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 徐文宗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未曾向案外人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收取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租金,竟在告發人丙○○與案外人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各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乙○○先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拆屋交地事件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丈夫也是共有人之一,我丈夫是林垂凱,我有(出)租給他們(指該事件兩造),現在還向他們收租金,土地(系爭第一四五○地號土地)雖交與被上訴人(丙○○)但這是交換收租金,我本身尚且有去收過租金,但他們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有向我們租六十多坪土地,但他佔用的土地有三分之一是我們的」等語(見該案民事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復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夫家祖先有很多土地,曾將土地租給兩造的父親,位置我不太清楚,地租都是帳房在收,後來將租給劉萬之部分土地賣給陳桔森(丙○○之父),因陳桔森占用到我們的土地,所以買賣時,陳桔森就談好交換收租,劉萬的部分由我們收租,扣抵之後我們祇向陳桔森收租六十多坪,帳簿都記載很清楚,收租以帳簿為準,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前輩都有跟我講,以後土地都是我在處理,兩造都是佃農,在那地方都住那麼久了,希望能圓滿解決爭議」等語(見該案民事卷第二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而甲○○○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拆屋交地事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兩造都是我的佃農,(系爭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本來是林烈堂所有,我現在才知道土地後來賣給被上訴人(丙○○),土地已出租五十多年了,陳枋是被我們僱用收取租金的,林烈堂是我公公」,「我向上訴人(劉瑞芳等人)收租金至七十九年,丙○○也有向我租土地,但他一直都沒說租金不可收,收的租金是一四五一號土地」等語(見該案民事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又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土地租給丙○○他們,我租給他六十二坪,其他沒租給他,他以後蓋房子時,沒通知我,我們有一點爭執,我是林烈堂的第三媳婦,我們有土地租人家耕作,另地號一四五○號土地是在四十八年賣給丙○○父親,當時並沒有點交,租金都是陳枋去收的,然後交給我,因陳枋不知有賣地,所以繼續收租,但丙○○並無異議,租金是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收租,收租範圍就是陳枋記載的範圍」等語(見該案民事卷第二宗第六六至七一頁)。其二人分別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連續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等二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應傳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作證及曾供述上開證詞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於作證時所供之上開證詞均係屬實,並非虛偽。又伊等所供收取租金係指收取一四五一號之租金而言,並未收到一四五○號土地之租金。該一四五一號土地告發人及劉瑞芳之被繼承人亦承租,告發人承租六十二坪,但卻占用一百多坪,
是其應繳納一百多坪之租金,但卻繳納六十二坪租金,而其餘超過六十二坪部分則由其共同承租人即劉瑞芳等收取,此即乙○○於民事案件所稱交換收取租金之由來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等二人於告發人丙○○與案外人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審理中,應傳作證時確曾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言,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查上開第一四五○號土地,於明治四十年四月八日係編為北斗郡竹塘第三七七番地面積為九分七厘八毛五糸,明治四十三年二月二日該筆地分割出六分八厘四毛成另一筆地,即同段第三七七之一號,登記番號為四三四號,三七七番地面積僅餘二分九厘四毛五糸,大正三年三月五日,第三七三之一番地再分割出一分七厘五毛六糸,即同段第三七七之二番地,登記番號為六一號,三七七之一番地面積僅剩四分九厘八毛八糸,而三七七之一號土地重劃後,改編為竹塘段第一四五○號,土地面積○.三○五四公頃,第三七七之二號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同段第一四五一號面積○.一七○三公頃,足見第一四五○土地及與第一四五一號等二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出自北斗郡竹塘庄竹塘第三七七番地分割而來。次查本件告發人丙○○與案外人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案外人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之先祖劉木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六月即設籍於台中州北斗郡竹塘第三七七之一番地,此有戶籍謄本存於該上述折屋還地事件卷可按,(按日據時代戶籍編列以該建物基地番號為準)亦即劉木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六月十九日即在一四五○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籍居住。另本件告發人丙○○與案外人劉瑞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派員測量結果劉瑞芳等人繼承之建物除部分係建於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外,並占用毗鄰地即一四五○號土地有一四六平方公尺,此亦有測量成果圖存附於上開折屋還地事件卷可憑。而查本件告發人亦曾向一四五○號同地主林垂凱等承租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超過其所承租面積,此為被告乙○○於本件偵審中所一再主張之事實,並為告發人所不否認,則本件被告等人因原為其等所長期僱用為收租帳房陳枋因年老體弱後,由陳枋交付收租帳表,由其等親自前往收取租金,及因案外人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之被繼承人等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六月十九日即在一四五○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籍居住之事實,更因本件告發人有向同地主林垂凱等承租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超過其所承租面積之情事,而於前開告發人與案外人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為其等經歷事實之證述,顯非無據。第查告發人上開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業據最高法院判決告發人敗訴確定在案,不惟經告發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及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而該民事事件係認案外人劉瑞芳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木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垂芳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而案外人劉瑞芳等人繼承上開租賃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案外人劉瑞芳等人並非無權占有,從而為告發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按,是被告等二人上開證詞對上開民事判決而言,尚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等二人上開證詞不論是否屬實,均與為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退步言之,本件縱被告等人是否確有約定交換收取租金事實尚有可疑,及其等所收取之租金究為第一四五○或一四五一號土地之租金,亦有所誤解,但被告等既係據前帳房陳枋編付帳簿收租範圍收取租金,及依前輩所告知之事實予以證述,亦難認其等有明知未曾向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收取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租金之情事,而於該拆屋還地事件中,有虛偽供證之故意,核與上開偽證罪之要件亦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偽證之犯行,其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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