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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八號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因建屋缺錢而先後二次向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實際出資人均為戊○○之母丙○),並約明俟房屋興建完成後清償,嗣因辛○○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並因向丁○○借款須供擔保,於取得戊○○同意後,將其就上開合建後分配之房屋,座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之四號土地上之一、二、六、七層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一、二、六、七樓)辦理移轉登記於丁○○、庚○○名下,嗣辛○○因無法依約還清上開借款,而戊○○復要求須丁○○及庚○○亦擔保上開借款,辛○○明知其未經丁○○及庚○○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同時以丁○○、庚○○二人名義偽造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分別在該二張本票上偽造渠等之指印各二枚,旋於上址將該二張票交予戊○○供擔保予以行使。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簽發上開二張本票前,有取得丁○○、庚○○二人之同意,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伊訂立協議書,約定於伊完成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等事項時,應允再借伊三百萬元,且丁○○於收受法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時,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聽任該裁定確定,可見丁○○有同意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坐落台中市○○段二○八之四號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資金,係由伊與伊父親己○○籌湊,庚○○事先即授權伊父親處理登記其名下之不產動貸款等事宜,伊係經由伊父親同意,才以庚○○名義簽發本票,因庚○○並不認識丙○,所以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告與其夫乙○○簽署之保證書暨偽造之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次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即證述:伊未同意辛○○以伊名義簽發本票,因沒收到法院之通知 (裁定 ),所以不知道本票裁定沒有抗告等語 (詳偵查卷第九七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辛○○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之事,訂立協議書與簽發本票係屬二事,伊因無法再借辛○○三百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即取消另訂立協議書等語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一八三號卷 (即告訴人丙○持被告偽造之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發覺該案裁定確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證人丁○○,有該案卷可稽,且被告既已積欠證人丁○○五百萬元,證人丁○○於其債權無法確保獲得滿足清償下,豈會輕易再借被告三百萬元,依卷附證人丁○○所提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之協議書亦記載,甲方 (即被告)須繳土地增值稅,欲向丙方 ( 暐勝營造有限公司 )借款參佰萬元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

.,證人丁○○所述自堪採信,再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辛○○曾經告訴伊,房子貸款之債務要處理,但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一直到收到本案傳票後,問辛○○,辛○○她說有用伊之名義簽發本票,伊才知道,....如果伊父親同意,伊即同意,但伊還未問伊父親等語 (詳偵查卷第八十一頁 ),告訴人丙○以以上開證人庚○○名義之本票聲請本票執行時,證人庚○○即以該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抗告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三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益徵證人庚○○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雖證人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授權同意辛○○以伊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云云,然此與證人庚○○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合,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係經其父之同意不合,況證人即被告之父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台中市○○段二○八之四號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資金由伊拿出,房子後來分送給辛○○及庚○○二人,不足資金由他們照個人比例出資,辛○○向丁○○借款事伊知道,向林水萍、丙○借款事伊不知,亦不知辛○○以丁○○、庚○○名義簽發票據之事,庚○○可控制開支並未缺錢,辛○○才缺錢等語,證人庚○○嗣後所證顯係廻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系爭本票二紙係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原審誤載為七月十日 )乙○○寫立保證書時,當場交予戊○○乙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直到八十五年十月才寫保證書?)是的」等語屬實,核與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辛○○嗣於審理中改稱:該二張支票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前,即八十五年七月第二次借款時交予戊○○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分,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同時偽造庚○○與丁○○之本票各一張,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之「庚○○」、「丁○○」本票各一紙,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另以被告與乙○○ (已判決無罪確定 )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由戊○○向戊○○之母丙○借貸新台幣三百萬元,佯稱與他人合建房屋急需資金週轉給付土地增值稅,將以合建後分配所得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一、二、六、七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一、二、六、七樓)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債務云云,及隱瞞先前已積欠案外人丁○○近二百萬元債務,且將再向丁○○借款三百萬元(亦是以繳納土地增殖稅為由借款),及移轉登記上開一、二樓房屋於丁○○名下,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致丙○陷於錯誤而付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者,始克相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決否認有何詐欺意圖,均辯稱:渠係透過戊○○胞兄林水萍之介紹,而先後向戊○○各借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時並未見到丙○,且伊於第一次向戊○○借二百萬元時,即同時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嗣伊亦確有以上開房屋去貸款,但貸得金額在償還第四信用合作社之一千一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營建費用後,所剩之錢已不多,才無法依約還錢,但伊有繳利息,並無何詐欺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係透過告訴人丙○之子林水萍介紹而與戊○○接觸談妥借款相關事宜,再由丙○充當金主出資借款,被告確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借款當時並已向戊○○表明合建房地將信託登記予他人,戊○○並曾請人鑑價及查證上開房地所有權,嗣被告並有償還借款至少約八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業據戊○○於偵查中陳稱:「丙○借被告二人三百萬元,原先他們有提供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表示他們以這些土地與建商合建,建商反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我們同意塗銷,後來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簽立保證書。」、「(如何告訴詐欺?)因借錢時被告即有口頭承諾要以此土地房屋貸款還錢。」、「(借錢時)我確實有找人去鑑價,..。」、「..,被告來借錢時提供土地地號給我們,經查證土地確實是辛○○名義,..。」、「辛○○曾表示因他債信有問題,所以要將房屋登記他人,..。」等語,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在借二百萬元時即)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被告)有支付利息,..。」、「利息我媽媽拿四、五十萬元,今年度拿三萬元,之前我經手拿十八萬元。」、「(你借錢予被告時有請人去鑑價房屋?)有請銀行及自己去鑑價過。」、「因那土地已經合建快要完工了,..,鑑價是鑑定其價值能否還我錢,才去鑑價,鑑價完可以償還四信之設定價格,才會借他們」、「..,房子蓋好,辛○○說他沒有辦法貸款,因登記庚○○、丁○○名義,所以我要她簽這二人之本票,我有同意,..。」等語,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設定抵押時,有無去查房子是何人所有?)..,戊○○有去查。」等語,證人林水萍於審理中結證:被告向戊○○借錢係伊介紹,借款事宜均係戊○○出面,丙○只是出錢等語,並有證人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呈報狀一紙在卷可按,次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曾以票號AK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四張還款,當初係由林水萍派綽號阿鴻之人收走等語,而該四張支票均曾遭人提示,其中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三張支票,雖因遭退票已無資料可查,但於退票後七日內即註銷,而AK0000000號支票係由戊○○交予其同事林秋蘭,委託林秋蘭代為交換提示兌現乙節,業據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彰彰字第一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彰彰字第一七二四號函、上開AK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被告辛○○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證人林水萍亦結稱:伊認識阿鴻,但不知阿鴻姓名,上開四張支票確係伊請阿鴻去收取,阿鴻將該四張支票收回後,再由伊妻子交予戊○○等語,被告向戊○○借款當時,戊○○既已知悉被告欠缺資金週轉之事實,且係經過鑑價評估後,始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復已還款至少八十八萬元予丙○,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判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