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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己○○係育英與聖林補習班之員工,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戊○○係叔姪關係,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房屋坐落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屯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己○○以其中二百萬元支付丁○○為購買前揭房屋之部分價款,其祖父丙○○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己○○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以供補習班周轉運用(丙○○當時係補習班之負責人,嗣後始由戊○○接任,此三百五十萬元係以轉帳方式轉入丙○○之帳戶),丙○○因而開具未載日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現改制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儲蓄部帳戶七一一八之一帳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與己○○母親傅鍾秋香持有,並按月由補習班開具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給己○○,丙○○並應允於補習班有盈餘時,將償還該筆借款,嗣丙○○將補習班交與其子戊○○經營,己○○及傅鍾秋香見補習班已有盈餘,卻未見丙○○、戊○○有償還該筆借款之意,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推由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間某日,利用其辦理補習班事務,持有戊○○印章之機會,盜用戊○○之印章於空白之二張取款憑條上,並私自留存之,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利用其代理補習班會計、總務,持有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之機會,至臺中市○○路○○○號之臺中企銀臺中分行,將上開盜用印章之取款憑條一紙偽填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一紙,再據以行使,連同存摺向臺中企銀臺中分行人員辦理轉帳,該行承辦人員因而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丙○○所有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現改制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儲蓄部帳戶七一一八之一號,足以生損害於戊○○,己○○並於同日,將傅鍾秋香所交付之前揭丙○○開具,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填載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而提示兌領得三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丙○○前揭借款,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同時,在另紙盜用印章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五百五十萬元而偽造之,再據以行使,連同存摺同時向臺中企銀臺中分行人員領取戊○○之存款五百五十萬元,使銀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同意領取,而依己○○之指示,將領得之五百五十萬元匯入己○○之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右揭時地持告訴人戊○○名義取款憑條領取共九百萬元款項辦理二筆轉帳,又二紙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及前揭丙○○開具,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均係伊填載等情均坦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盜用告訴人戊○○之印章,戊○○之印章是戊○○自行保管,從來沒有將印章交予伊辦事情;取款憑條是伊爺爺丙○○向伊及其母親傅

鍾秋香借款六百萬,開該二張蓋妥戊○○印章之取款憑條交予伊母親;並表示在補習班有錢時,伊隨時可以去提領,另丙○○並交給伊母親一張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用以補貼原傅鍾秋香所有座落臺中市○○路房屋之裝潢費用,三百五十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以詐領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復據被告對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為其所書寫,又其有持取款憑條領款並辦理轉帳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有臺中企銀臺中分行函附之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二紙、丙○○開立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一紙及臺中企銀臺中分行戶名戊○○之存摺存提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取款憑條並領取戊○○款項之事實。

(二)再查系爭印章平日由告訴人戊○○保管,惟有時會委託被告至銀行蓋用印章或辦理事務等情,亦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證人即補習班會計乙○○除在原審證述若支票存款金額不足時,銀行會通知將戊○○戶頭的錢,轉入支票帳戶,然後再通知補習班補蓋章,八十八年年中之前,都是被告在跑銀行等情(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在本院亦證述偶而有一、二次,銀行找不到伊,補習班又沒有辦理語音轉帳情況下,銀行會就補習班存款帳戶先辦理轉帳到支票存款帳戶,之後再通知補習班補蓋章,伊即會通知告訴人,由告訴人叫跑銀行的人去補蓋章,那段期間跑銀行的人是被告(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而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行員庚○○在本院亦證述「(你們銀行慣例是否可以先替客戶辦轉帳再叫客戶來補章﹖)以前比較熟的客戶,如果同意會這樣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更稱「他(指戊○○)就叫我載他去銀行,我是載他自己本人去補蓋章」(本院卷第九頁),在原審法院亦稱「都是戊○○自己拿印章去銀行補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可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除常規轉帳外,確會避免熟客戶一時疏忽致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是在權宜上先為客戶將乙種存款帳戶之金錢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兌現支票,事後再通知客戶補章,被告所辯該銀行只有常規之語音轉帳及臨櫃轉帳,而未先為客戶轉帳再由客戶事後補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在訴訟程序外擅自對庚○○錄音所為譯文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庚○○在本院原亦未證述伊個人曾為補習班如此辦理轉帳,自不得以該錄音及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於補習班原任職總務,亦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更係補習班負責人之親人,基於其職務及信賴關係應有受託拿取告訴人印鑑之機會,是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盜用印章等情,尚非無據。而證人乙○○固未證述伊親見告訴人將印章交給被告去補蓋章,然伊係補習班會計,負責補習班帳戶管理,對被告在補習班實際從事職務及類似之補章等事項處理方式應知之甚詳,本件糾紛更與伊個人無涉,當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應堪採信。

(三)被告及傅鍾秋香在歷次訊問均稱係丙○○向其等借款,並於借款之初即拿蓋妥印章之取款條予伊,然借款人既係丙○○,丙○○竟拿蓋戊○○之印章給被告等,被告等當時何以願接受之,何以不要求更換丙○○名義之取款條,僅取款條,無存摺並無法領款,何以被告等不要求改開立支票或本票,又前揭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如係被告祖父丙○○交付供清償借款及房屋裝潢費用,則此二筆款項之金額應自始確定,衡情亦應由丙○○親自填寫取款條金額欄,如何會交付金額欄空白之取款條,而由被告書寫金額,該金額更應係丙○○決定,然被告在原審法院卻供承「(金額是何人決定的﹖)我決定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可見丙○○並未交付該二紙取款條予被告或傅鍾秋香。

(四)又九百萬之數額並非少數,被告既係經其祖父丙○○之授意提領,其於提領本件二筆款項之際,何以竟未先知會丙○○或戊○○(參考傅鍾秋香在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述「要領錢了以後,才會告訴丙○○」語),且二紙取款憑條之金額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日期均係被告自行填載(詳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卷二第七頁訊問筆錄),此豈符通常金錢流通處理方式,事實上被告領取存款時仍在補習班工作,其於原審及本院動輒稱呼丙○○「爺爺」,其等關係應非至為疏遠,是有何困難不可將取款憑條及支票交給告訴人及丙○○親自填載,何以須先領錢再行告知,且查本件被告提領款項時,其已非補習班之總務,原已不負責款項提領,被告本件提領款項,係乘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代理休假之補習班會計乙○○之會計工作,而持有告訴人之臺中企銀臺中分行存摺之際,始予提領等情,亦據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被告對此點亦未否認,五百五十萬元如係正常催討債務行為,自應循正常程序,由丙○○或補習班支付之,況借款已逾二年之久,又有何急迫須由被告利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之代理機會倉猝辦理之,何以不能於是日上午或次日由補習班會計領取支付之,其顯明知丙○○尚無償還該三百五十萬借款之意,告訴人亦不可能支付該五百五十萬元,始會以領取後再告知之方式造成既定事實,又該三百五十萬元如係丙○○承諾給付傅鍾秋香房屋裝潢費用,應與補習班業務無關係,何由被告竟由告訴人帳戶提款支付之,顯見告訴人戊○○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予盜用印章,並偽填取款憑條之金額,再據之提領告訴人之存摺款項,自足生損害於戊○○個人文書之正確性,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

(五)又查本件被告領款之取款憑條係被告書寫金額等情,已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然被告竟於偵訊供稱係丙○○將蓋好印章及金額之提款單交其持有云云(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其就取款憑條上之金額係其所填載之事,於事發尚未逾一月,記憶猶新之偵訊時,竟為虛偽之陳述,顯見其於偵訊已有卸責之意;再查被告就取款憑條係丙○○或被告母親傅鍾秋香所交付等情,於偵訊及原審辯稱不一,其於偵訊辯稱係丙○○拿這二張提款單(即系爭取款憑條),上面已蓋好印章及金額,交給我,同時交了一張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我媽,當時爺爺告訴我,只要帳戶內有足額,我就可以提領云云(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偵訊卷第八頁正面及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二日親筆所書答辯狀偵卷第十二、三十四頁),至原審始改口辯稱:取款憑條是爺爺丙○○交給我媽,我媽再交給我使用云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筆錄),並辯稱:是八十七年左右我母親在家中客廳交付給伊的云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筆錄),而證人傅鍾秋香於原審則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在客廳將取款條交被告,支票係八十七年一月就交給伊云云(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法院筆錄),而前揭取款條係何人交付,金額何人書寫,均屬極單純之事實,如確係丙○○交付取款條予被告或傅鍾秋香,被告無掩飾犯行之必要,何以前後供述會如此嚴重歧異,必係臨訟編造,始會因心念轉變或訴訟策略應用,致於不同時間有截然不同之辯詞,證人即被告之妹傅雅琪在本院證稱伊在八十七年八月份某日,親見丙○○至其住處客廳將取款條交給其母傅鍾秋香,並向傅鍾秋香表示該取款條係要補償房子裝潢費及貸款利息云云,然傅雅琪係被告之妹,如傅雅琪親見對被告如此直接有利之事證,衡情被告早於偵查或原審即聲請調查訊問之,不可能迄本院始主張此證據,況傅鍾秋香在原審即證述丙○○交付二紙取款憑條時,並無其他證人在場(原審卷第二三三頁),是傅雅琪在本院所述自屬虛偽,無可採信。

(六)被告對取得取款憑條之原因辯稱: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並非伊所盜用;上開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二紙係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交付其母傅鍾秋香,因丙○○以被告房地向銀行借貸六百萬元,故交付上開二紙取款憑條予傅鍾秋香,伊母親再於八十七年間將二紙取款憑條交予伊,並囑附於補習班有錢時,即可前往領取云云,傅鍾秋香在原審亦證稱:二紙取款憑條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家中客廳交給被告,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丙○○交給我的;八十七年一月就交給我一張丙○○三信的票;伊是將票及取款單同時交給被告云云(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法院筆錄),惟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向銀行借貸六百萬元,惟其中二百萬係以現金提領,另三百五十萬係借予丙○○使用,經提領後轉匯入丙○○三信帳戶,丙○○並因之交予被告持有一紙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該紙支票即被告持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兌現之支票等情,亦據證人丙○○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一紙及被告台中企銀南屯分行之存摺明細一份,且有臺中企銀函附之己○○帳戶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及取款憑條各一紙可佐(匯款單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五頁),是證人丙○○所述之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與其交付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兌現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相符,借款人與支票發票人亦相符,是證人丙○○所述顯非無據。

(七)被告稱借款金額係六百萬元,而非三百五十萬元,前揭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係丙○○開具供補貼建國路房屋之裝潢費云云,惟丙○○在原審及本院均堅決表示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該紙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即係因以被告之華美街房子貸款後借予補習班使用,始開票交被告或傅鍾秋香收執,並無所謂補貼傅鍾秋香建國路房屋裝潢費情事,經查以前揭被告名義房屋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金額為六百萬元,而各月份應繳之利息約四萬餘元(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存摺上之摘要記載放息者,因貸款手續係分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二筆借貸,是各月份利息亦均係分二筆扣繳,二筆金額共約四萬餘元,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扣繳利息金額均為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加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即各四萬三千三百十五元),然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交給被告之利息支票卻均係三萬二千元(詳偵查卷上存摺影本記載),如被告所述屬實,豈非借款之初,伊每月須為丙○○負擔約一萬元之利息,顯然無可採信,而丙○○係長輩,是給付被告之利息略高於銀行利息本即合理,並符民間借貸常情(如前揭存摺所示,貸款四百萬元部分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扣繳利息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而丙○○在是日交付被告由銀行代收之支票金額為三萬二千元),是本院認應以丙○○所述借款係三百五十萬元,另二百萬元係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購屋貸款始符合真實,而該二百萬元部分之利息既由被告負擔繳納(以帳戶扣款方式繳納,並非按月至銀行支付現金,詳存摺影本所示),被告自明知該部分屬應由伊負擔之購屋貸款,否則何以願意負擔之,所述該二百萬元遭甲○○侵吞云云無可採信,又傅鍾秋香固提出建國路房屋總金額三百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之裝潢費用收據數紙,稱丙○○曾表示要補貼該屋裝潢費云云,然此為丙○○所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傅鍾秋香證述外,別無任何事證存在,傅鍾秋香係被告之母,被告在本院供承其本案所為均係經傅鍾秋香指示(本院卷一第一一○頁訊問筆錄),是傅鍾秋香與被告自具共犯關係,其所言又有利於被告及伊個人,既無其他充分佐證,本無足輕信,且依傅鍾秋香在原審提出書狀記載「...不料公公說我是媳婦只可領八千元,婆婆說我們母子吃飯錢扣四千元」、「經過半年乞討」、「決定帶著四個子女自行謀生」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起),依傅鍾秋香所述丙○○對待伊母子應屬苛刻,丙○○尚須以被告名下財產貸款供補習班運用,竟會慨然承諾補貼傅鍾秋香達三百五十萬元之裝潢費用,誠屬難以想像之事,且固定之裝潢及設備附屬於房屋,為房屋一部分,建國路房屋之買賣價金原即包括該屋之固定裝潢及設備,丙○○既以建國路房屋賣得價金代被告購買華美街房屋,自無再補貼傅鍾秋香裝潢費用之理,應認丙○○以被告名下房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始交付同面額支票供擔保。

(八)被告稱該華美街房屋市價為七百八十萬元,不可能如丙○○所述為一千二百萬元,是丙○○所稱購買華美街房屋不足二百萬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傅鍾秋香已於本院證述「(買華美街房子你同意否﹖)那是我公公決定的,他起初只說要買一間房子給我,後來他說要買華美街的房子給我,我也同意,但買賣價金我不瞭解」、「我連他們何時談的,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反對,都是我公公決定的」、「沒有我們參加決定之餘地」(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起),買賣房屋之價金係由出賣人與買受人契約合致而成立,原非必與所謂市價完全一致,況所謂房屋市價亦因時地而有不同,原無極確定準則,傅鍾秋香既要購買房屋,又不親與賣方丁○○洽談價金,而任由丙○○洽談,甚至購屋後迄今對買賣價金仍稱不了解,顯然原即授權丙○○代理洽談購買華美街房屋事宜,丙○○係本於傅鍾秋香授權代與丁○○達成買賣合意,被告與傅鍾秋香事後始稱房屋市價僅八百四十萬元,不應係一千二百萬元云云,顯不足取,被告又提出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一紙稱買賣價格為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二元云云(本院卷一第一四○頁),然民間買賣原即有依據土地公告市價及房屋課稅價值而訂立之公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座落臺中市○區○○街,土地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樓房透天厝(詳本院卷第一四○頁起),縱在房地產不景氣之今日,亦不可能僅以三百五十餘萬元即買得,即便被告亦自稱該屋市價為八百四十萬元,是該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二元之契約書當然並非實際之買賣價格,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

(九)被告稱關於出賣傅鍾秋香座落臺中市○○路房子及購買臺中市○○街房子的事都是由丙○○與傅鍾秋香商議決定,伊均係依其母親傅鍾秋香指示辦理,對前揭款項細節均不了解,在辦理前揭貸款時,伊係與丁○○之子甲○○同往辦理,但當時伊先離開,伊要將六百萬元借給丙○○,卻遭甲○○侵吞其中二百萬元,伊已對甲○○提出告訴云云,然被告係該次借款之申請人,有其提出之借款申請書附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起可參,既與甲○○一起前往銀行,如非授權甲○○辦理,何以會在辦理過程先行離開,又查前揭貸款所得金額係存入被告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影本附偵查卷第三頁起可參,由存摺內容記載,該帳戶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放款日即提領出現金二百萬元,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再辦理匯出三百五十萬元,而丙○○係甲○○之外祖父,被告與甲○○為表兄弟,丙○○如真欲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竟遭甲○○在辦理手續過程侵吞達二百萬元之鉅,親族之間焉有在嗣後二、三年期間對此均渾然不知之理,且該六百萬元借款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部分貸款利息係由被告負擔,甲○○如侵占貸款二百萬元,何以被告願負擔該貸款之利息(即前揭理由七所述),丙○○在本院固證述伊均係與傅鍾秋香談房屋買賣之事,未告知被告等語,然不能謂被告對此即完全不了解,被告仍可由傅鍾秋香告知或存摺內記載而知悉詳情,伊當然明知該二百萬元為應交付丁○○之購屋價金,始願意負擔該部分貸款之利

息,又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辦理前揭三百五十萬元之轉帳匯入手續係由被告與乙○○一起到銀行辦理一節,業據乙○○在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五頁及第一六五頁),被告在本院對此亦未直接否認,僅稱「如果有,應該是我載她去」(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是該三百五十萬元匯款係由被告與乙○○一起去銀行辦理應毋庸置疑,前揭被告帳戶之存摺係由伊個人持有,存摺上已明確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放款日即已提領現金二百萬元,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又與乙○○一起至銀行辦理轉帳,在路途中及辦理過程,必可因對話或目見,而可知是日至銀行之目的,何以對轉帳及借款給丙○○之金額仍稱不了解,所辯伊對本案之購屋及借款金額均不知,伊均係依其母親指示辦理,無犯罪故意云云當無可採。

(十)被告稱前揭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在辦妥貸款後,即由丙○○保管云云,然訊據丙○○及補習班會計乙○○均堅決否認曾代保管該本存摺(本院卷二第一六六、一六八頁訊問筆錄),經查被告在本院稱伊將該本存摺交給檢察官,檢察官卻將存摺丟掉(本院卷二第五十九頁),按如非被告保管該存摺,被告又如何能將該本存摺交給檢察官,又依偵查卷附存摺影本記載,該存摺上有手寫之「代書費」、「契稅」、「學費」、「永安學費」等字,被告就「學費」、「永安學費」之記載,在調查期日供述「好像是我的字」、「好像是我寫的」,在審判期日坦承「(帳戶上面載明契稅、代書費、學費等字樣是誰寫的﹖)那是我爺爺叫我做註記的,所以是我寫的」(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第二八三頁),被告在本院又坦承繳納利息之支票係由會計按月交給伊,伊每月拿去銀行代收,至銀行辦理支票代收須攜帶存摺(本院卷二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當然該本存摺係由被告個人保管之,否則如係丙○○或補習班代保管存摺,則補習班逕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在帳戶內存入款項即可,何須先開具支票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將存摺及支票拿至銀行辦理代收,被告在本院自承除該筆三百五十萬元外,不知該存摺內有何款項係丙○○運用(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丙○○有何必要為被告保管該本存摺,又何須如此煩瑣代保管該本存摺後,再每次拿存摺給被告加註書寫及每月將存摺交由被告辦理支票代收,再收回保管之,由被告在該本存摺上書寫註記,並每月持存摺辦理支票代收暨自承伊將存摺交給檢察官等情,已可判知係由被告個人保管應用該本存摺,被告對存摺上記載內容知之甚詳,伊對有部分貸款利息由伊負擔繳納亦有充分了解,丙○○僅係按月由乙○○代開具支票交與被告以繳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被告亦明知該二百萬元係支付購屋款之一部分,並非遭甲○○侵占。

(十一)被告稱丙○○開具交與被告之利息支票為四萬九千元,是可知丙○○向被告借款金額為六百萬元云云,然查如借款金額為六百萬元,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借款起,丙○○交給被告之利息支票即不可能低於該六百萬元之銀行利息,否則豈非貸得款項由丙○○運用,卻由被告為丙○○繳納銀行利息,惟丙○○交給被告之利息原係三萬二千元,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始調為四萬九千元,有偵查卷附存摺影本記載及補習班內部轉帳傳單附本院卷第一

二三、一二四頁可參,則丙○○在本院證述因傅鍾秋香向伊表示利息負擔沈重,伊始應傅鍾秋香請求而增加給付利息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且符事理,應屬事實。

(十二)被告稱傅鍾秋香與告訴人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臺中市○○路房屋賣得價金為三千零六十萬元,以二分之一計算,傅鍾秋香應得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以之購買華美街房屋尚綽綽有餘,自無須再以貸得之二百萬元支付房價云云,然查傅鍾秋香在本院自承華美街、建國路、補習班乃至達立機械公司及達欣公司的錢都是丙○○賺的(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且由出賣建國路房屋及購買華美街房子,有關賣價及買價均係由丙○○與對造協議,傅鍾秋香無參加決定餘地等情(詳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訊問筆錄),可知丙○○因係家族之最尊長,且財富亦均係丙○○賺得累積等因素,丙○○對家族財富處於事實上之支配地位,建國路房屋雖登記傅鍾秋香及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二人仍服膺丙○○對家族財產之支配地位,而關於建國路房屋之賣價丙○○在本院證述出賣房屋時約繳交增值稅一百餘萬元,又房屋原即有抵押貸款等,原共借了一千九百餘萬元,扣除全部費用及貸款後,約剩一千萬元,戊○○並未分得,均以之購買華美街房子給被告,尚不足二百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起),事實上丙○○處於家族財產之支配地位,出賣建國路房屋及嗣後價金之分配過程,戊○○以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當然知情,本案亦無事證證明傅鍾秋香當時對此分配方法有何異議,自應認三方(丙○○、傅鍾秋香、戊○○)間存有一關於建國路房屋之出賣及價金分配方式之契約關係存在,即由丙○○決定傅鍾秋香(或己○○)分得該屋價金扣除手續費、稅金及貸款後之全部金額,戊○○無所得,傅鍾秋香及戊○○自均不應事後再主張應分得全部賣價(三千零六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否則如堅持依該屋原應有部分計算應分款項,豈非戊○○亦應分得該剩餘價款一千餘萬元之二分之一。

綜核上情,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擅自辦理共計九百萬元之存款轉帳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盜領五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領取三百五十萬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下,先後盜用印章於二紙取款憑條,再先後偽填二紙取款憑條之金額,及先後以偽造之二紙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行為,均分別係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揭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取款憑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傅鍾秋香就前揭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在本院迭次供述伊係依傅鍾秋香指示領款,傅鍾秋香在本院歷次訊問對此亦不否認,是傅鍾秋香就本案與被告係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就此漏未論述,犯罪態樣認定尚有未洽,(二)前揭三百五十萬元原係丙○○向被告之借款,被告領取該三百五十萬元係為存入丙○○帳戶以兌現丙○○原交付之支票,丙○○在本院亦證述原約定迄補習班有錢即要還借款(本院卷二第五頁訊問筆錄),被告既係為其已屆期之債權而領取該三百五十萬元,且伊認定係補習班使用該筆借款,補習班應償還之,伊自補習班負責人帳戶領取款項償還之,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惟冒用告訴人名義開具取款憑條部分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義文書之正確性,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被告二筆盜領犯行均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且獲取利益甚高,卻迄今不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固不佳,惟念被告現年僅二十八歲,年輕識淺,又與告訴人間係屬親叔侄,本件詐領存款之標的,係其親叔叔所有,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應與不滿家族間財產分配方式密不可分,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開盜用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並非偽造,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規定不合,公訴人誤以為應宣告沒收,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經行使交予銀行持有,已係銀行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刑法之沒收規定未合,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在本院固供承前揭丙○○名義,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係伊填載(本院卷二第七頁),然丙○○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承諾於補習班有盈餘時償還之,並開具該紙支票給傅鍾秋香轉被告收執,自可認有授權在補習班有能力清償借款時,由執票人即被告填載當時日期,以提示兌領支票之意,既可認有授權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