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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墮胎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丁○○墮胎,惟丁○○既要求至醫院檢查,豈有猶未經與被告即當時之男友戊○○商量,即進行手術,且戊○○亦豈有未進入診所,而在外等候數小時,卻未加聞問,其有悖常情,至為灼然;其次被告戊○○至原審審理時始又改稱曾見似丁○○母親者至乙○○診所,顯係為配合被告乙○○之供詞,然以丁○○之母反對丁○○與被告戊○○交往以觀,丁○○之母親豈有知悉戊○○在場,而未與之理論,或見面問話,反而同意女兒墮胎後即私下離開之理,被告所供,顯不足採信。

(二)既被告戊○○堅稱其陪同丁○○至乙○○診所就醫,丁○○豈有可能又如被告乙○○所供稱手術同意書係丁○○母親所簽,意即丁○○不可能於進入醫院後,始又通知母親到場,蓋其母親並未住居台中市區,被告二人之供詞係不可能同時成立,縱丁○○稱其係第一次至該診所就醫,惟原審即引此部分之瑕疵,而不採信被害人之陳述,亦嫌率斷;另證人○○○就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事於八十九年作證時竟仍對陌生人丙○○○有印象,原審逕以證人○○○不自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作證即予採信,亦有未洽等情。

三、本件除原判決經本院引用者,不再贅述外,爰再補充說明如後:

(一)告訴人丙○○○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告訴狀記載:「緣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街○○號住處對告訴人丙○○○之女丁○○施加強暴脅迫,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對之姦淫得逞,致使丁○○懷孕,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由被告偕同前往乙○○婦產科墮胎,是核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姦之罪嫌,因告訴人之女近日始告知其遭被告強姦一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卷第四頁)。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狀記載:「被告乙○○為乙○○診所醫師,意圖營利,於未經丁○○父母之同意,擅自對被害人丁○○實施人工墮胎手術,事後知悉告訴人向被告戊○○提出告訴後,自知理屈,遂以騙術取得告訴人於其墮胎手術簽立同意書,被告不無偽造文書之嫌。」(見他字卷第二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戊○○打我女兒,我女兒才告訴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卷第一四頁)。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稱:約今年(指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才告訴我母親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號卷第一八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稱: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日下午四、五十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稱:我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才申請診斷書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丁○○墮胎的時候我不知道,戊○○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打丁○○的時候,丁○○才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到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那天我才跟我母親說墮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告訴人各次所述之知悉時間,前後不相符,與被害人所述之時間,亦多不一致。已難認定告訴人所指事後始知悉被害人墮胎之情節,係屬實在。

(二)再以目前臺灣地區醫療糾紛頻傳之狀況而言,一般合法醫師,在進行手術之前,為求保護自己,均會要求病患或其家屬,簽具手術同意書,以免將來萬一發生糾紛時,因提不出同意書,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地步。尤其被害人於施行人工流產當時,年僅十六歲,尚為在學之學生,未婚,若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一般合法醫師豈敢甘冒觸法之危險,任意為其進行墮胎之行為。又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乙○○在為被害人進行墮胎時,未經告訴人或被害人簽具人工流產同意書。依常理而言,告訴人已立於訴訟上有利之地位,隨時可以對被告乙○○提起訴訟,斷無反而於事後簽具人工流產志願書,反讓被告乙○○取得有利之證據,據以主張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理。

(三)又被害人於進行人工流產之前,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三次至被告乙○○之診所就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潘○○所開設之潘婦產科醫院,檢查確定為懷孕。有乙○○診所病歷表、潘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而告訴人第一次之告訴狀記載:係被告戊○○偕同被害人前往墮胎。並未指稱被告戊○○有何強迫之情事,且該次告訴之罪名,亦僅有強姦罪而已,並未就墮胎之部分提出告訴,其告訴對象,亦僅有被告戊○○一人,並無被告乙○○。嗣於被告乙○○依檢官之要求,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提出陳報狀及病歷表、人工流產志願書之後,始稱於申請診斷書時,簽具流產同意書,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等提出墮胎之告訴,於第二次之告狀,則改稱被告戊○○以恐嚇手段攜同前往墮胎等情。依前後情節以觀,告訴人於第一次告訴時,既已知悉未得其同意墮胎之情事,為何對於墮胎部分,完全未加以告訴,遲至被告乙○○應檢察官之請求提供資料之後,始行告訴,亦有可疑。

四、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既有諸多瑕疵,本件又有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人工流產自願書在卷可憑,告訴人等復無法舉證證明該自願書係屬事後所簽,或告訴人確係事後知悉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犯罪行為,被告等非法墮胎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縱本件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逕以推論被告等之犯行,已於理由中敘述甚詳,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墮胎案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