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
聲 請 人 曹宗彝(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宣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書第十頁第五行「曹宗彝律師」五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之原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業於本件再開辯論前陳報解除委任,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一欄贅列「曹宗彝律師」等字樣,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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