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午○○丁○○右 三 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被 告 辛○○
己○○卯○○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王忠沂被 告 辰○○子○○
戊○○巳○○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一八六一二、二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未○○緩刑伍年;丙○○緩刑肆年;丁○○緩刑叁年;乙○○、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未○○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台中縣○○鎮○○路○○○號三樓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勢證券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總經理庚○○因見公司股票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經營情況尚稱良好,且藉有開發新竹廠土地資產可為炒作之題材,乃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意圖抬高該台光公司股票(下稱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而謀議對外傳述台光公司體質良好、資產甚多、公司前景可期欲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云云,欲使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信投資台光公司股票必能獲利而相繼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台光股票,再伺機高價賣出,以獲得高額之差價利益,同時設置帳房於東勢證券公司三樓辦公室,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東勢證券公司管理部職員兼未○○祕書丙○○為其等整理每日買入、賣出、辦理融資、交割、匯款、結算、統計等記帳、對帳等帳務工作。資金方面,未○○除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外,再以其名義、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父魏阿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黃靜枝(魏營衍之妻)名下不動產分別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共約二億七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再徵得不知情之父魏阿標、母魏陳玉華、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妻蔡灑娥、妻弟蔡志明、連襟陳聲木、親友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等人,丙○○徵得不知情之何富龍;庚○○徵得不知情之劉嫦眉、劉苑余、詹文惠等之同意,分在東勢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以便以此等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並以魏阿標等人名義向復華融資融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公司)辦理融資,連同上開自有及貸款共計約五億元,作為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之資金。在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作業方面,由未○○親自操盤即依集中交易市場股價及加權股價指數變化情形,決定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股數、價格及經由何人頭戶買入或賣出、買賣方式(現金、融資或融券),或親自或由庚○○負責喊單即依據未○○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買賣價及股數。其等謀議、籌資及準備人頭帳戶完成後,未○○、庚○○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抬高台光股票價格,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約四十二元時起,利用上開設於東勢證券公司之人頭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使該股票共約十六萬張(每張一千股),扣除台光公司董、監事持股約八萬張,所餘在集中交易市場流通約八萬張左右之股票,陸續由未○○、庚○○等人購得。未○○、庚○○等人復藉由各種管道,在市場上放出其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方式,使投資股票之散戶,進而跟進而使買氣熱絡,復而爭相買入台光股票之結果,造成股價扶搖直上,致台光股價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漲幅已逾渠等初期買入價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左右,即已漲至九十餘元,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八,漲幅偏離本質,但適逢台光公司股東大會通過除權,持股人是否參與除權尚在觀望,復因當時台光股票股價已高,市場上追價買盤意願低落,致未○○、庚○○等抬高後之股價維持不易,此時未○○資金已有不足,未○○、庚○○等為擴張資金來源,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並分散集中交易市場之注意力,以確保手中持股得以高價賣出,乃由庚○○接洽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分別在各證券公司交易,可使各證券公司按交易額之一定比率計算之手續費,而增加該等公司手續費收入為由,誘使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榮崇(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巳○○提供人頭戶供渠等向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買賣股票;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丑○○、營業部經理癸○○、董事長助理丁○○、大裕證券公司副董事長洪志成等,或自行提供丙種墊款資金或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以連續在集中市場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拉抬股價(未○○等人於各證券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丑○○為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丁○○為其助理,癸○○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該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其等三人均明知未○○、庚○○等人大量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有意圖抬高炒作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亦明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所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放款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即居間)行為,丑○○乃與丁○○、癸○○基於共同不得辦理放款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犯意,自行或命丁○○覓得杜劉月嬌、江文華、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厚志等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予未○○、庚○○等人(俗稱之丙種墊款,即未○○等人與金主約定,由金主提供當日買入股價六成之資金供交割之用,利息以日息六厘計算即每萬元六元,所買入之台光股票存於金主之帳戶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未○○等人所買得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取償,即俗稱之斷頭買出),而基於牽連犯意幫助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丙○○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劉嫦眉、何富龍、劉苑余、陳進添、詹文惠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永發證券公司,由丁○○、癸○○為其等開戶,均供未○○、庚○○等人買賣台光股票或辦理復華公司融資。未○○或親自或透過庚○○以電話向癸○○下單,以上開人頭戶或金主帳戶買入賣出台光股票。相關帳目並由丁○○保管,而與丙○○對帳。
三、乙○○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明知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大量買入台光股票,有炒作台光股價之情形,亦明知前開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即居間)行為,竟因未○○由庚○○商得乙○○之同意,受未○○、庚○○等二人之委託提供人頭戶劉靜宜,覓得丙種金主寅○○提供資金予未○○、庚○○等二人,寅○○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一千六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元進入劉靜宜設於群益證券公司委託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交割帳戶,供未○○、庚○○等二人買入台光股票二百五十張交割之用,而基於牽連犯意幫助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其等買入台光股票後,股票存於劉靜宜之帳戶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未○○、庚○○等二人所買入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市場賣出取償。
四、午○○係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明知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大量買入台光股票,有炒作台光股價之情形,亦明知依前開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即居間)行為,竟基於幫助未○○等人炒作台光股票之犯意,於未○○、庚○○等二人資金窘迫之際,受庚○○之託,提供人頭戶彭大紅,覓得丙種金主寅○○提供資金予未○○、庚○○等二人,寅○○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進入彭大紅設於匯豐證券公司委託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交割帳戶,供未○○、庚○○等二人買入台光股票二百張交割之用,而基於牽連犯意幫助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其等二人買入台光股票後,股票存於彭大紅之帳戶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未○○等人所買入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市場賣出取償。
五、未○○、庚○○在吳榮崇、巳○○、丑○○、癸○○、丁○○、乙○○、午○○等人幫助及丙種金主杜劉月嬌、江文華、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厚志、寅○○、洪堯育等人資金挹注下,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交易,每日買賣台光股票高達五百萬股左右,而每月交易金額更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許,每月獲利約一至二千萬元,迄八十三年十月初止,未○○、庚○○等二人持有之台光股票已約八萬張,台光股價亦被抬高至一百十七元五角,漲幅已逾百分之一百五十,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集中市場(即俗稱股市)全面崩盤,未○○、庚○○等二人不及拋售手中台光股票持股,致台光股票無量下跌,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已下挫至六十一元五角,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更盤跌至二十二元七角,未○○、庚○○等二人以丙種墊款買入之股票,亦因相繼遭復華公司融資及丙種金主賣出斷頭,致未○○虧損七、八億元血本無歸,無資力及信用週轉資金連續買入台光股票。而不知情買入台光股票未及賣出該股票之投資人,亦因之被套牢,而蒙受嚴重損失。
六、嗣因投資人檢舉台光股票遭人操縱,台灣證券交易所作成初步分析報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同步搜索東勢證券公司、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未○○住處及富山證券公司、永發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等處,分別扣得人頭戶資料、台光公司董、監事名冊、未○○個人債務明細表、小羊兒企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台光股票買賣相關人投資對照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工商資料等,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約談吳榮崇等人,同年月二十六日查獲丙○○後經檢察官依法羈押禁見、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庚○○、同年十月三日查獲未○○。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事證均未明確,對於人頭戶部分更未經查證,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續行調查偵結起訴。另乙○○、午○○部分,並據寅○○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推事自法院組織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0日生效起,改稱為法官。次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制作之正本,未記載審判法官姓名(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反面),而將該判決正本送達移送機關及檢察官、被告等後,嗣經原審法院發覺送達之判決正本未記載審判長法官姓名王邁揚,因該判決書原本是否由主持審理之法官及判決法官王邁揚制作簽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不明,自有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而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法院依職權重行繕印判決正本送達,上訴期間,自應另行起算。本件原審法院重行繕印判決正本送達承辦檢察官朱坤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一頁);檢察官朱坤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對原審判決被告己○○、卯○○、辰○○、子○○、辛○○、戊○○等人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逾期(見本院卷第六頁原審法院收文日戳),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未○○、庚○○、丙○○、乙○○、午○○、丁○○、癸○○、丑○○等八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未○○、庚○○、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於前開時期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炒作台光股票、操縱股價之犯行,並辯稱:渠係因台光公司資金雄厚,有經營前景,渠有意入主台光公司參與經營,乃大量買入台光股票,造成股價上漲情形,並無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炒作該股票等語。惟查:⑴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初次訊問時即供認稱:「(經本局調查你大量買賣台光股票期間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台光股票價格由四十二元漲至一百十七元五角,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九,且買入台光股票七萬餘張,並以復華、丙墊等融資購買,分散至你前述之數十名人頭帳戶內,顯係炒作哄抬股價,你如何解釋?)是的,係我炒作哄抬該股票。(台光股票去年盈餘約一、二千萬元,而你竟融資三十餘億元,買入台光股票,本益比不成比例,顯係你有意炒作該股票,你作何解釋?)因台光公司資產豐富,原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不料造成炒作結果」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另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認稱:「(前述未○○以自有資金、復華融資,一路買進炒作手法詳情為何?)未○○即以前述資金自八十三年三月間,於台光股票四十三元左右不斷蒐購該張股票(即一路買入),買入後不再賣出,同時放消息,一路拉抬,使市場跟進」、「(前述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請再補充之)買賣之初,以市場(股市)耳語等方式,讓投資大眾知道有大戶在炒作台光股票,進而跟進,致買盤熱絡,且股價一路上揚,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飆漲至約九十元。」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⑵且依卷附之「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暨其附件」、「監視報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五頁)所示,台光股價由三月一日四十三‧四元漲至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元,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三,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八,以該股本益比一百二十七,對照全部上市股票本益比三十五及機電類股二十七而言,顯然偏高,而台光公司八十三年累計其五個月營業額之成長率為三成,在業績為高度成長,及業外收益並不豐盈情況下,其股價表現偏離本質。而被告未○○自承除其自有資金一億元許,復以
其父魏阿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等人之不動產向東勢鎮農會、華南及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借款二億餘元,作為買入台光股票之資金,並使用人頭戶買入股票,以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或由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其覓得丙種資金。則被告未○○欲入主台光公司參與該公司經營,除須擔負銀行貸款利息及每日每萬元六元之丙種墊款重利,倘若以上開台光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情況觀之,被告未○○之投資及獲利顯不相當,自與一般之企業投資或經營商業獲利判斷原則不符。是所辯無抬高台光股價之意圖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庚○○雖自承有時幫忙被告未○○打電話通知營業員掛單買賣台光股票之情,惟否認有與被告未○○共同意圖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炒作台光股票之犯行,並辯稱:台光公司每逢董、監改選均有多頭行情。而未○○買賣台光股票期間,台光股票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警示。渠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係調查員恫嚇收押,並受被告丙○○於前一日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影響,所言不實等語。然查:⑴被告庚○○除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對於被告未○○如何利用人頭戶買入台光股票,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資金等情已供述甚詳外,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在八十三年未○○炒作台光股票時你幫他做什麼?)他喊單,我替他打電話給券商。(你在北機組所言實在否?)我有看過筆錄,但關於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部分,我並沒有用耳語方式‧‧‧我在北機組所言,除耳語部分,都可引用筆錄上的內容」(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背面),倘若被告庚○○並無參與被告未○○買賣台光股票情事,焉能供陳被告未○○炒作過程,買賣股票起訖時間、金額、張數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姓名,而為完整之供述,足見被告庚○○所辯其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供,係遭調查員以收押要脅所為等語,尚難信實;⑵另被告丙○○證稱:「(是否有提到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由你提供之人頭?)不是,是庚○○向他們借的」(見同卷第二八三頁背面第二八四頁正面);⑶而證人即人頭戶劉嫦眉、劉苑余亦證稱其等帳戶係由被告庚○○借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⑷此外同案被告巳○○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去
拜訪庚○○,因聽說東勢(魏)要入主台光‧‧‧我第一次提供三個帳戶,都是庚○○掛單的」(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⑸再依後述之同案被告乙○○、午○○等人所為供詞,亦係被告庚○○要求提供丙種金主。⑹又證人洪堯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是借錢給庚○○等語(見原審法院第二宗第二五六頁正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庚○○並非單純受被告未○○命令,偶爾以電話下單,其介入參與被告未○○炒作台光股票情節已甚明確。⑺再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固有「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行政措施,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於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容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告,惟該項規定僅屬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之行政措施,並非謂操縱市場之行為未達監視標準,即不構成犯罪,亦即二者尚無必然之互為因果關係,要難謂台光股票於被告未○○買賣期間,未受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警示,即認其等無操縱市場之情事。再者參據扣案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止,被告庚○○顯有利用東勢證券公司之如事實欄所載人頭戶連續高價買入之情事。從而,綜合上述,被告庚○○係犯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等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罪,即其已既遂與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無關。被告庚○○與被告未○○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共同正犯亦堪認定。聲請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八十三年十月間,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後集中市場跌幅之相關資料乙節,因被告庚○○犯罪事證已屬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受僱於被告未○○任其祕書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了生活,所為均受未○○指示,整理交割等工作,伊並不知有炒作台光股票情事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帳房內之成員計有未○○、庚○○、林秀慧及我四人,未○○是負責炒作台光股票全權事宜,庚○○是負責向各證券公司喊盤、下單及協調各證券公司提供丙種墊款等事宜,我則負責與各證券公司辦理交割及對帳等事宜,林秀慧則負責製作相關帳目」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十一頁),且同卷所附對帳單(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永發證券公司搜獲),被告丙○○亦自承係由同案被告丁○○製作,並傳真予伊對帳之文件。而被告丙○○擔任被告未○○祕書之助理工作,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十月間止,長期擔任被告未○○買入台光股票之對帳、交割工作,未○○每日大量買入台光股票,每月買賣台光股票交易金額數億至數十億元之許,且集中單一種台光股票,其辯稱不知被告未○○等人有炒作台光股票之情,自難採信。
(四)此外,復有證人即東勢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宋玉惠、潘映雪、黃美惠、趙美玲等人暨證人即被告使用之人頭戶魏阿標、魏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魏營衍、蔡灑娥、蔡志明、陳聲木、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何富龍、劉嫦眉、劉苑余、詹文惠、連林斐英、王符博理、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洪樹葉、黃秀蓮、黃雪莉、張益銘、吳廖金、黃秀蘭、吳德昌、林春榮、巫國森、黃慶源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並有前揭之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之對帳單等扣案可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未○○、庚○○、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丑○○、癸○○、丁○○部分:訊之被告丑○○、癸○○、丁○○等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丑○○辯稱:渠並無提供人頭戶予未○○、庚○○等人炒作台光股票情事,亦無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之幫助犯行等語。被告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人頭帳戶及丙種墊款資金均非癸○○所提供,又營業員之收入主要係以接單業績多寡為計算標準,因此配合客戶之要求增加獎金收入,並非幫助被告未○○等人炒作台光股票。被告丁○○辯稱: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供不實,縱令受託代人開戶,係介入買入台光股票之前,並無幫助未○○、庚○○等二人炒作台光股票之情事等語。惟查:⑴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炒作初期皆由前述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供我等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提供丙種墊款者為‧‧‧永發證券‧‧‧營業員即前述下單之營業員,並由該等營業員與我等對帳,至於金主為何我並不清楚。未○○炒作台光股票斷頭後,總計積欠東勢證券11,120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五頁);⑵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自承:「(永發證券曾否接受未○○或未○○職員委託開戶買賣台光股票?)有的,約於八十三年間,未○○的職員丙○○曾打電話給我,洽談在本公司(按即永發證券公司)開戶俾便買賣台光股票,隨後並將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給我,並由我充當介紹人幫其等開戶‧‧‧前述之人頭戶均係由癸○○及魏聖芬使用‧‧‧丙○○打電話給我時表示,該五名人頭開戶後,直接交給癸○○處理即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二十八頁背面)等語。且有被告丁○○簽署為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何富龍等人為代理人之永發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⑶被告丁○○並自陳上開於永發證券扣押在卷之對帳單,係台光股票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崩盤後,被告未○○在永發證券公司所有帳戶賣出台光股票金額及融資虧損等結算結果,並由其傳真結算予被告丙○○,而被告未○○之融資均由其負責幫忙調借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⑷而被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承稱:「(有無幫丙○○調資金?)是我自己幫她調的。(丙○○在永發證券以何名義買賣股票?)用很多人的名義,我一時記不起來,這些帳戶是我告訴丙○○的,是丙○○去買賣股票,我共調了二、三億的資金給她。」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嗣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錢不是我借的,是董事長丑○○借的,錢借來就直接在永發證券買股票,由癸○○接單,再由癸○○與丙○○對帳,至於利息怎麼算我不知道。上開對張單是我寫的沒錯,數字都是癸○○提供資料給我寫的,金主都是丑○○找的。(當初為何不說?)都是丑○○叫我如此說,因為當時我不是營業員,他說如此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⑸另證人杜劉月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未實際買股票,八十二(三)年間,丁○○向其借款三千餘萬元,質押台光股票於其永發證券帳戶內(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一一七頁);證人江文華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丁○○向其借一千餘萬元,並將台光股票質押帳戶內(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林樹根供證:因其女林淑燕借錢予丁○○,開戶確保債權(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林惠貞證稱:丁○○向其質押借錢(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王林淑燕證稱:八十二(三)年間丁○○向其借一千餘萬元,將台光股票質押於帳戶內(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陳厚志證稱:自八十三年借款予丁○○,同意由丁○○開戶,作為質押股票之用(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前開證人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江文華結證稱:「(有借給丁○○?)沒有,是癸○○跟我講在我戶頭買台光股票,他會負責交割」;陳厚志結證:「(你是借錢給丁○○?)是的,確實是她。」;證人高照全(即高黃阿敏之夫)證稱:「(你有借錢給丁○○?)她是向我借錢押股票給我。」王林淑燕陳稱:「(確實是丁○○向你借錢?)到我家拿錢的都是她。」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果被告丁○○未曾出面借款,何以上開各證人會作如此指證?且有被告丁○○簽署為陳原志、杜劉月嬌等人為代理人之永發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附卷可考證(見本院卷)。⑹又被告丙○○於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記事簿上載有被告癸○○之電話號碼(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另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赴永發證券公司搜索時,除查獲上開被告丁○○製作之對帳單外,並搜獲被告癸○○書寫之便條一張(見上開卷第三十二頁),其上記載「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未○○,台北市,明天一三○○萬,寄件人通訊處」等字樣,若其對於被告未○○、丙○○等人買入台光股票情事並不知情,焉有記錄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電話號碼及被告未○○姓名之必要。是綜合前述,足見被告丑○○、癸○○、丁○○等三人確有自行或替被告未○○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等情事,是其等三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等三人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午○○部分:訊據被告乙○○、午○○等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被告庚○○係自行與金主寅○○接洽丙種墊款情事,伊等並無為被告庚○○覓得金主,幫助炒作台光股票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你們知道有人炒作台光股票?)當時在日盛證券的巳○○問我要做丙種墊款,看有無人有意願,我就問寅○○並明確的告訴他是台光股票,寅○○六成(資金),庚○○四成,是庚○○匯到劉靜宜的戶頭,寅○○自己匯六成的錢到劉靜宜設在群益證券的戶頭內」等語,而被告午○○自承稱:「公司派我接他(庚○○)的單,庚○○問我說他要買股票錢不夠,需要一點錢,要我幫他找金主,我問寅○○是否願意,但寅○○說他手上的錢已買入乙○○的二百五十張,後來他答應我這邊二百張,之後庚○○四成資金他直接匯到彭大紅的戶頭,寅○○也是自己匯入。」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二號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告庚○○在同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台光股票你透過台中哪家證券公司貸款?)我向群益證券黎浩越(即午○○)、乙○○,不知黎浩越是匯豐或群益公司就不清楚,我均向二人貸款,是二年前貸款,金主係何人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三十頁)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寅○○所提出之劉靜宜、彭大紅分別設於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世華銀行存入憑條、匯單、成交單等影本附卷可佐,其等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四、被告未○○、庚○○等二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光股票,意圖抬高其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即符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核其等二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庚○○另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等提起公訴,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審理中,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丙○○明知被告未○○、庚○○二人有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意圖抬高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炒作台光股票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其等整理每日買入、賣出、辦理融資、交割、匯款、結算、統計等記帳或對帳工作,核屬前開犯行之幫助犯。至被告丑○○、癸○○、丁○○、乙○○、午○○等五人,明知被告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台光股票價格,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炒作之情形,猶自行或替渠等覓得丙種金主,提供俗稱丙種墊款資金,或於被告未○○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時,為其下單撮合,是核其等所為,係幫助未○○、庚○○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丑○○係永發證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為該公司營業部經理,具有證券營業員之資格;被告乙○○、午○○按序分別為群益證券公司、匯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借貸媒介情事,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所制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款所明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後改為第十六條第九款),違反者依該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處罰,是被告丑○○、癸○○、丁○○、乙○○、午○○提供丙種資金或為媒介者,所為除核犯上開幫助犯行外,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原審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第四項誤寫為第一百七十三條,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已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丑○○、癸○○,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雖無前開管理規則所定業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其等與被告乙○○、午○○就上開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斷。另檢察官公訴意旨論以被告等有連續犯之情事,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為構成要件,自與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而被告丙○○、丑○○、癸○○、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既基於一個幫助連續高價買入炒作台光股票犯意所為,是縱有多次行為,亦應論以一個幫助犯罪。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有期徒刑六月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癸○○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丑○○、癸○○、丁○○、乙○○、午○○所為係幫助被告未○○、庚○○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未○○、庚○○等二人在集中交易市場炒作台光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股價,使一般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以台光股票有「主力」大量買入台光股票,而為追價跟進,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股票市場全面崩盤後慘遭套牢,嚴重扭曲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機能,被告丑○○、癸○○、丁○○、乙○○、午○○等或為被告未○○、庚○○等二人覓得丙種金主或自行提供資金、以人頭帳戶辦理復華融資,施予助力之情形,以及被告等人涉案程度、所致損害及輕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原審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未○○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丙○○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丑○○、丁○○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癸○○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乙○○、午○○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均適當。被告未○○上訴意旨略以:「台光公司資產雄厚,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並引進日本生產日光燈全自動生產機器,並與荷蘭菲利普公司合作開發PL燈成功,將大量生產銷售,台光公司財務健全,屬上市公司中小型績優股,有經營前景,渠欲入主經營而買入該股票,並無炒作台光股票,操縱股價之犯行」等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股票價格,乃由市場機能所決定,在集中市場買入台光股票之投資人,由其決定是否買入之價值,並非陷於錯誤而買入,自無「誘使」買入台光股票之可言,依卷附「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所公布交易(注意)資訊有價證券記錄表,台光股票之價格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及集中度均未達注意股票標準;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所作對於台光股票監視報告,亦並無內線交易問題,則被告庚○○、未○○以較長期操作之方式買入台光股票,在股票市場,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比比皆是,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以丙種融資方式買入股票,乃係購買者與丙種金主間之私人借貸,苟非證券商直接經營丙種墊款,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可言,渠根本不認識陳進添、張榮富及何富龍等三人,不可能有用該三人帳戶作為買賣台光股票之用。亦不認識丙種金主寅○○、洪堯齊,不可能借用款項買入台光股票」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庚○○等二人,並無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七、八月間,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台光股票。伊受僱於東勢證券公司,辦理交割、記帳等工作,應無觸犯規定」等語。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永發證券公司劉苑余等五人帳戶,均是劉苑余等人自行決定供己或他人使用,與伊無關。扣案所謂『對帳單』應係台光股票崩盤後之計算書,對台光股票之買賣,已不足發生任何影響,實無幫助炒作之行為」等語。被告乙○○、午○○等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二人,均係任營業員,以接受客戶為業務,自無由判斷被告未○○、庚○○等二人,是否有炒作台光股票之情事,何來幫助犯罪之故意,另被告庚○○向告訴人寅○○借款投資股票,其經過細節及借貸條件,被告等二人均未經手參與庚○○於劉靜宜、彭大紅之帳戶買入台光股票,買進台光股票並未出售,且只此一次,何來幫助炒作台光股票」等語。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等人買入台光股票,純係著眼介入參與經營台光公司,並非為圖炒作賺取差價,渠係永發證券公司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之接單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渠既未提供資金或帳戶供未○○等人炒作股票,亦未配合渠等偽作買賣及接抬股價之幫助行為」等語。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渠並無提供人頭帳戶供未○○、庚○○等人大量買入台光股票,炒作台光股價情事,亦無出資參與丙種墊款之幫助行為,並不能僅憑被告庚○○稱:::提供丙種墊款者:::永發證券及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之詞認定。依被告丁○○、丙○○、庚○○、癸○○、未○○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提供人頭戶予被告未○○、庚○○等人炒作台光股票者,應係營業部經理癸○○及董事長助理丁○○二人,與渠無涉。渠無實施違返證券交易法令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未○○、庚○○、丙○○、丁○○、乙○○、午○○、癸○○、丑○○等八人犯罪事證前揭貳有罪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已詳述明白,其等八人上訴意旨所述,經詳核均為無理由,其等八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再查被告未○○、丙○○、丁○○、乙○○、午○○等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被告等五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科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伍份附卷可憑。被告未○○因犯本案已虧損七、八億(見被告未○○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詞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三頁)血本無歸,已足促其終生警惕;被告丙○○係婦女為謀生活擔任未○○之祕書,其長女劉婉姿(000年0月0日生),現高中一年級、次女劉宇婕(000年00月00日生)現國中三年級、長子劉肇麒(000年0月000日生)現國小六年級,均尚賴被告丙○○扶養。被告丁○○亦係婦女為謀生活,任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助理,偶犯刑章。被告乙○○為婦女,有七歲長女鍾宛芸(000年0月0日生)、五歲長子鍾曜鴻(000年0月000日生)均待其扶養。被告午○○有祖母陳柿(八十一歲,八年0月0日生)寡母駱君淑(六十二歲,000年0月0日生)亦均賴其扶養,其等五人經此次之年餘偵審教訓,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前開被告等五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對被告未○○宣告最長期間之緩刑;其餘被告等四人,參酌原審之量刑宣告適度期間之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以啟自新,並於所宣告緩刑期間內均交付觀護人輔導其等不法行為,並觀後效。被告癸○○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庚○○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再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等提起公訴,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審理中;被告丑○○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經最高法院發回現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審理中,均不宜宣告緩刑。本件扣案之物品(京華、日盛、東勢、富山、永發、康和、中興、大裕、中農等證券公司相關帳戶資料;未○○個人財產資料、台光公司董監事名冊、未○○個人債務明細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台光股票投資關係對照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工商資料、楊成雄等人台光股票買賣對帳單、楊成雄等人身分證影本、記事本、黃謝甚等人買賣台光股票分戶帳、文件資料、陳進添等人存摺、台光公司印鑑證明書、被告丁○○所書對帳單、被告癸○○所寫便條、魏永徵等人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客戶個人資料影本、台光股票買賣記錄、徐豪等人買賣台光股票記錄、帳戶劃撥同意書、身分證影本),部分係於東勢、富山、永發、大裕等證券公司及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均非屬被告未○○、庚○○、丑○○、癸○○、丁○○、乙○○、午○○等人個人所有,且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庚○○等二人除有意圖抬高台光公司股價,連續高價買入之犯行外,復有為使股價不致下跌而遭受虧損,乃以「左手進、右手出」之方式即事實上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由上開某部分人頭戶賣出,另由上開其他部分之人頭戶買入方式偽作買賣之情事,因認被告未○○、庚○○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罪嫌;另被告丙○○、丑○○、癸○○、丁○○、乙○○、午○○有幫助被告未○○、庚○○等二人違反上開規定罪嫌等情。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庚○○等二人被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庚○○於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之供述稱:「因後期股價以九十餘元,買盤意願低落,為了護盤,便自己以人頭戶掛單買入、再以自己之人頭戶賣出維持股價不墜」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第二十頁背面)為論據。然查:本件除被告庚○○一人之上開供述外,經查無其他證據可資查核。而所謂炒作後期究指何時?而被告未○○以哪些人頭帳戶為「沖洗買賣」亦屬不明。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基於時間、價格優先之原則,以電腦撮合成交,而上開扣案之京華、日盛、東勢、富山、永發、康和、中興、大裕、中農等證券公司相關帳戶資料達數千筆之多,經本院查核上開扣案相關帳戶資料,無法具體證明被告未○○、庚○○等二人於何時以何帳戶賣出、而以何帳戶買入。是被告未○○、庚○○等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其等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以及被告丙○○、丑○○、癸○○、丁○○、乙○○、午○○等六人被訴該部分之幫助犯行,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八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己○○、子○○、卯○○、辰○○、辛○○、戊○○、巳○○等七人部分):
一、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為富山證券公司總經理,子○○、卯○○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被告辰○○為副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辛○○係該公司營業員,明知未○○、庚○○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擬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炒作台光股票,被告辛○○提供有同意其使用以渠等帳戶買賣股票,但不知情之廖秋香、翁楨松、連林斐英、翁麗玉、王符博理、陳聖福等人頭戶,及向被告卯○○借用其所開立之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陳柏州、洪樹葉、黃秀蓮、黃秀琴、郭秀萍等人之人頭戶交予吳榮崇,吳榮崇除使用上開人頭戶外,並以同意其使用渠等帳戶買賣股票但不知情之陳洪美、陳柏州、陳忠義、黃秀琴、黃雪莉、張益銘、陳聖福、鍾秋雪、吳廖金、葉輝能、吳麗珠、黃秀蘭、吳德昌、林春榮、巫國森、張嫦玲、黃秀蓮、洪樹葉、黃慶源、康王玉桂、邱錦貞、張水樹、郭美蘭、林長江、葉秋芬、巫助能、葉秋娥、吳雪花、吳再薇、吳進成、林慧娟、林逸民、吳木樹等人頭戶,供未○○、庚○○買賣台光股票及向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買入台光股票之用。未○○、庚○○等資金不足時,被告己○○、子○○、卯○○、辰○○等分別提供資金予未○○、庚○○,被告辛○○及吳榮崇再為未○○、庚○○覓得巫國想、連太太、康先生等人為金主,以股市俗稱之「丙墊」方式非法提供當日買入股價六成之資金予未○○、庚○○等,利息以日息六厘計算(即每萬元每日利息六元),而與未○○、庚○○等約定,以人頭戶買入之台光股票及人頭戶之印鑑章均質押與金主,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未○○等人所買得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取償,未○○或親自或透過庚○○以電話向被告吳榮崇下單,以上開人頭戶買入賣出台光股票。並以富山證券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付處之股票帳戶轉帳收付,買賣完畢對帳單交予吳榮崇處理。(二)被告戊○○為櫻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亦明知未○○、庚○○等二人擬炒作台光股票,而提供有同意其使用以渠等帳戶買賣股票,但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頭戶數人,供未○○、庚○○買賣台光股票。並於未○○、庚○○等資金不足時,為未○○、庚○○覓得林溪,提供買入當日股價六成之資金給未○○、庚○○等,以日息六厘計算利息(即每萬元每日利息六元),由未○○、庚○○與林溪約定,以人頭戶買入之台光股票及人頭戶之印鑑章均質押與林溪,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林溪即可自行決定將未○○等人所買得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取償,未○○或親自或透過庚○○以電話向戊○○下單,以上開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三)被告巳○○為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明知未○○、庚○○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擬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炒作台光股票,而提供有同意其使用以渠等帳戶買賣股票,但不知情之父鄭昌平、弟鄭得瑒及尹強生三人之人頭戶,供未○○、庚○○買賣台光股票時,均由庚○○以電話向被告巳○○下單,並指定以何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及其價位、數量,被告巳○○並協助未○○、庚○○在日盛證券公司辦理合法之融資。因認被告己○○、子○○、卯○○、辰○○、辛○○、戊○○、巳○○等七人犯有幫助未○○、庚○○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已為先進國家刑事訴訟上之基本原則,此見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訊問時應先告知其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可明瞭。再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檢察官蒐集取得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判決全文刊載司法院公報八十七年八月出版第四十卷第八期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
三、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子○○、卯○○、辰○○、辛○○、戊○○、巳○○等犯有提供人頭戶或金主予同案被告未○○、庚○○等人炒作台光股票,幫助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嫌等情,無非以同案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提供丙墊者為富山、大裕、櫻花、永發、中興、康和等證券公司」、「日盛證券下單之營業員為巳○○」等語。被告庚○○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炒作初期是由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以分散市場注意力,八十三年五月間,台光股票除權,未○○為掌握股東選票,亦自行提供人頭戶給前述之證券商作為下單買賣台光股票之用。」等語,復稱:「提供丙墊者有富山證券、大裕證券、中興證券、京華證券、永發證券、日盛證券。利息為日息五至六分即每萬元每日利息五元或六元,營業員即前述之下單營業員,並由我與該等營業員對帳」等語。被告丙○○則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在東勢證券、富山證券、大裕證券、永發證券、櫻花證券、康和證券、日盛證券、中農證券、金鼎證券、中興證券等公司‧‧‧除了東勢證券、金鼎證券外,餘前述各證券公司營業員均係提供丙墊業務之人」等語及被告巳○○亦坦承供稱提供鄭昌平、鄭得㻛、尹強生等三人之帳戶供被告未○○、庚○○等二人使用暨部分人頭戶之證述,及扣案證物等為其論據。
四、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己○○、子○○、卯○○、辰○○、辛○○、戊○○、巳○○,均始終堅決否認被訴前開犯行,均辯稱並無提供人頭戶或丙種墊款供同案被告未○○、庚○○等人炒作台光股票。經查:
㈠、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起訴⑴被告辛○○提供廖秋香、翁楨松、連林斐英、翁麗玉、王符博理、陳聖福等人頭戶,及向被告卯○○借用其所開立之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陳柏州、洪樹葉、黃秀蓮、黃秀琴、郭秀萍等人之人頭戶交予在逃被告吳榮崇,再由吳榮崇交予被告未○○等人炒作台光股票使用。並與吳榮崇為被告未○○覓得巫國想、連太太、康先生等金主。⑵被告己○○、子○○、卯○○、辰○○提供資金予被告未○○等炒作台光股票。⑶被告巳○○提供其帳戶及不知情之父鄭昌平、弟鄭得㻛及尹強生等三人之人頭戶供未○○、庚○○等二人買賣台光股票時,均由庚○○向被告巳○○下單。惟查:⑴被告辛○○固坦承提供廖秋香(妻)、翁楨松(父)、連林斐英、翁麗玉(姊)、王符博理(鄰居)、陳聖福(符)等人頭戶交予被告吳榮崇使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惟其供稱:「(何時開始接受未○○委託炒作台光股票?)我不認識未○○,他是透過營業員吳榮崇炒作台光股票,我並未接觸,都是吳榮崇與未○○接觸,我本身並沒有下單,只是作行政工作,我們是為了業績才這麼做,我們並沒有提供金主」等語。⑵而在逃被告吳榮崇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後即未再到案,其於調查時除坦承被告未○○或庚○○以電話向其喊盤下單外,則否認提供人頭戶予被告未○○使用情事,亦無供陳向被告辛○○借用帳戶交予未○○等人使用之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二一四五○號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三頁背面),且被告未○○、庚○○、丙○○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均供稱:富山證券部分人頭戶由營業員吳榮崇所提供,是被告辛○○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吳榮崇時,是否明知吳榮崇欲提供被告未○○等人炒作台光股票所用,要非無疑。⑶而檢察官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吳榮崇為被告未○○覓得金主巫國想、連太太、康先生部分,所憑無非以同案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所供:「(未○○在貴公司炒作台光股票之資金是向哪些金主借款?)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未○○炒作台光股票有向巫國想、康先生、連太太等金主借過。
(前述巫國想等三位金主是何人提供予未○○?)是吳榮崇自己找來金主借款予吳榮崇(未○○)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三十九頁),然除此以外,尚無被告辛○○共同提供金主之指證,況上開金主康先生、連太太究係何人?其等提供之丙種資金若干?均付之闕如。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舉出具體之事證。且其中金主巫國想係台光公司董事(見上開卷「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第七十七頁),為證券交易市場俗稱之「公司派」人士,是否會經由被告辛○○仲介而提供資金予俗稱「市場派」之未○○,介入台光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已非無疑。倘若其有意藉由被告未○○炒作台光股票時出脫持股,又何須透過被告辛○○等人之居中仲介。⑷再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訊問時固供稱:「(前述提供丙墊之金主為何?)券商負責人是否知情?‧‧‧富山證券為子○○、己○○(經理、總經理)‧‧‧(富山證券子○○、己○○丙墊情形為何?)台光股票崩盤後,吳榮崇即遭富山證券撤職,惟當時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台光公司除權、八十三年十月間配股(股票股利),我等在富山證券丙墊之人頭戶之配股遭人侵吞,經我等詢問,吳榮崇則告訴我等,前述之配股應在金主子○○(經理)、己○○(總經理)處,然經吳某陪同我等至富山證券質問時,陳、林兩人便把責任推予亦因本案遭撤職之營業科長辛○○,並表示辛○○為丙墊資金之中間人。(辛○○為丙墊資金中間人意指為何?)係指富山證券子○○、己○○等人之丙墊資金,由辛○○轉交交予吳榮崇等營業員使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十九頁)。而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資金來源?)我們營業部經理(為)不夠,大部份由他提供」(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們並沒有提供金主,但營業員負責交割,富(復)華以外的融資融券我不清楚‧‧‧我並不知道未○○、吳榮崇炒作台光股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為何要借吳榮崇帳戶?)為了業績及辦理富(復)華融資融券‧‧‧我實際上並沒有給他資金,我不知因此有事。
」(同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被告辛○○再稱:「(你對庚○○說未○○炒作台光股票,介紹金主的的人是你有何意見?)不是,我只是經辦的資金是由我們經理負責,我們經理是子○○、己○○,是我們另一營業員吳榮崇與未○○接洽的,我是為營業員計算業績,我不了解吳榮崇與未○○間的丙墊為何。
」等語,而被告未○○於被告辛○○為上開供述後陳述:「(對辛○○所言有何意見?)沒有,丙墊部分要問吳榮崇才知道,是否由子○○、己○○提供資金,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開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一七九頁)。綜合以上被告庚○○、辛○○之陳述,被告子○○、己○○有否提供丙種資金予被告未○○等人炒作台光股票之事實?提供資金若干?檢察官均未舉出具體積極之證據。其中被告卯○○、辰○○部分,甚至無任何供述。況且,本件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再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子○○、己○○、辰○○、卯○○有提供丙種資金予被告未○○、庚○○等二人供炒作台光股票之事實,且被告未○○等二人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辦理各項融資融券事務,均係透過被告吳榮崇為之,已如前述,是若僅以前開被告庚○○、辛○○等人先後游移不定之供述,自不能因被告辛○○、卯○○、辰○○、子○○、己○○等分為富山證券公司之相關人員,即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辛○○、卯○○、辰○○、子○○、己○○等人有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所指之被訴幫助犯行。
㈡、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戊○○提供不詳姓名之人頭戶數人予被告未○○、庚○○等二人,並為其等覓得林溪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予未○○、庚○○等二人炒作台光股票。然查:被告未○○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你下單買賣之券商為何?)我皆下單於台中地區之券商,計有‧‧‧櫻花證券‧‧‧(前述各券商接受你委託下單之營業員為何?)‧‧‧櫻花證券為戊○○‧‧‧(前述券商有無提供丙墊款予你炒作台光股票?)計有富山、大裕、櫻花、永發、中興、康和等券商提供丙種墊款。(前述券商提供丙墊款之金主為何?)前述除櫻花證券之金主為林溪外其餘券商之金主,我都不清楚‧‧‧另依證券業行規,營業員丙墊予客戶或接受較
大客戶之委託下單,亦自行提供人頭戶供客戶進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另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炒作初期皆由前述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供我等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提供丙種墊款者為富山證券、大裕證券、中興證券、京華證券、永發證券、櫻花證券‧‧‧營業員即前述下單之營業員,並由該等營業員與我等對帳,至於金主為何我並不清楚。未○○炒作台光股票斷頭後,總計積欠東勢證券11,120萬元、富山證券4,400萬元、大裕證券1,800萬元、櫻花證券2,180萬元。( 前述提供丙墊之券商係由該公司何人負責提供?)我未負責對帳,故我不知情。(前述丙墊之券商係由何人提供丙墊服務?)即係我前述提供丙墊券商負責接單之營業員」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供稱:櫻花證券之金主為林溪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而被告丙○○於同年十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稱:「(魏、徐二人在大裕、富山、櫻花、康和、日盛、中農、京華、金鼎、中興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由何人提供?)都是由各證券公司的營業員潘瑞文、吳榮崇、戊○○、劉政華、鄭德臣、蔡杏宜、林昭仁、夏清平等人,至於人頭帳戶有哪些,我因未詳記,所以不記得,(前述提供丙墊之金主為何人?)我只知道櫻花證券戊○○的金主為林溪,至於其他營業員背後之金主為何人,我不知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二一八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然而,上開被告未○○、庚○○、丙○○等人指稱提供不詳姓名人頭戶或金主之被告劉政華、蔡杏宜、林昭仁、夏清平、林秀娟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並均已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二○六頁)。其中各該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經調查結果已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另被告潘瑞文被訴提供楊王梨仙、王翠卿、楊啟昭、王翠香、王柯玉霞、謝寶秀、林蕾芬等人人頭戶,供被告未○○、庚○○買賣台光股票,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是缺乏其他相關佐證可憑之情形下,尚難以前述被告未○○、庚○○、丙○○等三人不符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戊○○犯行之唯一證據。況且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所提之人頭戶究係何人?何時所提供?人數若干?均不明確。而其所提供之丙種墊款金主林溪部分,亦無相關人別資料可供原審及本院調查,除前開被告未○○、庚○○、丙○○等人於調查、偵訊時之供詞外,均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憑證。再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除起訴被告戊○○提供「金主林溪」外,並起訴被告中興證券營業員林秀娟提供「人頭戶林溪」供被告未○○、庚○○等使用,然此「林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檢察官督同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證:「(你認識未○○?他有無於八十三年間向你說要利用你的戶頭炒作台光股票?你有無參與炒作台光股票?)我認識未○○,八十三年間我未曾將戶頭借給他,也沒有參與炒作台光股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一三六頁)。果此「林溪」係檢察官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於櫻花證券提供予被告未○○、庚○○等之「丙種金主」,依前述丙種墊款之質押模式,則林溪理應於櫻花證券有開戶及買賣台光股票之資料,何以扣案之各該證券公司帳戶,竟無林溪於櫻花證券公司之交易資料?綜上說明,被告戊○○部分除上開被告未○○、庚○○、丙○○等三人之供詞外,尚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供原審及本院查證。是不能僅以被告未○○、庚○○、丙○○等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有所瑕疵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供詞,遽認被告戊○○有為被告未○○、庚○○等覓得不詳姓名人頭戶及金主林溪提供資金,而入以被訴之幫助罪刑。
㈢、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被告巳○○為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明知未○○、庚○○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擬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炒作台光股票,而提供有同意其使用以渠等帳戶買賣股票,但不知情之父鄭昌平、弟鄭得瑒及尹強生三人之人頭戶,供未○○、庚○○買賣台光股票時,均由庚○○以電話向被告巳○○下單,並指定以何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及其價位、數量,被告巳○○並協助未○○、庚○○在日盛證券公司辦理合法之融資。因認被告巳○○犯有被訴幫助未○○、庚○○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等情。無非以同案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前述未○○、丙○○與你下單喊盤之券商有哪些?)券商計有‧‧‧日盛證券‧‧‧炒作初期是由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以分散市場注意力。」(惟並未供稱日盛證券營業員為被告巳○○):
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日盛證券下單之營業員為巳○○。而被告巳○○亦坦承提供鄭昌平、鄭得瑒、尹強生等三人之帳戶供被告未○○、庚○○等二人使用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提供上開三人之帳戶供被告未○○、庚○○等人買賣台光股票之情,惟堅決否認幫助炒作抬高台光股票之犯行,辯稱渠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得知未○○等有意入主台光公司,公司為求業績乃指派其前往東勢證券公司,欲請被告未○○等人在日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賺取手續費等語,惟查:被告巳○○雖坦承提供其父鄭昌平、弟鄭得瑒、尹強生等三人帳戶供被告未○○、庚○○等人買賣台光股票情事,然本案除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外,再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未○○、庚○○等人確有使用上開三人帳戶買賣台光股票,甚或辦理合法融資(復華公司)之事實,而本件由調查局北機組在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查獲可能涉及炒作台光股票之人頭帳戶資料,亦僅有「吳雅珍」一人(該帳戶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買賣台光股票計一百三十一筆均為普通買賣,無辦理融資或融券),確查無鄭昌平、鄭得瑒、尹強生等人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從而被告未○○、庚○○等人有無利用上開三人帳戶買賣台光股票,其買賣之時間、價位、股數及買賣方式要非無疑,是被告巳○○之被訴幫助行為亦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訴幫助犯行,尚難以被告巳○○個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未○○、庚○○等人並不能依卷內資料證明與事實相符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卯○○、辰○○、子○○、己○○、戊○○、巳○○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被訴幫助犯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辛○○等七人所辯尚堪採信,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五、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辛○○、己○○、卯○○、辰○○、子○○、戊○○、巳○○等七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敍述上訴理由如左:
㈠、同案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稱:「提供丙墊者為富山、大裕、櫻花、永發、中興、康和等證券公司」,被告庚○○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陳:「炒作初期是由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以分散市場注意力,八十三年五月間,台光股票除權,未○○為掌握股東選票,亦自行提供人頭戶給前述之證券商作為下單買賣台光股票之用。」復稱:「提供丙墊者有富山證券、大裕證券、中興證券、京華證券、永發證券。利息為日息五至六分即每萬元每日利五元或六元,營業員即前述之下單營業員,並由我與該等營業員對帳」。丙○○則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在東勢證券、金鼎證券、中興證券等公司‧‧‧除了東勢證券、金鼎證券外,餘前述各證券公司營業員均係提供丙墊業務之人」等語,互核相符,且核與人頭戶之供述相符,又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渠等之證詞,均為基本證人之證詞,就整體而言,與起訴被告等共同炒作台光股票之事實相符,並無不能採為證據之理由。
㈡、被告辛○○、己○○、卯○○、辰○○、子○○等部分:⑴被告辛○○坦承提供廖秋香(妻)、翁楨松(父)、連林斐英、翁麗玉(姊)
、王符博理(鄰居)、陳聖福(符)等人頭戶交予被告吳榮崇使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復供稱:
「‧‧‧我們是為了業績才這麼做‧‧‧」,從辛○○之上開供詞,顯而易見的是辛○○本人確有提供人頭戶,且其提供人頭戶之目的是為了創造業績,而以此方式創造業績又來自於未○○等炒作台光公司股票。再就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業務性質而言,提供人頭戶,非供融資融券,即供炒作股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無庸舉證,原審如仍有不知,應是對證券業之操作有所不知,因此,依此經驗法則與邏輯推論結果,辛○○對於吳榮崇以其提供之上開人頭戶炒作台光股票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更何況原審對於未○○、庚○○、丙○○等均為有罪之判決,若無辛○○等之協力何能有炒作台光股票之犯罪﹖至於吳榮崇否認提供人頭戶予被告未○○使用情事,亦無供陳向被告辛○○借用帳戶交予未○○等人使用之情云云,均係飾卸之詞,本不得採為有利於辛○○之證據。
⑵同案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所供:「(未○○在貴公司炒
作台光股票之資金是向哪些金主借款﹖)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未○○炒作台光股票有向巫國想、康先生、連太太等金主借過。(前述巫國想等三位金主是何人提供予未○○﹖)是吳榮崇自己找來金主借款予吳榮崇(未○○)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即為直接指證之證據,要難認為並非證據,更何況刑事證據並未要求要有多少的證據,因此,原審認為「然除此以外,尚無被告辛○○共同提供金主之指證」,在證據採擷上顯有排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之適用。且其中金主巫國想係台光公司董事(見上開卷「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第七十七頁),為證券交易市場俗稱之「公司派」人士,是否會經由被告辛○○仲介而提供資金予俗稱「市場派」之未○○,介入台光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已非無疑。倘若其有意藉由被告未○○炒作台光股票時出脫持股,又何須透過被告辛○○等人之居中仲介,亦純屬原審臆測之詞,又未經調查,自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辛○○之證據。
㈢、又原審認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調查訊問時固供稱:「(前述提供丙墊之金主為何﹖)券商負責人是否知情﹖‧‧‧富山證券為子○○、己○○(經理、總經理)‧‧(富山證券子○○、己○○丙墊情形為何﹖)台光股票崩盤後,吳榮崇即遭富山證券撤職,惟當時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台光公司除權、八十三年十月間配股(股票股利),我等在富山證券丙墊之人頭戶之配股遭人侵吞,經我等詢問,吳榮崇則告訴我等,前述之配股應在金主子○○(經理)、己○○(總經理)處,然經吳某陪同我等至富山證券質問時,陳、林兩人便把責任推予亦因本案遭撤職之營業科科長辛○○,並表示辛○○為丙墊資金之中間人。(辛○○為丙墊資金中間人意指為何﹖)係指富山證券子○○、己○○等人之丙墊資金,由辛○○轉交交予吳榮崇等營業員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十九頁)。而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資金來源﹖)我們營業部經理(為)不夠,大部份由他提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並沒有提供金主,但營業員負責交割,富(復)華以外的融資融券我不清楚‧‧‧我並不知道未○○、吳榮崇炒作台光股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陳:「(為何要借吳榮崇帳戶﹖)為了業績及辦理富(復)華融資融券‧‧‧我實際上並沒有給他資金,我不知因此有事。」(同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被告辛○○再稱:「你對庚○○說未○○炒作台光股票,介紹金主的人是你有何意見﹖)不是,我只是經辦的資金是由我們經理負責,我們經理是子○○、己○○,是我們另一營業員吳榮崇與未○○接洽的,我是為營業員計算業績,我不了解吳榮崇與未○○間的丙墊為何。」,而被告未○○於辛○○為上開供述後陳述:「(對辛○○所言有何意見﹖)沒有,丙墊部分要問吳榮崇才知道,是否由子○○、己○○提供資金,我不清楚」等語,認為子○○、己○○有無提供丙墊資金與未○○尚非無疑云云,然就原審認定之過程觀之,原審除一再引用辛○○否認之供述外,並未就辛○○於台光股票崩盤後即遭富山證券撤職之原由及子○○、己○○等把責任推給辛○○,並表示辛○○為丙墊中間人之原因深入調查,原審對此基本關鍵之問題未深入調查,自不能得到正確之心證,故原審任意認定己○○、子○○、辛○○等無提供丙墊之幫助犯行,顯有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⑴就卯○○、辰○○部分而言:本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為:「辛○○為富山證券
公司之職員,自八十三年初起調任為營業科長,並未有營業執照,吳榮崇自七十八年間起擔任富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兩人均明知未○○以非法方法炒作台光股票,及富山證券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為有價證券之融資或融券,亦不得為收受存款辦理貸款之事實,竟為圖證券公司營業員之績效而共同基於違法放款及幫助未○○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辛○○將其於富山證券公司所介紹開戶,而原為其個人使用之廖秋香、翁楨松、連林斐英、翁麗玉、王符博理、陳聖福等六人之帳戶,及其向富山證券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兼股東卯○○取得之卯○○所開立之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陳柏州、洪樹葉、黃秀蓮、黃秀琴、郭琇萍等人頭戶交與吳榮崇;吳榮崇則以上開人頭帳戶,及其與妻子張嫦玲於富山證券公司介紹開戶之陳洪美、陳柏州、陳忠義、黃秀琴、黃雪莉、張益銘、陳聖福、鍾秋雪、吳廖金、葉輝能、吳麗珠、黃秀蘭、吳德昌、林春榮、巫國森、張嫦玲、黃秀蓮、洪樹葉、黃慶源、康王玉桂、邱錦貞、張水樹、郭美蘭、林長江、葉秋芬、巫助能、葉秋娥、吳雪花、吳再微、吳進成、林慧娟、林逸民、吳木樹等人頭帳戶,均供予未○○等人炒作台光股票之用」。但原審均未予調查。
⑵卯○○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以我太太郭淑珠及母親陳爵春名義作
為我個人進出股票之用,另我開立之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陳柏州、洪樹葉、黃秀蓮、黃秀琴、郭琇萍係原富山證券營業科長辛○○使用買賣股票,我僅知該等帳戶係辛○○交予吳榮崇使用,進出台光股票‧‧‧前開帳戶是辛○○要求我幫忙的‧‧‧陳忠義等人之人頭戶開戶卡之連絡地址為我的戶籍地台中市○○街○號,但對帳單是直接交給辛○○收執處理‧‧我僅知該等人頭戶是由辛○○交與營業員吳榮崇使用進出台光股票」等語。辰○○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是富山證券之副董事長特別助理,未○○炒作台光股票之人頭戶均是由吳榮崇所提供給他使用。吳榮崇請我擔任介紹人之人頭戶有黃秀琴、黃雪莉、黃秀蓮等三人。未○○等人何時炒作台光股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在炒作台光股票‧‧‧未○○有向巫國想、康先生、連太太私金主借過錢。均是吳榮崇所提供找來金主借錢給未○○。未○○在富山證券每月進出台光股票,每月有三十餘億‧‧吳榮崇自己找來金主提供借款給未○○」等語。足見卯○○、辰○○等對於未○○、庚○○等炒作台光公司股票都有幫助之行為,原審對此部分全未審酌,遽行判決自有可議。
㈤、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你下單買賣之
券商為何﹖)我皆下單於台中地區之券商,計有‧‧‧櫻花證券‧‧‧(前述各券商接受你委託下單之營業員為何﹖)櫻花證券為戊○○::(前述券商有無提供丙墊款予你炒作台光股票﹖)計有富山、大裕、櫻花、永發、中興、康和等券商提供丙種墊款。(前述券商提供丙墊款之金主為何﹖)前述除櫻花證券之金主為林溪外其餘券商之金主,我都不清楚‧‧‧另依證券業行規,營業員丙墊予客戶或接受較大客戶之委託下單,亦自行提供人頭戶供客戶進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另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炒作初期皆由前述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供我等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提供丙種墊款者為富山證券、大裕證券、中興證券、京華證券、永發證券、櫻花證券‧‧營業員即前述下單之營業員,並由該等營業員與我等對帳,至於金主為何我並不清楚。未○○炒作台光股票斷頭後,總計積欠東勢證券11,120萬元、富山證券4,400萬元、大裕證券1,800萬元、櫻花證券2,180萬元。(前述提供丙墊之券商係由該公司何人負責提供﹖)我未負責對帳,故我不知情。(前述丙墊之券商係由何人提供丙墊服務﹖)即係我前述提供丙墊券商負責接單之營業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供陳櫻花證券之金主為林溪等語(見同卷第十九頁)。
而被告丙○○於同年十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魏、徐二人在大裕、富山、櫻花、康和、日盛、中農、京華、金鼎、中興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由何人提何﹖)都是由各證券公司的營業員潘瑞文、吳榮崇、戊○○、劉政華、鄭德臣、蔡杏宜、林昭仁、夏清平等人,至於人頭帳戶有哪些,我因未詳記,所以不記得。(前述提供丙墊之金主為何人﹖)我只知道櫻花證券戊○○的金主為林溪,至於其他營業員背後之金主為何人,我不知道」,均互核相符。
⑵原審雖又以「林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檢察官督同中機組訊問時供證
:「(你認識未○○﹖他有無於八十三年間向你說要利用你的戶頭炒作台光股票﹖你有無參與炒作台光股票﹖)我認識未○○,八十三年間我未曾將戶頭借給他,也沒有參與作台光股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一三六頁)。果此「林溪」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於櫻花證券提供予被告未○○、庚○○等之「丙種金主」,依前述丙種墊款之質押模式,則林溪理應於櫻花證券有開戶及買賣台光股票之資料,何以扣案之各該證券公司帳戶,竟無林溪於櫻花證券公司之交易資料﹖而認為戊○○未提供金主林溪。然並未規定金主必須在提出丙墊之證券公司開戶,且必須使用個人之帳戶,又縱林溪供稱:「我認識未○○,八十三年間我未曾將戶頭借給他,也沒有參與炒作台光股票」等語,但此為對其有無借人頭戶予未○○之證詞,並非對其有無提供丙墊資金予未○○之證詞,故原審應是有所誤認。
㈥、被告巳○○部分:原審以尚難以被告巳○○個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未○○、庚○○等人不明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庚○○等均一致供稱被告提供鄭昌平、鄭得瑒、尹強生等三人之帳戶供渠等使用,被告復坦承提供上開三人帳戶供被告未○○、庚○○等買賣台光股票,互核相符。而被告為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並坦承伊知未○○等有意入主台光公司,則被告對未○○等將大量買賣台光公司股票始能入主台光公司之事實知之至明,更何況被告並不諱言公司為求業績乃指派前往東勢證券公司,欲請未○○等人在日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賺取手續費,則被告對未○○等大量買進、賣出台光股票,及以如監視報告所示方式哄抬股價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提供前開三人之帳戶應亦本於此項真意而為。又原審雖以本件由調查局在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查獲可能涉及炒作台光股票之人頭帳戶資料,亦僅有「吳雅珍」一人,卻查無鄭昌平、鄭得瑒、尹強生等人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因而認為未○○等有無利用上開三人帳戶買賣台光股票,其買賣之時間、價位、股數及買賣方式要非無疑等語,然經調閱原審本案卷宗結果,原審對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未曾向日盛公司查詢,自不能認為原審對是項證據已經調查,且其調查結果足以否定被告未○○、庚○○及被告巳○○等之自白,原審諭知被告巳○○無罪,自難認為允當。
㈦、原審法院如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理由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卯○○、辰○○、子○○、己○○、戊○○、巳○○等人之犯罪時,對於扣案證物亦有勘驗之必要,對於未○○、庚○○等炒作台光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清償情形,亦有依職權向未○○、庚○○等炒作台光公司股票有關之各證券公司暨各銀行調閱未○○、庚○○等炒作台光公司股票之資金往來情形,且該等資金往來之情形不限於融資、融券部分,尚應包括以丙墊及現金買賣台光公司股票部分,再將凡此調查所得之資金往來資料勾稽未○○、庚○○、丙○○及各被告之供述,並與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之監視報告比對,始能勾勒被告等幫助未○○等炒作台光公司股票之全貌,然細閱原審刑事卷均無勘驗及調閱之資料,故原審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原審徒以右揭理由,判決被告等均無罪,難認允當。
六、本院詳核前開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己○○、子○○、卯○○、辰○○、辛○○、戊○○、巳○○等人均無罪之上訴理由,並無對被告己○○等七人所提出丙種墊款或人頭戶舉出有何具體明知被告未○○、庚○○等二人有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上市之台光股票,不得意圖抬高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台光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而故意幫助之行為事證或提出本案卷內之何項具體證據,已足使本院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己○○等七人犯有被訴幫助同案被告未○○、庚○○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犯行之具體事證。本院於審判期日調取並逐一調查扣案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三號京華證券公司人頭戶、東勢證券公司、富山證券公司、永發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康和證券公司、永興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中農證券公司等人頭戶資料,被告未○○個人財產資料、台光公司董、監名冊,未○○個人財務明細表、小羊兒企業股權讓渡契約、台光股票股債紀錄表、台光股票投資關係對照表、小羊兒企業工商資料。及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四○號暨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三九號扣押物物品清單所載全部扣押物品(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俱不能積極確切證明被告己○○等七人被訴之幫助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定方法,資為認定被告己○○等七人之被訴幫助犯罪行為。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要旨所示無為發現真實,應再依職權從與被告未○○、庚○○等炒作台光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清償情形各證券公司或金融機關等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證據,應以審判期日時,審判甲○察官所蒐集本案卷內所存在的一切證據為限進行調查辯論。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詳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諸多以懷疑推測或檢察官個人採證意見,均尚不能具體確切舉出證明被告己○○、子○○、卯○○、辰○○、辛○○、戊○○、巳○○等七人被訴之犯罪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有罪部分該被告得上訴;被告無罪部分該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表:(丙種金主質押股票帳戶,不予列入)┌─────────────────────────────────┐│東勢證券公司 │├───┬────┬───┬───┬───┬───┬────┬───┤│魏阿標│魏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蔡灑娥│├───┼────┼───┼───┼───┼───┼────┼───┤│陳進添│盧盛忠 │何富龍│劉嫦眉│劉苑余│詹文惠│ │ │├───┴────┴───┴───┴───┴───┴────┴───┤│富山證券公司(由吳榮崇提供) │├───┬────┬───┬───┬───┬────┬───┬───┤│廖秋香│連林斐英│翁楨松│翁麗玉│陳聖福│王符博理│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 │陳柏川│洪樹葉│黃秀蓮│黃秀琴 │郭琇萍│黃雪莉│├───┼────┼───┼───┼───┼────┼───┼───┤│張益銘│吳廖金 │黃秀蘭│吳德昌│林春榮│巫國森 │張嫦玲│黃慶源│├───┴────┴───┴───┴───┴────┴───┴───┤│永發證券公司(由丙○○傳真開戶) │├───┬────┬───┬───┬───┬────────────┤│劉嫦眉│何富龍 │劉苑余│詹文惠│陳進添│ │├───┴────┴───┴───┴───┴────────────┤│日盛證券公司(由巳○○提供) │├───┬────┬───┬────────────────────┤│鄭昌平│鄭得瑒 │尹強生│ │├───┴────┴───┴────────────────────┤│金鼎證券公司 │├───┬─────────────────────────────┤│魏營衍│ │├───┴─────────────────────────────┤│京華證券公司 │├───┬────┬────────────────────────┤│蔡志明│陳聲木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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