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中市政府明知未經司法程序及通知,竟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一日深夜集仟名暴徒在居民之睡夢中包圍光大里,另一群市府工務局之野蠻暴徒則破門而入以暴力抬走八十五歲之老人胡正先(即胡明鴻之父)並未經任何協議,卻遭暴力脅迫強行搗毀自訴人等合法居住房屋,台中市政府毫無法律及人性觀念,但胡家為求生存權乃依法自力原地修繕鐵架、竹木棚架房屋以利安身,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以及依程序提非常上訴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案。但當時台中市政府竟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通知單。無法無天,當不能達成目的而迄今。但其貪暴之念死不改正,並不斷橫加打擊誣告胡某,總之以無人性種種強拆除自訴人房屋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是無效行為,即不得依據此行為主張任何權利(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再者光大里居民房地所有權,空軍總部、省住都局以及台中市政府無任何權利和任務得予拆除,卻在現場四周之建國宅告示牌之說明完全是違法,威脅,欺騙最新證據事實。台中市政府殘暴奪取光大里土地其建國宅之多年貪污計劃死不改正,竟敢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暴行之後連續又發出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前往拆除之通知單,實已於該日上午增加五十多名暴徒極盡毒手,毀我人民之生命財產人性尊嚴,法院之正義尊嚴同毀,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瀆職罪及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瀆職罪、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與前述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瀆職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比較上開各罪之法定刑,仍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瀆職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之處罰為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就重罪部分之瀆職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其餘自訴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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