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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與丙○○合夥經營事業,二人拆夥後,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台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購買機車保全鎖一百只,為給付貨款而郵寄其所簽發、票據號碼為BBC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台揚公司之負責人吳式南,因丙○○於支票上僅以阿拉伯數字記載「17600」字樣,漏未以文字書寫金額,吳式南欲將該支票退還丙○○,讓秀霞補正,恰乙○○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往吳式南處泡茶聊天,吳式南誤以為乙○○與丙○○猶係合夥關係,遂提示該支票給乙○○,乙○○便以現金換回該張支票。乙○○於取得該支票後,並未將支票返還丙○○,反於得知其同居人藍秋色積欠陳文果債務十萬元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同年四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前開支票打上「壹拾柒萬陸仟元」等字樣,並在前開「17600 」字樣後添加「0 」字,而將原本面額一萬七千元之支票變造成面額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並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藍秋色而行使該變造之有價證券,藍秋色後再交付陳文果之妻藍來有以清償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藍有來以陳文果之名義提示要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通知丙○○,丙○○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自案外人吳式南處取得系爭支票,後並以前開手法,將原本面額一萬七千元之支票變造成面額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並持之交付給案外人藍秋色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丙○○係同居關係,改支票之事有經被害人丙○○同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吳式南、藍秋色、藍來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支票影本本及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被害人丙○○一再堅稱並未同意被告更改支票等語,而被害人丙○○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已拆夥並分居等情,業據證人劉焜鈺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予藍秋色時,係與藍秋色同居等情,復據藍秋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其與被害人丙○○係同居關係云云,即顯非事實。又揆諸常情,被害人當時既非被告之同居人且戶頭內並無如此多資金,豈會同意被告更改支票面額去幫助被告之現同居人之理?且以被害人丙○○當時甫於被告拆夥分居,被告復另與他人同居,亦無同意被告更改支票之理。而被告之同居人藍秋色僅積欠陳文果十萬元,被害人茍確同意借票,僅需將支票面額改成十萬元即可,如何可能同意被告將金額變更成十七萬六千元?至於證人張滄榮、林世杰到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丙○○間前係同居關係等語,核與本件涉被告之犯行無涉,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以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其支票帳戶有存放二十萬元存款,及告訴人確與被告等合夥開設金超群實業有限公司,嗣因雙方有財務糾葛及感情糾紛等情事,惟告訴人之帳戶是否有存款,尚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變更支票文字,且被告既與告訴人有財務及感情糾葛,更不可能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交付與被告現同居人藍秋色,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嗣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變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上開由被告所變造之支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