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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三號,第八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丁○○、洪璟輝、甲○○、劉建春、呂金城、黃美珍、洪彩梅、許幸子、阿敏、何進煌、林漢鏞、林永安、王顏、彭佳瑩、洪昭信、洪昭平、蔡嘉保、張政戈(參加二會)、蘇清霖、黃萬財、劉清華、邱英賢、彭佳偉、陳媛、張秀薰、吳俊學、吳建興等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村○○路○○○號其前所開設之診所競標,由會員填具標單,上載姓名及競標之金額,再以所填金額最高者得標。詎丙○○在前開互助會開始運作後,因部份死會會員未按期繳付會款而受牽連,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濟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惟其並未據實告知互助會會員,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利用該互助會會員未到場或未同時到場之機會,先後二次於開標時,訛稱係活會會員丁○○、洪璟輝或甲○○出標息八千元得標之方式,詐標會款,再向丁○○、洪璟輝、甲○○佯稱係其他二人得標,而連續向丁○○、洪璟輝、甲○○三人詐取會款各二次,致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各交付二萬二千元之互助會款各二次予丙○○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開互助會到期後,丁○○、洪璟輝、甲○○向丙○○索取尾會會款時,始知渠等三人均為活會會員而發覺上情,彼等至此始知受騙。又丙○○明知其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濟情況已陷於周轉不靈之困境,然其卻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鎮○○路乙○○之公司,向乙○○訛稱:伊欲擴大營業,亟需資金一百五十萬元週轉云云,並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乙○○設定抵押權登記,再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充做擔保,以取信於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一百五十萬元(於預扣利息後,實付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嗣乙○○委請代書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查知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遭彰化商業銀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號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在案,且丙○○所簽立如附表示二所示之支票嗣經提示亦不獲兌現,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洪璟輝、甲○○、乙○○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召集右揭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利用該互助會會員未到場或未同時到場之機會,先後二次於開標時,訛稱係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丁○○、洪璟輝或告訴人甲○○出標息八千元得標之方式,詐標會款,再向丁○○、洪璟輝、甲○○佯稱係其他二人得標,而連續向丁○○、洪璟輝、甲○○三人詐取會款各二次,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等事實,固均所是認,但弗承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部分死會會員未按時繳納互助會款,始冒名標取右開款項應急,而乙○○部分之借款,係借款後乙○○始要求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且伊亦有告知土地已遭銀行假扣押,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於召集前揭互助會後,確有利用該互助會會員未到場或未同時到場之機會,先後二次於開標時,訛稱係活會會員丁○○、洪璟輝或甲○○出標息八千元得標之方式,詐標會款,再向丁○○、洪璟輝、甲○○佯稱係其他二人得標,而連續向丁○○、洪璟輝、甲○○三人詐取會款各二次之事實,竟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孰人能信﹖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遭彰化商業銀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號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在案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稽諸證人即當時被告與乙○○委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馮淑慧結證稱:被告確有與乙○○一同委請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再參酌被告自承其確有以擴大營業為由,向乙○○借一百五十萬元(見偵字第八二一一號卷第三十八頁),且供陳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五間,經濟情況已陷週轉困難之窘境而開始冒標會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則其既明知經濟情況已惡化,卻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乙○○表示要擴大營業,實難推說其未有詐騙乙○○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可疑;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固又辯稱:將權狀交與乙○○,係委其代為變賣該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而非有意騙取其信任諸語,然此與證人馮淑慧結證:被告確與乙○○一同至其事務所委請其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並當場書立契約書,該契約書嗣已撕毀等情,大相逕庭,是其辯解,應屬為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冒名標取會款之時間,確係八十八年四、五月二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其既供承冒名標取會款係供週轉使用,則其收取各該月份之互助會款後,縱交付其他互助會會員,尚難憑此即否認被告非於右述各該月份冒名標取會款,是證人林永安所陳,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多言;另證人王文哲所陳,乙○○取走該不動產之權狀係為代償債務云云,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梅菊所證,亦無法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據告訴人等及證人邱麗滿、洪鐘春琴、蔡嘉保等人陳明在卷,又有互助會簿、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佐,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冒名詐取會款及詐欺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右開每次冒名標取會款,均係使丁○○、洪璟輝、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右開時、地冒名填載標單及標息,再持以冒標會款,因認被告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質諸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冒名填載標單,再持以行使之事實,即丁○○、洪璟輝、甲○○等人,亦均無法指認被告確有冒名填寫標單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因被告曾自白其有冒名填載標單,即遽予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彰彰明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右述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自有未合;次查被告每次冒名標取會款,均係使丁○○、洪璟輝、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但原審法院就此法律關係,亦疏未加以論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恣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其另以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憑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犯罪後,雖與丁○○、洪璟輝、甲○○等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但彼等並未拿到錢乙節,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訛,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其行為除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傷害告訴人等對其信賴之情感,暨犯罪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地號、田、面積○.○六一六七二公頃,權利範圍七分之三。

○二、坐落同右段第一四六地號、田、面積○.○○七○五二公頃,權利範圍七分之三。

○三、坐落同右段第一四七地號、田、面積○.○○四一七九公頃,權利範圍七分之二。

○四、坐落同右段第一四八地號、田、面積○.○○一三六七公頃,權利範圍全部。

○五、坐落同右段第一四九地號、田、面積○.○五六五六七公頃,權利範圍全部。

○六、坐落同右段第一五四地號、田、面積○.○一八○七七公頃,權利範圍全部。

○七、坐落同右段第一五五地號、田、面積○.○一二二九六公頃,權利範圍全部。

○八、坐○○○鄉○○段第七六一地號、建、面積○.○三四五三四公頃,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九、坐落同右段第七六二地號、建、面積○.○七四四一七公頃,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一○、坐落同右段第七九○地號、建、面積○.○○六七○一公頃,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一 八八、七、三一 五十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二 八八、八、三一 五十萬元 同 右○三 八八、九、三○ 五十萬元 同 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