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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六

住台中身分證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七號,移送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辛○○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辛○○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業務,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受戊○○月母姚蔡笋絨之委託,為戊○○之父姚來發(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死亡)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七二地號,面積○‧○八五八公頃,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縣○○鄉○○村○○路水師寮巷一九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0),台式土造平房,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辛○○於承辦該業務時,發現姚來發另有坐落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三之一(面積五‧三五四九公頃)、三之九(面積六‧三六七五公頃)、三之十一(面積三‧四八八四公頃)、五之一(面積○‧二九七七公頃)、五之四(面積○‧○○九三公頃)、五五之四(面積三‧九九八○公頃)、五五之五(面積一‧九八一九公頃)、同段水裡社小段三九一之一(面積三‧五九○七公頃)等地號之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八五分之一之遺產,辛○○明知姚來發、戊○○均未將上開八筆土地出賣予乙○○,竟於辦妥繼承登記予戊○○後,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盜用戊○○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辛○○利用其不知情之媳婦蒲嬋娟,行使上開契約書、申請書,持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由戊○○將上開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五分之一登記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二、案經自訴人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案件移送原審併為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辛○○坦承受姚蔡笋絨之委託,辦理姚來發之遺產繼承登記;被告辛○○、乙○○並坦承曾將自訴人戊○○因繼承登記所有之前揭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三之一、三之九、三之十一、五之

一、五之四、五五之四、五五之五、同段水裡社小段三九一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五分之一,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辛○○辯稱: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發現姚來發另遺有八筆土地,經告知姚蔡笋絨後,姚蔡笋絨乃帶同乙○○前來,稱該等土地已出賣予乙○○,再委託其辦理將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約於二十四年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向自訴人之父親姚來發購得該等林地,姚蔡笋絨稱要過戶給渠,才帶渠至辛○○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登記收件第八一三○號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登記收件第九七二五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各一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移併偵查卷第一九至四○、六二至

六八、八三至八九、一五一至一八三頁)。被告等雖辯稱係姚蔡笋絨帶乙○○到辛○○處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云云,然證人姚蔡笋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只委託蔡代書辦理過戶繼承之事,沒有帶乙○○至辛○○處云云(見原審一卷第八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況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姚蔡笋絨帶同被告乙○○到被告處辦理右開八筆土地買賣登記之具體事實,以供調查,被告等所辯此情,尚難採信。

㈡證人姚清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右開八筆土地以前是山林地,作柴山用,是給村

子裡的人砍柴回來煮飯用,當(永和宮)神明生日時,才由持分之共有人繳交丁錢,共同來作野台戲慶祝;及伊父親和伊叔父姚來發將木材各以二千元賣給他(指被告乙○○)砍柴使用,並照顧山,不要被人偷砍,沒有將土地賣給他云云(見原審一卷第八八頁),且參以上開八筆土地姚來發之應有部分,依六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達五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有地價謄本八份在卷可憑,姚來發豈有僅以二千元之低價,即將之出賣予被告乙○○之理,足徵被告乙○○辯稱以二千元向姚來發買受上開土地,應非真實。況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自訴人、姚蔡笋絨、被告辛○○、乙○○進行測謊結果:㈠辛○○稱:⑴姚蔡笋絨有與乙○○同赴渠處並委託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⑵戊○○有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予乙○○,⑶渠沒有與乙○○共謀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㈡戊○○稱:⑴姚蔡笋絨沒有委請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乙○○,⑵渠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予乙○○,⑶渠父並沒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乙○○,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㈢乙○○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經數度說明測試方式仍無法充分理解題目內容,不宜進行測謊。㈣姚蔡笋絨年邁,生理狀況不佳,不宜進行測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陸㈢字第八九○四一○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測謊鑑定係對爭訟二造同時為之,並非僅對被告單方面施測,雖姚蔡笋絨與被告乙○○部分,由於生理或智識等因素,無法施測,惟自訴人與被告辛○○部分之鑑測結果,均對被告二人不利,核屬一致,是該測謊之結果應屬正確可採,被告二人確係未經姚蔡笋絨及自訴人之同意,共謀將上開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無疑。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師寮土地為永和宮之公山,永和宮每年農曆九

月二十五日要做戲,所以向這山有掛名的人收丁錢,公山係以十七人掛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背面),且據被告辛○○所提出之土地共有證亦載明:「右列土地(指右開系爭八筆土地)計二百十一丁共有之物,:::凡地上收成之金錢為永和宮修繕及祭祀油香費,如有餘金照有份以丁數公平配與。」,「此土地永為存公,所有收支事項代表者十七名公平辦理,各有份人等永不得言及追加其有權之事。」有該土地共有證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另證人甲○○亦證稱:「土地係永和宮的,以十七人為首做代表登記,此筆土地若讓與別人,則受讓人需繳丁錢。」(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及證人己○○所證:「不清楚有賣土地之事(即姚來發賣土地予被告乙○○之事),但有賣他(指乙○○)砍柴的權利。」,「丁錢由乙○○繳交。」(見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可見右開八筆土地係台中縣龍井鄉永和宮公地,而其中應有部分八五之一雖登記為自訴人之父姚來發所有,惟共有人僅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即砍柴之收益權),並有向永和宮繳交丁錢之義務,則被告乙○○所稱,自訴人之父姚來發以二千元之代價讓與被告乙○○系爭八筆土地,應係讓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而該永和宮則改向被告乙○○收取丁錢,從而自訴人之父姚來發並非出售右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至為顯然。

㈣證人己○○、丁○○、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姚來發將上開八筆土地出

賣予被告乙○○。惟證人己○○係證稱,買賣之事伊未看見是於近這個月時聽鄰居乙○○說的,及伊公公將土地贈與給乙○○之事,是伊嫁過來伊公公告訴伊云云,證人丁○○係證稱,伊不清楚永和宮之公山做何用,二十幾年前做過(永和宮祭祀之)「頭家」,負責收丁錢交「爐主」,渠二十年前向他(姚來發)收丁錢,他告訴渠地以二千元賣予乙○○,叫渠向乙○○收丁錢云云,證人甲○○係證稱,姚來發將土地賣予乙○○時,伊不知道,因姚來發事後未交丁錢,才知他已將土地賣予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皆非上開證人親自目睹買賣事宜,屬傳聞之詞,且參諸上開所述上開㈢所示)亦非能證明係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姚來發之妻姚蔡笋絨至伊家(即被告乙○○家

)告訴我們,土地已賣給我們,叫我們趕快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惟為自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據被告乙○○所稱,自訴人之父姚來發係於六十四年間出售右開土地,而姚來發係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死亡,相距已有十七年,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即姚來發死亡後近一年,始由姚來發之妻催促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違常情,況該證人丙○○為被告乙○○之媳,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難免偏頗,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㈥按土地買賣為個人重要財產之處分,均訂有買賣契約書,作為交付價金或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憑據,據被告辛○○於本院自承,經辦土地代書業務已有四十餘年,對此情應甚為明瞭,而被告乙○○與自訴人之父姚來發有關本件之土地買賣事,並無任何書面憑據,且已逾時十八年,難免有爭議,被告辛○○於受託辦理此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訊明清楚並補具書面文件,以杜糾葛,其竟捨此途徑,於自訴人委託其辦理遺產移轉登記時,併為被告乙○○辦理本件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與被告乙○○無共犯本案行為之犯意。

㈦被告辛○○辦理將戊○○所有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

由其媳婦蒲嬋娟代理向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移併偵查卷第六二頁),而蒲嬋娟於偵查時供述,案件均是渠公公處理,渠有幫忙渠公公送件,對案情渠均不了解,渠不會代書業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二頁背面)。準此,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由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蒲嬋娟,行使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由戊○○將上開八筆土地出賣予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五分之一登記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㈧綜上,被告辛○○、乙○○偽造文書之罪證已臻明確,彼等二人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彼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等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蒲嬋娟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已屆七十歲,從事代書業務逾四十年,因本件土地事宜涉及刑責,雖不直承犯罪,但已有愧疚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辛○○部分併諭知緩刑四年,以資惕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