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丙○兄弟間素有土地糾紛,被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對告訴人丁○○及其母廖詹玉提起請求拆屋交地之民事訴訟(案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請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彰化地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環助前往指界協助執行完畢。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丁○○、丙○嗣後所建之圍牆並未佔用其所有上開土地,竟意圖使告訴人丁○○、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丁○○提出竊佔之告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又於同年月十七日,於接受偵訊時,當庭對丙○提出竊佔之告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00號),誣指告訴人丁○○、丙○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建造圍牆竊佔伊所有上開土地。嗣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稱台中高分檢)為駁回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就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環助之證言、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處分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及丙○提出竊佔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根據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告訴人房屋之角落都已佔用到伊土地,而告訴人在該房屋之北緣再蓋圍牆,當然是有竊佔到伊土地﹔且彰化地院會同林環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時之指界測量並不正確等語。經查:
(一)經核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民事判決(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依其理由,於該判決附圖(一)中彰化縣○○鎮○○段二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係屬被告甲○○所有,而其南鄰同段二三六地號上之建物,則為告訴人丁○○及案外人廖詹玉共有之建物,而該建物於該附圖上之B、C、D、E部分皆係佔用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二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且並無正當權源,本屬無權占有,然其中C、D部分因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方駁回被告甲○○之拆除該部分建物的請求,而僅准許被告甲○○請求丁○○、廖詹玉拆除B、E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的部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丁○○等人房屋之屋角即已佔據到伊土地等語,即屬可信。
(二)又上揭民事判決於確定後,雖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三年執字第三0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然就告訴人丁○○等人所有之房屋的屋角即上述之C、D部分皆未拆除,此有本院調閱告訴人竊佔案之偵查卷所附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紙及照片二紙可稽(彰化地檢署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照片2、3)。而經本院核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告訴人竊佔案件偵查中勘驗所攝之照片(同卷第二十五頁照片1、第二十八頁),被告所指新建的圍牆,確係建於告訴人丁○○等所有房屋屋角即上述C、D部分之北緣,實有相當理由懷疑該圍牆建於被告之土地上,而被告指訴告訴人竊佔伊土地亦係以此為理由(同卷第二十六頁正面)。雖證人林環助於告訴人竊佔案件之偵查中結稱:「當時去執行時,只有地上橫樑,尚未建有圍牆,本件系爭之鑑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執行過,並打有界樁,但後來甲○○不相信界樁之位置,又請法院執行一次,第二次才由我去執行指界,依前次所為之界樁再次實施測量,結果發現界樁位置無誤,而該界樁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攝之照片的樁」(同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然界樁之設置既有可能因測量誤差而有誤設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即係質疑「如該界樁正確,即與前揭判決之理由矛盾」,衡諸常情,難期被告無此疑惑。
(三)再前揭二三六地號上建物既係告訴人丁○○所共有,被告當有理由懷疑該圍牆為告訴人丁○○所建﹔而丁○○於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時,復指稱該圍牆為告訴人丙○所建(見同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方當庭對丙○提出告訴。是被告指訴告訴人等有竊佔之罪嫌,當皆係基於合理之懷疑為之,而無誣告之故意。縱告訴人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罪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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