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於美商花旗銀行編號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歐陽智純」簽名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在台中市○○路○段五二六之三號三樓,以代客申辦信用卡為業,而有丙○○○(原名「歐陽智純」,下稱「歐陽智純」)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上址委託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等辦理信用卡,乙○○因而持有歐陽智純之身分證、扣繳憑單、存摺、服務證明書等相關證件影本。乙○○竟起意冒歐陽智純之名義,申請美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使用,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利用林淑枝(另案處理)經營之安親班內一位不知情的何姓老師,代為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外,並填寫美商花旗銀行編號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歐陽智純」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一併向上開四家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於四家發卡銀行發行該四張信用卡,寄達上址給乙○○後,乙○○乃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歐陽智純,惟歐陽智純嗣後並未使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而將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乙○○,請乙○○繳銷,惟乙○○並未繳銷歐陽智純之上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而與積欠其金錢債務之林淑枝,互為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號林淑枝經營之安親班內,擅自將上開冒名申請得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連同歐陽智純交由其繳銷之上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交給林淑枝,在上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造「歐陽智純」之簽名,並令林淑枝冒用「歐陽智純」名義刷卡,連續多次,由林淑枝在該二家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而透過各該特約商店及信用卡聯合服務中心,向寶島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各詐得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歐陽智純、寶島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
二、案經歐陽智純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都是林淑枝自己去盜刷的,資料也是歐陽智純自己交給林淑枝的,伊是事後才知道云云。惟查:
㈠歐陽智純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告乙○○何事?)我委託他在八十五
年七月間申請中國信託及寶島銀行信用卡,中信的,他有交給我,寶島的,他交給我後,我未使用就又交給他,請他代為撤銷,因我不需要,後來,花旗及寶島向我起訴,我才知道他擅自以我名義申請花旗信用卡,又被告承認他將我的寶島及花旗卡交給林淑枝。」(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一六頁)於另案法官審理時,指稱「(問:有無請乙○○代辦信用卡?)有的,中國信託、匯豐及寶島三家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匯豐二家信用卡有申請出來,交給我使用,寶島銀行也有申請出來,我沒有用,請她繳銷,她未去繳銷,後來,寶島銀行告我返還消費款時,我才知道她未去繳銷,花旗銀行也是被告了才知道被偷辦。我沒有委託乙○○辦花旗銀行信用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第五頁)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他告你的是否實在?)我自己私下想幫他
申請花旗‧‧‧我事先並未告訴他,事後申請到也沒有將卡交給他,他有叫我繳銷寶島的卡。」「(問:如何收到卡片?)花旗銀行直接寄到我辦公室文心路三段五二六之三號三樓。」(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一六〡一七頁)又其於另案法官審理時,供稱「是因為林淑枝欠我錢,所以我把卡交給她,她去刷卡,還我錢,交卡的時間是八十六年七月底,地點是台中市○○街○○號她經營的安親班,我沒有經過丙○○○的同意,就把信用卡交給林淑枝使用,林淑枝知道該信用卡是丙○○○要我去繳銷的。」「(問:有無以歐陽智純名義去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有的,這張她不知道,申請時間是與前面三張信用卡一起申請,辦理地點是中市○○路○段五二六之三號三樓,我也是交給林淑枝刷卡,抵銷我的債務。」「(問: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是何人填寫的《提示》?)是林淑枝經營安親班的一位何姓老師寫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第六〡七頁)㈢告訴人歐陽智純及被告乙○○之右揭供詞,核與美商花旗銀行聲請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影本一紙、寶島商業銀行對歐陽智純之聲請狀影本一件,及林淑枝出具之切結書影本所載「本人冒用歐陽智純寶島銀行‧‧‧花旗銀行,共刷‧‧‧」、「本人林淑枝自乙○○領取歐陽智純之花旗信用卡確定無誤」(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四〡八頁)相符;且有美商花旗銀行編號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附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冒用歐陽智純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持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何姓老師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㈡被告與林淑枝在申請到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歐陽智純」之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乙○○與林淑枝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此一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乙○○推由林淑枝持「歐陽智純」名義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該二家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而透過各該特約商店及信用卡聯合服務中心,向寶島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偽造「歐陽智純」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林淑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其先後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先後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㈤被告所犯上開在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歐陽智純」所犯之偽造署押罪,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漏未併就在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歐陽智純」所犯之偽造署押罪予以審理,尚有未洽。②原判決漏未就右揭美商花旗銀行編號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歐陽智純」簽名,予以沒收,亦有未合。③而且林淑枝偽造之上開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消滅,業據該二家銀行函覆原審(見原審卷第七六、八七頁),原判決竟仍予以宣告沒收,即有違誤。㈥爰審酌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詐欺所得之金額不多,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至於在美商花旗銀行編號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歐陽智純」簽名各一枚,均應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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