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後減為三年四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悔改警惕。因從事看護工作,約於八十年間結識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病故之許金本,兩人私交甚密,為免許金本之不動產於死亡後被許金本之妻辛○○○及子女壬○○、己○○、庚○○、丁○○等人繼承取得,原擬以贈與之方法,將許金本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惟因贈與稅問題未能遂行,乃竟與許金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謀議以虛偽之許金本尚積欠子○○看護費用作為抵充買賣價金之「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達成移轉不動產之目的,趁許金本生前得處分財產之際,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明知渠二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許金本所有,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三三二之二、三三三之六號土地,以虛偽之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子○○名下,而以該不實之事項,使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定稅額,並使不知情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相同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許金本名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三三二之三、三三三之七號土地,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子○○名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定稅額,並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許金本之法定繼承人及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之管理。前二項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由不知情之代書乙○○、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審公證處辦理公證,使原審不知情之公證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金本之繼承人及公證書之正確性。
二、子○○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許金本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病危送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仁愛醫院)急救,而將許金本於住院前即同日上午九時許委由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漢口分社(下稱五信漢口分社)行員癸○○提領八十萬元現金,嗣許金本因突發性昏迷住進台中仁愛醫院,子○○代其收取該八十萬元後,旋即存入子○○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許金本死亡後,其子女壬○○等人查覺此事,子○○始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將其中六十萬元返還壬○○、己○○各三十萬元,另二十萬元則由子○○挪為私用殆盡。
三、案經許金本之妻辛○○○及子女壬○○、己○○、庚○○、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與許金本共同委由代書,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將八十萬元存入其在台新銀行前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因從八十年三月間起看護許金本,伊等住同一棟房屋,伊住三樓,許金本住二樓,伊是二十四小時看護,有事許金本會按鈴找伊,每月看護費六萬六千元,晚上如有需要伊去看護,許金本會再給伊一千元,這部分是當晚就給錢。許金本僅付給伊約六個月計三十餘萬元之看護費,之後就沒有付錢亦一直要求伊幫忙看護,並說房子賣出去後就有錢給伊,伊就一直看護有八年之久,欠伊看護費七百餘萬元,在八十六年八月間,許金本貸款四百萬元給伊,所以還欠伊三、四百萬元左右。後因房子很久賣不出去才移轉給伊,但因房子原來有貸款,所以伊以每戶約一百四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承受起來,契約是伊與許金本一起請代書辦的。而提領八十萬元係許金本要拿到戊○○那裡,做什麼用伊不知道,因這八十萬元是戊○○的,是他們二人房子交換的價金,因當時許金本身體不適,所以送仁愛醫院,伊就將之存入伊在台新銀行帳戶內,在許金本死亡之後,伊有經戊○○同意,留二十萬元辦喪事,其餘六十萬元伊將之匯給壬○○及己○○各三十萬元云云。惟查:
甲、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假買賣真贈與」部分被告與死者許金本共同將許金本所有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名下,所應審究者為死者許金本究有無積欠被告子○○所指之看護費用七百餘萬元,經審酌被告與死者許金本之關係、許金本個人財力及被告所辯與常情、事實均顯不相符等情,認死者應未積欠被告所指之看護費用,被告所指看護費用抵充買賣價金,顯屬掩飾贈與目的之手段,並非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茲詳述如下:
①被告自承看護死者有八年之久,期間被告與死者居住同棟房屋內之三樓與
二樓,死者妻子及子女均未與死者同住,如死者確有如被告所指自八十年看護之初起僅支付約六個月計三十餘萬元之看護費後,自八十年九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看護費,直至八十六年間死者始辦理房屋貸款四百萬元作為支付看護費之用,則被告自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死者支付四百萬元看護費前,約有六年期間係未收取報酬而無償看護死者,惟被告又自承伊看護後不久即無工作(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若謂被告係無償看護死者六年,則被告如何生活,實屬存疑。再者,被告自承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看護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間始訂立,係倒填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姑不論此看護契約是否確係八十五年間所訂立,惟其並非在看護之初所訂且至少係在看護之後五年始補訂之契約無疑。以被告與死者由不相識而因其從事看護工作關係始於八十年間結識死者等情觀之,衡諸常情,被告當不可能於看護之初與死者不熟悉之時未訂看護契約以保護自己權益,而於至少五年後,與死者較熟悉且變為有感情因素(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筆錄)時才補訂看護契約?而告訴人等及證人即死者之弟戊○○均知悉被告與死者係同居關係而非看護關係,是被告辯稱伊長達六年間從事看護死者之工作,而死者竟未曾支付任何代價,伊仍繼續六年之看護工作,顯難置信!況被告自承伊曾於死者六十歲生日時,購買價值四十四萬餘元之鑽戒贈予死者作為生日禮物,此亦有鑽石鑑別證書附卷可參,而死者亦曾於八十七年間贈與被告一輛克萊斯勒牌轎車,姑不論該車當時有多少價值,如被告與死者僅係看護關係,死者亦不可能以轎車相贈,且死者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由死者出錢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二,價值為三百八十萬元之房屋贈與被告(此部分詳如後述),是參以前述被告於看護死者至少五年後始訂立看護契約書、被告五、六年間無任何收入與常情不符及被告贈與死者價值甚高之鑽戒、死者贈與被告房屋、轎車等情以觀,被告與死者之間,顯已逾越一般之看護關係甚明。
②死者生前為執業醫師,本即有相當儲蓄,此觀之死者在五信漢口分社、中
正分社、中市三信、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情形及台證證券公司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即明。蓋前開死者帳戶內,平時即保有約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存款,若被告與死者間確實存在看護契約關係,則以死者金融機構之存款情形,實不致積欠被告每月區區六、七萬元之看護費用長達六年之久。再者,被告自承死者曾於八十七年間與伊同去看一輛價值二、三百萬元之賓士轎車,而欲將死者原有之克萊斯勒轎車贈與被告,後雖以車型及價金因素未能成交,惟死者仍將克萊斯勒轎車贈予被告,衡諸常情,死者當時早已非執業醫師,衡諸常情,如未有購買高級轎車之能力,如何能與被告前往選購價值如此昂貴之高級轎車?綜上所述,縱或被告與死者間係有償看護關係存在,死者亦不可能有積欠被告長達五、六年之看護費用已為灼然。
③死者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四八
頁),該協議書確係被告與死者所親自簽名而訂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係死者為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二房屋,總價三百八十萬元,由死者先付購買該屋之自備款一百十五萬元,其餘每月須支付之貸款本息亦由死者負擔,是該不動產係死者贈與被告無疑,後雖登記予被告兄弟之子蔡昱明名下,惟仍無解於該屋係被告所贈之事實。其協議書已敘明係作為被告永遠照顧許金本之條件,被告不能因各種事故及理由半途棄之不理,足證許金本不可能欠被告之看護費。
④退步言,縱或死者有積欠被告看護費用,惟依被告所述計算,其看護費每
月六萬六千元(按晚間急事臨時看護費一千元被告自承係當晚即由死者支付,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自八十年三月起計算至死者死亡之八十八年五月止,以九年計算,則死者應支付被告七百十二萬八千元之看護費,依此,扣除死者於八十年間看護之初已支付約六個月計三十萬元(事實上為三十萬餘元),後來死者以貸款所得支付被告四百萬元(均為被告所自承)及死者所贈與前述坐落河南路時價三百八十萬元之房屋,則死者已支付被告金額為八百十萬元,換言之,死者所贈與被告之金額早已逾其所積欠被告所指之看護費用。是死者與被告間縱屬有償看護,死者亦未積欠被告看護費已明。
⑤再從死者與其子女間感情不睦及如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有贈與稅問題觀之
,本件不動產移轉應係原欲以贈與為之,後因有贈與稅問題始改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觀之被告所提死者與其弟戊○○及女兒己○○之談話錄音譯文,其內容已顯示死者生前自認子女對其不孝,死者甚至對其子女懷有恨意,是死者與其子女間感情不睦應屬實情。再者,分別承辦前開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代書乙○○及丙○○亦稱前開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訂立私約(即買賣契約書),亦與常情相違。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如用贈與,須扣贈與稅」(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參以死者與其子女間感情不睦及辦理二筆不動產移轉均未訂立買賣契約與證人丙○○證述如辦贈與須扣贈與稅等情觀之。本件應係死者自認其子女不孝,欲於生前將前開二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贈與稅問題而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當無疑義。
⑥綜上所述,死者既未積欠被告所指之看護費,前開二筆不動產應係死者不
願將之遺留予其繼承人,而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
乙、被告侵占八十萬元部分①被告對於其將八十萬元存入自己帳戶自白不諱,惟辯稱認該八十萬元係死
者弟戊○○所有,伊有經戊○○同意使用其中二十萬元繳交貸款利息等云云。經查前開八十萬元係死者所有而非戊○○所有,迭據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結證屬實。衡情,八十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且許金本已死亡,證人戊○○又為死者弟弟,八十萬元已存入非死者繼承人之被告帳戶內,如該八十萬元確係證人戊○○所有,則戊○○豈有多次到庭結證否認該八十萬元為其所有之理!戊○○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證述「(許金本之帳戶中剩八十萬元,是否你的錢?)答:不是,那是許金本的」,「(子○○領出八十萬元之後,有無通知你?)答:沒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再者,被告事後將八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交付予死者之繼承人
即告訴人壬○○、己○○各三十萬元辦理死者喪事,如該八十萬元係證人戊○○所有,被告理應將之返還戊○○始合常理,豈能擅自將之交付告訴人壬○○等人辦理死者喪事,是被告所辯亦屬矛盾。況被告對於其私自挪用之二十萬元,先辯稱係用於辦死者喪事,後又改稱二十萬元係完全用於繳交死者先前貸款四百萬元交付伊做為看護費用之貸款利息,前後所辯不一,顯難採信。況被告自承四百萬元係死者貸款來支付伊看護費用,則貸款利息豈有由被告自付之理,是該八十萬元係自死者帳戶所提領,應屬死者所有無疑,而被告辯稱係證人戊○○所有,有經戊○○同意云云,即有不實,是被告將該八十萬元侵占入己甚明。
②前述八十萬元既屬死者所有,被告竟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且將其中二十
萬元未經同意即將之挪為私用殆盡,其侵占犯行已堪認定,雖事後將其中六十萬元返還死者繼承人,惟仍無解於其侵占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二筆不動產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並向原審公證人辦理公證,此有前開不動產移轉申請書及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五七九九號、第一八四六二號公證卷宗等各在卷可稽,而八十萬元係死者所有,被告將之存入其在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擅自挪用其中二十萬元作為私用,此有死者五信漢口分社存摺影本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可證,並經證人癸○○到庭結證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公文書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許金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子○○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皆否認係贈與,其所委託之代書乙○○、丙○○於偵查中亦未如此證稱,是否被告趁許金本昏迷不醒之際,偽造許金本與伊之買賣契約書(而非許金本與被告共同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應予查明。再原判決理由⑤所謂「死者許金本與其子女不睦,本件不動產係原欲贈與被告」,及「觀之被告所提死者與其弟戊○○及女兒己○○之談話錄音譯文,其內容已顯示死者生前自認子女對其不孝」一節,原審並未調查被告提出之該錄音譯文是否真正,亦未提示予告訴人表示意見,遽認該譯文為真正,自非妥當,被告曾犯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非累犯)執行完畢,並非初犯,其犯後拒不塗銷所有權登記,亦未賠償告訴人,甚且於法庭中以強悍之態度回罵告訴人,足見其毫無悔意,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似不符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難認允恰」等語,經查承辦本件過戶手續之代書乙○○、丙○○均到庭證述,係許金本與子○○一同到代書事務所辦的,並非子○○一人前往辦理,許金本且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一О四至一О七頁),況且前揭移轉契約書上許金本之簽名,與許金本親自簽名之筆跡相同,有憲兵學校函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許金本既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即難認係被告一人所偽造,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日期雖載明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而該日許金本住院並未請假外出,然承辦代書乙○○已到庭證述實際訂約日期係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係提出公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一О七頁),又原審判決理由⑤所敘錄音內容,告訴人己○○已到庭證述渠與許金本對話錄音,許金本確有這樣講(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又被告與許金本二人關係,原係看護與雇主之關係,嗣後同住相處達九年之久,許金本之弟戊○○亦到庭證述:「三、四年前我就知道他們(指被告與許金本)是同居關係」(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且許金本贈與被告汽車、前揭河南路之房屋,被告贈與許金本數十萬元之鑽戒,足證許金本與被告顯非雇主與看護之關係,因此造成許金本之配偶及子女日漸疏遠,仍屬常情,而被告日夜與許金本相處,因此許金本決定贈與被告前揭不動產,與常理並無不合。又證人即代書丙○○於偵查中已證稱:「如用贈與,須扣贈與稅」,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不動產係許金本贈與被告,並無不合,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判決,即有未當。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刑,未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死者許金本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將侵占之部分款項返還許金本繼承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八十萬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所犯法條中明列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中敘及「持向合作社行員施以詐術冒領許金本存款,致行員陷於錯誤任其取許金本上開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八十萬元,並存入其(按即指被告子○○)在台新銀行帳戶內,使許金本之遺產因此減少,足生損害於許金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是公訴人既已於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告將許金本所有之八十萬元存入被告自己在台新銀行帳戶內,應認侵占部分業已起訴。而被告所犯前述使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審核及所犯前述使不知情之公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證書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許金本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因病危送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急救之際,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四分,持其保管中之許金本存摺及印鑑章,在五信漢口分社,盜蓋許金本印章偽造八十萬元之取款條,持向合作社行員施以詐術冒領許金本存款,致行員陷於錯誤任領取許金本在上開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八十萬元,並存入其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帳號不詳),使許金本之遺產因此減少,足生損害於許金本及其法定繼承人,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許金本病危送醫急救時間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一時十一分,該次提款時間則為同日十二時四十四分,有仁愛醫院當日病歷資料、五信漢口分社取款條電腦輸入時間等為其論據。惟經原審傳喚將該八十萬元交付被告子○○收受之五信漢口分社行員癸○○到庭結證稱「在當天早上(按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九點多他們(按即被告子○○及死者許金本)扣我機子,我回電是子○○接的,她告訴我要提八十萬出來,因為許金本這個帳戶就都是子○○在存提,當時我跟她說我那時沒空,之後到中午十一點半時,我把錢領出來,聯絡子○○,她叫我把錢送到中正路與柳川東路交給她,我核對印章及簿子後,就把錢交給她。當天早上我回電時(按即上午九時許)我有聽到許金本在電話旁邊。因我是跑外務的,對客戶有如此服務,錢沒有交給許金本本人,是因他的帳戶都是子○○在提存。」(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我是外勤服務人員,幫客戶收錢提領錢,當天上午大約九點多,許金本他們打我的呼叫器,我回打電話到他的手機,是子○○接的,他說要提領八十萬元,當天我行程排滿,可否晚一點再送過去,大約在十一點半左右,我送到仁愛醫院附近,由子○○來收取這八十萬元。」「我去時拿錢給子○○時,提款單都已寫好,並蓋好章,我核對後,就將錢交給子○○」(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而參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就該八十萬元提領經過亦辯稱「是許金本要提的,他有先跟台中五信聯絡好,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點半我送許金本到醫院,五信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錢要送到那裡,我跟他說錢送到台中仁愛醫院附近超商門口給我,取款條是我寫的,印章是許金本出門前就蓋好了,我只是在上面寫金額。」。再參以許金本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突發性昏迷被送至台中仁愛醫院,此有該院診斷說明書在卷可參,是互核被告前開辯解與證人所述相符,該八十萬元應係許金本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當日上午九時許(未發病前)即與五信漢口分社行員癸○○聯絡提款事宜,惟因癸○○當時業務繁忙未能將該筆提款即時送抵,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始將八十萬元送交子○○代為收受,而癸○○於返回五信漢口分社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將該筆提款資料輸入電腦。是取款條上所示十二時四十四分之時間,應係癸○○將被告子○○所交付之取款條攜回五信漢口分社後輸入電腦之時間,並非公訴人所指係被告子○○實際至五信漢口分社提領時間。而一般信用合作社為爭取客戶,有如癸○○行員所述,將較熟悉之客戶提款送至客戶指定處再取回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條報帳之服務,衡情亦與常情無違。綜上所述,欲提領該八十萬元應係許金本之意,並非被告子○○以許金本之名冒領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冒領存款,存入被告自己帳戶,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侵占前揭八十萬元之事實,與不構成犯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此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此部分亦應予以撤銷,僅併此敘明。又告訴人認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後某時間,明知許金本已在醫院昏迷不醒,竟連續四次以其所保管中之許金本所有五信漢口分社提款卡,輸入密碼,連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提款機內提領三萬元、二萬元、三千元及一千元計五萬四千元之款項(因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後以提款卡提款,翌日起為週休二日,故存摺內電腦輸入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被告辯稱因許金本就醫,所提領之五萬四千元,係為支付醫療費用等情,因被告係許金本之看護,於許金本之親屬未到前,代為領取醫療必須費用,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