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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 定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制式九二型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恐嚇、盜匪等前科紀錄,其中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火車站前,收受由其綽號「傻發」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友人所交付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九○子彈二十一顆,即將前開制式手槍插掛於自己後腰,將其中十二顆子彈藏放於自己右褲袋內,另九顆子彈及彈匣二個則藏置於其所駕駛牌照號碼為R五─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之絨袋內,而未經許,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台中縣○○鄉○○路與崇德路口而在車內休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制式九○子彈二十一顆。該槍枝及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制式九二型手槍一支,係貝瑞塔美國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八一四六,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制式九○子彈二十一顆,經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右開槍枝、子彈之事實,固所是認,但弗承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前述槍枝、子彈係綽號「傻發」之人放在一個絨布袋內,並將絨布袋置於前開車上,伊原先不知是槍枝、子彈,但當伊看到時,伊即將槍枝與子彈分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前開槍枝、子彈係「傻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火車站前交伊保管,只交代伊要將前開槍枝、子彈保管好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二號卷第十四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稱伊載「傻發」去坐計程車,「傻發」說槍先放伊這邊等情(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0八七號卷第十頁),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傻發」將前開槍枝、子彈交伊時,係一起置於絨袋內(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二號卷第十五頁),並坦承為警查獲時,係在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右前座絨袋內查獲制式子彈九顆及二個彈匣、身上後腰查獲前開手槍、右褲袋內查獲十二發子彈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二號卷第十三頁),益徵被告應明知「傻發」所交付者係槍枝、子彈,仍予收受寄藏,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九二型手槍一枝,係貝瑞塔美國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八一四六,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制式九○子彈二十一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九四四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0八七號卷第十五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因寄藏前開槍枝、子彈而持有右列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各依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惟被告係代「傻發」保管前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各依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斷,惟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復規定於同一條項中,爰不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手槍、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原審法院予以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諭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預防矯治之效,但於據上論斷欄卻漏未引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弗承犯行而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曾有恐嚇、盜匪等前科紀錄,其中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於槍枝泛濫,社會治安惡化之際,仍代人寄藏保管威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嚴重危害治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已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足見其有多次暴力性犯罪,另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齡,竟一再干犯法禁,顯然其對於社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且被告寄藏右述槍枝、子彈,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兼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院認為就本案情節衡之,如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爰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

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子彈十九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子彈二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該子彈二顆已因擊發而非屬違禁物,而單純寄藏彈殼又不構成犯罪,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