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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以下稱被告)被訴常業重利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前後不一,且己○○於警訊時巨細靡遺將借貸重利之過程托出,並與丙○○所述一致,然己○○於審理時卻迥異其詞,顯係迥護被告之詞。⑵被告未能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以證己○○確有向其租車,另被告每次出租汽車予軍人,竟未先索取租金,任憑軍人一次租用三、四日,再令借款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以領取租金,與一般租車交易慣例有違,但卻與地下錢莊之經營手法相同,亦證被告乃以租車作為掩護,以遂經營地下錢莊之實。再果如被告所言己○○、丙○○已將租金繳清,怎可能未將面額達五十萬元之本票、軍人身分證、提款卡取回,顯見係因渠等二人未完全清償借貸款項及利息,上開物品因而遭被告扣留,故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云云。惟查:己○○於警訊中及原審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於本院亦具狀陳明確係向被告租用機車因騎乘不慎而撞損,所以要賠償被告之修車費及租金,而非向被告借錢,且證件亦忘記拿回之情事,並有鄧之凱之說明狀附本院卷可按,與被告所供己○○係向其租用機車之情節尚相符合,且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機車租用登記表及和解書可稽,又被告辯稱「伊經營租車,很多租車者繳清租金,車子返還後,仍有一些人將租車時質押之證件、金融卡及本票忘記取回。」云云,並提出租車者身分證件十三張經本院核閱後發還在案,而證人陳建男亦於原審證稱「伊之金融卡、軍人身分證係因租車交給被告,因為伊把承租車子損壞要賠償,才把金融卡放在被告那邊,讓他按月領錢。」等語,復經本院傳訊證人乙○○證稱:我是向被告租車,租車要簽本票、交身分證、要寫租車契約書,我沒有交付提款卡,我將車子還給被告以後,沒有將身分證、本票取回,車子還給被告,之後我就忘記去拿,現在已取回,是因為警方去被告那邊找到我的證件,通知發還,警察還我後,有叫我到警局做筆錄,我當時供稱是向被告租車,忘了取回證件,我不知道被告有否借錢給別人,我當時租車是先付錢,再租車,我當時簽發本票五十萬元,我知道有的人租車再付錢,因為車行有要租車的人提供身分證及證件等語(見本院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難認係屬不實在;雖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經檢舉查獲,前往被告車行搜索,有查到軍人身分證,本票等資料,然後根據查到資料通知丙○○、己○○、戊○○來做筆錄,陳、鄧二人均稱向被告借錢,每借五仟元,利息一仟元,並且預扣一期利息,並沒有談到租車及車子撞壞的賠償欠款,他們也說借錢當時有簽有本票,還有租車契約及同意切結書,欠租金同意由被告來提領薪資,這些都是要逃避警方查緝,事先寫的。被告否認借錢,說是租車給他們,己○○在警訊中做了二次筆錄都說是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如被告確以租車為掩飾其經營地下錢莊之幌子,何以警方於查獲當天扣得資料不止證人己○○、丙○○二人,尚有其他乙○○等多人證件,惟警方並未製作其他相關證人所有筆錄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覆原審之函附原審卷可憑,為何就其他相關事實未加以訊問,以便查明事實釐清真相,自難僅憑丙○○警訊所供,及己○○上開前後供述不一致,顯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常業重利犯罪之依據,此外,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