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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自 訴 人 丁○○

甲○○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共三十三會之合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鄉○○路○○○巷十一之八號住處開標,預計會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束,其中會員黃金泰因故死亡,另由丁○○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接手成為會員。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連續在前開處所,依序冒用會員羅濟南、丁○○(頂讓原會員黃金泰名義)、乙○○、甲○○之名義,偽造渠等署押,並分別填寫二千七百元、三千二百元、不詳金額(向會員謝雄即謝清水告以標息為四千五百元、向會員周燕玲告以標息為三千八百元)、三千三百元之標息於標單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標單私文書,其後復持以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濟南、丁○○、乙○○、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並進而向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佯稱係羅濟南、丁○○、乙○○、甲○○標得會款,對未到場競標之羅濟南、丁○○、乙○○、甲○○則誆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當時尚屬活會之陳泰源、陳泰成、蔡啟明、鄭木水、周燕玲、謝雄即謝清水、羅濟南、丁○○、乙○○、甲○○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計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詐得會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詐得會款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詐得會款至少十萬五千二百元至多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詐得會款十二萬七千三百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註所示),至偽造之標單則於得手後丟棄滅失。嗣因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停止開標,經該合會之會員丁○○、乙○○、甲○○向其他合會會員探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向自訴人丁○○、乙○○、甲○○等人召募如事實欄所示合會,自訴人丁○○、乙○○、甲○○及證人羅濟南均尚屬活會會員之事實,惟否認有如冒標詐領會款之犯行,辯稱:伊在會期中並無冒用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向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伊係因個人經濟困難而解散該合會,伊並已努力清償會款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乙○○、甲○○迭在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合會會員中自訴人丁○○(黃金泰名義)、乙○○、甲○○及證人羅濟南為活會會,並經證人即合會會員羅濟南、羅濟南之妻古玉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五十頁),復有自訴人乙○○、證人即合會會員謝雄即謝清水、周燕玲、莊明珠、羅濟南分別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按(放置於原審卷證物袋)。㈡、依證人謝雄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簿影本所載,自訴人丁○○、乙○○、甲○○已依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三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三千三百元之標息得標,而該互助會簿各得標會員標息之記載,依證人即合會會員謝雄之妻卓佳樺於原審證稱:「...會簿後面關於得標人及日期及金額是我寫的,那些記錄在會首倒會之後會員在開會時侯,我是從會員之間的會簿看誰得標抄起來...」,「...我有核對過確實都相符,名字和金額都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另依證人莊明珠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簿影本所載,證人羅濟南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二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而該互助會簿得標會員標息之記載,依證人莊明珠於原審證稱:「...我是有到現場標會,根據標會結果來記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又依證人周燕玲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簿影本所載,自訴人丁○○(黃金泰名義)、乙○○、甲○○、羅濟南已分別於不詳時間,依序以三千二百元、三千八百元、三千三百元、二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而該互助會簿各得標會員標息之記載,依證人周燕玲於原審證稱:「有些是會首丙○○所寫,有些是我打電話詢問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根據上開證人所記載,自訴人丁○○、乙○○、甲○○名義之合會已遭人標取。㈢、被告所招募之合會於開標日期均係由會員填寫標單參與競標,亦分據被告、自訴人丁○○、證人古玉美、卓佳樺陳述或證述屬實,是綜合上開互助會簿影本所載,被告、自訴人丁○○、證人卓佳樺、莊明珠、周燕玲之陳述或證述,自訴人丁○○、乙○○、甲○○及證人羅濟南既均尚屬活會會員,竟於前揭合會會員互助會簿內記載分別得標,顯見被告確有在各該互助會簿所載時間,依序冒用自訴人丁○○、乙○○、甲○○及證人羅濟南名義,填寫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被告填寫之標息,依前揭互助會簿所載,證人羅濟南、自訴人丁○○(黃金泰名義)、甲○○部分,各為二千七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三百元,惟自訴人乙○○部分,在謝雄提出之互助會簿係記載四千五百元、證人周燕玲之互助會簿則為三千八百元,兩者記載之金額不同,足見被告向各活會會員所收取之金額亦不相同,就該部分僅得就最低及最高詐欺額予以計算(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註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請傳喚楊互雄、莊明珠及伍義郎作證,以證明其無冒標之事,惟其中莊明珠於原審已證陳本案相關情節綦詳,其他二位證人又係已自行標取會款之死會,並未遭被告冒標會款,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其等均核無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各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並敘明本案被告偽造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標單並未扣押,而被告於標單開標行使後,認無保存之必要,已予以丟棄不存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衡諸一般民間標會常情此應屬不無可能,是各該偽造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則其上被告偽造之丁○○(黃金泰名義)、乙○○、甲○○、羅濟南等名義之署押即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後已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自訴人丁○○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給付自訴人甲○○、乙○○各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有其提出陳報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據,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 ││計算方式:每次冒標詐得金額: ││(會款─標息)×實際繳交會款尚屬活會之會員數。 │├───────────────────────────────────┤│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冒用羅濟南名義填寫二千七百元標息部分,詐得二十││ 萬四千四百元。 ││ 計算式為:(00000-0000)x28=204400元 │├───────────────────────────────────┤│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丁○○(黃金泰)名義填寫三千二百元標息部分││ ,詐得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 計算式為:(00000-0000)x27=183600元 │├───────────────────────────────────┤│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冒用乙○○名義,填寫不詳金額標單(謝雄告以標息││ 為四千五百元、向周燕玲告以標息為三千八百元),詐得至少十萬五千二百││ 元至多十一萬七千一百元。 ││ 計算式為: ││ (00000-0000)x18+(00000-0000)=105200元 ││ (以向周燕玲收取六千二百元、向謝雄等十八名活會會員各收取五千五百元計││ 算) ││ (00000-0000)x18+(00000-0000)=117100元 ││ (以向周燕玲等十八名活會會員各收取六千二百元、向謝雄收取五千五百元計││ 算) │├───────────────────────────────────┤│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冒用甲○○名義,填寫三千三百元標息部分,詐得十││ 二萬七千三百元。 ││ 計算式為:(00000-0000)x19=1273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