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母吳黃絹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之三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原為第三人丙○○已死亡之父周貽鎮合法承租使用,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和解書及補充協議,雙方約定乙○○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後,周貽鎮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並提供上開三四之二號土地供乙○○通行使用。乙○○明知其僅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予丙○○,尚欠二百萬元未付,尚無法解除丙○○之占有使用權利,詎料乙○○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丁○○代書事務所,代理吳黃絹將上開三四之二號土地及同小段三四之六、三四之八號土地與未完工房屋二棟出賣予戊○○,並偽稱「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並無出租情事」等情,故意隱瞞上開三四之二號土地仍為丙○○合法占用之事實,致使戊○○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免除乙○○前開房地欠款債務三百八十五萬元並承受上開土地原為大眾銀行設定抵押債權二百萬元,以上述詐術方法牟取五百八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後戊○○前往現場準備就未完工之二棟房屋施工時,竟遭丙○○阻止,並出示前開和解書後,戊○○發現上開三四之二號土地無法使用通行,其餘二筆土地即無路,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經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向丁○○借款係為解決上開土地出租問題,因無能力償還,林廷方要求將前揭房地過戶,並未保證承租房屋順利拆除,如果能拆除即得自行處理。其曾告知丁○○道路部分土地出租,借款部分則未出租,故認契約書所載房地並未出租他人無誤。況且道路部分成為買賣標的乃係嗣後增加,過戶資料則在買賣契約之前就已交付丁○○,簽約當時丁○○亦未特別說明。其係認為是把房屋賣給丁○○,丁○○並未表示係由第三人購買,嗣於偵查中開庭始見到戊○○,並無詐欺得利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有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
㈡被告乙○○其母吳黃絹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三四之二
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原為丙○○已死亡之父周貽鎮合法承租使用,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和解書及補充協議,雙方約定乙○○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後,周貽鎮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並提供上開三四之二號土地供乙○○通行使用,乙○○僅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予丙○○,尚欠二百萬元未付,尚無法解除丙○○之占有使用權利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周元德(丙○○之弟)、丁○○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與周貽鎮訂立之和解書、大眾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單影本,及證人周元德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尚無解除丙○○之占有使用權已甚明確。
㈢被告代理其母吳黃絹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三四之六號全部、
三四之八號全部、三四之二號(七分之二),及坐落於三四之六、三四之八號土地上未完成之房屋二棟,出售予告訴人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戊○○、證人丁○○陳述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該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確有將前揭房地售予告訴人無訛,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即被告)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並無出租情事,如有虛偽不實致甲方(告訴人)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又上開三四之二地號土地確為案外人丙○○因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中,係同小段三四之六、三四之八地號土地鄰接道路所必經之地,被告明知上情而故為隱瞞,且被告迄未排除丙○○之合法租賃關係,致告訴人所購之房地無法通、興建等事實,已足以認定。因此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指訴被告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應屬可採。
㈣原審以被告提出之續建房屋協議書一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告人戊○○、
證人丁○○均否認有該協議,況該協議書並無任何協議人簽章,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詐欺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乙○○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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