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補習教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設立「雅韻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以下簡稱雅韻公司),並任負責人,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有退票紀錄,恐雅韻公司信用不佳,而不擬以自己名義為負責人,遂委由其執代書業之友人丙○○,代尋願意出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適甲○○(另結)因欠缺資金週轉,向丙○○洽借資金,丙○○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初,以幫助丁○○尋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仲介甲○○與丁○○協商,經甲○○允諾出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金融行庫申請支票供丁○○經營商業使用,丁○○則同意給付對價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事成之後,按月給付車馬費六千元與甲○○。雙方達成協議後,甲○○與丁○○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丙○○,轉交丁○○,甲○○與丁○○明知甲○○並未實際受讓丁○○轉讓之雅韻公司股份一萬股(每股十元),竟由擔任雅韻公司負責人之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上,虛偽登記甲○○已受讓一萬股並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與之交易之不特定社會大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送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中市政府辦理登記,申請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准予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後,據以核發負責人為甲○○之雅韻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與雅韻公司交易之社會大眾,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市政府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待辦理登記完畢後,丁○○即以上開雅韻公司、甲○○之證件、印章,連續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第七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辦理開戶手續,並申領支票簿使用,而持以行使,丁○○並依約給付金額予甲○○,丙○○並從中抽取二萬元,以為佣金。
二、案經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合金字第一四一號函影本所附「雅韻公司」之開戶、存款出入明細資料,經濟部核發以被告甲○○為董事長之雅韻公司執照影本,台中市政府核發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雅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第七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七港路字第五二0八號函影本,所附「雅韻公司」開戶資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市九信總字第八六九號函,所附雅韻公司開戶資料與存款出入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六七四四號函,附雅韻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二五三號函附雅韻公司卷宗及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經商字第四二六五六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核被告二人及甲○○之供述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仲介甲○○與丁○○合意為雅韻公司負責人,以請領支票使用,並未實際參與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另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規範經濟犯罪。查雅韻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七百萬元,設立迄今未經變動,被告甲○○之股份係受讓自被告丁○○,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卷宗可憑,是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合,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甲○○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持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補習教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甲○○在雅韻公司並未出資,或參與公司之經營,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虛偽記載其為股東、董事長,並持以行使,自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原判決誤認被告等不成立上開之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丁○○犯後即將負責人變更回自己,被告丙○○僅係仲介角色,雅韻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營運,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仍依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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