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 即 丁○○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鼓其如簧之舌,先後共同向自訴人丁○○、傅冠霖諉稱,伊在中國大陸福州有特別關係,很多高幹都是他的好友,伊計劃在福州組織木業公司,經營木材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必定一本萬利,希望自訴人丁○○投資共同賺大錢,所以公司特命名為「同富」木業公司,即大家賺大錢共同致富之意,以致自訴人丁○○信以為真,與之訂立合約書,約定成立合資公司,每人股份各四分之一,並由自訴人丁○○給付股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詎被告甲○○、乙○○得款後,竟瞞著自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福州成立被告甲○○個人之獨資公司,而未依約成立合資公司,登記自訴人丁○○為持股四分之伊之股東,將公司據為己有,此外更揮霍無度,將自訴人丁○○交付之資金,花費殆盡,並偽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要求自訴人丁○○增資或借貸,因自訴人丁○○要其提出公司之帳目,後再談增資等問題,惟被告甲○○、乙○○卻遲遲無法提出帳目,沒想到被告甲○○、乙○○竟轉向自訴人丁○○之母即自訴人丙○○騙借八十萬元,並告以三個月後即可收取貨款陸續還清,並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金額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用資取信自訴人丙○○,要其安心,致自訴人丙○○信以為真而交付被告甲○○、乙○○八十萬元,詎料,到期前被告甲○○、乙○○又騙丙○○因貨款未按期收到而請其延後提示,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示之結果,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向自訴人丁○○詢問後方知受騙,自訴人丁○○對被告甲○○、乙○○加以譴責,被告甲○○、乙○○竟置之不理,方知被告甲○○、乙○○自始即共同蓄意詐欺;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丁○○、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自訴被告甲○○、乙○○涉嫌共同詐欺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丁○○、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偵查卷屬實,依前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等涉嫌詐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0號);自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又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自訴,檢察官乃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偵查後,移送院方併案審理,是本件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於提起自訴時,應屬合法。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再此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精神,此修正不影響修正前合法提起之自訴。原審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有違,請求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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