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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即兼反訴被告 甲○○自訴代理人 辛○○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 戊○○○被 告 庚○○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就被告戊○○○、庚○○、己○○毀損部分及被告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戊○○○教唆損壞他人房屋之裝飾木板,足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庚○○、己○○共同損壞他人房屋之裝飾木板,足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母方吳玉桂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之二號(重測後改為中州段九七六地號,以甲○○名義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一二五○及同段四之一號土地 (重測後為中州段九七七號 ),全部嗣甲○○即於三之二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門○○○鎮○○路○○○巷○○○號 ),因方吳玉桂積欠買賣土地價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戊○○○另立備忘錄,而方吳玉桂上開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因積欠債款無力清償,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楊李雪卿買受,甲○○嗣並書立切結書與楊李雪卿,應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全部遷移,將土地、建物交付楊李雪卿,戊○○○獲悉甲○○要搬東西,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告知搬東西時不要佔用其所有之農地,甲○○答稱隨便妳,戊○○○竟萌毀損之犯意,竟教唆其子庚○○、己○○前去損壞上開房屋屋前裝飾之木板,庚○○、己○○旋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上開甲○○住處共同徒手拆損屋前裝飾之木板四片,足生損害於甲○○。

二、甲○○明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戊○○○簽立之備忘錄係真正,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戊○○○偽造備忘錄,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誣告戊○○○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三、案經甲○○提起自訴及戊○○○提起反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

理 由本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等三人雖均矢口否認犯毀損罪,被告戊○○○辯稱:方吳玉桂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之二地號持分三七五○分之一二五○ (重測後改為中州段九七六號)土地後,因積欠價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伊另立備忘錄,其上載明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如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買賣不成立,所有權由伊收由,方吳玉桂並未於該期限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收回該土地,且四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亦已由楊李雪卿買受,自訴人已喪失權利,況系爭建物係楊李雪卿僱工拆除云云。被告庚○○、己○○則均辯稱:伊等係因夾板快掉下來怕危險才順手將其拿下云云。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之一號 (重測後改為中州段九七七號 )、同段三之二號、同段四號土地上均有房屋,係同一門牌○○○鎮○○路○○○巷○○○號,均在同一圍牆內,證人楊李雪卿所拍得之房屋大部分在四之一號 (重測後九七七號 )土地上,有小部分位於三之二號土地上,三之二號上之房屋亦有部分占用四之一號土地,有甲○○所提之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四十六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戊○○○坦承系爭坐落番子崙段三之二號土地上之房屋係甲○○所建,雖甲○○與被告戊○○○立有備忘錄載明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甲○○如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買賣不成立,所有權由被告戊○○○收回,但其上之建物係甲○○所建,就建物之權利於備忘錄未另行約定,稽以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仍居住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甲○○所有,當可認定。次查被告庚○○、己○○於警訊中即坦承戊○○○有叫伊等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甲○○居住○○○鎮○○路○○○巷○○○號,將房屋損壞,伊等係徒手毀損,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承有叫被告庚○○、己○○去損壞系爭房屋,參以證人丙○○於警訊中稱被告二人係用手拆,而甲○○於警訊中所提出之照片確有裝飾木板被拆之情事,雖照片上另有推車及被拆落之窗戶,然被告庚○○、己○○既係徒手,當無法將固定之窗戶拆下之理。再查證人楊秋黨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四十六號一案中到庭證稱:伊係受楊李雪卿僱用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拆○○○鎮○○○段四之一、三之二及四號土地上之房屋等語,另證人楊李雪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拆除三之二號土地之房屋時未見戊○○○、庚○○、己○○三人前往拆除,證人丙○○嗣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有目睹被告在拆窗戶及牆壁等語,非但與其之前警訊之陳述不合,且與上述證人楊秋黨、楊李雪卿之證述不合,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庚○○、己○○就所辯因木板快掉下來才動手拆下並未能提供證據供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損壞房屋裝飾木板四片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庚○○、己○○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則係教唆犯,原審未予詳細勾稽,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戊○○○、庚○○、己○○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物罪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暨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罪行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之二地號持分三七五○分之一二五○土地上建造之房屋 (門○○○鎮○○路○○○巷○○○號 )係伊所有,竟於八十八年與楊李雪卿訂立合約書同意楊李雪卿將其拆除,又教唆庚○○、己○○將上開房屋之牆垣、門窗、玻璃等毀損,因認被告戊○○○、己○○、庚○○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罪行,被告戊○○○辯稱:因楊李雪卿已買受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且該建物部分在伊所有之三之二號土地上,甲○○且已之切結書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點交楊李雪卿,伊才同意拆除等語,被告庚○○、己○○辯稱:伊等未損壞牆垣、門窗、玻璃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稱被告庚○○、己○○二人係用手拆,證人楊秋黨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四十六號一案中到庭證稱:伊係受楊李雪卿僱用於八十八年六月

七、八日拆除三之二號土地之房屋等語,證人楊李雪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未見被告戊○○○、庚○○、己○○等人去拆除三之二號地上之房屋等語,被告庚○○、己○○僅徒手僅損壞房屋裝飾木板四片之事實如上述,次查被告戊○○○與證人楊李雪卿所立之合約書其內容記載甲方 (楊李雪卿)經法院拍賣購得彰化縣○○鎮○○○段四之一號及其上鋼架鐵皮建築物,因其建築物部分占有乙方 (戊○○○)之不動產所有權 (○○○鎮○○○段三之二號地),甲乙雙方同意自行拆除其地上物 (即鋼架鐵皮建築物),雙方不得以金錢補償或其損壞賠償之事由對其雙方聲請控訴,核合約書所載被告僅係消極的同意自行拆除證人楊李雪卿拍賣取得逾越三之二號土地之建物,未教唆證人楊李雪卿僱工拆除三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縱證人楊李雪卿不明被告戊○○○與甲○○間就系爭房屋之糾葛,冒然僱工拆除,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毀損建物之故意,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此部分罪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因此部分自訴人係以同一事實提起自訴,與右開判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復以:自訴人並未曾在備忘錄上簽字、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簽署該備忘錄,係被告戊○○○偽造,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備忘錄確係代書張永從所寫,是真實等語,證人丁○○即備忘錄書寫者張永從 (已亡)之子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備忘錄係伊父親所書,當時戊○○○、方水樹、甲○○、丙○○均有在場,備忘錄由伊父親親自朗讀內容無異議後才蓋章的,本票也是丙○○、甲○○、方水樹他們親書的等語,次查系爭備忘錄係就甲○○、方水樹、丙○○及被告戊○○○間就前開四之一地號土地及三之二地號土地三七五0分之一二五0之應有部分買賣,因尚積欠價款達成之協議,其內容六中有敘及「乙方(指甲○○與其父方水樹)尚欠甲方(指被告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正,兌現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本票號碼N00000000號,將此本票由丙方(丙○○)交付甲方以資到期日供甲方兌現(由方水樹、甲○○等二人背書)」等語,而甲○○、方水樹確有於該本票簽名背書無訛,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備忘錄上所蓋丙○○之印文與本票上丙○○之印文相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有偽造備忘錄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之母方吳玉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之二號土地,因該地係農牧用地,方吳玉桂當時尚無自耕農身份,故暫時信託登記在戊○○○名下,土地價款已付清,戊○○○於八十四年五月同意辦理水電過戶,伊與丙○○均未曾在備忘錄上簽字、蓋章,且備忘錄上記載如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過戶完畢,則買賣不成立之條文亦有瑕疵,伊之母既非自耕農,伊如何會同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過戶完畢,況縱使買賣不成立,何以未約定價金如何返還云云,經查證人丁○○即備忘錄書寫者張永從 (已亡 )之子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備忘錄係伊父親所書,當時戊○○○、方水樹、甲○○、丙○○均有在場,備忘錄由伊父親親自朗讀內容無異議後才蓋章的,本票也是丙○○、甲○○、方水樹他們親書的等

語,另系爭備忘錄係就甲○○、方水樹、丙○○與戊○○○間就前開四之一號及三之二號土地持分三七五0分之一二五0之買賣,因買方尚積欠價款達成之協議,其內容六中有敘及「乙方(指甲○○與其父方水樹)尚欠甲方(指被告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正,兌現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本票號碼N00000000號,將此本票由丙方(丙○○)交付甲方以資到期日供甲方兌現(由方水樹、甲○○等二人背書)」等語,而甲○○、方水樹確有於該本票簽名背書無訛,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備忘錄上所蓋丙○○之印文與本票上丙○○之印文相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考,均如上述,次查備忘錄上於所有權由甲方收回下亦載有甲方退還已收之代金等字,再方吳玉桂雖無自耕農身份,但系爭土地並非無他法辦理過戶,尚難以被告未在備忘錄上親自簽名,即謂被告不知備忘錄之真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雖證述:未在備忘錄上簽署,並否認備忘錄上之印章係其所有印章所蓋等語,然其所述與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反訴人以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因不甘房屋遭人拆毀而為本件犯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反訴人戊○○○並無毀損其建物,竟意圖反訴人戊○○○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反訴人戊○○○有毀損其建物之犯行,因認反訴被告另犯誣告罪嫌,經查反訴人確有教唆其子即自訴被告己○○、庚○○毀壞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之二號持分三七五○分之一二五○土地上之房屋 (門○○○鎮○○路○○○巷○○○號 )外面之裝飾木板四片之事實如上訴,反訴被告據以告訴自屬合法,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此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反訴人係與右開判罪部分同時起訴,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建物部分甲○○得上訴。

誣告部分戊○○○、甲○○得上訴。

被告庚○○、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