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與丙○○均為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雙方選情激烈,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丙○○不當選,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該屆公職人員選舉里長競選期間,以文字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將由其具名印製之宣傳單上記載:「四年前的今天,里長丙○○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暨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的選票唾棄(四五○票比一○八六票落選)。四年來丙○○先生並沒有悔意,更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香油錢從不公佈收支情形,茲將內幕公佈如下:
一、丙○○先生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丙○○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這種將公產視為家產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孳息由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不實事項,致賴某因遭里民誤解而落選。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印製右揭宣傳單,並以夾報方式散布該等傳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上開宣傳單內所載內容均屬事實,詳言之,㈠告訴人丙○○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補選遞補)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當時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五十一位,但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鄭水添競選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落選後,該里之守望相助隊隊長,應由新任里長鄭水添續任,告訴人為繼續掌控及擁有對該守望相助隊隊員之影響力,以圖東山再起,竟欲把全部隊員退隊撤走,部分轉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義警隊,並自任義警隊之顧問。幸好仍有近十位隊員不願退隊而繼續留任,使該守望相助隊不致於解散,並使新任里長在青黃不接之際,得以重新招募隊員,重組該守望相助隊。基上,告訴人將南屯區溝墘里之守望相助隊五十一位撤走四十一位,已佔該隊員總人數五分之四強,嚴重影響該隊之運作及里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伊所印製之上開宣傳單,不僅未散布虛構事實,且為合理符實之評論,難謂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㈡上開宣傳單第二點所載「福德廟」係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內之福德祠,告訴人於八十二年時因擔任溝墘里里長之故,而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委,於福德祠落成後,有關福德廟油香錢之收支情形,從未向里民大會或信徒大會公布。又告訴人縱向該里社區發展協會公布收支,亦非合法之公布,且未公告週知。故伊之宣傳單質疑告訴人此種行為,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合理符實之評論云云。㈢關於「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部份:告訴人丙○○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期間,在八十三年省主席宋楚瑜撥給每里二十萬元經費,其他里里長均購買垃圾桶贈送里民,然溝墘里里民均未收到里長丙○○所發放之垃圾桶,里長丙○○說係用來添購活動中心和守望相助隊設備,但有里民認為該里守望相助隊每年皆透過鄰長募款,經費已足夠,懷疑該筆款項可能是里長私吞,而向自由時報投訴,經該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頁中市新聞版加以報導,除引用該里民之質疑事項外,並報導里長丙○○之解釋,究竟何者為是﹖並未明確論斷,顯然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在本件系爭之宣傳單上,引用此項報導時用詞相當慎重,並未明指告訴人丙○○將「省府補助經費私吞」,僅依該報導而記載為「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且明確記載係引述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之報導。就此,伊關於此段文字敘述,顯然有所憑據,並非虛構事實。且告訴人執行該項省府補助經費在作法上,與其他里不同,而引發里民懷疑其私吞款項之爭議,亦屬客觀上存在之事實。況里長丙○○辯稱省主席撥給上開經費,是希望用來維護美化、綠化景觀及充實活動中心設備,部分里因無活動中心,才變更為購買垃圾桶,然台中市西區公正里有活動中心,卻仍有贈送垃圾桶給里民,可見里長丙○○之說詞,不具正當性,故被告將此項可受公評之事項,傳播給里民知道,並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㈣「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部份:告訴人丙○○在擔任溝墘里里長及該里守望相助隊隊長期間,當時該守望相助隊尚有二百多萬元之經費,竟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短短六個月內,將該二百多萬元之經費花費僅剩十七多萬元,其中包括隊員會餐費及打金子贈送隊員花費共九十多萬元。又當時新購馬桶一個僅須花費一萬九千元,然丙○○就隊部請人修理馬桶之花費,竟比新購還貴,又於里長卸任後,竟將活動中心之窗簾拆走,未列入移交,上開情事,只要有其中一項為事實,被告宣傳單所指其「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乙節,即無虛構事實之情事。㈤「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部份:係指該宣傳單第二點所載「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丙○○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按上文所指「福德廟」,係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內之福德祠,丙○○於八十二年時因擔任溝墘里里長之故,而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委,於福德祠落成後,迄今仍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雖經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民賴錫森提案,賴坤陸、賴彩蓮附署,案由:「請本里福德廟成立管理委員會。」,理由:「福德廟係本里精神支柱為能健全發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辦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決:「經大會決議由里辦公室負責一切籌備事宜,包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又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長鄭水添提案,乙○○附議,案由:「請本里土地公廟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利廟務正常運作。」議決:「以里辦公室為主籌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一切依照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猶無法使告訴人丙○○交出廟務管理權。因此,伊在上開宣傳單記載告訴人非法掌控廟務,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等語,不僅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符合事實之敘述及評論。又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係成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丙○○等四十四人發起設立,並由丙○○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依其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為依法設立非營利之獨立私法人,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係不互相隸屬之團體。而福德廟係由里辦公處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決定重建新廟宇供奉福德正神,並由地方熱心人事捐獻出資興建完成,該廟依理依法均應歸屬於中市南屯區溝墘里所有,並由溝墘里里民組織成立信徒大會,再由該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然告訴人利用其擔任該里第十四屆里長兼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同時創立該里社區發展協會兼任理事長之機會,於里長卸任及福德廟落成後,籌建委員會應功成身退,竟仍繼續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且為掩人耳目,改由其仍擔任理事長之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此項福德廟管理權之移轉,既未經里民大會決議通過,復未經福德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不知其依據何﹖況現福德廟「管理委員會」已成立,故伊之宣傳單質疑告訴人丙○○之此種行為,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合理符實之評論。㈥「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孳息由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部份:⑴按於七期重劃前,原溝墘里社區涼亭及活動中心,係溝墘里前里長林明順(已逝世)及里民所出資興建,嗣台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工程,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總計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於八十年十
一、十二月及八十一年十二間發放,因當時林明順里長已逝世,由告訴人補選遞補為里長,並因里長之身份而兼任社區理事會理事長(按社區理事會為村里之附屬單位,並非獨立之社團法人),而由告訴人丙○○以「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及理事長之名義領走上開補助款,然而,社區發展活動中心產權依照規定應屬鄉鎮公所所有(在台中市應屬市政府或區公所所有),使用權應屬社區民眾,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六十四年四月十日社四字第一○七二號函釋示甚明。⑵、又社區活動中心管理權究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管理或由村里辦公處村里長管理﹖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社三字第四五八六三號函釋示:查「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答客問」第十五點答規定:「依新綱要成立社區發展協會前已建立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產權歸屬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如設於社區活動中心之內,社區發展協會權決定是否借用;惟如由社區發展協會自行出資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產權已為協會所有,可由鄉鎮公所與村里長協調社區發展協會同意後供其使用。」本件系爭被台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徵收之溝墘里活動中心及涼亭,係由前里長林明順(已逝世)及里民於民國六十幾年間所出資興建,台中市政南屯區公所並未補助經費,故其產權應歸屬溝墘里里辦公處所有,而不應歸屬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所有,故其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費領取名義人,應為溝墘里里辦公處,而不應係「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名義。⑶退步言,縱認應歸屬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所有,其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費領取名義人,亦應為「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而不應為「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從而,告訴人丙○○以「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名義向台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合法性已有疑義﹖⑷再退步言,縱認「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係溝墘里里辦公處之附屬組織,告訴人丙○○以溝墘里里長兼溝墘社區里事會里事長之身份,而以「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之名義向台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後,亦應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交給接任里長管理,然其不僅未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交給接任里長鄭水添管理,亦未將該筆補償費繳交台中市市政府南屯區公所,似有未洽。⑸至於告訴人可能辯稱上開領取之補償費已移由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惟該社區發展協會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而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時間或為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或為八十一年十二間,時間均早於該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時間,且社區里事會係附屬於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係獨立之社團法人(私法人),申言之,村里辦公處為行政基層單位;而社區發展協會係屬當地居民自發性之人民團體組織,在政府之輔導及支援下,以服務鄉梓為宗旨,其既非屬政府機關,無法享受政府所提供之必要福利。基此,告訴人丙○○於里長卸任後,並無權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由其仍擔任里事長之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⑹況經參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大會之大會手冊內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亦無上開補償費列入收入之記載,嗣後第一、二屆各次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內經費收支預算表亦無上開補償費列入收入之記載。由此可見,上開補償費仍在告訴人之掌控中,去向不明,其既卸任里長及社區理事會理事長,自無權繼續管理上開補助費,且伊曾問過鄭水添,鄭水添稱告訴人卸任里長時,未將上開補償費移交予伊等語。從而伊之宣傳單所為記載,不僅符合事實,且為正當合理之評論。㈦、又告訴人雖為溝墘里守望相助隊之「創隊副隊長」,然於競選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落選後,從未踏進守望相助隊一步,為保護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且其競選文宣亦記載:「四年來、為確保子弟們就學的權益並為智障兒找一個「家」,大同奔波並提出「自然中學」綜合中學的觀念,讓所有的孩子生活在一起,在特殊教學情境下快樂成長。」等語,可見其政見係支持七期文高十八用地設立啟智學校,與南屯區居民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之意見相反,因此,被告在上開宣傳單記載:丙○○先生自稱為守望相助隊創隊副隊長,但四年來從未踏入隊部一步,為保護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更在鄉親們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時從不參與陳情力爭及建議乙節,並無虛構事實,且將其政見與被告之政見提出供溝墘里選民作為選舉里長之參考,實為正當合理之記載等語。
三、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即主觀違法要素,且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即客觀違法要素,並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預期結果,始足當之。而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均係指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事,且必須為行為人所知而故為者,始克相當。否則,自屬欠缺犯罪之故意。又行為人對侯選人所散布或傳播之事項,該候選人就該事項,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遽謂行為人所散布或傳播者,即為「虛構之事實」,蓋檢察官不起訴之原因,可能係行為人對侯選人所散布或傳播之事項,在法律上根本為不罰之行為,亦可能係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候選人有行為人所散布或傳播之事項,然不能遽謂該候選人在客觀上並無為該事項。又本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類似,必須以行為人明知係虛偽之事,而仍加以散佈或傳播,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誤認有該事實,而加以散佈或傳播者,因其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應成立本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虛構事實』,應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於張某張貼之競選海報上之照片下方或海報四週僅噴漆『貪污』二字,而並未具體指摘張某有口何貪污之情事,能否認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當﹖尚有疑問。」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本件被告在其競選宣傳單上所記載之事項,均係有所本,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茲詳述如左:
㈠有關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告訴人之卸任亦不願留任部份:查告訴人於擔任台中市南
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時,當時之隊員有五十一位,但於其卸任之時,僅有近十位隊員願意繼續留任,其餘之隊員均不願繼續留任,撤走者佔五分之四之多之「事實」,有隊員名冊在卷可稽。是被告僅係陳述「事實」,且其所陳述者並非無據。至文宣內指稱離職隊員係由告訴人所撤走一節,雖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張欉郁、陳金山、徐清吉、劉水源、王翼麟、廖上和、何錦松、賴登讚、陳吉雄、楊春吉、郭錦興等十一人,證述係其等係出於個人因素云云。然查證人等如確係聽命於告訴人而不願繼續留任,則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自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即屬非淺,自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其等之證詞應不足採信。又以常理推測,多數隊員於此里長卸任之敏感時期大幅退任,其等之動作在外觀上自然啟人疑竇,縱與告訴人無關,然被告亦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而予以誤認,被告縱未經求證而有疏誤,被告主觀上在在無犯罪故意可言。
㈡有關告訴人未將福德廟香油錢及收支情形公佈週知部份:
1、查證人張欉郁雖於原審法院證稱:告訴人係每「半年」公佈一次收支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筆錄),此與告訴人所稱:「(多久公佈一次?)有帳出來就公佈」、「開會有收支報表就會公佈」(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云云,已有不符。況審酌證人張欉郁之證詞:「(公佈內容?)寫何不知道,我不認字」,伊實際上對於公佈之內容並無所知,自不足證明待證事實,毋論證人張欉郁已有七十一歲之齡(00年生),其記憶力及辨別力均令人質疑。再證諸福德廟八十五年起至現在之廟公蕭秋風所結稱:「(丙○○管理期間,有無公佈土地廟之收支?)委任我看管廟,沒有公佈收支在廟」(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均可證告訴人確未將收支情形公佈於廟口。此觀諸告訴人於地檢署之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續證六之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告訴人僅表明福德廟收支係由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發展協會」管理,而非一併將收支情形印列等節,適足證告訴人絕無每半年於廟內張貼收支情形之可能。蓋:告訴人倘每半年即以發展協會名義公告收支情形一次,告訴人即無再印製該報告書向信徒特別說明香油錢係存放何處之必要。
2、查福德廟係由里辦公處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捐獻出資於「八十二年間」所重建,故該廟即歸屬於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民所有,而興建完成時之里長為林明順,林明順又身兼溝墘社區理事會及財團法人水安宮之董事長等數職,無法兼顧,林明順乃將福德廟之收支及財務管理委由水安宮之總幹事林錫年代為管理。嗣林明順於里長任內死亡,由告訴人補選繼任里長後,林錫年基於告訴人「里長」之職務,乃將其原所保管福德廟之收支歸還移交予告訴人,此純粹係肇因於告訴人為當時之「里長」之故,殊與告訴人當時所設立及擔任理事長之發展協會無關,未料告訴人竟將之混淆而移交至發展協會,未於里長任期屆滿後移交給下屆里長,已有不當。此有下列事證可稽:證人林錫年證稱:「水湳(安)宮要辦新的廟,而我身體不好,水湳(安)宮廟務忙,所以要求董事長還丙○○,那時里長是丙○○」、「(你因他何身份還他?)里長」、「他是里長,才將錢交他,他如不是里長,不會交給他」(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矧發展協會為依法設立非營利之獨立法人,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係不互相隸屬之團體。而福德廟係由地方熱心人士捐獻出資興建完成,屬里民所有,福德廟籌建中有「籌備委員會」,籌建完成後並經委員決議要成立管理委員會,在在無將廟中收支交予不相干之發展協會保管之必要。
是被告理應將該廟收支情形向全體里民及信徒公佈才是,而非向發展協會之會員公佈,蓋發展協會僅有會員四十餘人,均為特定之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如何可謂「公佈週知」?又香油錢係由里民所捐獻,而非由發展協會之會員所捐獻,自應向里民公佈去向,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準此,告訴人縱有於發展協會之理事會、監事會、會員大會等等歷次會議中均有公佈福德廟收支情形,誠可謂「風馬牛不相及」,並令一般人質疑告訴人之動機(按:發展協會會員非出資捐獻者,憑空有香油錢等收入可供運用,自不會求證收支之疑點,告訴人為何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公佈,而非向信徒予以公佈?)。
㈢關於記載「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等」乙節:
1、經查被告在上開宣傳單上載明:「丙○○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暨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的選票唾棄(四五○票比一○八六票落選)。」等語乙節,固有該宣傳單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確曾遭報導懷疑私吞省府補助款,且於競選第十五屆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長時,以一○八六票與四五○票之差距落選,並因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之際使用公款是否屬實有疑,而遭劉錫坤提起告訴在案等情,有自由時報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表明所依據之報導,並載明告訴人競選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時所得之票數,與當選人之得票數,以供選民評斷,則被告此部分之記載尚符事實。至告訴人上開案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記載上開事項時,已知該案之偵查結果,即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鄭水添證稱:伊在被告印製本案文宣前,即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當時鄭某擔任被告之選舉總幹事,被告可輕易自鄭某處知悉一切相關訊息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原審卷第一三八頁),鄭水添係證稱:「有人告他(告訴人),我知道此事」,亦即鄭水添係知道告訴人被他人提起告訴這件事,非而知道告訴人最後係遭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此二者之認知有天壤之別,告訴人竟誤會證人之前揭證述而謂證人知曉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進而推論被告對不起訴處分亦為知情,顯不足採。查被告在文宣內用詞相當慎重,僅係記載「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且明確記載係引述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之報導,報告顯然有所依憑,並非虛構事實。
㈣關於文宣內謂告訴人「非法掌控福德廟廟務」乙節:
1、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里民大會中均曾議決要成立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乙情,有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及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人所是認。雖告訴人稱:其係因認福德廟因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建照,縱由信徒成立管理委員,亦無法正式向台中市政府立案,而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為福德廟開戶,故應由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繼續管理方為有利,伊係基此考量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曾提出說明書向里民說明上述理由等語。惟里民大會既已決議要成立「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本應予以遵守配合,本非告訴人一人可得否決。又證人鄭水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伊自丙○○手中接任里長後,曾以口頭請求丙○○移交上述之七期補償費,且丙○○確實迄未移交予伊。被告曾向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將七期補償費移交予伊,伊有告知尚未移交等語。職是被告依此而記載:「..,丙○○先生並沒有悔意,..,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茲將內幕公佈如下:.
..,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丙○○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孳息由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語,尚非純屬無據而憑空捏造之詞。
2、告訴人上訴意旨係謂:被告認社區發展協會無權管理福德廟,其爭議之主體亦應是社區發展協會,非而告訴人私人,被告刻意將之與告訴人私人混淆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福德廟之收支係鑑於告訴人當時為里長之身份而移交給告訴人「個人」,殊與發展協會無關,告訴人個人於卸任里長後,未予移交給下任里長,反而交予發展協會,而發展協會為法人組織,告訴人身為該會之理事長,代表該會為法律行為,其實際掌握權利者仍為告訴人,告訴人不過換湯不換藥,以發展協會為其掩飾方法。是被告指控被告個人掌控福德廟廟務,並非無據。
㈤關於文宣內謂「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六千
九百二十元及孳息由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該節,告訴人上訴意旨係謂:被告明知補償費係由發展協會保管,與告訴人私人無關。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覆表示「本府以社區理事會名義為補償對象」,是補償費由發展協會保管,於法有據云云。惟查:證人林錫年於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已明確證述係因告訴人為當時里長,始將補償費交給告訴人保管,此原審判決亦已詳述理由補償對象應為溝墘里里辦公處,殊與發展協會無關,已不待言,並不再贅述。又告訴人於原審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謂該筆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之補償費,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將其存入發展協會之帳戶中,並以「前社區剩餘經費」之項目,將其列入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經費收支決算表(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並提出該決算表為證(證二)。然查該經費收支決算表上「前社區剩餘經費」項目所記載之金額數字係「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較補償費之金額為低,且其標示符號「○」竟為「增」之意義,均與補償費有所不符,顯見該筆金額非為補償費,告訴人有張冠李戴之嫌。又該筆項目縱為補償費,亦僅於該次決算表有所記載而已,發展協會以後之收支決算表對該筆項目之記載完全付之闕如,未見蹤影,帳目不清。是文宣內謂公私不分等情,亦非無據。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就有關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告訴人之卸任亦不願留任及告訴人未將福德廟香油錢及收支情形公佈週知部份,遽認被告成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而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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