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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辛○○及何柄樺與綽號為「阿草」、「阿聰」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起到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天天來卡拉OK」喝酒唱歌消費。其間,辛○○曾取出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模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七顆(辛○○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部分,庚○○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天天來卡拉OK」之店員展示,使「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心生畏懼。庚○○見「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已有畏懼心態,即與辛○○(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另何柄樺與「阿草」、「阿聰」等人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圖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明知「天天來卡拉OK」商店不同意讓其等簽帳,且其等在簽帳之後亦不會付款,為圖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竟推由庚○○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以強行簽帳之方式而不付該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而取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因心生畏懼,乃讓庚○○簽帳後離去。庚○○與辛○○見其等可用此種方式來取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又與不知情之甲○○與綽號「土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到「天天來卡拉OK」消費,至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消費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元,在付帳前,庚○○即先行離去。「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要向辛○○收費,辛○○即藉詞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消費款五千元,惟於刷卡後,又以借款為詞,向「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要回五千元現金,(因店內現金只有四千元,會計乃將四千元交付辛○○,又強索現金部分,庚○○並未參與),而再取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庚○○、辛○○復又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又延承相同之犯意,無意付款,而與不知情之甲○○、楊豐泰及沈國堂等人,再到「天天來卡拉OK」喝酒唱歌消費,至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消費金額共計五千元,「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因見庚○○與辛○○等人已連續三天前來消費而強行簽帳,遂報警前來,因而查獲上情,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門口辛○○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內,查扣辛○○所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模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七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必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辛○○及何柄樺及綽號為「阿草」、「阿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起到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天天來卡拉OK」喝酒唱歌,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消費金額共計二千四百元係以簽帳方式結帳,亦承認當晚辛○○有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模型槍及子彈對店員展示,惟被告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以前曾至「天天來卡拉OK」消費而認識該店之經理丁○○,故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才以簽帳方式結帳,並無賴帳之意,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伊係嗣後接到通知才去「天天來卡拉OK」商店,不知由誰付帳,亦無賴帳之意,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伊並未參與,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連續三次與辛○○等人到「天天來卡拉OK」消費,第一次無人帶錢,係由其簽帳,第二次其不知何人付帳,第三次尚未結帳即被警員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甚明。即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亦坦承三次均有參加(見偵查卷宗第六十頁、原審卷宗第十九頁),顯見被告嗣後辯稱只去一次,殊不足採信。又其等前後三天之消費金額各為二千四百元、二千七百元、及五千元,除據「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乙○○○及戊○○指證甚明,且有結算單三張附卷(見偵查卷宗第三四、三五、三六頁)可稽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簽帳之後會去付款等情。惟被告等人在被警查獲之前,確未付款,業據辛○○在警訊時,自承甚明。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亦推稱在其簽帳之後,辛○○會去結付消費款(見原審卷宗第十九頁反面),顯見被告雖有簽帳,但其本身並無付款之意。而在其等第二次前往消費之後,辛○○雖有刷卡要付第一、二次之消費款五千元,但刷卡之後,辛○○又要求「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交付其五千元,亦據「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乙○○○及戊○○指證甚明。即辛○○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時有向「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收取四千元(見本院卷宗第六九頁)。雖辯稱此為刷卡借貸,惟與乙○○○及戊○○指證不符,亦與情理有違,顯不足採信。由此益可證實辛○○亦無付款之意。而「天天來卡拉OK」不會讓客人簽帳,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實無誤(見本院卷宗第二八頁)。如再參酌「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乙○○○及戊○○於警訊時之指證,即乙○○○所證:「他們共到我們天天來卡拉OK三次,第一次有人拿出一支手槍出來,......我們見這群客人持槍滋事,無法作生意,就叫公關將他桌的客人帶離,當天庚○○等人欲離去時,竟不付現,強行簽帳,我們公司內畏懼於他們有攜帶槍枝,所以才給他們簽帳,結果第二天庚○○、辛○○又帶同朋友來店消費,我們見他們又來滋事,所以一一請店內之客人離開,只剩他們在店內喝酒,他們喝完後亦未付帳,其中一人(即辛○○)刷卡五千元,該男子刷卡後,強行要求會計拿出他所刷卡之五千元交付給他,當時因會計稱店內只有四千元現金,該男子才拿四千元離去,......第三天庚○○、辛○○又帶同朋友來店喝酒(欲白吃白喝),我們見他們三番兩次到店內消費不付帳,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及戊○○所指證:「他們第一次消費金額為二千四百元,店裡要求付現遭他們拒絕,表示以簽帳方式付費,店裡因害怕他們持槍鬧事,才同意讓他們簽帳」、「有人(即辛○○)將一把黑色短手槍置於餐桌,並從口袋取出子彈裝填後,問我要不要開一槍看看,如過不夠的話,就拿大把的進來掃射」、「第二天(辛○○)雖有刷卡,但刷了之後,又表示要將刷卡之金額五千元(即第一天與第二天之消費額)取走,因為前一天他有帶槍,櫃檯害怕,便將僅有的四千元交給他」、「店裡並沒有員工認識他們」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十

九、二十頁),益可證實被告在第一次前往消費時,見辛○○取出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模型槍及子彈對「天天來卡拉OK」之店員展示,使「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心生畏懼之後,即有與辛○○基於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強行簽帳,以圖得免付消費金額不法利益之犯行甚明。若非因曾被恐嚇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讓被告簽帳,「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豈會報警?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證稱:「我在天天來卡拉OK當經理兩三年了,目前仍在任職中,在兩三年前庚○○到店中消費,我就認識他了,他來消費時都有付現金沒有賒過帳......,在八月初庚○○來店中時,我有說有空要請阿樺的,但發生事情那幾天我剛好請假,他們所欠的帳後來都已還了」(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其與「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都不孰悉(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證人乙○○○及戊○○於警訊時亦指證被告與「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不孰。經本院訊問,證人戊○○復指證丁○○即為「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簽帳拿錢等事,係丁○○告知(見本院卷宗第二八頁),顯見證人丁○○證稱案發當時,其未在場不知情等情,尚非真實。證人丁○○其餘所證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縱於被警查獲之後,已前往清償消費款,亦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其先後三次恐嚇得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施,被告與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到達「天天來卡拉OK」所取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模型槍一支(含彈匣)被告亦有共同持有,且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藉詞欲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該次與前次之消費款五千元,但於刷卡後,再向「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強索五千元(因當時店內現金只有四千元,會計即將此四千元交付辛○○)部分,被告庚○○亦有參與,因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辛○○有帶槍,且見其展示槍枝之後,即勸其收起來,伊並未共同持有此槍枝,另辛○○刷卡之時,伊已離開,不知此情,亦無犯意聯絡等情。經查:證人乙○○○及戊○○於警訊中,雖曾分別指證:「庚○○及辛○○就拿著該把槍枝輪流把玩,當天庚○○有持該槍枝取出彈匣,辛○○有在店內拉槍枝滑套」、及「退彈匣的是庚○○,裝填子彈及拉滑套的是辛○○」等語。惟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警訊中,已供稱:「庚○○、甲○○等人沒有拿我的槍枝,他們反而叫我收起來」等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庚○○沒有拿我的槍去把玩,我放在桌子上,他反而叫我別拿出來」等語。另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警訊中,亦證稱:「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天天來卡拉OK喝酒席間,我有看到辛○○拿出一把手槍在櫃檯前把玩」等語,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再證稱:「第一次去時到最後辛○○有拿槍出來,我被嚇到了,因我還在當兵覺得不妥,當時我有聽到庚○○叫辛○○把槍收起來」等情。經本院再傳訊證人乙○○○及戊○○,證人乙○○○證稱其未看到被告拿槍,另證人戊○○則證稱:「辛○○拿槍出來比時,庚○○把槍搶下來放在桌上」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二九頁)。是被告當時縱使有把辛○○之搶下,並退出彈匣,亦僅顯示被告當時係唯恐辛○○闖禍,才搶下槍枝,尚難認定被告當時具有持有並支配該槍枝之意思,而對其論科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罪責。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又就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藉詞欲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該次與前次之消費款五千元,但於刷卡後,再向「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強索五千元(因當時店內現金只有四千元,會計即將此四千元交付辛○○)部分,被告於警訊時,即否認其當時仍在現場。而依證人乙○○○及戊○○等人之指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此事。辛○○亦稱此係其個人向「天天來卡拉OK」借款,本案尚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恐嚇取財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相競合與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非法持有改造模型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並無恐嚇得利之犯行,即有未洽。是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現已清償消費款完畢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槍枝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