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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庚○○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三十二年度第九七一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庚○○於任職國立臺中師範學院擔任人事主任期間,明知被告調派師院編審一職,業經教育部以自訴人具乙等特考土木工程及格,宜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且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一八三四號函知自訴人上開教育部指示事項,竟未將有關員額編制表報核,即擅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八二一號令改派自訴人為薦任六級之技士,且被告庚○○明知自訴人係八十一年八月到師院任營繕主任一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改調編審職務,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改派技士一職,依規定須到職始可送審,送審後方可打列考績,自訴人拒絕接受技士一職,被告庚○○竟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國立臺中師範學院自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資料中,偽填造送審資料,將自訴人職務以技士一職核定,而偽造自訴人之技士一職之到職及送審日期,考列自訴人技士之考績。且被告甲○○係師院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考績會議之主持人,被告庚○○係出席人員,明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且知悉當天十二名出席人員(全體委員十五員)關於自訴人之考績考核,四票棄權,三票評定為丁等即六十分以下,另二票乙等之考評分數,遭竄改為六十分以下,上開遭竄改票數,連同前開三票,計五票,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即六票之同意,竟任意竄改分數,且漠視規定,偽造會議紀錄,將自訴人考績考列丁等,是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以臺中師範學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定關於自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其中當事人資料部分之到職及送審日期均依據教育部規定之方式記錄後,再交由各當事人核對無誤後,交由考績人員打列成績,又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經由人事室會辦之考績會議過程中,有關出席考績人員所打列之成績,亦依規定核算自訴人之考績成績後,經與會代表無異議後定案,亦無串改事由等語為辯,被告甲○○以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由伊所主持之考績會議,由各考績人員對於核定人員予以給分,再將每一受評人之分數平均後,且在場委員無異議後通過,決無串改委員所施打分數之偽造文書一事等語為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庚○○任職國立臺中師範學院(以下稱臺中師院)人事主任期間,因自訴人調派編審一職,經教育部函示應將自訴人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經臺中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人字第一八三四號函將上開教育部指示內容函知自訴人後,即積極就編制表之修正問題數度函教育部溝通,此有臺中師院中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八三五號函載「...因本學院目前並無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可供改派,必須修正本學院教職員員額編制表,擬將現有技術人員技士職缺一個,修正為系統維護工程師一人,以資配合,現正另案趕辦報核中」(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中師院同日第一八三六號函載「...特擬修正本學院八十二學年度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將表內原列技術人員中技士三人(現缺一人),修正為技士二人,系統維護工程師一人(屬稀少性科學人員-資訊科學技術人員三等技術師,相當薦任一級)以資配合」(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教育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第0二九八五六號函載「...擬將現有技士職務調整為稀少性科技人員-系統維護工程師,由黃員調任一節,以黃員所具資格是否符合三等技術師之資格規定,宜請查明後再行辦理」(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臺中師院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三六0號函載「...復陳乙○○先生履歷表影本一份、有關證件影本四份。前述擬請修正之本學院員額編制表所列〈程式設計師〉,如認黃員資格不合調任時,請鈞部核定修正其他適任職務賜復」(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教育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第0四二三一一號函載「...至程式設計師相關科系之認定,須在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滿資訊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且持有學分證明書者...,請依上開規定另案檢具黃員大專學歷以上學校成績單及曾任擬任職務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報部憑核」(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中師院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二八七七號函載「...黃員雖曾修習資訊課程,但目前尚無法檢具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修滿資訊課程二十學分及曾任擬任職務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陳核」(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等函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庚○○任職臺中師院期間,臺中師院業已依函文所示設法呈請修正員額編制表以配合自訴人職等,自訴人無法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肇因臺中師院編制所限及自訴人不具相關專長所致,臺中師院函請教育部修正該院員額編制雖未能獲准,然對自訴人可謂仁至義盡,無可究責。

(二)按公務人員之考績表內關於當事人資料中職務、到職起算日之計算等應以權責機關之派令為準,此有銓敘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華甄三字第二五○八九號函釋在原審卷,又臺中師院關於考績表內「職務」一職係伊打列考績當時,被考評人之現任職務加以記載,又到職日期則以被考評人到臺中師院之日期加以填載,非依考評當時所任職務之到職日期加以填載,業據證人即臺中師院現任人事主任陳昭秀在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本件自訴人係八十一年間前往臺中師院任職,有自訴人提出之該院教職員勤惰紀錄卡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且臺中師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同時發布註銷自訴人調派代「編審」職務,並將自訴人調派代「技士」職務,生效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乙節,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人字第三八二一號令附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憑,臺中師院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派自訴人代「技士」一職,則臺中師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考列自訴人上一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間之考績,關於被考評人即自訴人職務等資料之計載,登載為「技士」,且將自訴人任職臺中師院之到職日期載為八十一年八月,自無不實之處,不能以自訴人拒絕接受「技士」一職,即認被告庚○○依該校派令將自訴人職務登載「技士」即為偽造文書。

(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實施,將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敘,且依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第二條:「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學校現職職員,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前未經申請改派及辦理任審者,得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前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現職審定後,依前項規定補辦改任換敍」之規定,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公布實施當時,仍為臺中師院之現任職員,自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經銓敍部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0二二一0號函示自訴人服務國立臺中師範學院技士一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查合格,然依上開改任換敍辦法規定意旨,公立學校現任職員,均應以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現職辦理改任換敘並自0月0日生效,亦有教育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83)人064680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84)人025149號函、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台(00)000000號書函、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台(00)000000號書函均影本附原審卷第一六0、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頁可憑,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既仍任職臺中師院,關於考績表上之送審日期之記載依上開規定,登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自無不實,至於銓敍部函文自訴人之技士審核日期,係指自訴人自臺中師院營繕主任改派技士一職之生效日期,與臺中師院依修正後之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之審定日期,凡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仍在職者,均將改任換敘之送審日期載列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而將自訴人之考績表上送審日期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顯非無據。

(四)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主席。」,第五條:「考績委員會開會時,應由主席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分數,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本機關長官覆核。」規定意旨,考績委員會關於被考評者之分數,依上開規程第五條之規定,經核議分數後,須提付表決,表決時,則依同規程第四條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本件國立師範學院之考績委員計十五名,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出席人員計十二名,業已符合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即十名考績委員出席之規定人數等情,已經自訴人自承是日確有十二名委員出席(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並有自訴人提出暨本院函調之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會通知單、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考績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名表等影本附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起及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起可考,上開考績委員會議之召開程序自無瑕疵。本件自訴人於上開考績委員會議,

經當天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方式,對於當天被考評人(含自訴人)之考績評分表,除其中四名委員棄權外,其餘八名委員對於自訴人之考績評分依序為五十九分、五十分、三十分、八十五分、八十五分、六十分、四十八分、二十九分,上開分數經統計平均核議為五十五.七五分,再將之提付當天之會議表決,決議結果自訴人考績考列為丁等,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考績委員係針對每一被考評者給予分數,並非給予甲、乙、丙、丁等各類等級,再由工作人員將各考績委員所施打之評分,統計平均每一被考評者之考績分數,及該考績分數所應給予之等級,上開結果提付表決,如經過半數同意,則通過上開決議,苟如自訴人所述,係依各考績委員之評分核定等級,給予丁等之人數須過半數,方得列為丁等之方式,核定考績,則各考績委員所給予之評分,均已定案,何須再依規程第五條所示,核議分數,提付表決﹖是以自訴人誤將被告等人依上開規程意旨,於考績委員會議進行,對於各委員之評分,予以平均統計後所核議之分數,提付表決,所得之自訴人列為丁等之決議內容,指摘被告等人明知八名考績委員之評分,僅五名未達六十分,既未過出席委員半數,仍將決議內容不實記載為自訴人考績考列丁等,顯係對於考績評分之統計方式有所誤認。

(五)自訴人雖復指稱被告二人,擅自將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考績委員會議進行中,其中二名委員之評分表上分數,自五十八分及七十九分,串改為四十八分及二十九分云云,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上開評分表上之分數雖有刪改,然考績委員會之評分,既未規定分數不得塗改,且係採無記名方式,如原評分者,欲更動分數,僅得以塗改之方式為之,本無法要求塗改者,須在旁簽名後,方得以更改;再者,上開會議進行期間,各委員所施打之評分,經統計後公佈,並經在場委員討論,苟當天有委員之評分表遭被告二人或他人擅自串改,於討論過程,豈有不當場表示異議之理,自訴人稱考績表上原七十九分係證人丙○○所考核,而遭被告等竄改為二十九分云云,然證人丙○○已於本院明確證述「考績表上有關乙○○的考績塗改的部分都不是我打的」、「(你曾經告訴過乙○○你打的分數被塗改?)沒有,我跟乙○○差距好幾屆,...,我沒有那樣告訴過他,他亂講的」(本院卷二0八頁),可知自訴人所述係杜撰,另證人即該次考績委員洪榮鍵在本院亦證述「(考績表)有攤開來計算,大家都在場,可以看得到分數」,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九十頁起),既係攤開考績表公開計算,如何能舞弊,該二名遭塗改分數之考績委員焉會坐視之,又依卷附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委員對於自訴人考列丁等及評分統計表等均無異議通過,自訴人之考績係何等第,與被告等又無何利害關係,被告等有何必要加以塗改,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甲○○有何串改評分表之事實,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而入罪,又另證人己○○固證述自訴人的考績是單位主管打好後,送到考績委員會云云,惟所述與同屆考績委員洪榮鍵所述不符(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以下),如係僅由自訴人之單位主管考評自訴人考績分數,則考績表應僅一份,又何須計算各份考績表之平均分數,證人己○○在同日訊問時亦證述因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等語,是不得以證人己○○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依據,而自訴人當年度考績列丁等是否公允,曾塗改分數之考績表應否列廢票,是否可因考績列丁等而予自訴人免職,亦顯均屬行政爭訴之問題,自訴人就其考績列為丁等經核定免職事,申請再復審,亦經銓敍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二六二六00號函復駁回再復審之申請,有自訴人提出之銓敍部函附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可參,本院自無須就此再予論述。

(六)自訴人稱前揭二紙考績表塗改處,由形式觀之,並非同一人書寫,是請求鑑定,惟經本院向臺中師院調得該考績表原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復因待鑑之塗改字跡,由於筆劃過少,不足以表現出書寫者正常筆跡特性,歉難鑑定,有該局函附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可參,是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無從證明係被告等塗改,併此敍明,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考績委員丁○○,然被告未陳報證人年籍及正確住址,經本院依自訴人所陳住址傳喚證人無著,且本案事證明確,亦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又自訴人以伊已聲請法官廻避,該案抗告案已轉由最高法院裁定,在最高法院裁定前請准停止訴訟程序,並准在六月初之庭期(即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月辯論期日庭期)請假云云,惟查自訴人係以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並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裁定書足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並非應停

止訴訟程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為避免案件延滯,核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訴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不待自訴人陳述逕行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庚○○、甲○○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