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雖以其不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所寄藏之物為子彈,並主張被告戊○○所涉右開犯罪,係因其供述始經警查獲,其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且聲請傳訊證人甲○○、林清濱、丁○○等人以證明被告戊○○寄藏子彈時,其均未詢問被告戊○○,被告戊○○亦未告知,另聲請函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派當初破獲本案之承辦員警到庭說明逮捕被告戊○○之經過,暨請求將扣案子彈實施指紋鑑定云云;然查證人甲○○、林清濱、丁○○等人,於被告戊○○寄藏子彈時,確有在場目睹,此等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甲○○、丁○○復均證稱當時彼等在場,係被告戊○○自己拿到屋內放,被告戊○○放完東西後,尚與渠等泡茶,一下子才離開諸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衡諸常情,扣案之子彈,總重量非輕,約有八、九十公斤,經原審法院劉敏捷先生(身高一七六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當場試驗搬動裝子彈之紙箱,無法搬離地面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則渠等於被告戊○○搬放扣案子彈時,均未加以協助,豈事理之常﹖是證人甲○○、丁○○所證,尚難憑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林清濱待證之事實相同,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查被告戊○○係警方於被告丙○○住處搜索完畢欲離去時,被告戊○○適持該○.三五七吋MAGNUM型轉輪手槍之仿造槍一把至被告丙○○住處,欲取回寄藏之子彈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顯然被告戊○○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始遭查獲乙節,至為灼然,是被告丙○○聲請函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派當初破獲本案之承辦員警到庭說明逮捕被告戊○○之經過,既無法解免或減輕其刑責,故本院認無必要;又被告丙○○尚請求將扣案子彈實施指紋鑑定云云,惟查扣案之子彈既經搜索查獲,復據原審法院實施勘驗,業如上述,其上指紋難免更易,且扣案之子彈是否有被告丙○○之指紋,並不影響其寄藏子彈罪責之成立,故本院認無予以鑑定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固以其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扣案之子彈,係經警持搜索票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住處搜索查獲後,再由被告乙○○帶同,經警持搜索票再至被告丙○○住處搜索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丙○○、乙○○供明無訛,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考(見聲字卷第十六、十七頁);次查警方於被告丙○○住處搜索完畢欲離去時,被告戊○○適持該○.三五七吋MAGNUM型轉輪手槍之仿造槍一把至被告丙○○住處,欲取回寄藏之子彈,當場為警查獲,再依被告戊○○之供述,查扣另把○.三五七吋MAGNUM型轉輪手槍之仿造槍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顯然扣案之槍、彈,並非因被告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彰彰明甚,自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則被告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當非的論。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以其不知被告戊○○所寄藏之物為子彈,並主張被告戊○○所涉右開犯罪,係因其供述始經警查獲,其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丙○○所辯不知被告戊○○所寄藏者為子彈,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而被告戊○○並非因被告丙○○之供陳始查獲等情,已如上論,此外,被告等在本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戊○○上訴意旨猶執上情並請求輕判,予以自新之機會,被告丙○○上訴意旨則矢口否認犯行諸語,暨被告乙○○上訴意旨則請求予以自新之機會等情而各憑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之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雖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但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戊○○受託保管之前開槍枝二把,係屬仿造槍而非制式手槍,且敘明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雖漏引右揭法條,惟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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