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
甲○○乙○○右 一 人自訴代理人 丁○○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己○○被 告 辛○○
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被 告 壬○○
癸○○子○○○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陳國華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丑○○、癸○○部分撤銷。
辛○○、丑○○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黃煇煌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村○○○路○○○巷○○○弄○號之高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斯達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其委丑○○為名義上負責人,並參與業務經營。黃煇煌、丑○○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甚多,並向癸○○(已死亡)大量舉債新台幣一、二千萬元,嗣因經營仍無起色,無法償
還癸○○債務,黃煇煌、丑○○乃與癸○○協商將股東丙○○之三千一百股,甲○○之五千八百股、乙○○之五千股、己○○之二千股轉讓給癸○○,由癸○○入主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黃煇煌、丑○○、癸○○乃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甲○○、乙○○、己○○之同意,擅自推由黃煇煌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小姐,在該公司股東名簿上,將丙○○、甲○○、乙○○、己○○之股東等姓名及持有股數除去,虛偽登載癸○○為股東,持有股數二萬六千四百股,並報請該管機關經濟部核備,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乙○○、己○○等人。
二、案經丙○○、甲○○、乙○○、己○○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黃煇煌、丑○○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煇煌對於將自訴人丙○○等四人之股份去除,在股東名簿上登載癸○○為股東,並擁有上開股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公司經營不善,向癸○○等債權人大量舉債,嗣為讓癸○○入主公司,而將自訴人等之股份轉讓予癸○○等情,有告知自訴人等,且自訴人等均參與公司之經營,瞭解公司營運不佳,並均參與談論公司股權如何轉移,以資抵債,故自訴人等顯有同意將股權轉讓予癸○○,其並無在股東名簿故為不實之登載云云。被告丑○○經傳未到,然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上由其夫辛○○處理公司業務,公司業務渠並不過問,渠僅係家庭主婦,在家負責家務及接送小孩,公司大小章係由渠保管,曾聽過辛○○說過公司財務困難,並不知公司增資一事,亦不清楚股份轉讓一事云云。
二、第查,被告黃煇煌、丑○○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等遽指不移,且始終堅稱被告黃煇煌、丑○○均未告知欲將彼等之股份轉讓予癸○○。次查,股份係財產權,被告黃煇煌、丑○○如主張有經自訴人之同意將彼等之股份轉讓予癸○○,亦應提出自訴人等之讓與股份同意書或讓渡書,始屬確論,徵乎此,空口辯稱轉讓股權一事,有經自訴人同意,已有違常情,自難輕予置信。至被告壬○○、戊○○雖供稱,被告黃煇煌確有在公司告知以股權轉讓他人以處理公司債務,有徵得股東同意將股份轉讓云云,然究竟有無告知自訴人等及轉讓若干,讓與何人則語焉不詳,又證人楊傳宗、汪士林、嚴黔雲雖分別於原審供述稱有同意轉讓之事,轉讓與何人由公司統一處理,渠有同意,私下有向辛○○說明,交由渠處理等語。惟參以證人即股東蔣登科於原審證稱收到國稅局通知方知股份轉讓一事。證人林建榕亦證稱渠係辛○○將之列名成為掛名股東,渠完全不知股份轉讓乙事,足見既無會議紀錄或其他書證資料,足以證明同意股權轉讓係如被告辛○○所辯曾經開會決定,自難以某些人同意即推測其他人亦已同意轉讓。再者於公司任職甚至任職高階工作,如非參與股務工作,亦非當然知悉股權變動之事,亦難推論被告辛○○應確有告知自訴人等人股份轉讓一事。綜上,均殊不能據為有利被告黃煇煌、丑○○之認定。又癸○○生前供稱,本件股份轉讓過程,被告黃煇煌、丑○○夫妻二人均有與渠接洽討論,且均表示與股東談妥等語;被告壬○○亦供稱,被告丑○○有負責財務方面業務,::又在本件股份移轉、討論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公司調資金時,有幾次丑○○有在場云云。故被告丑○○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者,自訴人等之股權,確被去除,移轉於癸○○名下,亦有該公司股東名簿二紙附卷可據,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高斯達公司卷宗核閱無異,並影印相關文件在卷為憑。被告黃煇煌、丑○○偽造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三、核被告黃煇煌、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意在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煇煌、丑○○與癸○○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小姐為上開犯罪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再查,本院調取經濟部之該公司卷宗,經予核閱,並無自訴人等將股份轉讓予癸○○之同意書或契約書,且證卷交易稅單亦僅有受讓人之簽章,並無自訴人之簽章,故被告黃煇煌、丑○○顯無偽造自訴人之印章、署押、印文進而偽造轉讓文書等偽造文書情事,至被告黃煇煌、丑○○之將新股東名簿遞向經濟部,亦僅係報備性質,經濟部並未據以為任何登記,故被告黃煇煌、丑○○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自訴人等認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煇煌、丑○○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上訴人等即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並無不良素行,且係因公司經營不善,為讓他人繼續經營致犯本罪,故均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癸○○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不察,猶為實體上之判決,核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叁、被告壬○○、子○○○、戊○○、庚○○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辛○○、丑○○、壬○○與自訴人丙○○、甲○○、乙○○、己○○等人原均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村○○○路○○○巷○○○弄○號高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斯達公司)之股東,被告丑○○原係董事長,自訴人甲○○及被告辛○○原為董事,楊傳宗為監察人,被告壬○○則為公司之會計,詎被告壬○○、子○○○、戊○○、庚○○與辛○○、丑○○、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自訴人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偽刻自訴人等人之印章,將自訴人等四人所有高斯達公司股份計一萬五千九百股,虛偽以出售股份方式,偽造自訴人等人之署押、印文,填寫證券交易稅單,分配轉讓予被告癸○○、子○○○、戊○○、庚○○等四人,卻未給付自訴人等人任何價金,並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股東名簿上,再將股東名簿持以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俟股東名簿變更後,被告等又利用此不實之股東名簿,在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情況下,偽填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股東會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復持以行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董、監事,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鄭哲志,董事變更為賴汝鑑、被告辛○○,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庚○○,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其後因自訴人等人與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紀錄,經財政部國稅局將此筆交易認定為贈與,並函知自訴人等人前往調查,自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子○○○、戊○○、庚○○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子○○○、戊○○、庚○○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壬○○、戊○○、庚○○辯稱,所有股份轉讓事宜,均係被告黃煇煌辦理,彼等未與聞其事,被告子○○○辯稱,其進入高斯達公司為股東一事,係先夫癸○○辦理的,其從未參與各等語。而被告黃煇煌、丑○○,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言及被告壬○○、子○○○、戊○○、庚○○等對自訴人等之股份轉讓予癸○○一事有參與或知情。且自訴人等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壬○○、子○○○、戊○○,庚○○有上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子○○○、戊○○、庚○○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壬○○、子○○○、戊○○、庚○○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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