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辛○○因甲○○欲買贓車,經由辛○○媒介甲○○與乙○○認識,甲○○與乙○○約定,乙○○竊得汽車後先打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再由辛○○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渠聯絡,約定交車之時間、地點,嗣後由辛○○陪同甲○○前往牙保其向乙○○購買所竊取之贓車。乙○○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夥同宮念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八輛。辛○○竟基於牙保贓物之常業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之後,隨即由辛○○聯繫甲○○告知已竊得汽車,甲○○即將所欲偽造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以牛皮紙袋裝妥交由辛○○轉交有犯意聯絡之乙○○,乙○○再夥同宮念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或偏僻山區,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依提供之號碼變造後,由辛○○各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低價牙保售予甲○○。並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鈴木吉普車、載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附近取車,嗣後或在臺中市○○路附近,或由乙○○前往辛○○在彰化縣○○鎮○○路「擱再來檳榔攤」拿取車款,甲○○先將車款交付辛○○,辛○○則自上開買車價款中扣除一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轉交乙○○,辛○○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辛○○復與王家鳴基於概括犯意由王家鳴以偽造之裕隆公司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並同變造之上開引擎及車身號碼,先後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裕隆公司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據報緝獲乙○○、宮念華後,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供認確曾提供日產廠牌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予乙○○,但辯稱僅係介紹乙○○與甲○○認識,並無參與何犯行。其僅代為轉交甲○○提供之資料(裝於牛皮紙袋)予乙○○,獲取每輛車一萬元之代價。乙○○變造車身號碼完成後即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再通知甲○○交款取車,款項多由甲○○交付乙○○,偶而由其轉交。有關請領牌照之過程均由甲○○辦理,其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乙○○、宮念華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庚○○、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志訓、黃廷贊、張福安、洪建明、靖永賓供明在卷,復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車輛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車輛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證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被害人李學進等人所失竊之贓物無異。
㈡被告所稱其僅介紹乙○○與甲○○認識,就有關偽造車籍資料一節並不知情,
然依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所稱:「我竊得日產三千CC自小客車後,綽號『姊仔』(經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指認照片即係被告無誤)之女子交給欲打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我便依照號碼打造在竊來之贓車上,並換上鎖匙,如玻璃有噴砂,就換上新品,一切手續做好,就通知『姊仔』將車交給她,每輛車是00萬元代價,對方就將人頭身分證與偽造之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向監理處領取號牌、行照後,再賣給他人圖利。」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中亦稱:「我不知道車身、引擎號碼資料如何來的,曾經有二次我將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之車輛要交給她(即被告)時,她說今天不能領牌照,她的話意是她有認識之監理單位承辦人員不在,說要改天。」等語,足見被告知悉係贓車,且有變造並行使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乙○○偷得汽車後,經由其聯絡,並陪同甲○○取車
等情(見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卷第九頁、他字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一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共交付約七、八台車云云(見本院卷第四○頁);證人乙○○先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只認識被告,大部分是透過被告聯絡,交車給被告時,先約定地點,被告被一名男子載來,下車後經檢查無誤後,渠將鑰匙交給他後渠就離開。事後被告支付渠車款,曾有
一、二次去彰化縣○○鎮○○路「擱再來檳榔攤」拿取車款,但大部分在臺中市○○路附近云云(見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卷第一二頁及原審卷第四二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被告交給渠每台十五至二十五萬元,(訊以甲○○有無負責交車買賣並提示卷附相片)是甲○○沒錯,渠認識他是因交車時,他都有跟被告一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渠認識乙○○,(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乙○○共買八部左右,每部十五萬至二十五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三頁),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則被告牙保甲○○向乙○○購買贓車應有八部汽車,應無可疑。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車之錢)是渠交給他的,被告有無交過渠沒印象,及渠均是直接和乙○○約定交車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款項多由甲○○交付乙○○,偶爾一、二次由其轉交,則為避就之詞,亦無足採。
㈣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偽造資料、證件之來源是「王」(指
甲○○)拿過來的,之前是「王」先把資料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江」(指乙○○),然後「江」才依此去偽造,及甲○○交給伊一個牛皮紙袋要伊交給乙○○云云(見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卷第九頁背面、他字卷第五九頁及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變造之車身、引擎號碼)都是被告告訴渠的,大部分均以電話告訴渠,有時候會將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渠云云(見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卷第一二頁背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八部車係由伊提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叫被告轉告知乙○○變造,號碼是伊自己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與被告上開所供解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於另案偵查時供稱:(辦理變造牌照)除了「姊仔」(指被告)外,還有一姓名不詳男子,渠並未與該男子談過話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而乙○○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男子為甲○○,其他復有申領牌照、過戶手續、汽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由渠提供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向監理所辦理牌照,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係渠向楊奇祥買來的,買時已變造好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足徵偽造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係由甲○○所為,被告並無參與偽造或變造車輛出廠及完稅證明資料,而係與甲○○行使此證明資料,及與乙○○、甲○○變造並行使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私文書,使監理機關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裕隆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核發車輛牌照之正確性。
㈤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甲○○對伊說,日後乙○○要交車給
他,都經由伊聯絡,交完車輛給伊一萬元的代價云云(見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卷第九頁背面、他字卷第五九頁及原審卷第一五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確實是交給被告,錢亦是被告交給渠的,及有交給被告一萬元,但她交車時已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經手,錢均是渠交給乙○○,她有無得一萬元渠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雖證人乙○○證述係被告交錢給伊,與證人甲○○之證述歧異,惟證人乙○○亦證稱交車當時甲○○在場,且因被告係媒介乙○○與甲○○買賣贓車、代為轉交偽造資料證件、聯絡交車及交付車款等事宜,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坦承有收取一萬元報酬,應為真實。至於證人乙○○證述該一萬元由車款中扣除,應係甲○○先將車款交付被告,被告則先行扣除一萬元作為牙保贓物之報酬無訛,再將所餘之車款轉交乙○○,此即為被告供述甲○○支付其一萬元報酬,而乙○○證述交車款時一萬元已扣掉之原由,則證人甲○○證述不清楚被告有一萬元報酬之證詞,乃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乙○○偷了近十部車,(妳自他們處拿了多少)近十萬元
云云(見他字卷第五九、六○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乙○○交給的車輛)大約七、八台云云(見本院卷第四○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交給被告約十台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乙○○共買八部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則被告先後媒介甲○○與乙○○故買之贓車應為八次,並牟取不法利益八萬元,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被告雖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辯稱,僅介紹買五輛車(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為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乙○○曾於警訊時供稱:總共竊取大約二十輛云云(見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卷第一五頁),惟其亦供稱所竊取之車輛或曾分別交由張文漢、宮念華等人代為出售,或逕行出售予詹旻憲等人(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二○頁背面及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卷第一五○頁背面),自無從推論乙○○所竊取二十輛汽車全數經由被告媒介出賣予甲○○,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與甲○○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變造行為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變造出廠及完稅證明資料,被告無犯意與行為,僅有行使行為,又與乙○○共同偽造部分,有共犯關係)。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被告常業贓物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之行使變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牙保贓物為常業之常業贓物,原審依與甲○○共犯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常業贓物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為常業犯,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冀圖僥倖牟得不法利益,充任汽車竊盜集團之下游銷贓管道,偽造車籍資料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恃此維生,犯罪後復飾詞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乙○○、宮念華之竊盜犯行知之甚詳,並提供車身、引擎號碼予乙○○、宮念華,事後予以轉賣得利,顯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推由乙○○、宮念華下手行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惟依乙○○、宮念華於警、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均稱竊取汽車係渠等所為,被告並無參與等語。倘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有常業竊盜之故意,則其嗣後何須媒介甲○○以每部車輛十五至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並將全部價金交予乙○○、宮念華?顯見其係牙保贓物後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請領牌照,然則此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難率爾推論被告具有常業竊盜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竊車時間 竊車地點 竊車方式 被害人 車號及價值
一、 八十七年十二月 臺中市○○○路 竊車後改懸掛 李學進 車號00
000日十五時 一○八六號前 變造號牌使用 ─二七三一
即俗稱AB車 價值四十萬
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 臺中市○○街 同右 劉添富 車號00
000日八時許 一八號前 ─九二五二
價值四十萬
三、 八十八年一月十 臺中市○○街一 竊車後變造車身 丁○○ 車號00
0日七時許 七七號前 、引擎號碼,再 ─四四一三
持偽造之出廠資 價值一百萬料向監理機關領取牌照出售於第三人圖利
四、 八十八年一月二 臺中市○○路 同右 丙○○ 車號00
00日九時許 與正氣街口 ─一七一二
價值九十萬
五、 八十八年二月二 臺南縣永康市 同右 戊○○ 車號00
00日六時許 大灣路四一七 ─九九九三
巷口 價值一百二
十萬
六、 八十八年三月六 臺南市○○街 同右 庚○○ 車號00
日二十一時許 三十二號前 ─二七二八
價值八十五萬
七、 八十八年四月十 臺中市○○路 同右 己○○ 車號00
0日七時許 六二一號前 ─二二九八
價值一百萬
八、 八十八年五月二 臺中市○○路 竊車後,變造車 羅素卿所 車號00
00日七時許 與青島路口 身號碼將已撞毀 有,張文 ─九○三一
車之引擎裝置上 惠持有 價值三十九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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