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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非自訴人之父親陳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之

權利,詎被告乙○○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虛以清朝死亡之假陳尚為其祖先,偽造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使該公所誤為核發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證明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代書即被告甲○○,將自訴人之父親陳尚私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並向臺中縣政府冒領地價補償,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自訴人前以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係其父親陳尚之私有財產,被告乙○○非陳尚之後裔,竟偽造系統表,至稅捐機關,將管理人之名義變更為陳廷瑞云云,告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竊佔等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事實,係指被告乙○○偽造祭祀公業陳尚之公業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且冒領地價補償,核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案件被訴偽造系統表,至稅捐機關,變更管理人名義為陳廷瑞等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適用。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誤解。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而言,且祗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自訴人以其父親陳尚之不動產,因被告等以偽造文書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而加以竊佔,則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當可認其繼承之權利被侵害,並非不得提起自訴。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自訴人非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員,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誤會。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祭祀公業陳尚之相關資料係祖先留傳下來,其曾祖父陳虎及祖父陳仲均曾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因要辦理登記,各房才推舉其為管理人,經由各房提供相關資料彙整,方委託甲○○辦理相關手續,並無偽造文書及竊佔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係被告乙○○代表該祭祀公業委託辦理登記,資料是被告乙○○所提供,其僅負責代辦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由臺中廳長岡本武輝核發土名大庄一五六番地之土地臺帳謄本,固僅記載「業主陳尚」、「管理陳虎」,惟本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上訴人(原告)即本件自訴代理人丙○○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事件時,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土地臺帳原件之影本,確有「業主祭祀公業陳尚」「管理陳虎」「大正元年八月六日管理變更陳仲」之記載,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清地一字第○八六○七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臺帳影本二份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按土地臺帳謄本係出於土地臺帳原件,系爭土地臺帳之原件,既載明業主係「祭祀公業陳尚」,且依其記載方式,係自始業主即為「祭祀公業陳尚」,非原屬「陳尚」之私有財產,日後再變更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顯見日據時期土名大庄一五六、一五六之一番地(即現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乃屬「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並非「陳尚」之私有財產。

(二)自訴人之父親陳尚,係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其距明治三十六年,年僅十三歲,衡情尚無能力置產。又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八月六日(即變更管理人為陳仲時),自訴人之父親陳尚已年滿二十歲,如謂上開土地係因其年幼而委由遠房親戚陳虎管理,豈有在成年後,仍由陳虎之繼承人陳仲續任並變更為管理人之理。況自訴人之祖父陳根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三月二日死亡;其大伯父陳漳出生於日據時期明治十五年六月八日,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則自訴人之父陳尚之私有財產,自可由其父即陳根或於明治三十六年時已成年之長兄陳漳任管理人,何須假手遠房親戚陳虎、陳仲之手,益見上開土地並非自訴人之父陳尚所有。自訴人丁○○及代理人丙○○徒以同名同姓,初認該祭祀公業之陳尚即係其父、祖陳尚,嗣因與事理不符,方改稱該等土地係其父、祖陳尚私有,迭向法院提起民刑訴訟,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無非係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為之,恐有濫訟並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自有未妥。

(三)被告乙○○之來臺第二代祖先係陳尚,生於乾隆己亥年四月二十日辰時,卒於咸豐乙卯年七月二十日未時,有七十八年八月初版,由陳廷盛主編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四十六都大清口鄉陳氏族譜及祖宗牌位影本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偵查卷宗、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屬「祭祀公業陳尚」所有,業如前述。另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八月六日即變更陳仲為祭祀公業陳尚之管理人時,被告乙○○尚未出生,則被告乙○○所辯有關該祭祀公業陳尚之沿革及相關資料係經由其先人所留傳,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乙○○為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登記,經由各房推舉為管理人,並依先人所遺留之相關資料,製作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取得該公所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復委託被告甲○○,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陳尚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所有權狀,並向臺中縣政府領取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均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竊佔等行為,自不得論處被告二人上開之罪責。

(四)至上訴人丁○○上訴理由所補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與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白表示「參加人丁○○有派下權(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丁○○追加理由狀第三頁),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早已結束,判決結果參加人(丁○○)有派下權,其餘兩造均無人(見鈞院卷第四十一頁筆錄)。丁○○之父親陳尚要稱呼陳虎是叔叔(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筆錄)。地政事務所內存檔之民國三十五年六月陳來、陳籐、陳環、陳彭等四人所立之保證書「被保證人陳尚為外人、失蹤」(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丁○○狀)。被告乙○○之二世祖為陳鋿,非陳尚(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上訴人所提族譜)。先稱丁○○之父親陳尚是第六世(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筆錄);後稱上訴人丁○○屬三世,丁○○之代理人丙○○屬四世;被告乙○○應稱呼丁○○為「太祖」,稱呼丙○○為「祖父」(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丁○○追加理由狀)等情。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係屬假設語氣,認依丙○○所訴事實及其所提之祭祀公業陳尚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將丙○○及其父丁○○同列為派下員縱屬實在,丙○○既非祭祀公業陳尚設立人,自無法原始取得派下權,且丙○○之父親丁○○仍生存,丙○○亦無法因繼承原因而取得派下權,從程式上駁回丙○○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祇因撰寫判決書用語未臻明確之故,致自訴人丁○○誤認其有派下權。又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已經確定,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見原審卷附民事判決書),自訴人丁○○稱判決結果參加人(丁○○)有派下權,其餘兩造均無派下權云云,並非實在。陳虎係祭祀公業陳尚之第四代子孫,丁○○之父親陳尚係另一族脈陳士頂之第七代子孫,與被告乙○○屬同輩但不同宗,丁○○稱陳尚要稱陳虎為叔叔,並非實在。又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因大庄字第一五六番地「登記濟證」「物失」,陳來邀陳籐、陳環、陳彭為保證人,申請補發,被保證人欄記載「陳尚外一人」乙節。查陳來為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員陳肇琛、陳肇近、陳肇宗之父親、陳籐為該公業派下員陳春明之父親、陳環為該公業派下員陳廷盛之父親、陳彭為該公業派下員陳加冬、陳金區、陳營之祖父。現陳來、陳籐、陳環、陳彭均已過世,無從查詢被保證人欄記載「陳尚外一人」之意義。惟從形式上觀察,「陳尚外一人」,該一人應係指申請人陳來,蓋保證係保證申請人之申請屬實,故被保證人欄記載「陳尚外一人」,該一人應係指申請人陳來。自訴人稱地政事務所內存檔之民國三十五年六月陳來、陳籐、陳環、陳彭等四人所立之保證書「被保證人陳尚為外人、失蹤」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自訴人所提族譜影本係另一族脈陳士頂之系統表,並由其第七世子孫陳建成記述第六世子孫陳補之一生行誼,系統表上記載被告乙○○第二世祖為「陳鋿」,惟被告乙○○之二世祖為「陳尚」,非「陳鋿」,此有被告乙○○族脈之系統表及「陳尚」之墓碑影本(附在族譜後)可證,被告乙○○曾要求自訴人提出陳補之系統表正本供核對,但遭自訴人拒絕,堪認自訴人所提陳補之系統表上所載被告乙○○之二世祖為「陳鋿」乙節與事實不符。自訴人先稱其父親陳尚是第六世(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筆錄);後稱自訴人丁○○屬三世,丁○○之代理人丙○○屬四世;被告乙○○應稱呼自訴人丁○○為「太祖」,稱呼丙○○為「祖父」(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所陳前後互不相符,且悖常情,實際上自訴人丁○○之父親陳尚係另一族脈陳士頂之第七代子孫,與被告乙○○屬同輩,但不同宗。被告乙○○今年七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自訴人丁○○今年七十六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丙○○今年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自訴人丁○○稱:被告乙○○應稱呼其為「太祖」,應稱呼丙○○為「祖父」,顯與事理有悖,堪認自訴人所補陳之前揭各項上訴理由均非實在,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