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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辛○○共 同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癸○○己○○丁○○庚○○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

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丙○○、癸○○、己○○、丁○○、庚○○、戊○○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癸○○、己○○、庚○○均辯稱「癸○○、己○○、庚○○及自訴人二人,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下班後,在位於彰化市○○街○○巷○○弄○○號『玳通公司』樓下之辦公室內,即口頭達成決議,由自訴人二人退出『玳通公司』股份,自訴人則搬走部分『玳通公司』之器具、模具等物,充抵自訴人之出資額,苟非如此,其等豈肯讓自訴人搬走器具、模具等物,決議當時除上述五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其等係在經自訴人二人同意退股後,方委由玳通公司會計壬○○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嗣自訴人二人即依協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到玳通公司搬走自訴人所分得之生財器具,旋於同年七月二日自玳通公司退保,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在台中市另成立珩順電子有限公司,且其等五人當時有約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雙方分開之計算基準日。又卷附之二份約定書(即軟體除錯記錄1/3-3/3;及1/4-2/4)係履約之協定,且雖記載為草約,惟其意係指被告癸○○應將該草約交予其他被告觀看,自訴人甲○○應將該草約持交自訴人辛○○觀視,如雙方中有人對該草約有異議,應於下次討論中提出,未異議部分即視為定案,而自訴人二人對於第一次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某日之草約第七點關於將自訴人二人股分除名部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討論中對該點並無提出異議,可見自訴人確已於七月初以前與被告癸○○等三人達成退股之協議,被告自無不法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原即為玳通公司股東,伊先生癸○○有告訴伊前述決議事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知伊丈夫己○○告訴伊前揭決議事項,及要將股份登記至伊名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丈夫庚○○告訴伊前揭決議事項,及要將股份登記至伊名下等語。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二人先於自訴狀中指稱:自訴人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始與被告談及股權轉讓事宜云云。惟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八十七年五月底,你們有無開退股會議?)日期忘了,有提到這事」、「(如何說?那些人在場?)癸○○、己○○、庚○○、及我、辛○○(在場)」、「(談何)談拆夥之事,因產品有二部分,一電子、一配電」、「(如何拆夥?條件為何?)‧‧‧條件是(癸○○、己○○、庚○○)他們不做電子產品,相關原料、零件、PC板、著作權、模具等,其他不記得,這些東西歸我及辛○○」、「(記不記得決議何時做?)六月初,沒有留書面資料下來」、「(拆夥出資如何處理?)拆夥他們用不到的東西歸我們」、「(八十七年五月底有無約定搬東西抵出資?)搬東西只抵一部分,公司當時之資本多少並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八九、九十頁)。嗣卻具狀改陳稱「玳通公司用不到的電子零件、儀器外殼、模具、電腦機檯、生產器具、PCB電路版成品、半成品等部分物品,係先交由自訴人保管,暫寄放於台中市○○路之『珩順公司』內,並非被告等所言係搬東西抵出資額」云云,依其等二人上開先後之指訴內容,已有多次不符,是自訴人二人與被告癸○○、己○○、庚○○合計五人,於五月間所達成之口頭協議,是否非指退股之協議,甚有可疑。

(二)被告癸○○與自訴人甲○○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八月初之某日,即曾以書面約定將自訴人二人自玳通公司中除名,有該約定書(即軟體除錯記錄1/3-3/3)在卷可憑,而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軟體除錯記錄1/3-3/3之約定內容,確係伊與癸○○所談妥,但須回去給辛○○看,伊將該約定內容給辛○○看後,辛○○僅對其中第十一點、第十二點有意見,其他則均無意見等語,自訴人辛○○於原審亦供陳:伊有看過軟體除錯記錄1/3-3/3之約定內容,甲○○拿回來並沒有說有問題要向他們表示,忘了當初如何跟甲○○說。我們東西要搬到這邊,在彰化這部分不要做,東西搬完畢,我們這部分股權才能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則該約定內容是否僅係補充原先退股口頭協議之不完備,或係退股前之草約,甚或係退股之合約書面,雙方甚有爭執。又被告等人用以辦理股份移轉之自訴人二人之印章,確係自訴人留在被告之玳通公司,已為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所是認(參見原審卷一二六頁),且自訴人二人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自玳通公司退保,旋於同年月四日即成立珩順電子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建三寅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附之珩順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自訴人二人既已實際退出玳通公司之經營,另成立珩順公司,其等二人豈有獨留印章在玳通公司之理。被告癸○○等人如有偽造文書欲辦理股權移轉之犯意,何以不在五月間六月底前即私刻印章自行辦理,何需等至上開約定書簽立後之八月十七日始依自訴人所留下之私章辦理,在在與常情難以相符,是被告等人辯稱該印章即係自訴人留在公司以便辦理過戶所需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三)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所提自訴人取走如原審卷一六一頁證六所示之物品,並將證五物品自行銷售事實,均不爭執而是認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則該等物品如僅係暫時分產之協議而非已達成退股之合意,自訴人何能就該保管物品私自銷售,並自行擁有該財產,是自訴人指稱未達成書面退股協議時,難謂雙方已有退股協議云云,難以採取。又自訴人雖具狀稱卷附第一次約定書上之「八月二十三日」係「九月二十三日之誤」,有出借場地供自訴人與被告協議如軟體除錯記錄1/3-3/3所載內容之賴榮光及證人即自訴人辛○○之配偶張惠雯可證云云,惟證人賴榮光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是甲○○打電話來借場地,伊已忘記被告與自訴人究係何時向伊借場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四九、一五0頁),而該備忘錄其上「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之記載甚為明確清晰,自難僅依自訴人空言誤載云云,遽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且張惠雯係自訴人辛○○之配偶,其記事摘要所載,亦無客觀佐證可認該辛○○確有依該記載行事,自訴人於本院復無聲請其再出庭作證之主張,仍難遽認該記載為真實,則被告辯稱雙方下次再談之日期確實應為八月二十三日,並無錯誤之情節,要堪認定。再者,玳通公司之會計壬○○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多次,未能出庭作證,惟其係受託辦理過戶,究竟兩造間有無退股協議,應非其所知悉,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具辯論意旨狀亦陳稱並無傳喚必要,本院亦認無再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自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提出,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雙方間既堪認於辦理股份移轉前之同年六月底前即已有退股之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自負有過戶股份之義務,被告等人縱未取得自訴人之書面證件,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而辦理該股份之移轉轉讓,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不法,原審因而綜合各情,認被告六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所提證七備忘錄第七、十四、十五點等等所載,足見癸○○與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被告所主張)簽訂備忘錄時,已約明所有文件確認無誤後,才能辦理移轉,並約明於八月二十三日繼續討論,然實際討論日期在十月十九日,但被告卻在八月十七日即辦妥過戶登記,自有不法。且健保之退保,只能證明自訴人非公司之職員,不能證明自訴人已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因而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於原審四四頁以下所提證二分產內容之明細,已可見該公司之分產物品甚為明顯可分,又八十頁證七之備忘錄內容,明確載明「共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前為五人共有。現金債務由蘇陳葉三人持有,林蔡的部分以其他折算。蘇陳葉具結保證不再生產使用屬於林蔡所有之設備、智財權。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客戶及維修、售後服務概由林蔡二人承接」等內容,其中第二點且就公司資產有所分產之記載,並未再載明自訴人有何股權退股可請求之權利,或被告應再折計補貼多少價額予自訴人始能辦理股權移轉,自堪認該備忘錄即係雙方間前已口頭退股協議之補充書面,自訴人徒以該書面載明係草約,且自訴人取走物品內容有雙方代表簽名之書面可據,而堅持主張雙方如有退股協議,應有明確之退股協議書面云云,尚難採取。又原審卷八二、八三頁之備忘錄內容,並無否定被告所稱八月初所簽上開備忘錄有關雙方權益之載明,再佐以未經簽名確認證九之切結書內容,均係約定被告應負如何之義務,絲毫未提及被告之權利,且載明「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退出玳通股權」字樣,則該第一份備忘錄內容,充其量僅能認係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底至六月間達成口頭退股協議後,如何再就雙方有繼續性業務如何移轉所簽定之契約,並不能依此內容而反溯認雙方退股協議須至簽妥書面契約始有效成立,自訴人徒以該備忘錄等記載內容之用語,遽指被告所辯雙方於五月底六月間已達成退股協議云云為不實,自難採取。至該備忘錄有無依約履行,係屬另一民事糾紛,併此敘明。又備忘錄第七點所稱「所有文件確認無誤後才能辦理移轉」,第十四點所稱「以上僅為草約」云云,雙方亦有不同之主張,惟已無礙上開之口頭退股合意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上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