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自訴人乙○○稱被告丁○○願意承買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及五號(下稱三號房地及五號房地)二戶房地,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但被告丁○○希望辦理貸款,因貸款金額未確定,欲先行申報稅捐辦理公證程序,再訂定買賣契約。自訴人不疑有詐,依約辦理公證及報稅程序。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自訴人前往大里市公所拿取契稅單,被告丙○○稱其中五號房地業經泛亞銀行表示可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三號房地送華信銀行表示不願承貸,故自訴人向被告丙○○及代書呂文賓表明五號房地須自訴人收訖屋款後始可交付權狀,三號房地因未核准貸款,所以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丙○○於同年三月八日取得自訴人印章後,認有機可乘,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向呂文賓代書詐稱已取得自訴人同意一併移轉三號房地及五號房地,並開立支票予自訴人。因契稅單繳納收據係在自訴人手中,被告丙○○為達目的,即逕到銀行影印第五聯留存銀行聯,持向大里市公所詐稱其係契稅申報之當事人,而取得原申報契稅附卷之公證契約書正本,呂文賓再會同被告丙○○前住大屯稅捐處領取增值稅單。被告丙○○明知公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係自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向大屯分處詐稱原土地買賣契約正本遺失,並以自訴人及被告丁○○名義切結土地移轉契約遺失,使大屯分處於重寫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上加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收件章,而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送往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一因事到高雄,為防止被告丙○○偷過戶,遂知會妻弟前往被告丙○○處取回自訴人印章,竟遭置之不理。被告丙○○為圓其向代書言曾交付自訴人支票之謊,於過戶登記後即同年三月十六日,指示被告甲○○逕以自訴人名義向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託收四百五十萬元,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退票。被告丁○○於過戶完成當日,即向泛亞銀行表明不願貸款了,其取得房地所有權又不用負擔貸款本息,顯與被告丙○○共謀詐騙。被告丙○○又以偽造之三號及五號房地買賣契約,提高成交價,分別向泛亞及華信銀行申請高額貸款,藉以詐取利益。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嫌,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三、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被告甲○○原審均堅決否認其等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伊介紹丁○○向自訴人購買三號及五號房地,二戶房地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買賣過程均在自訴人同意之下辦好過戶手續,契稅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為伊所持有,嗣因發現遺失,又找不到自訴人,所以才會到銀行影印第五聯留存銀行聯,而取得原申報契稅附卷之公證契約書正本,並到大屯分處以自訴人及被告丁○○代理人之名義切結土地移轉契約遺失,使大屯分處於重寫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上加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收件章,三號及五號房地所有權狀是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拿到公司交給伊辦理過戶,後來因自訴人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使代書不能辦理銀行貸款,才導致買方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自訴人為辦理過戶而交付印章予伊,伊曾通知自訴人拿回印章,但自訴人不願簽收所以印章仍放在伊處,伊並無侵占印章之意。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是伊交給自訴人當作抵押,伊並未前往華信銀行託收或委託他人託收該支票。該二戶房地過戶後自訴人即申請查封,伊並未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被告丁○○辯稱:伊透過丙○○向自訴人購買三號及五號二戶房地共四百五十萬元,預定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伊未向泛亞銀行表示不願貸款,是因自訴人阻止領取土地權狀以致無法貸款,伊並無詐騙之意等語;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為鴻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丙○○為公司職員,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是伊委託丙○○簽發,算是公司開給自訴人之押金,嗣因銀行貸款辦不出來才會退票,伊並未向華信銀行以自訴人名義託收該張支票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八日以八七里市財字第六八七五號函文指出:系爭三號及五號房地案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投遞契稅申報,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納稅義務人持由收稅款銀行(華銀台中港路分行)收款員切結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契稅繳款書影本及印鑑章來申領契約書,並聲稱其已繳納契稅繳款書正本遺失,經核對該契稅單影本及契約書上所留印鑑章相符後,發還其公證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查三號及五號房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買方即被告丁○○,而據證人即大里市公所契稅承辦人黎幸娟於原審證稱:公證買賣契約書是納稅義務人丁○○拿印鑑章來領的,經伊核對契稅單影本及契約書上所留印鑑章相符,遂發還其公證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五頁),蓋被告丙○○縱以被告丁○○名義持收稅款銀行收款員切結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契稅繳款書影本及印鑑章前往申領契約書,並聲稱其已繳納契稅繳款書正本遺失,而得以發還其公證房屋買賣契約書屬實,但被告丁○○既供稱其已授權被告丙○○為其辦理房屋過戶之相關事宜,是被告丙○○既經被告丁○○授權,則其以被告丁○○名義申請發還公證房屋買賣契約書,即無偽造行為可言,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制作名義人即被告丁○○。㈡、證人方大平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伊看到自訴人與謝維東到辦公室在丙○○桌上拿走幾張文件,其中包括背面有印花之資料(公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粘貼有印花稅票),伊曾制止,但他們還是將文件取走,事後丙○○提到契稅收據及買賣契約書遺失之事,伊才告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核與自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曾與謝維東一起拿回契稅收據及買賣契約書乙節(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相符。證人即房地過戶承辦代書呂文賓到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丙○○詢問伊如何辦理更正之事,曾出示契稅收據及移轉契約書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丙○○辯稱:契稅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為伊所持有,後來發現遺失之情,尚非子虛。是被告丙○○既認契稅收據遺失,其為辦理過戶手續,而到收款銀行影印契稅收據留存銀行聯,持向大里市公所取得原申報契稅之公證契約書正本,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㈢、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自訴人及被告丁○○名義,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切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失,且重繕一份與原來相同之契約書,請求補蓋收件章,經大屯分處核對切結人雙方印章與原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印章相同,遂補蓋原收件章等事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中縣稅財字第八七一一八七八八號函影本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稅屯二字第00000000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原審卷㈡第六十-八十頁),並經大屯分處承辦人簡彩湄於原審證稱:「有收到申請書。申報契約書正本丟掉,要我們在上面補蓋收件之章,只要核對印章與原來相符,我們就會補蓋。」(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八頁)無誤。依前所述,被告丙○○既認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失,則其基於自訴人及被告丁○○買賣雙方代理人之身分,以自訴人及被告丁○○名義,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切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失,並請求補蓋收件章之行為,即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意可謂。㈣、證人呂文賓於原審復證稱:伊受被告丙○○及自訴人之託,辦理三號及五號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來均是以二戶房地一起辦理公證、報稅及銀行對保等手續,雖自訴人與被告丙○○後來有在商談只過戶一戶之事,但未確定,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聽到被告丙○○向自訴人說二戶一起辦比較省事,且她會提出相當擔保,請自訴人放心,伊當時亦認為若要更正為一戶,契約書要拆開,公證手續也要重新申請,很麻煩。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辦理過戶時,伊曾打BB扣三次聯絡自訴人,但自訴人均未回,當時丙○○亦知道伊打BB扣給自訴人之事。後來自訴人阻止被告丙○○向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以致銀行無法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一四五頁),又證人即泛亞銀行貸款承辦人邱明儀於原審證稱:伊承辦本件貸款,銀行同意核貸四百五十萬元,後來申請之林小姐打電話向伊說貸款者不買了,所以不貸款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五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可知本件泛亞銀行無法貸款,係因自訴人阻止被告丙○○向代書呂文賓拿取土地所有權狀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致,而非自訴人指稱係被告丁○○於過戶完成當日,向泛亞銀行表明不願貸款所致。至於自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影本一
紙,其上記載:自訴人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協議三號房地因銀行尚未核貸,故不申辦過戶,五號房地暫定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惟被告丙○○否認有簽署該協議書,經原審將該協議書與被告丙○○平日簽名文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協議書上之丙○○簽名與其他平日簽名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外放證物),是該協議書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㈤、被告丙○○及甲○○均否認渠有填載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託收被告甲○○為發票人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經查自訴人固提出華信銀行錄影帶一捲,欲證明該張支票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託收,然查該捲錄音帶畫面所載日期係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一○六頁),該日期與自訴人所稱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已有不同,且其上人物畫面不甚清晰,亦無法確定該人是否本件被告丙○○;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亦無法指明該捲錄影帶之日期究為何日,有該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中作字第一三七四三號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又自訴人亦供承:其曾以該紙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已撤回申請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是自訴人指稱其並未收受該紙支票云云,與所陳述情節不符。綜上所述,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或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未經自訴人授權下,擅自偽造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向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託收該紙支票之事實。㈥、自訴人不否認曾為辦理過戶等事宜而交付被告丙○○印章之情,則被告丙○○自屬有權持有自訴人印章,雖證人即自訴人配偶之弟吳銘輝於原審到庭供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伊姊姊請伊去向丙○○拿回姊夫乙○○之印章,後來丙○○不給伊該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頁),惟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當時外出,並未碰到吳銘輝等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受託辦理房地過戶事宜而持有自訴人印章,在未由自訴人親自要求取回印章之情形下,並無諸如被告將該印章持以處分之情事,可據以認定被告乙○○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丙○○又以偽造之三號及五號房地買賣契約,提高成交價,分別向泛亞及華信銀行申請高額貸款,藉以詐取利益云云,然該情為被告丙○○所堅詞否認,經查並無客戶提供系三號或五號房地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貸款之情,有該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泛港發字第○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且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指述之該等事實,自難僅以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丙○○有該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甲○○等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被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二一一四九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
一、五九七一、六九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秀珍與被告丙○○、林學義、連宸伶四人係姊弟、夫妻關係,平日由乙○○、謝維東二人充任各地方法院法拍屋金主,再將所標得之法拍屋交由丙○○、林秀珍、林學義、連宸伶負責充任仲介買賣賺取佣金,乙○○、謝維東二人為防丙○○、林秀珍、林學義、連宸伶該方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出售所標得之房屋圖利或未交付尾款即已辦理過戶完畢致伊等未能獲得保障,即於委託丙○○、林秀珍、林學義、連宸伶時僅交付所標得之房屋相關權狀影本,而自行各保管印鑑、所有權狀,詎丙○○、林秀珍、林學義、連宸伶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中午時許,由林秀珍出面向乙○○諉稱:以客戶有意購買不動產房屋為由,希望能將相關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正本攜帶至林學義台中市○○○○街○○號住處以供閱覽,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詐而於同下午三時許依約將其本身所保管之台中縣○○鄉○○路、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廿五弄三號、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廿五弄五號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攜置手提箱內赴約,乙○○並電約謝維東另將其所保管之台中市○○路、四平路、五權西六街、台中縣大里市○○街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與乙○○以便一併供該客戶閱覽,謝維東亦依約在台中市聯邦銀行前將該等土地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與乙○○一併放置在該手提箱內後,即由林秀珍駕車附載乙○○前往接洽客戶,惟依約久待仍未見該欲洽購之客戶出現,林秀珍乃於搭載乙○○返家回程諉稱順路前往其妹丙○○住處泡茶聊天,以減輕乙○○戒心,之後林秀珍即以該車再度將乙○○載返台中市○○○○街○○號林學義住處,欲與林學義商談事務,詎丙○○、林秀珍、林學義、連宸伶四人乃乘乙○○與丙○○或林學義交談過程中疏未注意之際,其他人員即著手竊取該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得手後未經乙○○、謝維東二人同意授權,即冒用乙○○名義以原先即已取得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文件、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中有關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廿五弄三號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廿五弄五號二處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由丙○○出面出售與丁○○,致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所掌管之文書內,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登記手續完畢,足生損害於乙○○、謝維東。俟事後乙○○、謝維東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欲前往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權狀掛失重新請領手續始知該情,乙○○、謝維東二人乃前往辦案,經台中市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搜索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前往林學義台中市○○○○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台中市○○街○○○巷○○○弄○○號十四樓之二十房屋所有權狀一份四張,而認被告丙○○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丙○○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則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所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該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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