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己○○係配偶關係,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對於月薪僅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之妻己○○,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女庚○○(000年0月00日生)、子辛○○(000年0月00日生)及女壬○○(000年0月000日生)之無自救力之人,不為扶養而遺棄之,迄前述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罹難後,戊○○竟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前述四人之死亡慰助金,案經己○○之姐甲○○、乙○○訴請偵辦,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即將其配偶己○○及子女庚○○、辛○○、壬○○留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租處,爾後即去向不明,迭據告發人乙○○、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即南投縣家扶中心社工員童文宏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資佐證,此外,被告之配偶己○○亦以被告行蹤不明、棄之不顧,分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及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申報失蹤請求協尋,有其民事起訴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投埔警戶字第九○九二號函覆及所附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已足證被告確有上開離去其配偶及該三名子女之事實。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去向不明之情事,辯稱:其一直與配偶、子女住在租處,但因經常出門工作不在家,地震當天亦在外工作,沒有遺棄子女,並舉證人即其妹癸○○、房東丁○○、同事巫春雄可以證明,又地震後係其求助挖土機司機曾裕隆挖掘倒塌房屋,以便拯救其配偶、子女。惟查,被告所舉證人癸○○,其不但與被告為兄妹關係,且對於己○○、庚○○、辛○○、壬○○有無全民健康保險、何時辦理、由誰辦理,不能一一說明清楚,並為告發人當庭質疑,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又證人曾裕隆於原審證述:當天是鎮公所指派伊至南投縣○里鎮○村路○○○號挖掘倒塌房屋等語,非如被告所言地震後係其求助挖土機司機曾裕隆挖掘者,是證人曾裕隆之上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巫春雄經原審將之與被告隔離訊問結果,巫春雄之證述與被告互核,完全不一致,巫春雄上開之證詞,不足憑信,是認被告確有上開行方不明,離去其子女及配偶之事實至明。又被害人庚○○、辛○○、壬○○分別為十二歲及未滿十一歲、八歲之少年及兒童,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依法律之規定固有保護及養育之義務。
三、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參照之),又其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養育、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言,並非偶然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有無義務,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被害人尚不生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五一九五號判決參照之)。據告發人乙○○等二人於本院供稱:是我妹妹己○○告訴我們的,被告不撫養我妹妹,因我妹妹以前有向我們借過錢,維持家計,因為我妹妹愛面子怕我們知道,不敢講他先生都沒有回家也沒有撫養小孩的事,在八十八年四月份我們去找我妹妹,她的小孩告訴我們,他父親都沒有回家,我才罵我妹妹,她才告訴我們說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起,就離家沒有回去過,也沒有撫養他的小孩,她自己到外面工作,每月薪水一萬八千元左右,還有家扶中心八十七年十月份開始補助,每個月每個小孩一仟八百元,還有低收入戶每月有補助四千元,也有陸續向我們借錢來支應生活費用,後來在八十八年六月我們固定五千元給我妹妹。我妹妹在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就向法院請求要與被告離婚,因為被告行縱不明,從八十六年起,我妹妹就是靠這樣一人來撫養小孩,他們住的、吃的都不好,不至於危及生命,但是三年多被告都未盡到照顧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二十二頁),足見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離家後,多年來均係由其配偶負責養育其子女,且查被告之配偶己○○為一成年人,且有工作能力,月薪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其顯非無自救力之人,故縱使被告對於其妻拋棄之,亦僅生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已,要與刑法上之遺棄罪尚屬有間,又本件被告雖於發生災害時已離家二年多之久,但該期間其妻既有工作收入,對其子女亦負起照顧養育之義務,並有告發人之接濟、家扶中心及低收入戶之補助,有如上述,雖其子女生活困苦,然被告之子女並未陷於有不能生存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棄置家庭配偶子女不顧,未盡扶養在先,竟於地震災害發生之後,猶出面申請渠等之罹難死亡慰助金在後,其行徑雖有可議,應受道德上強烈非難,但與刑法上之遺棄罪尚屬有間,自難以遺棄之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對於其妻雖不成之遺棄罪責,惟對於三名子女部分,認有遺棄之刑責,而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按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房東丁○○雖未到庭,惟本件事實明確,無再傳訊到庭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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