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陳鶯見及某李姓小姐三人,共同出資在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經營紫戀卡拉OK店,因違規營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查獲,即思圖更改店名及登記負責人名義。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見告訴人丁○○經常至該處撿拾破爛,知悉丁○○係貧民且不識字,即佯稱可以幫忙向救濟機關申請補助云云,向丁○○索取身分證,以便辦理貧民救濟,丁○○不查,乃將身分證交予被告,被告即盜刻丁○○之印章,連同丁○○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乙○○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設立登記之送件。該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會計丙○○,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代為填寫「申請書」及「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負責人欄填載丁○○之名義並蓋用印章,偽造上開申請書,並由被告偕同丁○○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對保,使不知情之丁○○在上開「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營業項目欄簽寫其姓名,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登記簿上,以憑辦理設籍課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並有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又告訴人係貧民又無出資,被告卻願
意讓其擔任登記負責人,顯係利用告訴人不識字且急欲辦理申請補助之心態,使其誤為擔任紫戀花飲料店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將上開紫戀花飲料店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對告訴人說伊無法兼顧上開飲料店,要請他當負責人,如有賺錢會分紅給他,經他同意後,他才將他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伊收受後就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且稅捐處人員對保時係由伊帶告訴人去對保的,並由告訴人親自在上開「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伊並未對告訴人說拿他的身分證是要去辦理貧民救濟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間經常出入上開紫戀花卡拉OK店(即紫戀花飲料店),並自稱為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在該卡拉OK店工作之林淑惠及楊堯麟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負責人)是丁○○先生,他常到店裡走,但付薪水給我的人是被告,後來由吳姥姥來經營,丁○○幾乎每天都來店裡走走,他說他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曾在紫戀花卡拉OK店(紫戀花飲料店)見過林淑惠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上開二證人所供應非虛妄。㈡至告訴人雖一再否認係上開飲料店之負責人,並供稱當時被告係對其說要辦理貧民救濟,其始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但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其曾在上開紫戀花飲料店「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見一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苟告訴人未同意擔任上開飲料店之負責人,其豈會在上開紫戀花飲料店「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參諸證人即乙○○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乙○○及會計丙○○等二人亦分別證稱:「設籍課稅資料送稅捐稽徵處收件後,分送各轄區,由承辦人員辦理對保以確認負責人,負責人須親自簽名,經對保確認後始會准予變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而上開紫戀花飲料店「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丁○○」署名字跡,經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簽之「丁○○」署名字跡相同(見他案卷第三十四頁),亦有各該字跡足按。另告訴人於其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在上址經營飲酒店業務之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中亦自承係上開飲酒店之負責人,並因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見他案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益見告訴人應係上開紫戀花飲料店之名義負責人甚明。至告訴人嗣改稱該申請書上的名字是否係其簽署,已不復記憶或稱並非其所簽云云,顯屬對重要之案情有所隱瞞,更見可議。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係對其說拿身分證要辦理貧民救濟等語,但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供並不足取。又告訴人於上開紫戀花飲料店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變更登記對保時,在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之前,以負責人之名義,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衡情當應瞭解其所為之意義,是告訴人雖未出資,然其係自願擔任該商號之名義上負責人,殆無疑義。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本件既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上開飲料店之負責人,即難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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