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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之指訴,與告訴人之告訴相同,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有以「台中先知」住戶代表身分與自訴代表人丙○○簽立協議書,並自「台中先知」住戶代表乙○○處收受保管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鑑章各一枚,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用該等印鑑章,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予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等情是實;被告乙○○亦坦承其為「台中先知」住戶代表,及因右揭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協議,而將丙○○交予伊之上開印鑑章交予丁○○屬實;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

年三月三日止擔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並有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豐原市農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彼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代表人丙○○,以利用人頭之方式,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台中縣○○鄉○○段二九四、二九五、三一六、三一七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豐原市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豐原市農會,並即規劃興建「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對外銷售預售屋,嗣經伊及其他購買人陸續向自訴人公司,合計共購買一百七十四戶房地,總價計約五億八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所有購買戶並已繳交計八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予自訴人公司,詎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僅施作該大樓至泥作結構體完成之階段,即逕自停工,自訴人公司亦告倒閉而人去樓空,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更避不見面。嗣全體承購戶為求自力救濟,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召開自救會議,推選委員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推由伊擔任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伊受任該職後,因其時丙○○遭通緝而在逃,經伊四處請人聯絡,丙○○始出面,詎丙○○出面後竟表示伊向豐原市農會所貸得之款項及全體住戶所繳交之價金已花費用盡,所積欠營造商之工程款亦已無力償還,嗣伊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豐原市農會派員到場而與丙○○簽立上開協議書,但伊係以「台中先知」住戶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住戶與丙○○協議,訂立該協議書之目的係在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要求丙○○協助配合由自救委員會自力完成該大樓之興建,以減少承購戶之損失,並非受自訴人公司委託代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是丙○○雖要求將印鑑章及相關資料交還,但自救委員會既已與丙○○簽訂上開協議書,丙○○自不能在該大樓已由自救委員會自力興建至約一半工程進度之情況下,片面毀約要求取回該等物品。又自救委員會因無財力而無法續建,伊乃以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豐原市農會訂立協議書,約定每戶除總價金外,為配合大樓興建完成,尚需另負擔二十萬元整,已承購戶必須依約履行。台中先知大樓復工完成後,台中先知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持所有證件向豐原市農會辦理分戶貸款後,由豐原市農會辦理塗銷,產權清楚移交住戶。依協議書附表所列六億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為上限,如超過損益表所列金額,超過部分由住戶自行負擔。惟因有一百零一戶因自訴人公司違約停工達二年之久,自力完工期限難以預期而拒絕繳交二十萬元及期款價金。迨至自救委員會取得台中先知大樓之使用執照後,因該大樓業遭豐原市農會以自訴人公司積欠五億元抵押貸款為由,予以假處分,致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且自救委員會於自力興建過程亦積欠營造廠商工程款,伊乃又以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豐原市農會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於予豐原市農會,由豐原市農會撥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以清償自訴人公司停工前所積欠之款項及自救委員會自力發包續建之工程款。再上開一百零一戶承購戶既拒繳二十萬元,自救委員會即無由變更起造人名義或過戶予各該拒繳承購戶,而自訴人公司迄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總計遲延給付達三年九個月,依雙方買賣契約按日計罰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合計應賠償承購戶十三億六千餘萬元,自救委員會自不能將此一百零一戶之房屋過戶予自訴人公司,況依上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協議,此已售出之房屋本應變更起造人名義於承購戶,所以自救委員會乃將此部分已售出房屋過戶予豐原市農會等語;被告乙○○辯稱:上開印鑑章是丙○○交給伊處理「台中先知」後續之工作及完成過戶事宜,「台中先知」亦是成立自救會完成。因自訴人未完成台中先知,嗣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推派丁○○、郭文欣、曾文志為住戶代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伊達成協議,就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後續工程及處分全權交由伊與丁○○進行處理。其後因丁○○聘任中源法律事務所為法律顧問全權處理所有相關法律事宜,伊即應丁○○之要求將所保管之印章交予中源法律事務所之劉占文(有自救會出具之收據及證人曾水清可證),嗣後伊即未再參與台中先知處理事宜,此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中健行路郵局二八八號存證信函可證,伊並無與丁○○共謀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情事等情;被告甲○○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曾持有上開印鑑章及相關資料,與自訴人公司間亦無何委任關係。因伊係豐原市農會總幹事,而丙○○惡性倒債,自救委員會來找豐原市農會,經豐原市農會開會同意才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協助興建房屋完成,因住戶沒有資金,故有三、四位住戶代表與伊等接觸,協議書均有經豐原市農會理事長同意,並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且豐原市農會係為確保自訴人上開五億元貸款(截至八十七年底為止,連同利息、違約金計已超過七億五千萬元)得受清償,始於台中先知大樓丁○○等住戶代表人,在該大樓興建完成之後,由伊或豐原市農會理事長林德寬代表豐原市農會與之協議確認系爭產權移轉契約書,再交由丁○○委託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公司前於八十一年初,在自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推出所投資興建之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之「台中先知」大樓預售案。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自訴人公司將上開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預售屋承購人張麗美等一百四十七人。嗣自訴代理人丙○○為籌措建築融資,乃以黃毓勉、范高儀、孫小茵、郟國氏、章秋鳳、李慶爾、范立先、劉莆、鄧建武、范高文、鍾俊麟等十二人之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五億元,而以上開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六億元),此據自訴代理人所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財務發生困難,致興建中之「台中先知」大樓發生無法繼續興建,及被告丁○○等承買人陸續向自訴人公司,合計共購買一百七十四戶房地,總價計約五億八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所有購買戶並已繳交計八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予自訴人公司,且因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僅施作該大樓至泥作結構體完成之階段,即逕自停工。嗣全體承購戶為求自力救濟,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召開自救會議,推選委員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推由被告丁○○擔任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俟丙○○出面處理後即表示其向豐原市農會所貸得之款項及全體住戶所繳交之價金已花費用盡,所積欠營造商之工程款亦已無力償還,嗣被告丁○○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豐原市農會派員到場而與丙○○簽立上開協議書,但被告丁○○係以「台中先知」住戶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住戶與丙○○協議訂立前揭協議書等情,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豐原市農會職員陳耀龍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丁○○既係因自訴人公司未能依約繼續興建「台中先知」大樓,始以住戶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與丙○○訂立前開「協議書」,則被告丁○○顯係在自訴人公司未能繼續興建「台中先知大樓」情況下,受全體承購戶之委託,為確保全體承購戶之權益而出面與丙○○「協商」處理全體承購戶與自訴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謝文沙顯係基於為處理住戶委員會本身事務之意思與丙○○簽訂該協議書,至為明灼。被告謝文沙訂立該協議之目的在本於各承購戶與自訴人公司原訂之買賣契約繼續存在,不失其債之同一性情況下,與丙○○協商變更履行契約之方法,此觀諸①被告丁○○與丙○○所簽訂者係「協議書」而非「委託書」。②該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已售出部分,將起造人變更登記為消費者係為承購戶之權利所為之規定;第三條所約定尚未售出部分自訴人公司同意由住戶代表即被告丁○○處分,惟處分價格必須在該協議書附表所定之底價以上(授權以每坪八萬元),且處分所得之對價須用以償還自訴人所積欠之抵押借款及利息、自訴人就「台中先知」大樓所積欠營造商已完成之工程款、所預估該大樓尚未完工之營造工程款,係為保障自訴人公司權利而規定;第四條係規定原買賣契約所載房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發生誤差時之處理方式;第五條係規定自訴人公司「應」將已登記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予住戶代表即被告丁○○保管;第六條規定於處理事務必須時,住戶代表即被告丁○○有向戶政機關或省府建設廳代為申請自訴人公司之印鑑證明及為其他一切行為之權利等等,更為明確。況被告丁○○等承購戶既係因自訴人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始基於保障自己權益,減少自己損失之意,責由被告丁○○代表出面與丙○○交涉,又豈有反過來代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可言。足見被告丁○○所辯:其未受自訴人公司委任代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自訴人執上開協議書而謂被告丁○○係受自訴人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台中先知」之興建等後續事宜云云,尚難取信。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再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指稱:被告於接獲其於八十五年十月所發之終止委任關係存證信函後,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印鑑章等資料申辦台中先知大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使豐原市農會取得該大樓所有權,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尤有誤會。㈡又上開協議事項既係經被告丁○○與自訴代表人間相互合意後,所約定之變更履行原買賣契約之方法,而非被告丁○○受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自無由依自訴人公司一方之意思表示,片面毀約要求被告丁○○交還印鑑章及相關資料。被告丁○○既係因認自訴人公司無權片面解約,而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自訴人公司「應」將將已登記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予住戶代表即被告丁○○保管之規定,拒絕返還該等物品,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遽令被告丁○○負刑法侵占罪責。㈢被告乙○○所辯核與被告丁○○之供述:乙○○確未參與處理台中先知事宜等情相符,又有上開收據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自非無據。而被告甲○○與自訴人間本即無任何之委任關係,亦未曾持有上述印鑑章等相關資料,自難以刑法背信、侵占罪責相繩。㈣被告丁○○係為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以清償自訴人公司停工前所積欠之款項及自救委員會自力發包續建之工程款,始依與豐原市農會所訂立之協議,在取得原承購戶之委託書及拋棄書後,將台中先知大樓過戶予豐原市農會,而豐原市農會,係經開會同意才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協助興建台中先知大樓完成,協議書均有經豐原市農會理事長同意,並報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且豐原市農會係為確保自訴人上開五億元貸款(截至八十七年底為止,連同利息、違約金計已超過七億五千萬元)得受清償,始於台中先知大樓丁○○等住戶代表人,在該大樓興建完成後,由被告甲○○或豐原市農會理事長林德寬代表豐原市農會確認系爭產權移轉契約書,再交由丁○○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及丁○○確將所貸款項用於上開用途等等,非惟業據被告丁○○、甲○○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且有前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協議書各一紙、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補充協議書一紙、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農鋪字第一二二0八六號函及函附之豐原市農會會議記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豐地一字第八八00五八八七號函附之資料、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匯款、轉帳往來明細、台中先知住戶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協議書三紙、委託書一百紙、拋棄書五十紙在卷足憑。又依上述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協議書第六條規定,被告丁○○於處理事務必須時,有向戶政機關或省府建設廳代為申請自訴人公司之印鑑證明及為其他一切行為之權利,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據,而該協議內容之效力,既經被告丁○○與自訴人合意成立生效,復非一方委任他方之契約,自非自訴人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解除即可失效。從而,被告丁○○既係因認其為全體住戶處理台中先知事務時有前述權利,而以自訴人名義與豐原市農會訂立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台中先知大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原市農會,皆本諸雙方契約基礎而為,即難遽認被告丁○○、乙○○、甲○○等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甲○○等三人犯罪,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於本院言辭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