公司所購買,則同案被告趙佑梅前開所辯,意在隱瞞被告己○○、庚○○、黃敏雅、劉松江等人涉入本案,自不難想像。

㈡黃敏雅所交付票號八三一七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

六十五萬元支票屆期退票時,己○○偕庚○○、趙佑梅向告訴人壬○○佯稱黃敏雅係己○○之妹妹、趙佑梅為己○○之表妹,並將該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換成趙佑梅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嗣屆期經壬○○提示付款,仍遭退票,趙佑梅復以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換回前開退票,嗣該紙支票屆期復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再由己○○持庚○○所簽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並換回前開支票,再由趙佑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具協議書承認前開債務,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六紙,嗣屆期亦只兌現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各一筆,其餘均陸續退票,趙佑梅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發金額合計一百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五紙及承諾書保證清償債務,再由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具承諾書保證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趙佑梅簽具之協議書、承諾書及庚○○簽具之承諾書資為佐證,堪信為真實,反觀同案被告趙佑梅辯稱係因原先約定之頂樓加蓋部分遭工務局拆除,衍生其等間之民事糾紛,致其礙難如期給付尾款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四中工違字第二三七六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為證,惟該通知單載明臺中市工務局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拆除違章建築,斯時黃敏雅所交付票號八三一七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早已屆期退票,截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己○○、庚○○、趙佑梅尚陸續以換票及簽具協議書、承諾書之方式,延期清償債務,絲毫未提及有關頂樓加蓋遭拆除乙事,顯見前開尾款迄未給付與頂樓加蓋遭工務局拆除係屬二事,其等刻意混淆容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具之承諾書,明確載明「本公司員工

黃敏雅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代表本人經由大方房屋仲介公司向告訴人壬○○小姐購買臺中市○○街八六之二號六樓...」等語,並於承諾書後附具其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己○○之駕駛執照影本,除有關前開房地再行改稱係黃敏雅代庚○○購買乙情,與其等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等本係共犯組織外,從其所簽具之承諾書竟附具被告己○○之駕駛執照影本,且前開庚○○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復係由被告己○○所簽發並交付告訴人等情觀之,亦堪認其等確係共同參與前開犯行,被告庚○○前辯稱係為取回前開以其名義簽發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始應告訴人壬○○之要求簽具承諾書,並看不懂承諾書的意思等語,嗣又改稱是告訴人壬○○拿空白的紙給其簽字,並未記載內容云云,然被告庚○○既實際從事代書業務,對相關文書記載之法律意義,本較諸一般人謹慎而有概念,其辯稱雖簽具承諾書,但看不懂承諾書之意,已難令人採信,嗣復改稱係在空白紙上簽名,內容為告訴人所填具云云,更屬無稽。

㈣被告等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劉松江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二百四十

萬元,嗣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前開房地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王能華,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二十五萬元(已扣除王能華另行貸款之二百六十萬元),有前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一六O一八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王能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已足以給付前開房地尾款,乃其等竟迄未清償,顯見其等本無付款之真意,其詐欺意圖實已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庚○○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一六五一O號函附之壬○○移轉登記予劉松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同案被告趙佑梅雖辯稱前開房地

實係顏厚化所購買,係因顏厚化貸款額度已滿,乃央請其出名購買,並指定過戶給其兄趙仁逢,當初是顏厚化與丙○○接洽,該房地所貸得之款項亦由顏厚化取得,至於尾款是否繳清,其並不知情云云,證人顏厚化亦附合其供詞,證稱前開房地確係其所購買云云。惟查,被告趙佑梅稱購買房地均由顏厚化與丙○○接洽乙情,與證人顏厚化證稱丙○○是否瞭解該房地係其所欲購買,其並不知情等語,已有未合,且不動產買賣動輒數百萬元,攸關買受人權利甚鉅,乃顏厚化對房地總價金、價金支付方式、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及貸得款項若何,均支吾其詞,證詞亦與實情不符,顯見亦係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趙佑梅故意混淆案情之飾詞,委不足採。

㈡前開房地確係由被告趙佑梅出面與告訴人丙○○接洽訂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並有其等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己○○所簽具保證尾款支票屆期兌現之保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己○○雖辯稱趙佑梅、顏厚化均係靠行寶塔公司辦事,每個案子抽百分之二十傭金,庚○○則係寶塔公司代書。告訴人丙○○之房地非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初是顏厚化要買的,為何由趙佑梅去簽契約,其並不清楚,其並沒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告訴人丙○○處換回林振豐之支票云云。惟查,被告己○○、庚○○於公司均以夫妻相稱,被告趙佑梅於寶塔公司擔任己○○之秘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寶塔公司員工張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已堪認其等關係匪淺,且被告己○○既自承趙佑梅、顏厚化僅係靠行寶塔公司,且財務各自獨立,則就趙佑梅以個人名義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簽具前開保證書,為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負保證責任,亦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己○○指示之人頭趙仁逢,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張進華任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偽造丙○○授權張進華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利用張進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嗣復偽造告訴人丙○○買回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並指示庚○○利用丙○○不諳法律之弱點,由庚○○任趙仁逢之代理人,偕同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偽將前開房地由趙仁逢再度賣給丙○○,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嗣並偽造丙○○名義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丙○○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劉福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里地一字第六七二號函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件第一四七四四八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收件第一一一六二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按,此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五七八一號等公證卷宗影本各一宗足稽,核與證人張進華證稱:「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公證事宜係寶塔公司要我辦理」等情相符,又其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丙○○署押,以趙仁逢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貸得二百四十五萬元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陳報狀附之房貸申請書影本、借保人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撥款審核表影本存卷足按。準此,被告己○○、庚○○知情並共犯前開犯行,已至為灼然,其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共犯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庚○○、戊○○、甲○○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已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鍾勝欽、蘇玉封、張惠貞等共五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庚○○、戊○○、甲○○與同案被告鍾勝欽、蘇玉封等共六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黃敏雅、趙佑梅、劉松江等共五人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趙佑梅、趙仁逢等共四人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庚○○、戊○○、甲○○與同案被告鍾勝欽、蘇玉封利用不知情之潘彩玉偽造乙○○名義之授權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契約公證;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趙佑梅、趙仁逢利用不知情之張進華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授權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契約公證及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用不知情之劉福誠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己○○、庚○○等二人先後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及被告戊○○、甲○○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己○○、庚○○、戊○○、甲○○等四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庚○○、戊○○、甲○○等四人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甲○○前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分別審酌被告己○○、庚○○、戊○○、甲○○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庚○○屢次利用執行代書職務之便,施用前開詐術詐騙財物,被告戊○○、甲○○僅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告己○○、庚○○犯案程度容有不同,被害人窮畢生之力所購置之不動產,竟因被告等之詐騙行為而化為烏有,復因被告等業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而使被害人求償益見困難、損失不貲及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庚○○等二人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戊○○、甲○○等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又以上開公證授權書上之「乙○○」署押一枚、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之「丙○○」署押一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丙○○」署押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己○○、庚○○、戊○○、甲○○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同案被告鍾勝欽、趙佑梅及證人顏厚化、鄭妃良等人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向鹿港戶政事務所調取其歷年來全部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計共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等各二份,其中第一次印鑑證明申請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申請,委任蘇玉封申請,第二次印鑑證明申請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申請,委任鍾勝欽申請,有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影本足按(見證物袋),均係合法之委任,並無證據證明係遭冒名申請,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另被告甲○○、己○○、庚○○、戊○○等人事後縱曾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惟屬犯後態度問題,並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罪責。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