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上訴人即被告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張良銘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一六八、一○一六九、一○一七○、一○四六五、一○

四六六、一九四二四、一九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五、六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戊○○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已故而判決不受理確定)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四○弄九號一樓台灣昇葆企業有限公司(判決不受理確定)負責人。

二、丁○○基於概括犯意,以製造含有鎮靜安眠劑DIAZEPAM、CAFFEI

NE、CHLORPHENIRAMINE及CHLORDIAZEPOXIDE等成分之偽藥而販賣之意思,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後三次委託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戊○○,由丁○○以每次約五十五公斤,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左右,託戊○○代為攪拌含有DIAZEPAM成分之偽藥原料,丁○○於其住處製成偽藥錠片「六一五」後陸續交不知情之張京財(判決無罪確定)進行內包裝。丁○○嗣於八十八年元月間,經由居住嘉義,年籍不詳之男子李金山之介紹結識甲○○,甲○○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先以九萬元之代價向丁○○及李金山購買FM2偽藥三萬六千顆。嗣丁○○於同年三月在台中市某處,將其製造之偽藥「六一五」樣品一千顆交予甲○○,經甲○○委請他人鑑定認可後,遂以每顆一.七元之價格先向丁○○訂購十萬顆,並於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交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丁○○又販賣十二萬顆(以十萬顆計價)予甲○○,雙方約定於台中市甲○○之住所交貨。嗣後甲○○即以每顆二.五元之價格,販售十四盒(每盒一千顆)予不詳年籍之陳姓藥商。八十八年三月間,丁○○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經甲○○之介紹認識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以每顆二.五元之代價,由甲○○、丁○○將前開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丁○○購買之「六一五」偽藥十萬顆售予乙○○,其間差價每顆○.八元則由甲○○獲取。丁○○、甲○○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將上開偽藥送往乙○○經營之麗新藥局。

三、丁○○、戊○○與己○○(已故)均明知「普拿疼」(PANADOL),係施德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德齡公司)生產、丙○○○○占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之藥品,其「PANADOL」、「PANADOL及圖」、「普拿疼」、「PANADOL普拿疼」等,並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八十八年二月間戊○○與丁○○共謀意圖欺騙他人,製造「普拿疼」偽藥銷售販賣,由戊○○提供原料及其經營之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設備,負責製造偽藥及偽藥鋁箔內包裝事宜;丁○○則負責銷售及偽藥外包裝工作。八十八年三月,丁○○未經施德齡公司許可,偽造施德齡公司授權書影本,嗣後持交不知情之林榮恒,委託林榮恒製作「普拿疼」藥品內盒十二萬個、外盒三千個及說明書十二萬份,擅自重製施德齡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外包裝盒著作,預供銷售所用,足生損害於施德齡公司。戊○○則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設備進行偽藥打錠工作,八十八年四月初,戊○○聯繫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己○○,由己○○利用其所經營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四○弄九號一樓台灣昇葆企業有限公司之設備進行偽藥鋁箔包裝工作,同年四月十九日戊○○將其所打錠製造之二十五桶合計八十二萬五千六百餘顆偽藥及未經施德齡公司許可,私自製造之含有「PANADOL」、「普拿疼」等商標字樣之模具,交與己○○進行鋁箔包裝工作,己○○並旋即進行測試。

四、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丁○○雲林縣○○鎮○○○路○○○巷○弄○○號家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張京財台南縣西港鄉金砂村下宅子5之1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甲○○台中市○○區○○街八之三號一一三○室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乙○○台中市○○街○○○巷三九之二號三樓及同市○區○○路一段180號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戊○○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己○○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四○弄九號一樓台灣昇葆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告及施德齡股份有限公司、丙○○○○占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但辯稱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紅色膠囊係為經衛生署許可之合法藥物「美妥」,並非偽藥;而仿冒「普拿疼」部分其未參與製造,而係向被告戊○○購買仿冒之「普拿疼」藥錠等語。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製作含有DIAZEPAM成分之「六一五」偽藥,僅係販賣賦型劑並代為攪拌後交予被告丁○○,另就「普拿疼」部分其僅負責藥品加工打錠,加註業界慣稱之PANADOL字樣,然而有關原料、模具均為被告丁○○交付。被告甲○○經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調查中辯稱上述FM2係與被告丁○○同行,居住於嘉義之不詳年籍男子李金山所交付,其向李金山購買「六一五」藥品,詎料李金山竟交付FM2抵充,其雖不同意,但因李金山與被告丁○○均稱無法退還款項,其迫於無奈,遂暫以FM2質押於住處,但未對外販售等語。被告乙○○則稱其未向被告甲○○、丁○○購買「六一五」偽藥,而係被告甲○○、丁○○強行塞貨,故將「六一五」偽藥送往其所經營之麗新藥局,然送貨當時,其本人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①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而言,從而無論藥物內含成分是否係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藥品,倘行為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先予敘明。

②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後三次委託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戊○○,

以每次五十五公斤,二萬七千六百元之代價,代為攪拌含有DIAZEPAM成分之偽藥原料,業據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並經證人張京財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偽藥經鑑定結果,成分均屬鎮痙劑或按組織胺類藥劑,係醫師處方用藥,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資為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九三頁)。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等製造偽藥之工具;附表二所示之偽藥、模具、交易記錄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製造上開藥品,製造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紅色膠囊係為經衛生署許可之合法藥物「美妥」,惟經原審法院送驗結果,上開紅色膠囊係為DIAZEPAM及CHLORPHENIRAMINE複方成分,並非領得許可製造之藥品,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及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附卷可證,是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物顯非被告丁○○所稱之「美妥」合法製造藥物,乃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之偽藥堪以認定。

③被告戊○○雖否認其與被告丁○○共同參與上開製造偽藥之犯行,然據被告丁

○○所稱:「FM2藥品之原料及粉狀成品係我購自根達製藥廠戊○○,並均委託戊○○替我攪拌賦型劑、潤滑劑等藥錠合成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六頁)「以前我在藥廠工作留下來的,副料是根達藥廠幫我攪拌的。」「有三、四次,也是調六一五(按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偽藥),在八十八年一月開始,作出藥賣甲○○二次,一次十萬粒...」(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二八頁)「『食品片領用單內』原料欄編號一所記載之『食品粉』六公斤及編號二至六共四九公斤之其他原料,合計共五十五公斤之物品,即係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往根達製藥廠向戊○○購買之GRURAM(六一五)半成品,其中『食品粉』實係DIAZEPAM,戊○○為掩人耳目乃以『食品粉』名義登載,其餘編號二至六之原料均為製造GRURAM(六一五)藥物所需添加之賦型劑、崩散劑、潤滑劑等原料。我因無法向上游廠商取得DIAZEPAM原料,且欠缺半成品所需之機具,故均委由具備藥廠資格之戊○○利用渠藥廠設備調製成粉狀半成品,再交予我打錠成型後販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九一頁)「我向戊○○買的(DIAZEPAM),三次,每次二萬七千六百元,其中一次較少。時間在八十八年初開始陸續買三次,確實時間忘記了。買原料後自己打顆粒再交給張京財包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二二六頁背面)「六一五部分原料是戊○○給我的,我有戊○○出的收據,上面有寫原料。」(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戊○○簽具,根達藥廠之食品片領用單附於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內可證,足證被告丁○○所言非虛。被告戊○○雖辯稱其僅受託為被告丁○○代工攪拌,但就製造偽藥一節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根達藥廠之請款單據,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份部分記載「原料」「賦料」等字樣,顯見被告戊○○辯稱其僅受託代為攪拌,並未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偽藥原料(鎮靜安眠劑DIAZEPAM、CAFFEINE、CHLORPHENIRAMINE及CHLORDIAZEPOXIDE等成分)等語不實而無可採。

④被告戊○○於偵查中先以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製藥字第二三○三一號之藥品許

可證,核准生產之「根達熱痛妥錠」以為搪塞,然則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偽藥送驗結果含有CAFFEINE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可資為證。被告戊○○提出之上開藥品許可成分中,並無包括CAFFEINE成分,顯見上開「根達熱痛妥錠」藥品許可證並非被告戊○○販賣上述安眠藥劑之合法權源。被告戊○○嗣又提出衛署藥製字第GMPZ0000000000號樂痛郝止痛錠許可證,然查上開藥物許可成分共

計四種,其中CAFFEINE僅為其中之一,而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偽藥成分,內含鎮靜安眠劑DIAZEPAM、CAFFEINE、CHLORPHENIRAMINE及CHLORDIAZEPOXIDE等成分,亦與藥品許可證之成分不同。足證被告戊○○提出上述藥品許可證之目的,顯然心存僥倖,魚目混珠,企圖脫罪,用意灼然可見。

⑤再查被告丁○○並無擁有藥廠設備、原料來源及許可執照,有關製造偽藥過程

所須之原料、設備取得不易;被告戊○○長期經營藥廠,專業知識嫻熟,並且具備相關藥廠設備、原料來源、製造流程等條件。按製造藥品應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及相關資料或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又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藥事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文。被告戊○○長期經營藥廠,自就上開規範藥廠之內容知之甚詳,然其甘冒風險,無視自身合法藥廠之責任(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違法接受被告丁○○之委託代為攪拌、製造偽藥,復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如非已與被告丁○○謀議在先,豈會如此?倘如被告戊○○所述,其就製造偽藥一節毫不知情,則其主觀認定既無不法,理應依法申請各項藥品許可製造之手續,始符常情。然查被告戊○○明知上述違法犯行,竟猶悍然為之,顯見其與被告丁○○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九萬元之代價,向居住於嘉義,年籍不詳之李金山及被告丁○○購買附表三編號二之偽藥FM2,嗣由李金山及被告丁○○將該批偽藥FM2送至被告甲○○之住處。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丁○○至台中市提供其所製造之偽藥「六一五」樣本一千顆予被告甲○○,經被告甲○○認可後,即以每顆一.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其所製造之偽藥十萬顆,總價十七萬元。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甲○○向被告丁○○取得上開偽藥十二萬顆(以十萬顆計價),即以每顆二.五元之價格,販售十四盒(每盒一千顆)予不詳年籍之陳姓藥商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無訛,核與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另

查附表三編號一、二之偽藥,經送驗結果均含DIAZEPAM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一○五頁)。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附表三編號一之偽藥價格為每顆一.七元(而非其於偵查中所稱每顆二元),業據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中縣調查站之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丁○○雖辯稱FM2偽藥係被告甲○○與李先生(即被告甲○○所稱之李金山)直接交易,其未涉入云云,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向丁○○購買了前述檢驗FM2白色圓形錠劑三萬六千粒,我付給李先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付給丁○○五萬元,作為該三萬六千粒FM2之價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一○二頁)等語。按偽藥交易既屬非法,行為人間無不企圖隱匿身分,焉有任由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見聞之可能?上開販賣FM2之犯行,被告丁○○如未與李金山事前謀議在先,豈會與李金山共同前往交付FM2予被告甲○○?又王某何以交付其五萬元?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被告丁○○共同販賣附表三編號二之偽藥三萬六千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甲○○雖稱其係介紹被告丁○○與被告乙○○認識,但未販賣附表四編號一之偽藥予被告乙○○,係被告丁○○直接販賣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否認曾向被告丁○○、甲○○購買上開偽藥,並稱係因被告甲○○、丁○○強行塞貨,強行運送「六一五」偽藥至其所經營之麗新藥局云云。然查:

此部分業經被告丁○○供述甚詳,並稱:「八十八年二、三月份,每顆二元(應

為一.七元,理由詳見前項)賣給他(按即甲○○)。六一五是我自己製作的,在我家裡打錠的,在三月間製作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二十七背面)「第一次與李先生去甲○○處交FM2給他,那是李先生賣的,不是我,約在八十八年一月左右。第二次十萬粒在三月份,在斗南交貨,第三次四月十七日他到我處與我去翔意公司載十二萬粒,是甲○○介紹我交給麗新(按即乙○○),當時我交給甲○○,然後我們二人一同去麗新藥局。」「.

..是甲○○介紹的,先認識,在三月初認識,麗新三月底就向我買。甲○○說賣不出去,我才與甲○○去麗新談,才成交。」(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是我和甲○○送貨過去,這批貨甲○○也有賺錢,當時事先約好送十萬個過去。」(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五萬元是我收的,我是向麗新藥局的人收的,在那邊等了三十分鐘才收到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卷附監聽譯文被告乙○○與被告丁○○洽商交貨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一節相符,被告丁○○亦稱:「他因不相信甲○○,所以林藥師打電話給我,我直接告訴他交貨日期十三日。」(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八○頁)。

被告甲○○則稱:「是,他(按即被告乙○○)問六一五來源,我才介紹他與丁○○認識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三十頁)「乙○○係在台中市○○路開設麗新藥局,因他有六一五鎮靜劑之需求,我乃告訴他可向丁○○購買,每粒為二元五角,我私下則與丁○○協議,每粒要給付八角之差價給我,並用以給付之前購買十萬粒六一五之價款,八十八年四月間我陪同丁○○將十萬粒六一五藥錠送到乙○○之麗新藥局,到達後我即先行離去,事後我知悉乙○○已先給付五萬元予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二頁背面)「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向我詢問有無『六一五』藥劑來源,我才介紹丁○○與渠認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頁背面)「...乙○○有告訴我說要買六一五,才會介紹給丁○○認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第四一頁)「第一批(按即FM2)之藥品未賣,被查扣。第二批販賣,我將乙○○介紹給予丁○○認識,這十萬顆借予丁○○,在麗新藥局交貨地...」(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七二號卷內筆錄參照)等語,被告乙○○辯稱並未買受偽藥,而係被告甲○○、丁○○自行載送前往麗新藥局「塞貨」云云,顯屬無稽。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其中附表四編號一之偽藥,其成份、外形均與被告丁○○製造之偽藥相同,足證乙○○之麗新藥局被查獲之上述偽藥乃丁○○所製造甚明。復按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既屬違禁品,從事偽藥交易者即屬犯罪行為,參與其事之人,掩飾犯行猶恐不及,豈有未經商議逕將偽藥送交他方而不怕對方拒絕憤而告發之理?被告乙○○辯稱其並未付錢,顯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令屬實,惟此僅係民事貨款給付之問題,尚不影響其販入偽藥犯行之成立。而被告甲○○辯稱並未販賣六一五予被告乙○○一節,核與上述被告丁○○之證詞不符,且依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之偵訊筆錄中坦承其亦賺取每顆○.八元之差價,顯見被告乙○○確係向被告甲○○、丁○○購買偽藥六一五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末查前開事實三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該案全然無涉,然查被告丁○○曾以虛偽製作之授權書(製作名義人為施德齡公司、南亞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琪鋒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榮恆諉稱已得授權,委由林榮恆印製「普拿疼」包裝內、外盒(內盒為空白,外盒為「普拿疼加強錠」「PANADOL」字樣)及說明書等情,業據林榮恆於台中縣調查站供述甚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九頁背面至十四頁),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同。況查被告丁○○自承:「當初是戊○○說他有裸錠,剛開始沒有談到價錢,後來才說每個藥錠八毛錢,每十個打成一片,但是包裝的部分要我自己想辦法,於是我就委託林榮恆...」(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及其於台中縣調查站偵訊中所述:「...事實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戊○○主動與我聯繫,表示渠有能力仿製『普拿疼』藥錠,並提供渠所仿製之『普拿疼』藥錠樣品約二十粒給我參考,同時向我表示如果我願意一次向渠購買一百萬粒,則渠可以每粒八角之價格批售予我...當時我與戊○○約定由渠製造仿製之『普拿疼』藥錠成品,並完成PTP鋁箔包裝後交貨予我,我始將貨款八十萬元支付給戊○○,但因戊○○尚未完成包裝即遭貴站人員緝獲,故我並未支付貨款給戊○○...戊○○曾要求我若日後遭有關機關查獲時,我需自行承擔全部責任,不得將渠供出...」(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九一頁背面至九二頁)一節,並有偽造之授權書影本及仿冒「普拿疼」包裝外盒(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扣案可證。上述「普拿疼」包裝外盒係施德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丁○○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事證明確,被告丁○○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事實三之犯行,然依被告丁○○前揭供述,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侵害「普拿疼」商標專用權及違法重製「普拿疼」外盒包裝之美術著作部分,顯然互有犯意聯絡,而由丁○○負責生產「普拿疼」外盒包裝;被告戊○○負責製造偽藥及打錠包裝。再依被告己○○於台中縣調查站偵訊中供稱:「貴站所查扣之二十五桶『普拿疼』藥錠,係南投縣根達製藥廠所提供,委託本公司代為以錫箔膠片包裝使用的。八十八年四月初,根達製藥廠經理戊○○以電話連絡我,有一批藥錠要我代為以錫箔膠片包裝,由於我與根達製藥廠長期即有合作關係,故應允為渠加工。當時我要戊○○將要加工的藥錠錫箔膠片成品直接寄至機具開模工廠進行膠膜模具開模,戊○○在開模工廠完成模具後,即要工廠直接將模具拿至本公司工廠用於膠膜包裝機上使用。而根達製藥不久即寄來二十五桶藥錠,並要委託印刷錫箔之印刷廠將印好之錫箔紙拿至本公司使用...」(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頁背面至三頁)等語,原審審理中亦稱:「因為東西(按即附表六之物品)是從根達寄來的,戊○○先前有跟我用電話聯繫,他說有一個客戶要做。」「我不認識丁○○,我都是跟戊○○業務往來,往來的時間差不多有四、五年之久。」(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等情,核與被告丁○○供稱其與被告己○○並不認識一節相符。復依證人陳建豪於台中縣調查站中供稱:「貴站當場查扣之二十五桶仿冒『普拿疼』加強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由南投縣根達製藥廠寄到昇葆公司,該批藥錠係由根達製藥廠製造,並由該廠許經理委託本公司以錫箔紙印上『普拿疼』加強錠,PANADOL,衛署藥製字第○三五六三五號等字樣進行包裝,昇葆公司包裝後再將成品交給根達製藥廠,該包裝之錫箔紙亦係由根達製藥廠委託印刷廠後提供給昇葆公司,昇葆公司提供包裝機械、模具進行代工包裝。」等語,足證被告戊○○堅稱上開物品係由被告丁○○交付被告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與被告丁○○就仿冒「普拿疼」藥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洵堪認定。

六、共犯己○○(已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本院之前辯稱其就事實三所指之犯行並不知情,當時其於國外洽商,然查被告戊○○仿冒「普拿疼」藥品之犯行既如前述,上開製造偽藥之仿冒行為既屬非法,風險亦高,如非同意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豈有未經謀議逕將上開仿冒模具、原料送交代工廠商之理?尤依證人張京財供稱:「模具要和藥廠所生產的機器搭配才能使用,並不是所有的機器都能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戊○○寄送上開仿冒模具及原料前,必與被告己○○詳細籌畫,否則模具尺寸如與被告己○○工廠機具不符,豈非徒勞?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證人陳建豪於台中縣調查站中供稱:「貴站當場查扣之二十五桶仿冒『普拿疼』加強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由南投縣根達製藥廠寄到昇葆公司,該批藥錠係由根達製藥廠製造,並由該廠許經理委託本公司以錫箔紙印上『普拿疼』加強錠,PANADOL,衛署藥製字第○三五六三五號等字樣進行包裝,昇葆公司包裝後再將成品交給根達製藥廠,該包裝之錫箔紙亦係由根達製藥廠委託印刷廠後提供給昇葆公司,昇葆公司提供包裝機械、模具進行代工包裝。」等語如前所述,足證被告戊○○、丁○○就仿冒「普拿疼」藥錠一節,與被告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此外並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證物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物品內含仿冒「普拿疼」商標模具及包裝錫箔等,足見被告戊○○、丁○○就違反商標法部分,亦與共犯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張雅萍,以證明被告丁○○、甲○○二人送前開偽藥至麗新藥局時,被告乙○○是否於藥局上班?有無當場打開?何人簽收?貨款五萬元何人交付?等項;傳訊證人黃漢洲、劉巧珍等人,證明西藥界藥廠對藥商或藥師塞貨之情形極為普遍,且為多年來慣例。被告戊○○、甲○○聲請傳訊證人陳建豪作證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至六之物品,何人於何時以何交通工具送達?負責送達前開模具之人,是否與藥錠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模具送達時,所簽收之單據作何記載?有無記載託運人為何?昇葆公司有多少員工?平時貨物送達公司,究由何人負責簽收?等情。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丁○○、戊○○所為製造偽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戊○○、丁○○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被告丁○○、戊○○共同行使偽造之授權書一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丁○○、戊○○未經許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施德齡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外包裝盒美術著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戊○○製造偽藥之目的係供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高度之製造犯行,應論以製造偽藥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就製造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及案外人李金山及被告丁○○、甲○○間販賣偽藥之犯行;被告丁○○、戊○○與已故之己○○製造偽藥及仿冒商標之犯行;被告丁○○、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分別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戊○○共謀偽造文書後由被告丁○○持之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戊○○前後多次製造偽藥及販賣之犯行,被告甲○○前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製造偽藥與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不含編號二至九);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偽藥及製造偽藥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沒收。原審就被告戊○○、甲○○、乙○○部分,經審酌被告戊○○具藥理專業知識,不思正途謀生,多次製造偽藥販賣,數量龐大,危害非輕,犯罪後猶矢口否認,顯無悔意;被告甲○○多次販入偽藥轉售圖利,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被告乙○○身為醫藥從業人員,未能嚴謹從事,販入大批偽藥囤積,伺機牟利,犯罪後更多番飾詞卸責迴護,要難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引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第八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判決被告戊○○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五、六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戊○○、甲○○、乙○○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丁○○上訴意旨徒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物為丁○○所有交予張京財進行包裝之偽藥及製造偽藥之器材,已據被告丁○○及張京財供述甚明,而丁○○既經科刑,其等物品自應依法緊接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誤以張京財經判決無罪而不諭知沒收,稍有疏失。應由本院將此部份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丁○○具有專業知識,不思正途謀生,多次製造偽藥販賣,數量龐大,危害社會非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依法諭知沒收。

九、被告王富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其與女友阮淑菁同居之台中市○○街○○○巷三九之二號二樓住處,查獲附表四編號二至九之偽藥,因認其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經查乙○○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前手廖木財以二百八十六萬元之價格,頂讓麗新藥局,因而取得附表四編號二至九之偽藥。依其所供上述犯行時間與本件認定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再向被告丁○○、甲○○購買偽藥「六一五」一節相隔甚久,長達約一年四月,且依被告乙○○供述內容,販售上開偽藥之人亦非被告丁○○、甲○○,要難認定被告乙○○販入偽藥「六一五」之犯行,與其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前手廖木財頂讓取得附表四編號二至九偽藥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此部分與本案科刑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扣案物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五 月 九 日附錄: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