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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起,擔任臺灣省立苗栗醫院(現已改稱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稱苗栗醫院)牙科醫師,並自六十八年一月間起,擔任該醫院牙科主任迄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乙○○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明知其已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之規定,與苗栗醫院簽訂「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應不得在外開業或兼業,始得依「省市政府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要點)按月向苗栗醫院具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時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於夜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開設牙科診所,對外營業,其意隱瞞此事實,使該醫院之出納、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每月發給基本奬勵金及服務奬勵金,其並按月向苗栗醫院具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向苗栗醫院詐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整(詳附卷附件十乙○○領取基本奬勵金及服務奬勵金統計表)。嗣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自動繳交一百三十五萬元,四月七日自動繳交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共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給苗栗醫院,雖不及詐取之金額,及後因自認無詐取如此之多,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要求該醫院退還該款項,該醫院亦應其要求辦理。然此係其對在外開業期間及詐取之金額認知有誤所致,顯已有意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承諾書」上簽名、領取基本、服務獎勵金及自八十五年間起確有在晚間另行開業之事實,惟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行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認識與故意,辯稱: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並非醫師承諾不開業或兼業之對價,因基本獎勵金之發給方式,係凡擔任醫師者,依其年資領取不等數額之基本獎勵金;而服務獎勵金,係依機關考評之點數換算發給,而決定考評點數之考評項目,並未將專勤服務列入評分之標準,故無論基本獎勵金或服務獎勵金之領取,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而負返還之義務,但與貪瀆及施行詐術無渉等語。

二、第查,被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苗栗醫院訂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內載「本人願意獻一切力量竭誠為病患服務,盡力維護人民健康,除切實遵照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外,並願恪遵下列承諾,嚴守崗位,盡忠職守,如有違反願依法接受懲處,並繳還自行開業或兼業起所領全部奬勵金,一、不在外開業或兼業:::」等語。而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則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㈠、遵守:::,㈡、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㈢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第八條規定,醫師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奬勵金。而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第二點亦規定,奬勵金之發給,分基本奬勵金及服務奬勵金二種,第十四點規定,受領奬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奬勵金。綜上規定以觀,公立醫院醫師,如在外開業或兼業,絕對不可領取奬勵金,殊無庸置疑,被告係省立苗栗醫院之醫師,自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明乎此,猶隱瞞其開業之事實,使苗栗醫院誤以被告已依其所簽署之專勤服務承諾書,實踐上開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合乎上開奬勵金發給之要件,而發給基本奬勵金及服務奬勵金,自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參照)。其辯稱此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而負返還之義務,與貪凟及施行詐術無涉,自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至證人黎旺欽雖於原審結證,簽署專勤服務承諾書,不是領取奬金之條件,然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邱秀珍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只替親朋好友看診。然既開診所,自無僅看親友之理,所言意在迴護被告,殊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有其親自簽名之專勤服務承諾書影本,其領取基本奬勵金及服務奬勵金統計表各一份在卷為據。復有證人劉傅春招於調查時及證人黃桂基及徐詹淑貞於偵查中結證有至被告之診所看診屬實,被告之妻邱秀珍亦到庭證稱,被告有在苗栗市○○路○○○號開設牙科診所。另有維登陶齒有限公司之信函、報價單公司簡介、該公司之張丙煌名片、被告郵寄維登公司之標箴,及被告為其治療之病人吳嘉嶽寄交被告向之索賠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佐證。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係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外開業,其妻邱秀珍亦附合其說,然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坦承其係在八十三年間開始在上址經營牙科診所(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二三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且卷附證物㈧吳嘉嶽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內載:「你做的牙齒,除價格特別昂貴之外,還真是一無是處,保證不脫落的,隔天就脫落了;保證不斷裂的,不及半年,也崩裂不誤,害我飽嚐一年多來咬牙切齒之痛苦:::向你請求返還牙齒價金三萬六千元」云云。依此函推算,吳嘉嶽應係八十三年一月即就診於被告之診所,才敢向被告索賠,被告且如數奉還。故被告於調查時供承自八十三年即在外開業,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謂係八十五年始在外開業,要係避就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擔任苗栗醫院牙科醫師,並自六十八年一月間起擔任牙科主任,自屬從事公務之人員。綜此,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先後數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認為全部所得之財物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共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給苗栗醫院,嗣又因未詐取如此多,而要求退還一百三十五萬元,故實際僅繳交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有該醫院苗醫人字第○○○八○二號函在卷可稽。雖未及全部詐取之五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然此係其誤認其全部所得財物之故,蓋其對於在外開業期間及基本奬勵金應否繳回,有所爭執,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又自動繳交自認為之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寬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其所得財物,除其已自動繳交之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不予諭知追繳外,另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應予追繳發還苗栗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