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販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間,將連袋重達六千二百二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拿至臺中市○○○○路二十六之八號丙○○(另因持有該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營之鱒魚餐廳內,交給丙○○保管,而藏放在鱒魚餐廳貯藏室天花板上,俟機販賣。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臺中市調查站查獲丙○○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寄放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証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得為証據者,須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証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証據資料。且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原與丙○○不相識,係因丙○○為臺中市調查站查獲後,經許宏榮、周德勝等人在游秋絨住家介紹認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代價要伊承擔該罪,伊念及伊本身另有涉案而答應,並於許宏榮小舅子蕭海棠住處談妥,丙○○並先交付五萬元之代價,其後並陸續由其朋友洪淑惠等人多次各匯入八千元供伊花用,伊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時,偽證證稱安非他命係伊所前往丙○○經營之餐廳寄放,實際上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應係丙○○所有,伊亦未涉犯前揭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之證詞及丙○○之供述為據,且認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為臺中市調查站查獲時即供稱安非他命係「阿榮」之朋友「阿洪」寄放,且其供述之「阿榮」職業、電話號碼及大約住處,與同為警查獲之黃全福供稱之丙○○販毒之事曾由其下手許宏榮告知,許宏榮係計程車司機,黃全福供稱之許宏榮電話號碼與丙○○所述相符,而許宏榮實際住處與丙○○所述亦相近,許宏榮別稱「阿榮」,故認被告別稱「阿洪」應係常情,非事後串供所為,故許宏榮事後供稱介紹被告與丙○○認識之詞不可採,並以丙○○係因有販賣毒品之嫌遭查緝,被告持有大量安非他命,顯亦有販賣意圖等情,而認丙○○之供述可採等等,資為論據。惟查:
(一)本院為敘述方便,先將被告乙○○前科情形載述如下。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含竊盜)執行完畢。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同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執行完畢(含竊盜及軍法逃亡),且有刀械犯行(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煙毒等案件(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被羈押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共羈押五十九日),被同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改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五年間另有妨害兵役被判決有期徒刑八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九日被羈押),且有檢肅流氓條例犯行,被裁定應交付感訓處分,因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被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乃於同日出所之事實,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年易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五四號、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八四號案卷可憑,亦有各該案件之指揮書可憑(參見臺中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0三三號卷一0四、一四六頁),則被告於丙○○王金枝所涉案件之案發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雖係未羈押之自由身,但相距之時間已有限,且該案發日距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被羈押止,亦僅三、四月而已。
(二)又丙○○王金枝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七五0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移送,被告為王金枝)、第一0六四二號(同年六月四日移送,被告為王金枝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發日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僅王金枝到案,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飭回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八日將被告丙○○限制出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丙○○經傳喚未出庭,卻於同月三十具答辯狀陳稱「該安非他命應係乙○○所有,置於餐廳之天花板上,有許某之自白書及錄音帶可憑云云」,檢察官再改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傳喚該丙○○乙○○兩人出庭應訊,該兩人均未到庭。詎丙○○與友人黃全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駕駛NI─九三九二號賓士牌汽車,在臺中市○○路○○○巷附近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丙○○雖於調查、偵查中否認該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仍與黃全福均遭羈押,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將丙○○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該麻醉藥品之重罪等罪名提起公訴(未採納其所辯乙○○之自白書及錄音帶),於同年十月八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日黃全福以十萬元由王金枝具保,但丙○○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由王金枝以十五萬元具保,可見被告王金枝與丙○○、黃全福之交情非淺,且該被告丙○○與本案被告乙○○有同時間均被羈押之情事甚明。是依上開被告前科及查獲大量安非他命之案發經過,王金枝丙○○黃全福三人之供詞,及調查站監聽丙○○之資料互相核對,該批安非他命應係何人置於丙○○所經營餐廳天花板內,已極明確,本院再申論如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大包,共計六千多公克,係臺中市調查站依線報及監聽線索,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丙○○所開設餐廳查獲(僅查獲丙○○同居人王金枝),當時丙○○之女友王金枝在場,丙○○並未遭查獲,丙○○則係於相隔約半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始為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另再依監聽所得資訊,而於其與黃全福駕駛車輛途經臺中市○○路○○○巷附近時予以逮捕等情節,有本院調閱之丙○○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0三三號案卷可稽,茲依該案被告王金枝於警訊時供稱「餐廳係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頂下,繼續經營,並改名為『鱒魚餐廳』」、「該查扣之安非他命不知何人所有」、「現在有那間倉庫鑰匙的人有丙○○和我本人」云云,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何人放置)那房間丙○○有在出入」、「倉庫我在管理」等語,再於同月二十七日調查站借提時供稱「丙○○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自外面打電話到餐廳告訴我,要我到上述餐廳後方貯藏室內之天花板裡拿取一包貴重東西,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此貴重東西係為何物‧‧‧而忘了丙○○所交待之事,直到隔日下午才被查獲該安非他命」云云,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復供稱「安非他命不是我的,只有我與丙○○有鑰匙」云云,可見王金枝之警訊及偵查中多次所供,均係不知該安非他命何人所有,且陳稱僅有伊與丙○○有該房間鑰匙在卷,更未提及扣案物品係不詳姓名綽號「阿洪」之人所寄放情事,此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案件可稽,則該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既未出庭應訊,其所具狀辯稱該安非他命應係乙○○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又依前開案件之監聽資料所示(參見偵字第一七六0七號卷),均未曾有過綽號「阿洪」之人涉及前開毒品案件之証據,而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具答辯狀指稱「乙○○曾居住於查獲之餐廳內,並於該期間將安非他命置於天花板內,並提出經被告與周顯南、周德勝簽名之自白書,及電話錄音等資料為憑」,但該案被告丙○○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到案之調查筆錄時,竟陳稱「『阿洪』係其朋友『阿榮』的朋友,故其不知『阿洪』之年籍資料,『似為姓蕭』」,且對調查站提供三月二十四日其與王金枝之被監聽對話錄音時,陳稱該電話中不斷所講之『那個』其不知係安非他命,待被查獲時其始知被『阿洪』所騙,該『阿洪』對餐廳之地形不熟悉,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未曾與他(按指被告乙○○)見過面,該日係他第一次去餐廳等語,再對被監聽之錄音內容陳稱甚詳在卷(參見該案件聲字第六八九號卷監聽內容),顯然丙○○到案時所供情節,核與其所具答辯狀指稱之內容,難以相符,則證人丙○○於自身所涉上開刑案到案前後所供情節,既有矛盾存在,是否可遽信,實有可疑,能否再依其所供,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屬存疑。
(四)與該案被告丙○○同時到案之黃全福於警訊時供稱「丙○○一向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習慣,最近他因為上線出了問題,而無法正常補充毒品食用,乃要求我代其調貨」、「民國七十一年因犯擄人勒贖被收押在臺中看守所,當時即與丙○○認識,互有往來‧‧‧最近丙○○因毒品貨源中斷,即經常要求我幫他調貨」、「丙○○販毒之事,曾由其『下手許宏榮』告訴我,我知道許宏榮為丙○○販毒已有很長一段期間」、「許宏榮係一計程車司機」云云,核與丙○○所供阿榮係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情節相符,是該阿榮即係許宏榮,已堪認定,但黃全福亦未陳稱另有「阿洪」或他人持有該安非他命之情節,則該案被告丙○○所辯該安非他命應係乙○○所有乙節,仍屬無憑。又查獲上開安非他命之處所係餐廳儲藏室內之天花板內,業據該案原審法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參見該案卷六九頁),依常理即可推知,不可能任人隨意出入,且該案被告王金枝於該案中供稱該處平日上鎖,故被告乙○○是否可能至該處放置重達六公斤多之安非他命?衡諸常情,已屬有違。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卷,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証稱「(問:何時交一包東西給丙○○?)沒有交給丙○○,是放在那邊而已」、「(問:何時放?)八十五年三月,我自己去放,丙○○並不知情,原先是丙○○叫我去臺中玩,我帶了那包東西於某一天的晚上自行至餐廳後面放酒的倉庫內,將那包東西放置在天花板內」、「(問:如何開門進去?)門沒有鎖」云云,再經法官訊問經隔離之該案被告丙○○「(問:乙○○有無告訴你要寄放?)有。那天我和一位李登旺因土地之事在吵架,我也找了七、八個人來幫我忙,我也不知道乙○○帶的一包東西是什麼,因當時場面很亂」、「不記得倉庫門有沒有鎖」云云(參見該案卷一五二、一五三頁),顯然兩人供述並不一致。且該案被告丙○○與王金枝嗣後於原審供稱房間未上鎖等語,核與案發當時王金枝之供詞,明顯有異,顯係為附合其後說詞,難以採信。又按諸常情,六公斤多之物品欲置於餐廳內,未引人疑竇而詢問,顯係不易之事,該案被告丙○○或餐廳內之人員豈可能不知被告進入該私密處所置放物品,故丙○○上開所述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又該案被告王金枝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倉庫鑰匙僅伊與丙○○所擁有,並僅伊二人得進出該間倉庫等語在卷,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中,亦供稱該處餐廳倉庫僅負責人丙○○及會計小姐得出入等語,而王金枝於調查筆錄亦供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丙○○自外打電話至餐廳,要伊至後方貯藏室天花板拿一包貴重東西等語,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亦供稱該處祗有伊與丙○○有鎖匙等語,經核與証人丙○○於本案原審訊問時所證稱「(被告交給你之安非他命用何東西包著)係用大的塑膠的飼料袋,上面用塑膠帶綁著,顏色忘記了,是我拿去儲藏室之天花板放著。儲藏室有鎖,是從外面鎖的,不用鑰匙可以打開」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亦有不符,則証人丙○○所述既與其自身案件所供前後有矛盾,亦與該案被告王金枝所供難以相符,證人丙○○之證詞自堪認定有明顯瑕疵可指,顯難依其所述云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乙○○於該案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調查時,已全盤否認上開持有並寄藏安非他命之證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卷五三頁),該案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具狀撤回該案之上訴在卷,卻經通緝後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緝獲發監執行(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則該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持有,已係昭然若揭。
(五)檢察官主動偵辦被告乙○○之刑責後,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否認該安非他命係渠持有等語在卷,核與丙○○所稱自白書之公證人周德勝偵查中所供乙○○承擔該案情,及證人許宏榮所供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卷十三、十四頁),則被告乙○○辯稱渠非該安非他命之真正持有人云云,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乙○○以五十萬元之代價承諾丙○○承擔本案之情事,業據証人許宏榮、周德勝及黃全福於原審結証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八、一一二頁),茲証人許宏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証稱曾聽聞丙○○事後要被告承擔該案,依証人許宏榮結稱「與丙○○認識五、六年,談擔罪之事時,僅被告與其女友小萍及丙○○三人在其小舅子(即蕭海棠)家樓上商談,事後方聽丙○○及被告說談妥由被告以五十萬元代價代為承擔案件,且係丙○○遭查獲後方由周得勝介紹丙○○與被告認識,並曾聽丙○○告知有加以錄音」等語。証人周德勝於偵查中結稱「係於丙○○經查獲安非他命後,始介紹被告與丙○○認識」等語,又於原審時亦結稱「被告與丙○○係於游秋絨住處認識,當時並有許宏榮在場,並談論擔罪之事,且該案中所提之自白書係事後丙○○叫伊簽的,伊亦不識得自白書上簽名之『周顯南』」等語。及証人游秋絨於原審結稱「被告曾與陳曉萍、『阿榮』及一稱為『陳先生』之人,共約四、五人至其住處,至談論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証人蕭海棠亦結稱「許宏榮係其妹婿,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至其家中,同時有一男及一女同行」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八六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況查証人許宏榮、周德勝等人與丙○○關係原即密切,其等應不可能為袒護被告之行為,故其等所述,應堪採取。再者,依証人黃全福於自身所涉案件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到庭時所證稱許宏榮係丙○○之下手等情,亦可推知証人丙○○於自身案件經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查獲時竟僅供稱「阿榮姓許名不詳,駕計程車為業」之詞,顯不可採。且丙○○供稱之「阿榮」雖可認定係指證人許宏榮,但是否可依被告許『宏』猷之閩南語發音,與該「阿洪」之音接近,即遽認丙○○當時到案時所指之『阿洪』即係被告乙○○?亦有可疑。
(六)又証人黃全福於本案原審結稱「『阿宏』係許宏榮,由丙○○介紹認識,雖不識被告,惟曾於聊天中聽丙○○告知,其餐廳天花板被查獲毒品,而以五十萬或一百萬元之代價找被告乙○○擔罪」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參以証人黃全福與丙○○同案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被查獲時,既係同車,並且於警訊時供稱曾於七十一年間在監獄中即與丙○○相識云云,而黃全福且經丙○○同居人王金枝代為具保,有具保資料在卷可稽,均如上述,按之常理,被告與黃全福毫無相關,而黃全福與丙○○關係密切,豈可能如丙○○於原審供稱彼此間有不愉快之事,故証人黃全福之証詞亦堪採信,由此等証人之供詞,可見丙○○於原審之供述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十三、四五頁),顯係避責之詞,礙難採信。再者,証人周顯南亦於原審結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係由丙○○帶同伊不識之人,該人坐在車上,丙○○在車外,問他東西是何人的,車上之人稱係伊所有,隔段時間後,丙○○與綽號「阿榮」之人共同找伊,要伊簽名,內容係有關吸毒之事,詳情則已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一九一頁),更足証被告原所書寫之自白書係事後所撰擬,與實情尚有不符,自無從依証人周顯南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甚顯。又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達六公斤多,而本件被告僅係一名000年出生,且自七十七年間僅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前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送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獄,並再因另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十月四日止,經羈押五十九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迄扣案物品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被告應僅出獄四、五月,按之常理,豈可能於數月內累積大量之資金及人脈,向上手購得價值不菲之六千多公克安非他命?且如係被告乙○○自行商借資金購買該毒品欲行販賣圖利,何需全部拿至臺中市寄放於不熟之丙○○餐廳內,顯與常情難以相符。
(七)本件被告乙○○因代丙○○承擔本案毒品來源而於書立上開自白書後,除當場取得五萬元外,另於他案執行中因需款花用,並由丙○○友人洪淑惠、陳鴻輝、張啟昌、陳正源各匯入八千元之款項至獄中,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臺中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九一、九二頁),並經本院函調該等監所之匯款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一00頁),其中之陳鴻輝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匯入八千元,且陳正源之匯款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適在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在臺中地院為王金枝丙○○作證之後一日,而該五次匯款亦均係在乙○○於本院該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作證翻供之前,其時間之巧合,豈是因緣際會所能解釋,如再對照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案被羈押後,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出庭作證前,另有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四日、二十三日之張文豐、劉憲璋、顏美惠之各𠥔款八千元,更是灼然,可見被告答應作證後,至在本院二審翻供之前,確有不詳之友人前去匯款予被告,至為顯明,則按之常理,被告如有充分資金購買該大量毒品安非他命,何需由丙○○友人匯該少數金額以充飢,是被告是否有該充裕資金購得數千公克之大量安非他命?在在可疑,且如係丙○○遭被告乙○○所陷害而被指涉案,丙○○又何需託人匯款予在監之被告以啟人疑竇,亦有可疑。況丙○○係資金充裕之人,同時經營多家事業及餐廳等,有丙○○辯護人所提之辯護狀所載之資料可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卷九六頁),並有高級轎車賓士汽車代步,而被告之資力與其相去甚遠,且証人丙○○於原審作證時,亦供稱前開匯款之「錢係我叫洪淑惠匯給被告,係慰問之意。因他要我賠償,我賠不了,所以給他一點」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核與被告供稱洪淑惠匯錢給渠之情節相符,則依前所述,被告與本案證人丙○○除本件外,並無其他交情,丙○○並因本件經追緝,且被告於一審為該案被告丙○○作證當時亦已到案執行中,則丙○○豈可能需要其朋友匯款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上開監所之丙○○所匯之款係因渠同意擔罪,而由丙○○託人所匯云云,尚堪採信,則被告係受利誘而為不實之自白,至為顯明,故被告縱曾為自白,惟其自白顯係出於利誘所為,且與事實不合,不足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甚為灼然。至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證稱「被查獲安非他命時,找不到乙○○,他叫我賠他二百萬元」、「因時間很急,沒有在自白書寫上二百萬元」云云,經核與其先前多次所供有未合,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公訴人既認丙○○當時係因販賣毒品之罪嫌遭查緝,則丙○○應不致於將該重金所取得之毒品任意放置於不熟之友人乙○○持有狀態中,即本案被告應不可能持有陳某欲販賣之大量安非他命,故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販賣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既屬有瑕疵,亦與事實有悖,而証人丙○○之供述因涉及本身案件之利害關係,該案件之持有罪責且已確定將執行完畢,如本案被告乙○○未持有該毒品之犯行得以釐清確定,丙○○上開案件可能涉及不利益之再審調查,更難期其為被告有利之證稱,其證詞自難遽採,且經核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與事實明顯有異,亦屬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故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尚堪採信。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渠女友陳曉萍部分,因前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原審因而綜合各情,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販賣安非他命係重罪,被告亦有三次前科,自應知悉該罪責非輕,被告如非涉案,不可能簽立自白書,並於丙○○案件中作證,原審之認定有未合。(二)依周德勝之證詞,被告與丙○○認識有限,何以被告願頂罪。(三)依證人許宏榮、周德勝所供,與被告所辯,其中商談頂罪參與之人數、地點等情,均大相逕庭,與一般低調行事之常情有異,該證言是否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疑問。(四)依丙○○、黃全福於本身所涉刑案互推案情之供詞,二人是否無嫌隙,亦有可疑。且被告與丙○○間無電話聯絡必要,則監聽丙○○之電話,未發現「阿洪」其人,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但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有頂替罪、第一百六十八條有偽證罪之規定,自有其立法理由存在,此兩罪與嫌疑犯是否為共同正犯,其法定刑各有輕重之別,是行為人究係共同正犯,或係犯偽證罪,或係出面欲頂替,自應本於刑案發現真實之精神詳為調查認定,以期毋枉毋縱,本件證人丙○○所頂替之餐廳,被調查站人員監聽有證人要王金枝如何取貨之聯絡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場在丙○○餐廳內查獲大批安非他命,該案被告丙○○拒不到案,並於偵查中先提出乙○○所簽之自白書及錄音帶,檢察官未採納而繼續偵辦該案件,不意,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與同案被告黃全福駕駛賓士汽車並持有海洛因被警查獲,則檢察官以丙○○意圖販賣該麻醉藥品重罪起訴(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三日起各由非親戚之張文豐、劉憲璋、顏美惠匯款八千元予被告乙○○,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出庭為丙○○為有利之證稱,一審因而為丙○○變更法條之有利認定,則被告為何不於偵查中出庭作證,卻於一審收受匯款後出庭作證,渠心態已極明顯。其後,被告於該案上訴本院時翻異前詞之前,仍有不定期之匯款匯入,該案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乙○○翻供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該案被告王金枝黃全福均到庭,但被告丙○○未出庭,本院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時,丙○○卻於四月十五日具狀撤回上訴(檢察官未一併上訴),則丙○○到案前後之舉動,已係昭然若揭,若謂被告乙○○係該安非他命之真正持有人,實在與事實有明顯之出入,是被告究係何原因於一審時為被告丙○○作有利之證稱,雖無法具體認定,但依前所述,被告非該安非他命之持有人,已甚明確,檢察官猶執陳詞,以見樹不見林之管見,指摘原審認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有無涉及偽證等其他刑責,應如何認定,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該案如經有罪認定,應如何重判,且丙○○上開案件是否涉及再審不利認定,有待日後之繼續追查,以期司法公正性不被賤踏,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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