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庚○○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庚○○係臺中縣補習教育促進會理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接獲同業傑登語文補習班(設臺中縣○○鎮○○街一之十一號)負責人林紅紅,來電告知有台中縣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正在該補習班進行稽查工作,請庚○○前往協助,庚○○應林紅紅之邀抵達該傑登語文補習班時,適前往執行聯合稽查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辛○○填妥「台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一式三聯)並放置於桌上,要林紅紅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庚○○即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搶下上開紀錄表,當場將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有將上開紀錄表拿過來觀看,嗣撕成兩段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是林紅紅要求伊幫忙查看稽查表,伊查看該稽查表時,是辛○○猛力抽回稽查表才撕破,並未撕毀稽查表成碎片,且第二份警訊筆錄係在警方利誘下始製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所以製作第二份警訊筆錄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因受被告之託而前往警局之何明富結證稱「我在場,約九時二十分我到派出所,後來我有跟著過去分局刑事組,庚○○作筆錄時我都在旁邊,在分局作筆錄時我向小隊長拜託叫蔡(宗男)寫悔過書就讓蔡回去,後來刑事組長回來說這樣程序不合法,又把大家叫回去作筆錄」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一一五頁),核與當日被告所供承「我作第二份筆錄前,何明富跟我說他已與王小隊長講好叫我寫悔過書後就可以回去了」相符,足見係受被告之託前往之何明富提出寫悔過書即讓被告返家之要求,該要求並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長拒絕,則該第二份警訊筆錄係在警方拒絕何明富之要求後警方始製作,且向被告稱寫悔過書即可返家者係何明富,並非承辦本案之員警,是被告辯稱其製作第二份警訊筆錄係在受警方利誘下所製作云云,礙難採取。
(二)又被告有上開撕毀「台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稽查、填具上開紀錄表之辛○○於偵查及原審迭次結證:稽查完畢,填好紀錄表後向當事人說明並請其簽名時,庚○○突然將紀錄表搶走並撕毀,紀錄表原是放在桌上,是被告將其拿走撕毀,並沒有發生搶紀錄表的事,被告拿走紀錄表時紀錄表還沒破等語,核與證人即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台中縣政府教育局人員己○○於原審調查結證:當時正在填寫教育局之稽查紀錄表,轉身時看見被撕毀的紀錄表在庚○○手上,當時撕毀的狀況是撕成好幾片,不是只撕一下,撕毀的紀錄表全部在庚○○手上,並無部分在其他人手上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一四五頁),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非但始終未曾提及有搶紀錄表之情事,反於偵查中坦承「紀錄表叫我簽名,我看時不是故意撕毀的」、「他們(指稽查人員)說請你們看清楚再簽名,表是放在桌上的,我是不小心碰到的」等語在卷,足見上開紀錄表係在交被告閱覽中由被告撕毀無疑。再者,證人辛○○於要求受稽查人簽名時既曾表示請渠等看清楚內容再簽名,當無復禁止閱覽之理,另參諸辛○○所提出稽查當時現場之照片所示,上開紀錄表撕毀時,辛○○係採坐姿,被告係採站姿,被告與辛○○間並隔有一桌子,撕毀之上開紀錄表則在被告手中,依被告採站姿並與採坐姿之辛○○隔桌而對之形勢觀之,上開紀錄表如係在被告閱覽中,辛○○欲抽回理應站立始能為之,應無仍坐於原位之理,在在顯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紀錄表係因辛○○猛力抽回才撕破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第一次警訊時否認有撕破稽查紀錄表之情事,惟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之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供稱「因為本人到達現場時略帶酒意,與縣政府稽查人員意見爭執,不慎撕毀公文書,深感抱歉,爾後絕不再犯」等語,復於九月三日偵查中供稱「紀錄表叫我簽名,我看時不是故意撕毀的」等語,對照己○○於清水派出所所立報告內容,再參以被告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所供情節,及被告當日所供「旁邊不知有誰壓到紀錄表,我不小心才弄破的」、「撕毀那份與附卷這份顏色一樣」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四頁),堪認該卷附之稽查紀錄表確係被告所撕毀無疑。又證人即警員丁○○、戊○○、丙○○於原審復證稱「下來後縣府人員在填寫稽查表,林紅紅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衝過去搶過稽查表‧‧‧並將稽查表撕毀一半,縣府人員就拿照相機要拍照,被告繼續撕毀稽查表丟在地下」等語,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做二次筆錄,第一次他不承認,後來他反悔要承認,我才又做第二次筆錄」等語(參見原審卷五六、五七頁),益見被告確有前後撕毀之動作甚為明確。雖經原審於辯論庭核對扣案證物,該撕毀紀錄表並無被告共同簽封之簽名可憑,惟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證物所示,該紀錄表已成碎片之情節,有該證物可憑,則依偵查中、原審時,被告及證人之上開供詞,參互以觀,該碎片之現狀難認係移送單位或其他查核人員加工而成。縱堪認非被告所撕成碎片,然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詞,仍堪認被告有撕毀之行為,核與上開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之要件仍屬相當,是被告執此辯稱該碎片非伊所為云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撕毀稽查紀錄表之犯行,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外,並牽連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施強暴,需係對人或對物施以強暴力,其結果足以影響及於公務員公務之執行,方足當之。茲查本件被告係將辛○○置於桌上之紀錄表取過後撕毀之,依其行為之程度,尚難認已達施強暴力之程度,要難認其行為並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說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為允當有據。被告徒執陳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提起上訴,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原審及本院之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罪刑之宣告,歷經多年之偵審程序,應知警愓,且本件並非被告本身所營之補習班被稽查,其熱心替林紅紅處理,縱有過當,容有可原諒之空間,偵查中且書立道歉聲明書可憑(參見偵查卷四十頁),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其第十四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件原審既於判決正本之案由欄載明為第一審判決,其後且更正處分判決正本而認得上訴本院,則本院自係第二審判決,本件並得再上訴最高法院,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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