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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 任辯 護 人 張柏山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第八七七三號、第一二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制式○點二二口徑子彈壹佰貳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前之某日起,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二二口徑子彈一百二十顆後,即未經許可,於台中市○○路○段五十之六巷二弄一號三樓之一住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該住處內其不知情之小姨子蘇秀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房間衣櫃內其所有之西裝外套內側口袋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二二口徑子彈一百二十顆。該查扣之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制式口徑○點二二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居住於上開台中市○○路○段五十之六巷二弄一號三樓之一住處乙節,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持有右述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警方查獲之子彈是何處來的,伊很少使用置於蘇秀文房間之衣櫃,且自從蘇秀文至伊住處借住後,常有不明人士出入云云。然查前開子彈一

百二十顆,係警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五十之六巷二弄一號三樓之一被告住處內蘇秀文房間衣櫃內,被告所有之西裝外套內側口袋中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秀文供述屬實(見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五、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九頁),復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證述無訛(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偵字第八七七三號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妻蘇秀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蘇秀文之房間本來是何人居住?)沒人住。本來是當更衣室使用」、「(問:該房間之衣櫃是誰使用?)是放我和甲○○之衣服。蘇秀文只有放一、二件大衣在裡頭」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顯見蘇秀文供稱伊平時並未使用置於上址房間內之衣櫃乙節(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九頁),堪以採信,稽諸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問:子彈在你西裝口袋查獲?)我西裝已快十年沒穿了,子彈不是我的」云云,後又改稱:「子彈不是我的,西裝我春節還有試穿過」等情(見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已然可見;此外,尚有右述子彈一百二十顆扣案可稽,而該等子彈一百二十顆之外包裝盒即膠帶,與上開蘇秀文房間隔壁被告之工作室內所留相同乙節,亦據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承辦檢察官庭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丙○○繪製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而於上揭檢察官庭訊後,經承辦檢察官當庭指揮警員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復至被告住處之工作室中搜索,並查獲工業用子彈二百七十五顆,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為均不具殺傷力,惟經抽取其中五十七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與上開制式口徑○點二二吋子彈一百二十顆比對檢試結果,認二批子彈撞擊點處之刻字「X及SUPER」字跡,並無任何相異之處,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六九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刑鑑字第六四九○九號函各乙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卷第二十、三

十、三十一頁),再參酌被告亦坦承該工業用子彈是其拾獲等情以觀(見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應認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點二二吋子彈一百二十顆亦係被告所持有乙節,應無可疑;至蘇秀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曾帶過友人乙○○至上址住處,當天伊姊姊蘇秀蓮正好回家,伊叫乙○○藏進衣櫃中,但蘇秀蓮一進房間,乙○○就走出來了等語,惟證人乙○○則稱其確曾進入過蘇秀文之房間,然未曾躲入衣櫃中,上開子彈亦非伊所藏放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六十二頁),顯見蘇秀文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聲請傳訊證人丁○○以證明蘇秀文常帶不同之男子回前述住處云云,但丁○○亦證稱並未見有人帶子彈回上址諸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是丁○○之證述,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當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採信;又扣案之子彈一百二十顆,送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制式口徑○點二二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三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寄藏子彈罪,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查扣之子彈,係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故參酌該子彈係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乙節,因認該子彈應係被告持有而非寄藏之物,惟因寄藏子彈與持有子彈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且犯罪條項均屬同一,故無庸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查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非同條項之寄藏子彈罪,詎原審法院未察,竟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寄藏子彈罪,尚有未合;次查罰金易服勞役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而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但原審法院竟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顯然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之日數,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憑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按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業如上論,復於犯罪後設詞圖卸,態度非佳,爰併審酌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達一百二十顆,數量龐大,惡性非輕,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點二二口徑子彈一百二十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