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向其子王秉仁所借得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第六五○帳號、票號六八七三二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向乙○○借得等額現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支票屆期,甲○○○無力償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其他理由向王秉仁之妻陳瑞萍取得王秉仁之私章後,要求乙○○持上揭支票至臺中縣○○鎮○○路○○○號甲○○○住處供其更改發票日以延緩清償期限,乙○○依言將上揭支票送至甲○○○上址住處,甲○○○未得發票人王秉仁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更改為「八十七」年「二」月,而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將支票交還乙○○而行使之,嗣支票屆期乙○○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因上開支票上發票日期更改處所蓋用之印鑑不符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支票屆期後,因無力清償借款,而將上開支票上原填載之發票日期更改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法院辯稱:更改支票日期有經過王秉仁同意云云;嗣於本院辯稱:該支票係王秉仁蓋好印章後,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僅有填載日期及金額云云。惟查(一)證人即被告之子王秉仁、媳陳瑞萍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印章,雖王秉仁、陳瑞萍就被告向其借用印章時所持之理由均諱莫如深,然王秉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不知道支票更改日期之事,陳瑞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要渠寄印章時沒有告知用途,也沒有說支票上之發票日要改日期,當時渠沒有問寄印章作什麼事,後來被告有說與支票印章不符,但是被告叫渠寄印章時,並沒有說要改支票日期等語綦詳。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瑞萍仍證稱:不知道支票發票日更改之事,寄給被告之印章直至本案開偵查庭時被告才歸還等語,前後所述互核均相符合。以被告與王秉仁、陳瑞萍係母子、婆媳之至親,如被告要求陳瑞萍寄交王秉仁之印章時,確曾告知係欲更改前揭支票發票日之用,並徵得同意,王秉仁、陳瑞萍斷無故諱其事而明確證稱不知其事之理。(二)前揭支票原係由陳瑞萍簽發後寄交被告使用,業據王秉仁、陳瑞萍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十六頁),足見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無誤。且被告與王秉仁、陳瑞萍係母子、婆媳之至親關係,被告是否簽發該支票,又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果該支票係王秉仁、陳瑞萍交付空白支票授權被告簽發,王秉仁、陳瑞萍當無否認其事,而仍指係陳瑞萍簽發後交付被告之理。(三)被告於向陳瑞萍索取王秉仁之印章時,如確曾告知係欲更改前揭支票發票日之用,前揭支票既係由陳瑞萍所簽發,陳瑞萍就前揭支票所使用之印章應知之甚稔,當會交予正確之支票印章,要不致交付與支票印章不符之印章予被告。再參諸陳瑞萍所寄交予被告之王秉仁印章,被告係迄至本案偵查中方歸還,亦據陳瑞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而王秉仁之右揭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陸續均有簽發支票使用,每月平均有二至三次經執票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之交易紀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並再領用空白支票,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五六號函送之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同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一五一號函在卷可資為證。依王秉仁右揭支票帳戶使用之頻率,如陳瑞萍係一時疏忽錯拿印章寄交被告,應能迅速發現而予補救,尤無迄至本案偵查中方向被告取回印章之理。凡此在在足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乃係被告擅自更改無誤。被告辯稱曾向陳瑞萍說明印章之用途,係陳瑞萍疏忽拿錯印章,及陳瑞萍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被告應有告知用途,是其沒注意聽,可能匆忙中拿錯云云,要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三)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向乙○○調借同額現款,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乙○○所供相符,並有該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觀諸該本票所記載之文字,其筆法與上開支票之記載無法認為相同,辯護人認為相同,應係主觀之見解,其聲請將該支票及本票送鑑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云云,經核為無必要,併此敘明。故被告辯稱:該支票係王秉仁蓋好印章後,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僅有填載日期及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四)辯護人指稱告訴人乙○○在詐欺告發狀以及渠自己所呈錄音譯文中之對白,均表示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亦記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與金額為被告填寫,足見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詐欺告訴狀中係稱:「支票到期被告無法兌現,原告要求換票,被告拿不出另一張空白支票,只好更改日期」,有該狀紙在卷可稽,此點辯護人顯有誤會。又前揭支票原係由告訴人陳瑞萍簽發後寄交被告使用,業據王秉仁、陳瑞萍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記載與事實尚有未合,應係誤認所致。至於乙○○所呈錄音譯文中之對白,其語意不詳,自不足資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傳喚王秉仁,並要求將支票送鑑定以判明是否被告之筆跡,經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合以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發票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未經發票人授權,擅將發票人業已填載完成之上開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加以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此詐欺行為不另論罪,當然亦含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內。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而本件則為黃甲與黃乙以變造偽造之支票,用以清償舊欠,獲致不法利益,與前開會議錄意旨,並不相同,應不構成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經發票人王秉仁授權其妻陳瑞萍記載完成之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並非以經變造之上開支票向乙○○借款,而被告向乙○○借款時,係經乙○○之友人介紹,並曾明確告知其有急用,乙○○因心軟故答應借款,業據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明,足見乙○○之所以借款予被告應係信任其友人之言有以致之,且應能知悉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困窘,尚難認被告有使用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雖告訴人並指稱被告於向其借款之初,曾稱將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俟得標即還款等語,致使告訴人誤信其言,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即得標取得會款,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被告簽收會款之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顯已不可能以參加互助會一俟得標即還款等語欺詐告訴人,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尚難遽予採信。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應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再被告係持經發票人合法授權記載完成之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被告嗣於上開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屆至後,擅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予以變造,並持交告訴人,其目的乃係在擔保舊欠,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借款行為與其嗣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被告除犯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罪外,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查被告向其子借用支票,嗣因無力清償票款,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被告僅變造本案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使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延後,影響交易安全之程度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第六五○帳號、票號六八七三二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上變造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民事部份已與乙○○達成和解,由被告清償乙○○十五萬元,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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