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丁○○共 同 陳大俊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張秀瑜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二、一八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一樓「合發當舖」之負責人,其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僱用與其有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以經營當舖為名,實際上從事放貸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借款,每貸與一萬元,收取月息九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乘被害人甲○○需款急迫,貸與十五萬元,月息九分 (每月利息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並要求甲○○簽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留下汽車之行車執照以供擔保等情。因認被告丙○、丁○○等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雖坦承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有至上開當鋪以自用小客車典當而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月息為九分,並可原車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合發當舖乃經許可經營典當業之當舖,依當舖管理規則及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公告,當舖業者收當物品之月息利率為九分,故對典當人收取月息九分並未違法。至將典當之汽車交予典當人甲○○使用一節,乃因汽車之性質比較特別,故應甲○○之要求只留下行車執照,且當舖業者自願承擔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亦不歸還車輛時,當舖業者將無從變賣質物取償之風險,典當之效力並未受影響,並未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雖係上開當鋪之負責人,但僅係人頭而已,實際上均由丁○○在處理,伊係丁○○之同居人,並非僱用丁○○,亦不知店內有無從事貸放之業務云云。
四、經查:被告丙○係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一樓「合發當舖」之名義上負責人,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一0三三八號函附之該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營利事業登記電腦建檔抄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丁○○係上開當舖之實際經營者,且被告丙○、丁○○等二人有數十年之同居人關係,亦據其二人分別自承在卷。而該當舖營業項目為典押當業,亦經被害人甲○○、李勝騰供述屬實,且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一紙在卷足憑。依內政部頒定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當舖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參。準此可知當舖業之月息利率係由上開管理規則授權行政機關及當舖同業公會制定。按當舖業設立之意旨,乃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而設,其利率應含有商業營利性質,大都以毛利為本位,一般商業利潤均在一成以上。而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三年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所核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及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公告: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此有該公告影本一份存卷可查。因當舖業之設立,採取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而本件被告丁○○既以經營當舖為業,其依上開議定之九分利率取息,並未逾越法令所許可之標準,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固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亦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管理規則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害人甲○○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合發當舖,並由該當鋪押下使用執照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甲○○及李勝騰等二人分別證述屬實,因此被告丁○○縱將典當之車輛交予典當人甲○○使用,被告丁○○與典當人甲○○間之滿當或取贖等典當效力並不受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丁○○以經營當舖為業,其所收取之典當利息並未逾越當舖業管理規則授權行政機關及當舖同業公會制定之標準,又未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其既不成立重利罪,自無常業重利罪之可言。另被告丙○確僅係上開當鋪之名譽負責人而已,並未實際參與當鋪之業務,亦據被告丁○○供述屬實,自亦無常業重利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等二人確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其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二人出貸金錢時並未收取典當物品而不負保管責任,就不是「當」,即無適用當鋪業管理規則之餘地云云。但查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管理規則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況被告等二人縱有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亦僅得由主管機關依該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之問題,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營業許可之前,並不影嚮本件典當之性質。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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